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451,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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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百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09、19962、21260、22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百琮經原審以其已坦承認罪,而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4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8 月、8 月、8 月,此部分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原審論以普通竊盜罪1 罪,此部分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僅翻異謂附表編號2 、4 部分,僅以鑰匙竊車,非以T 型扳手竊盜云云;
惟查其於原審均已坦承認罪,而共犯陳世龍於警訊、偵查中亦坦承係以T 型扳手竊車,被告空言翻異,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應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有上訴狀在卷可按。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吳百琮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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