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455,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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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亦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4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0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廖彥亦(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已有悔過改正之心,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前途可能會受影響,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經查: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率然侵占他人遺失物;

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破壞居住安全,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侵占、竊取之財物分別由被害人陳永順及告訴人陳筠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已稍修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月。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已有悔過改正之心,且被告有正當工作,若因本案入監服刑,前途可能會受影響,爰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就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被告罰金6 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部分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已如上述。

且告訴人陳筠亞明白表示未與被告和解,亦有本院104 年8 月18日電話查詢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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