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45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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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福生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65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708號、第10299 號、第10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劉福生所犯公然侮辱罪、強制罪、傷害罪等7 罪之罪證明確,於法定刑度內分別量處拘役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 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四、查被告與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吉祥如逸大廈之住戶,於屢次口角爭執中,被告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劉福生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16時20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因故與李龍運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你是詐騙集團」、「恐嚇侵占大樓」、「洨」、「黑白侵占、霸占」等語辱罵李龍運,並以「陳志忠、李龍運你們2 個人勾結侵占大樓」之言語辱罵李龍運及陳志忠,致生損害於李龍運與陳志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劉福生於103 年1 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見李龍運在該管理室大廳櫃臺旁,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先以右手將李龍運推離該管理室之櫃臺,復以身體及雙手阻擋李龍運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龍運通行大廳之權利。

㈢劉福生於103 年1 月17日22時40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因故與李龍運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推、拉李龍運之方式,致李龍運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右臂挫傷、右手痛等傷害。

㈣劉福生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10分許,因故與陳志忠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卒仔」、「你在黃石龍里長那裡跟人家打架」、「你瞪三小」、「幹」等語辱罵陳志忠,致生損害於陳志忠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㈤劉福生於103 年1 月20日16時15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因故與陳志忠發生爭吵,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雙手阻擋陳志忠前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忠通行大廳之權利。

㈥劉福生於103 年2 月14日18時34分許,在吉祥如逸大廈B1停車場,因故與陳志忠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右手拉取陳志忠戴在臉部之口罩,並將之丟至地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志忠穿戴口罩之權利。

㈦劉福生於103 年2 月14日19時6 分許,因故與陳志忠、楊孟修、潘晴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在吉祥如逸大廈管理室大廳及其大門外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瘋子」、「豬哥臉」、「霸占」、「警員這比銀行還要骯髒」、「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你頭殼有問題,你這可能有吃藥,你頭殼秀逗沒,我跟你講你真的頭有病」、「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你這個難怪就是國中讀沒畢業才跑去讀警專的」、「你這個人就是很骯髒」、「垃圾」、「你借刀殺人」之言語辱罵陳志忠,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我看你一點價值都沒有,比那個阿狗、阿貓不如啦」、「他們那詐騙集團喔,…我老實講他們這五個詐騙」、「可能下禮拜就跑路了」之言語辱罵楊孟修,以「像你們這些社會的蛀蟲、社會的敗類」、「大陸跑過來的都是騙,騙台灣跑過去,娶大陸就是這樣,大陸就是詐騙集團」之言語辱罵潘晴,致生損害於陳志忠、楊孟修、潘晴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五、原審就上開四㈠、㈣、㈦所示公然侮辱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龍運、陳志忠之指述,及原審當庭勘驗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

就上開四㈡所示妨害告訴人李龍運行使權利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龍運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照片;

就上開四㈢所示傷害告訴人李龍運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龍運之證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病歷0 份,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照片;

就上開四㈤所示妨害告訴人陳志忠行使權利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志忠之證述,及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照片;

就上開四㈥所示妨害告訴人陳志忠行使權利部分,依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志忠之證述、原審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報告、照片等證據資料;

並就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證人方惠美、吳秀玉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分別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指駁;

並就被告所指上開錄影光碟係遭告訴人等剪接云云,依其當庭勘驗光碟過程播放之狀態,說明不能證明該等光碟有遭剪接之理由,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逐一詳為說明;

再敘明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杜麗娟之先生、姚宗人、劉螢縉、戴良憲、陳德旺、東森房屋人員等人,如何無調查必要,乃不予傳喚調查之理由;

因而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

並審酌:被告被告與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同為吉祥如逸大廈之住戶,本應和平相處,卻僅因細故發生糾紛,即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言語侮辱李龍運、陳志忠、楊孟修、潘晴,其行為自屬不當,且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權益,竟以上開方式傷害李龍運因而造成其傷害之結果,並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李龍運、陳志忠行使權利,及其對其上開所為之公然侮辱、強制、傷害犯行,均未能坦承犯錯,尚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每年收入約新臺幣200 多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7 罪分別量處拘役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判決已就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所為之論述,對其所為辯解,並為如何與光碟勘驗內容不符,及如何不足採信等所為之詳細說明等事項,重為主張,對於上開事證,未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

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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