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46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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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弘所犯竊盜罪,罪證明確,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

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在開放吃東西的地方行竊,沒有侵入住宅,應該是普通竊盜罪,且伊與被害人楊正琴達成和解,請給伊自新機會云云。

惟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4 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楊正琴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餐飲店兼住宅,見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楊正琴位在餐飲店後方之住處內,徒手竊取楊正琴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白米1 包,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楊正琴、陳建儒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照片等證據資料;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罪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素行顯然不佳,竟仍不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侵入住宅竊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危害被害人之居住安寧,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楊正琴和解並賠償完畢,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7 月,已屬從輕量刑。

被告上開上訴理由,並未敘明其上開自白、證人楊正琴之證述有何與事實不符,或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有何足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或其認定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顯非上訴之具體理由。

且依卷附被害人楊正琴所營餐廳係室內開放空間,其內並無置放白米處所,且有內外隔間,被告上開上訴理由所稱顯與事實不符,不能認係對於上開事證,已敘明原判決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是其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足採。

則被告上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是原審判決並無不當或違法,應認被告提起上訴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敘述具體理由之違背法律上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上揭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法予以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中和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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