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緣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已為遠傳電信所併購)
- 二、案經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
- 二、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竣創、吳國民均矢口否認
- 二、「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行為人,先推人頭前
- 三、被告楊竣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四、被告吳國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罪證明確,
- 參、論罪: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
- 三、被告楊竣創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妨害自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認起訴書「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列
-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竣創於「與楊竣創案有關之附表一各該
- 伍、原審就被告楊竣創、吳國民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
- 陸、被告楊竣創雖聲請傳喚「與楊竣創案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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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竣創
吳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10、13697 號、99年度偵字第7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已為遠傳電信所併購)、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全虹電信等電信公司推出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專案,倘申請人承諾持續使用所申辦門號達相當期間且持續支付月租費予電信公司,即可免費贈送手機使用;
又上述電信公司另與網路遊戲公司合作提供用戶電信加值服務,手機用戶得利用門號上網儲值而先行取得遊戲點數,俟當月繳費期限屆至再繳交電信加值服務費用(即遊戲點數費用)予電信公司,電信公司從中收取手續費並將餘款轉付予網路遊戲公司。
洪文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先在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高價回收手機」廣告用以招攬無資力之人頭,嗣楊竣創先於民國97年某日起擔任洪文豪旗下業務員,再於97年9 月間起與洪文豪合夥經營,並先後招攬謝立人、王俊凱、黃泯福、吳國民、林慶龍及戴芳妤(原名戴珮琪)(下稱洪文豪集團,謝立人、王俊凱、黃泯福、林慶龍及戴芳妤另經原審判決確定)等人擔任業務員,渠等均明知循前揭廣告上門接洽之附表一編號1、4 、5 、7 至12、14至35、37、38、41至46、49所示人頭(共40人,下稱「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除編號5 、11、12、23、26、35所示人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另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無資力,亦無意願申辦手機自用及繳交門號月租費、遊戲點數費用予電信公司及網路遊戲公司,竟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各次行為人詳「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推由「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人頭,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向各該通訊行表示欲申辦附表一各該編號電信公司優惠專案,並由人頭佯稱有意願申辦優惠專案,且同意於約定期間(俗稱綁約)持續繳交月租費等情詞,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代為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所搭配手機既遂。
俟詐得SIM 卡及手機,再承前開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楊竣創於附表一編號1 、4 、5 、7 至12、14至22、24、25、27、31、34、35、38、41至46、49所示時間,假藉申辦SIM卡上網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方式,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各編號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利益既遂。
其後洪文豪旋向人頭以每支手機新台幣(下同)1千元至數千元不等價格收購,及市價約5折價格收購遊戲點數,並將手機及遊戲點數轉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
嗣於98年1月21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拘提洪文豪集團成員,並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全虹電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檢察官起訴範圍:㈠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等人係以「辦門號贈送手機」及「以SIM 卡購置遊戲點數」之手法,向電信公司詐取財物及利益,從而「以SIM 卡購置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犯行已在起訴範圍內。
然起訴書附表一僅就洪文豪集團取得行動電話SIM 卡及手機之事實予以論述,至於「以SIM 卡購置遊戲點數」部分,則未於附表一中具體記載,爰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記載:「洪文豪與楊竣創謀議,由洪文豪、楊竣創招攬缺錢花用之人頭、教導業務假意帶領人頭申辦門號SIM 卡、手機及購置遊戲點數轉賣,楊竣創另負責以人頭交付手機(實際以門號SIM 卡為之)儲值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認檢察官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楊竣創各與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人頭,分別以該附表所示全部門號SIM 卡詐購遊戲點數。
㈡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之行為人部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陳稱:以起訴書附表一「集團成員」欄所示之人為準,至於該附表「集團成員」欄所載「洪文豪等人」則係指被告洪文豪、楊竣創2 人(原審卷十二第40頁、卷十五第58頁反面),爰依此特定被告楊竣創、吳國民之起訴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135 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及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竣創、吳國民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竣創辯稱:伊是97年7 月初才去應徵業務員,伊有問過洪文豪這樣做有無犯法,洪文豪告訴伊全部合法,伊才敢做,且伊都有告訴申辦手機門號及遊戲點數的人要去繳納費用,是申請人事後不繳費,與伊無關,伊無詐欺之犯意云云,被告吳國民則辯稱:伊不認識附表一編8、21之申請人,伊只是受託開車而已,不知道有詐欺之情形云云。
二、「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之行為人,先推人頭前往各該通信行向「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電信公司申請門號贈送手機後,由洪文豪低價向人頭取得手機,再賣與他人,另由被告楊竣創於事實欄所載編號時間上網儲值購買遊戲點數,僅支付約5 折之價格予人頭等情,被告楊竣創並不否認,復經證人即「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業務及人頭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和信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全虹電信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指述在卷,並有被告洪文豪筆記型電腦列印資料、洪文豪集團提供予人頭鄭俊民、郭冠麟、陳燕霞、楊育詳、莊坤道、邱奕彣、蔡侑蓁、蘇昭峻、潘美惠、柯美津、杜元春應付電信公司照會之字卡、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威寶電信、亞太電信、全虹電信函覆資料可佐(警二卷第107 至147 頁,警四卷第294 、303 、310 、325 、341 、349 、371 、380 、392 頁,警三卷第74、97頁,原審卷十五第157 至158 、186 至199 、214 至215 、244 至260 、288 至290 頁,卷十六第58至60頁,卷十五第159 至178 、285 至286 、294 至297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予採信。
三、被告楊竣創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手機與電信費用之買賣、承租方式大致分三種:⑴僅買手機(俗稱空機買賣),此時消費者須一次付清手機全額費用。
⑵僅租用電信網路不搭配手機,此時電信費用係按月發生,故電信公司按租用人所生之費用,按期收取電信費用。
⑶買手機搭配門號,此時因申請人須持續繳納後續之電信費用,且縱申請人實際使用之通話費、網路費等未達契約約定之最大值,仍須支付定額之費用,故電信公司所圖者為後續契約期間之電信費用收入,從而會將手機之成本分攤於各期電信費用內,而以低價或無償方式搭配手機推銷其商品,此時申請人僅須支付非常低廉,甚或不用付費即可申辦門號並取得手機,嗣後再按期付電信費用,若於約定期間(俗稱綁約)未繼續繳費者,電信公司除得依契約向申請人催繳應付之電信費用外,尚可請求違約金,故以手機搭配門號之方式取得之手機,等同於以分期付款之式買入,則申請人是否有資力及意願繼續支付後續之款項,自為電信公司准否申請之重要依據,而同時申請多線門號、申請後旋將手機出售及無使用門號需求之人,自屬事後無意願繼續繳納費用之高風險消費者,電信公司若事先查知,自可事先防範,此為「社會上具有健全常識之通常人」群體的判斷。
被告楊竣創於案發時年已37歲,且是專門從事通信業務,自無諉為不知,合先敘明。
㈡「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之門號申請人均係因缺錢花用,始依報紙內容或他人介紹,依同案被告洪文豪之指示前往各該通信行申請門號搭配手機,取得之手機均交給洪文豪,且因無使用門號之必要,故絕大部分人根本未取得SIM 卡,逕由洪文豪處分,部分人雖有取得SIM 卡,但也未使用,故「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人頭嗣後根本毫無繳納電信費用之能力及意願,致欠費遭追繳等情,業據「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申請人陳明在卷,被告楊竣創既巳知「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申請人係無資力之人,且無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復一人申請多線門號,當可知渠等申辦後不可能去繳交電信費用及遊戲點數之費用。
甚且附表一編號4 、5 、7 至10、14、41、44號等申請人復陳稱:洪文豪集團的人還有給伊一張注意事項,於電信公司打電話詢問時,要按照注意事項的記載回答手機沒有賣掉等語,若此為合法之營生,洪文豪集團之人焉需指示申請人需按注意事項回答詢問,以免電信公司發覺手機已被變賣。
況同案被告洪文豪向申請人收購手機及遊戲點數之費用均相當低廉,絕對不足以支付嗣後需支付之相關費用,被告楊竣創已可認識「與楊竣創案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人頭不會去繳納電信費。
綜上所述,被告楊竣創既已明知「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申請人,非僅無資力更無意願繳納後續之電信費用及遊戲點數之費用,猶與洪文豪集團其他人員協力申辦門號而取得手機,事後復線上申請遊戲點數,被告楊竣創與洪文豪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詐欺之故意自堪認定。
至於被告楊竣創縱使有告知申請人要去繳費,然其既已知人頭無意願及能力繳費,自亦無從據此認被告楊竣創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
又證人洪文豪於本院審理時雖謂:楊竣創有向伊詢問這樣做是不是犯法,伊有告訴楊竣創不犯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然查被告楊竣創於案發時年已37歲為智慮成熟之人,其眼見去申請之人為無資力之人,辦門號之目的在換取現金,且所取得之現金根本不足支應綁約期間內所需支付之費用,被告楊竣創心中自可明瞭此舉就是在詐騙電信公司,亦無因集團首謀洪文豪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楊竣創無此認識。
㈢被告楊竣創另辯稱伊自97年7 月間才受僱於洪文豪,惟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3之申請人莊英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指認是被告楊竣創帶伊去申辦門號等語(見偵一卷第240 頁),而證人莊英傑係於97年5 月6 日間申請,可證被告楊竣創於97年5 月間已受僱於洪文豪,是其前開辯解亦不足採信。
且證人洪文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記得是年中,不一定是7月,也有可能是6 、7 、8 月,伊不確定詳細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故本院亦無從依據證人洪文豪前開所述,遽為對被告楊竣創有利之認定。
㈣至附表一編號5 、11、12、23、26、35所示人頭雖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審酌人頭陳燕霞(編號5 )、張水元(編號11)、林柏辰(編號12)、黃登玉(編號26)就其等行為業已供陳在卷,復有各電信公司函覆資料可佐,且分經被告楊竣創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楊竣創亦與前揭人頭各就附表一編號5 、11、12、23、26、35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被告吳國民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 之人頭郭敬嘉於警詢證稱:伊當時缺錢,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即與洪文豪集團聯絡,該集團人員即帶領及指導伊申辦門號手機及購買遊戲點數,與伊接洽申辦門號手機者為照片編號4 、7 之人(即謝立人、吳國民),該集團人員再向伊收購手機及遊戲點數,伊因此獲得報酬等語(警四卷第327 至331 頁),並指認被告吳國民為帶領申辦門號手機之人無訛(警四卷第332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1之人頭蔡吳麗滿於偵訊時證稱:伊看報紙刊登「辦門號送現金」廣告,單純想拿現金即與洪文豪集團聯絡,吳國民、黃泯福帶伊去申辦門號手機,事成後吳國民交付伊現金,伊未拿到門號手機,亦支付任何費用等語(偵一卷第162 至164 頁),嗣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吳國民和另一人載伊去申辦,吳國民負責開車,由另一人陪同進去,辦妥後吳國民及另一人再載伊離去,伊從未拿到門號手機,在門市辦好即交付出去,帶伊申辦手機之人帶伊去撞球館交付報酬等語(原審卷十六第7 至10頁);
依證人郭敬嘉、蔡吳麗滿所述,被告吳國民確有帶同渠等2 人前往附表一編號8 、21所示之通信行申辦手機及門號後,由洪文豪集團成員加以收購。
㈡被告吳國民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伊自97年11月初受雇洪文豪,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主要依公司指示帶領客戶申辦手機,並教導客戶如何與門市申辦人員應對,洪文豪另有 指導電信公司來電照會時如何應變及「全壘打」、「事事如意」等術語;
伊知悉客戶經濟狀況不佳,實際上只需要現金,不需要手機門號,客戶一旦申辦成功手機門號及洗網路遊戲點數伊可自洪文豪處賺取佣金,洪文豪、楊竣創會與客戶接洽手機及遊戲點數收購等事宜,再行轉賣賺取差價;
伊坦承詐欺犯行等語(警一卷第54至58頁、偵一卷第8 至12、229 至232 頁)。
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洪文豪、謝立人、黃泯福於警偵及楊竣創於偵訊中均證稱:吳國民為業務,負責帶客戶至各通訊行申辦手機門號,洪文豪收購手機及其後遊戲點數時,業務及客戶均可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6 、9、22、45至46頁;
偵一卷第15、17、37至38、42、56頁),且與被告吳國民前於警偵所供承洪文豪集團業務職務內容、集團運作及獲利詳情均相互吻合,且被告吳國民前開警偵訊時,離案發時較近且無暇思及利害得失,亦能鉅細靡遺陳述詳情,堪認其警偵供述確屬親身經歷見聞之事,自堪採信。
是其嗣於法院審判中數度翻異前詞而為前揭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郭敬嘉嗣於原審雖證稱:因時間久遠,僅對洪文豪尚有印象,至於其他接洽申辦手機門號之人已無記憶等語,然亦證稱警詢係在記憶清晰且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並無遭受不正取供對待等語(原審卷十六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證人郭敬嘉前於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事實案發經過較清晰深刻,就申辦門號手機過程、接洽集團成員及獲利詳情均能明確回答,且就申辦模式及獲利情形核與證人洪文豪、謝立人、黃泯福、楊竣創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復考量警詢時員警既未以不正方法詢問或指示其為不實陳述或指認,自應以證人郭敬嘉警詢證述較為可採。
㈣證人蔡吳麗滿於原審審理時雖謂不記得吳國民有無交付報酬,惟衡諸該證人前於偵訊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通常較日後為深刻,到庭亦稱偵訊所述均屬實在,故認其偵訊證述由吳國民交付報酬一事較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辯解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楊竣創、吳國民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6 月2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度刑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二、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 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 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手機,為有交易價值之動產,均屬財物,而網路遊戲點數為虛擬之物,具有一定市場價值,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是被告楊竣創就「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吳國民就附表一編號8 、2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門號SIM 卡及手機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部分)。
被告楊竣創、吳國民就自身所涉犯行,分別與「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附表一編號8 、21所示其他行為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渠等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又「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同一時地、編號1 、10、42、44所示不同地點或不同時間,人頭申辦多家電信公司或同一家電信公司之多支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及手機,繼而利用所取得之SIM 卡購置遊戲點數,各係利用同一人頭申辦門號SIM 卡及手機機會,於密接之時間內,反覆實施,為接續犯。
被告2 人以一接續行為分別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詐欺取財罪一罪。
另被告楊竣創、吳國民所犯各罪間,均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復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楊竣創所涉附表一編號1 、4 至5 、7 至12、14、20至21、38、41至46、49詐得門號SIM 卡與手機,及被告吳國民所涉附表一編號8 、21詐得遊戲點數等犯行,惟被告楊竣創此部分犯行與其經檢察官起訴詐得遊戲點數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被告吳國民此部分犯行與其經檢察官起訴詐得門號SIM 卡與手機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楊竣創前因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6 月及10月,嗣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起訴書「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列未繳納通訊費(詳如附表一所列「起訴書附表所列之未繳納通訊費欄」),亦為被告2 人假藉申辦門號SIM 卡及手機所詐得之利益云云。
惟參以本件各電信公司所提供交易內容,乃係申請者承諾使用行動電話門號達一定期間(俗稱綁約)方始同意以較低價格出售手機供申請者使用,此種交易模式本係由電信公司透過精算而將購買手機合理價金分期攤提至各期電信月租費加以收取,從而被告等人既無日後依約繳費之意願,自始即出於詐欺犯意利用此種交易模式漏洞遂行渠等詐取手機、SIM 卡之犯行,故評價重點即係行為人最初詐取手機、SIM 卡之舉。
至起訴書所載基本電信月租費,實乃詐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所伴隨日後陸續發生之費用,且無證據證明「與楊竣創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行為人有任何使用所申辦門號撥打通話之行為,若另認基本電信月租費亦為其等詐得之利益,乃就同一行為有雙重評價之嫌,自無法苛令被告2 人就此部分應負詐欺得利罪責。
至於起訴書所載未繳納通訊費實乃包含違約金及基本電信月租費,其中違約金乃電信公司在申辦人違約後按契約約定所衍生,性質上非屬被告施以詐術所得不正利益,故公訴意旨於此均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2 人前揭犯行存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竣創於「與楊竣創案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被告吳國民於附表一編號8 、21「遊戲點數儲值時間」及「各網路遊戲公司交付與遊戲點數費用等值之遊戲點數」欄所載「無證據證明」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嫌。
然查全卷要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果有利用該等門號詐購遊戲點數之事實,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楊竣創、吳國民之認定。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明被告楊竣創、吳國民前揭詐欺取財(詐得門號SIM 卡及手機)或詐欺得利(詐得遊戲點數)犯行存有法律上一罪關係,亦應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就被告楊竣創、吳國民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2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楊竣創、吳國民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一己私利,以上開方式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手機及遊戲點數,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楊竣創居於犯罪主導核心地位,發動集團前開犯罪計畫之主要角色,而被告吳國民擔任集團業務,受同案被告洪文豪指示帶領人頭申辦門號SIM卡及手機等情,復審酌被告楊竣創犯後均坦承犯行,甚具悔意,被告吳國民犯後否認犯行,復參酌被告2 人教育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楊竣創如「與楊竣創案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吳國民如附表一編號8 、21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定被告楊竣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吳國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沒收部分敘明: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8所示之物,均為共犯洪文豪所有,其中編號1 至12、18均供本案犯罪所用,編號13至17均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洪文豪警詢及原審審理供陳在卷(警一卷第7 至8 頁、原審卷十六第110 頁及其反面);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至3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楊竣創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楊竣創原審審理供陳在卷(原審卷十五第43至45頁、卷十六第110 頁反面),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各於被告2 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另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洪文豪、被告楊竣創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與附表一有何關聯;
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吳國民所有,惟乃供其日常生活所用而與本案無關;
附表三編號8 至9 所示之物,為被告葉倩雯所有,被告葉倩雯因原審認定無罪,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予沒收。
再說明上開經檢察官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楊竣創雖聲請傳喚「與楊竣創案有關之附表一各該編號」人頭到庭作證,證明伊有告知人頭必須去繳費用等情。
惟此縱屬實,仍無從認被告楊竣創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詳如前述),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各電信公司所交付之 │起訴書附表│遊戲點數儲值時│各網路遊戲公司交付與遊戲點數│ 宣告刑 │
│號│ │ 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 │所列之未繳│間(即向網路遊│費用等值之遊戲點數(以新臺幣│ │
│ │ │ │納通話費(│戲公司施以詐術│為單位) │ │
│ │ │ │以新臺幣為│時間) │ │ │
│ │ │ │單位) │ │ │ │
├─┼─────────────────┼───────────┼─────┼───────┼──────────────┼────────┤
│1 │⑴ │1.台灣(0000000000) │1023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曾瑋│2.台灣(0000000 :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 075 )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銘推由林慶龍帶同曾瑋銘於97年10月├───────────┼─────┼───────┼──────────────┤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3.遠傳(0000000000) │3484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49 號1 樓「全國資訊社」(下簡稱├───────────┤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全國資訊社),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4.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29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 │ │3.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 │
│ │ 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手機。 │5.遠傳(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 │
│ │②另渠4 人再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6.威寶(0000000000) │269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4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7.威寶(0000000000) │ │ │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 │
│ │⑵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曾瑋│8.全虹(0000000000) │2325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銘推由林慶龍帶同曾瑋銘於97年10月│9.全虹(0000000000) │ │ │ │ │
│ │ 18日前往址設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71│ │ │ │ │ │
│ │ 8 號「全虹電信」鼎中門市,向該門│ │ │ │ │ │
│ │ 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 │ │ │ │
│ │ 機,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 │ │ │ │ │
│ │ 門號SIM 卡及手機。 │ │ │ │ │ │
├─┼─────────────────┼───────────┼─────┼───────┼──────────────┼────────┤
│2 │洪文豪、林慶龍、謝立人及人頭程忠裕│1.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推由程忠裕於97年11月10日前往高雄市│2.威寶(0000000000) │ │ │ │ │
│ │三民區大昌二路161 號1 樓「福音通信│ │ │ │ │ │
│ │行」(下簡稱福音通信行),向該通信│ │ │ │ │ │
│ │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信行人員代│ │ │ │ │ │
│ │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手機。 │ │ │ │ │ │
├─┼─────────────────┼───────────┼─────┼───────┼──────────────┼────────┤
│3 │洪文豪、謝立人及人頭鄭俊民推由鄭俊│1.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民於97年10月21日18時許前往全國資訊│2.威寶(0000000000) │ │ │ │ │
│ │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 │ │ │ │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 │ │ │ │ │
│ │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 │ │ │ │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 │ │ │ │ │
│ │手機。 │ │ │ │ │ │
├─┼─────────────────┼───────────┼─────┼───────┼──────────────┼────────┤
│4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郭冠│1.中華(0000000000) │9906元 │1.97年10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麟推由林慶龍帶同郭冠麟於97年10月│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27日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 │ │3.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2.中華(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手機。 │3.威寶(0000000000) │20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4.威寶(0000000000) │ │ │ │ │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 6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6.遠傳(0000000000) │17533元 │ 97年10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台灣(0000000000) │133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5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謝立人及│1.威寶(0000000000) │61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人頭陳燕霞推由謝立人及林慶龍帶同├───────────┼─────┼───────┼──────────────┤取財罪,累犯,處│
│ │ 陳燕霞於97年10月30日10時許前往全│2.遠傳(0000000000) │36559元 │ 97年11月22日│3000元(遊戲橘子、鈊象電子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 │ │ │ 份有限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3.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31日│299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2.97年11月1日 │2985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列門號SIM 卡及手機。 ├───────────┼─────┼───────┼──────────────┤ │
│ │ │4.台灣(0000000000) │124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2、├───────────┼─────┼───────┼──────────────┤ │
│ │ 3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5.亞太(0000000000) │579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6.亞太(0000000000) │ │ │ │ │
│ │ 。 ├───────────┼─────┼───────┼──────────────┤ │
│ │ │7.和信(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6 │洪文豪及人頭吳孝誠推由吳孝誠於97年│1.威寶(0000000000) │58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10月31日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2.威寶(0000000000) │ │ │ │ │
│ │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
│ │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3.遠傳(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7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楊育│1.中華(0000000000) │5532元 │ 97年10月14日 │4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祥推由林慶龍帶同楊育祥於97年10月├───────────┼─────┼───────┼──────────────┤取財罪,累犯,處│
│ │ 14日11時許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2.遠傳(0000000000) │266元 │1.97年10月31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3.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2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 │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機。 ├───────────┼─────┼───────┼──────────────┤ │
│ │ │4.台灣(0000000000) │355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5.台灣(0000000000) │ │ │ │ │
│ │ 3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6.威寶(0000000000) │49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7.威寶(0000000000) │ │ │ │ │
├─┼─────────────────┼───────────┼─────┼───────┼──────────────┼────────┤
│8 │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吳國民及│1.中華(0000000000) │9798元 │1.97年11月12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人頭郭敬嘉推由郭敬嘉於97年11月4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日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2.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3.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均沒收。 │
│ │ │5.台灣(0000000000) │993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於├───────────┼─────┼───────┼──────────────┤吳國民共同犯詐欺│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6.亞太(0000000000) │1535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取財罪,處有期徒│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7.亞太(0000000000) │ │ │ │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8.遠傳(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9 │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王俊凱及│1.中華(0000000000) │13920元 │ 97年10月15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人頭莊坤道推由洪文豪等人帶同莊坤├───────────┼─────┼───────┼──────────────┤取財罪,累犯,處│
│ │ 道於97年10月15日於高雄市中華路與│2.威寶(0000000000) │1899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七賢路口「彩色巴黎」咖啡廳會合後│3.威寶(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前往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右列│4.遠傳(0000000000) │26806元 │1.97年10月31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號SIM卡及手機。 ├───────────┤ ├───────┼──────────────┤ │
│ │ │5.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2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4、5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 │
│ │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6.亞太(0000000000) │432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7.亞太(0000000000) │ │ │ │ │
│ │ ├───────────┼─────┼───────┼──────────────┤ │
│ │ │8.台灣(0000000000) │633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9.台灣(0000000000) │ │ │ │ │
│ │ │10.台灣(0000000000) │ │ │ │ │
│ │ ├───────────┼─────┼───────┼──────────────┤ │
│ │ │11.和信(0000000000) │321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10│⑴洪文豪、楊竣創、王俊凱、黃泯福及│1.遠傳(0000000000) │1132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人頭邱奕彣推由王俊凱帶同邱奕彣於│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97年6月7日前往高雄市林森路及七賢│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路口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 │ │ │ │,均沒收。 │
│ │ 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 │
│ │⑵洪文豪、楊竣創、王俊凱、黃泯福及│2.遠傳(0000000000) │ │ │ │ │
│ │ 人頭邱奕彣推由王俊凱帶同邱奕彣於│ │ │ │ │ │
│ │ 97年6月12日前往高雄市林森路及七 │ │ │ │ │ │
│ │ 賢路口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 │ │ │ │ │
│ │ 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 │ │ │ │ │
│ │ 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 │ │ │ │ │
│ │ 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⑶洪文豪、楊竣創、王俊凱、黃泯福及│3.威寶(0000000000) │166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人頭邱奕彣推由王俊凱帶同邱奕彣於│4.威寶(0000000000) │ │ │ │ │
│ │ 97年9月27日前往高雄市林森路及七 │ │ │ │ │ │
│ │ 賢路口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 │ │ │ │ │
│ │ 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 │ │ │ │ │
│ │ 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 │ │ │ │ │
│ │ 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⑷ │5.中華(0000000000) │20900元 │ 97年10月27日 │4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①洪文豪、楊竣創、王俊凱、黃泯福及├───────────┼─────┼───────┼──────────────┤ │
│ │ 人頭邱奕彣推由王俊凱帶同邱奕彣於│6.和信(0000000000) │16677元 │1.97年11月14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97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林森路及七│ │ │2.97年11月16日│1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賢路口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 │ │3.97年12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 │ │ │ │ │
│ │ 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 │ │ │ │ │
│ │ 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 │ │ │ │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 │ │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5、│ │ │ │ │ │
│ │ 6 於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 │ │ │ │ │
│ │ 遊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11│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水元推由張│1.中華(0000000000) │16662元 │1.97年10月21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水元於 97年8月29日前往全國資訊社│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2.威寶(0000000000) │552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3.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 │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SIM卡及手機。 ├───────────┼─────┼───────┼──────────────┤,均沒收。 │
│ │ │5.亞太(0000000000) │355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6.亞太(0000000000) │ │ │ │ │
│ │ 7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7.遠傳(0000000000) │20600元 │1.97年10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遠傳(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 │
│ │ │9.和信(0000000000) │106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12│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林慶龍及│1.中華(0000000000) │13331元 │1.97年10月2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人頭林柏臣推由謝立人等人帶同林柏│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臣於97年11月間前往全國資訊社,向├───────────┤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2.中華(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3.威寶(0000000000) │20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4.威寶(0000000000) │ │ │ │,均沒收。 │
│ │ 及手機。 │5.威寶(0000000000) │ │ │ │ │
│ │ ├───────────┼─────┼───────┼──────────────┤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6.和信(0000000000) │27139元 │1.97年11月1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6、8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7.和信(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 ├───────────┤ ├───────┼──────────────┤ │
│ │ │8.和信(0000000000) │ │1.97年11月14日│3000元(遊戲橘子) │ │
│ │ │ │ │2.97年12月6日 │2000元(遊戲橘子) │ │
│ │ │ │ │3.97年12月9日 │1000元(遊戲橘子) │ │
│ │ ├───────────┼─────┼───────┼──────────────┤ │
│ │ │9.亞太(0000000000) │2658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10.亞太(0000000000) │ │ │ │ │
│ │ ├───────────┼─────┼───────┼──────────────┤ │
│ │ │11.遠傳(0000000000) │846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13│洪文豪、林慶龍及人頭蔡侑蓁推由林慶│1.威寶(0000000000) │20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龍帶同蔡侑蓁於97年10月23日前往全國│2.威寶(0000000000) │ │ │ │ │
│ │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3.亞太(0000000000) │432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4.亞太(0000000000) │ │ │ │ │
│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 │ │ │ │ │
│ │卡及手機。 │ │ │ │ │ │
├─┼─────────────────┼───────────┼─────┼───────┼──────────────┼────────┤
│14│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及人頭蘇昭│1.威寶(0000000000) │1739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峻推由蘇昭峻於97年10月13日16時許│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3.遠傳(0000000000) │40793元 │1.97年11月4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4.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31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3、│ │ │3.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4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15│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潘美惠推由洪│1.台灣(0000000000) │962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文豪帶同潘美惠於97年10月15日前往│2.台灣(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3.和信(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4.遠傳(0000000000) │42974元 │1.97年1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4、│5.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0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5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3.97年12月1日 │3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6.遠傳(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7.遠傳(0000000000) │ │ │ │ │
│ │ │8.遠傳(0000000000) │ │ │ │ │
│ │ │9.遠傳(0000000000) │ │ │ │ │
│ │ │10.遠傳(0000000000) │ │ │ │ │
├─┼─────────────────┼───────────┼─────┼───────┼──────────────┼────────┤
│16│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家豪推由張│1.中華(0000000000) │11545元 │1.97年1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家豪於97年11月3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3.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4.和信(0000000000) │7541元 │1.97年11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 │ │ │
│ │ 4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17│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楊莉雯推由楊│1.中華(0000000000) │12249元 │1.97年12月27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莉雯於 97年11月5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2.98年1月3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中華(0000000000) │ │1.97年12月28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3.中華(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4.威寶(0000000000) │290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2、13至15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 │5.威寶(0000000000) │ │ │ │ │
│ │ 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6.威寶(0000000000) │ │ │ │ │
│ │ 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7.威寶(0000000000) │ │ │ │ │
│ │ 點數。 │ │ │ │ │ │
│ │ ├───────────┼─────┼───────┼──────────────┤ │
│ │ │9.亞太(0000000000) │1005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10.亞太(0000000000) │ │ │ │ │
│ │ ├───────────┼─────┼───────┼──────────────┤ │
│ │ │11.台灣(0000000000) │2559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12.台灣(0000000000) │ │ │ │ │
│ │ ├───────────┼─────┼───────┼──────────────┤ │
│ │ │13.和信(0000000000) │1071元 │1.98年2月19日 │1000元(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8年3月1日 │3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3.98年3月3日 │689元(遊戲橘子、和信超媒體股│ │
│ │ │ │ │ │ 份有限公司戲谷分公司) │ │
│ │ ├───────────┼─────┼───────┼──────────────┤ │
│ │ │14.遠傳(0000000000) │31724元 │1.97年11月5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5.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1月6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18│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劉淑雁推由劉│1.中華(0000000000) │11406元 │1.97年11月17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淑雁於 97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2.97年12月1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中華(0000000000) │ │1.97年11月1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3.台灣(0000000000) │444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4.威寶(0000000000) │329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2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5.威寶(0000000000) │ │ │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6.威寶(0000000000)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7.遠傳(0000000000) │1074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 │ │ │ │ │
│ │ │ │ │ │ │ │
├─┼─────────────────┼───────────┼─────┼───────┼──────────────┼────────┤
│19│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林金標推由林│1.中華(0000000000) │13113元 │1.97年11月12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金標於97年11月12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2.97年12月1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中華(0000000000) │ │1.97年11月12日│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3.威寶(0000000000) │67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4.威寶(0000000000)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 │ 2、7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5.亞太(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6.亞太(0000000000)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7.和信(0000000000) │7556元 │1.97年12月8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8年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0│①洪文豪、楊竣創、謝立人及人頭陳貴│1.中華(0000000000) │7537元 │ 97年12月15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妹推由謝立人帶同陳貴妹於97年12月├───────────┤ ├───────┼──────────────┤取財罪,累犯,處│
│ │ 15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家樂│2.中華(0000000000) │ │ 97年12月15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福鼎山店附近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3.威寶(0000000000) │151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均沒收。 │
│ │ 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5.遠傳(0000000000) │29363元 │1.97年12月1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8年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 ├───────┼──────────────┤ │
│ │ 2、5 至 7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 │6.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2月16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戲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 │ │2.98年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 ├───────┼──────────────┤ │
│ │ 點數。 │7.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2月16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8年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1│①洪文豪、楊竣創、吳國民、黃泯福及│1.中華(0000000000) │4900元 │ 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人頭蔡吳麗滿推由吳國民及黃泯福帶├───────────┼─────┼───────┼──────────────┤取財罪,累犯,處│
│ │ 同蔡吳麗滿於97年8月27日前往高雄 │2.和信(0000000000) │1859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3.和信(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由該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4.遠傳(0000000000) │11153元 │ 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均沒收。 │
│ │ 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5.遠傳(0000000000) │ │ 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吳國民共同犯詐欺│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6.遠傳(0000000000) │ │ 98年1月3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處有期徒│
│ │ 4至6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刑肆月,如易科罰│
│ │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7.威寶(0000000000) │1682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8.威寶(0000000000) │ │ │ │元折算壹日。附表│
│ │ │ │ │ │ │二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收。 │
├─┼─────────────────┼───────────┼─────┼───────┼──────────────┼────────┤
│22│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賴利昌推由賴│1.中華(0000000000) │7279元 │ 97年11月7日 │3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利昌於97年10月23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2.中華(0000000000) │ │ 97年11月7日 │2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3.遠傳(0000000000) │30157元 │ 97年11月8日 │3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4.遠傳(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5.威寶(0000000000) │70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3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6.威寶(0000000000) │ │ │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7.威寶(0000000000)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23│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陳立乾推由陳立│1.威寶(0000000000) │59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乾於97年7月7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3.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4.中華(0000000000) │49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4│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勝偉推由張│1.中華(0000000000) │15620元 │1.97年10月29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勝偉於97年10月29日前往高雄市某通│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2.威寶(0000000000) │20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3.和信(0000000000) │7538元 │1.97年11月1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 │ │ │
│ │ 3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25│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維辰推由張│1.威寶(0000000000) │10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維辰於97年10月24日前往高雄市某通│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3.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4.亞太(0000000000) │346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5.亞太(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均沒收。 │
│ │ │6.台灣(0000000000) │515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7、├───────────┼─────┼───────┼──────────────┤ │
│ │ 8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7.遠傳(0000000000) │26356元 │1.97年11月14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8.遠傳(0000000000) │ │1.97年11月1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97年11月31日│1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97年12月9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6│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黃登玉推由黃登│1.威寶(0000000000) │8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玉於97年10月31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3.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4.台灣(0000000000) │7232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 ├───────────┼─────┼───────┼──────────────┤。附表二所示之物│
│ │機。 │5.和信(0000000000) │76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27│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楊妙純推由洪│1.威寶(0000000000) │201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文豪等人帶同楊妙純於97年10月27日│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3.亞太(0000000000) │533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4.亞太(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5.台灣(0000000000) │992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6.台灣(0000000000)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8於│7.台灣(0000000000) │ │ │ │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8.遠傳(0000000000) │12963元 │1.97年10月22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28│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盧天祺推由盧天│1.威寶(0000000000) │35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祺於98年1月8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3.和信(0000000000) │無欠費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29│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洪萬得推由洪萬│1.威寶(0000000000) │14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得於97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中│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山路威寶電信公司門市,向該門市人員│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電│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0│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張昭貴推由張昭│1.威寶(0000000000) │44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貴於97年12月19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有期徒刑肆月,如│
│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3.亞太(0000000000) │883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 │4.台灣(0000000000) │711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機。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均沒收。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5.遠傳(0000000000) │78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 │ │ │ │ │
├─┼─────────────────┼───────────┼─────┼───────┼──────────────┼────────┤
│31│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方澤弘推由方│1.威寶(0000000000) │14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澤弘於97年11月17日前往高雄市某通│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3.遠傳(0000000000) │8360元 │1.97年12月8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8年1月2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3於│ │ │ │ │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32│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王本營推由王本│1.威寶(0000000000) │51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營於98年1月6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3│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莊英傑推由莊英│1.威寶(0000000000) │35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傑於97年5月6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 │ │ │ │,均沒收。 │
├─┼─────────────────┼───────────┼─────┼───────┼──────────────┼────────┤
│34│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吳進發推由吳│1.威寶(0000000000) │119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進發於 97年11月7日前往高雄市某通│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3.威寶(0000000000)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4.威寶(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5.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6.台灣(0000000000) │419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7於│7.和信(0000000000) │8446元 │1.97年11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8.遠傳(0000000000) │923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9.遠傳(0000000000) │ │ │ │ │
├─┼─────────────────┼───────────┼─────┼───────┼──────────────┼────────┤
│35│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李千岳推由李│1.台灣(0000000000) │868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千岳於97年11月15日前往高雄市某通│2.台灣(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3.和信(0000000000) │7572元 │1.97年11月27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2.97年12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號SIM卡及手機。 │4.和信(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3於│5.遠傳(0000000000) │1041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36│洪文豪、林慶龍及人頭鍾守台推由林慶│1.亞太(0000000000) │352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龍帶同鍾守台於97年10月28日前往高雄│2.亞太(0000000000) │ │ │ │ │
│ │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 │ │ │ │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 │ │ │ │ │
│ │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 │ │ │ │ │
│ │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 │ │ │ │ │
│ │SIM卡及手機。 │ │ │ │ │ │
├─┼─────────────────┼───────────┼─────┼───────┼──────────────┼────────┤
│37│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陳志鵬推由洪文│1.遠傳(0000000000) │354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豪等人帶同陳志鵬於98年10月9日前往 ├───────────┼─────┼───────┼──────────────┤取財罪,累犯,處│
│ │高雄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2.威寶(0000000000) │676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有期徒刑肆月,如│
│ │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3.威寶(0000000000)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4.威寶(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5.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38│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朱育│1.遠傳(0000000000) │8051元 │ 98年1月2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志推由林慶龍帶同朱育志於97年11月├───────────┤ ├───────┼──────────────┤取財罪,累犯,處│
│ │ 21日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2.遠傳(0000000000) │ │ 98年1月2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社人│3.威寶(0000000000) │6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②另渠4 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 │ │ │ │ │ │
│ │ 、2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 │ │ │ │ │ │
│ │ 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 │ │ │ │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 │ │ │ │ │
│ │ │ │ │ │ │ │
├─┼─────────────────┼───────────┼─────┼───────┼──────────────┼────────┤
│39│洪文豪及人頭余泰佑推由余泰佑於97年│1.威寶(0000000000) │1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7月2日21時許前往高雄市林園區某遠傳├───────────┼─────┼───────┼──────────────┤ │
│ │電信公司門市,向該電信公司門市人員│2.遠傳(0000000000) │17206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電│ │ │ │ │ │
│ │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 │ │ │ │ │
│ │M卡及手機。 │ │ │ │ │ │
├─┼─────────────────┼───────────┼─────┼───────┼──────────────┼────────┤
│40│洪文豪及人頭林立紳推由林立紳於97年│1.台灣(0000000000) │189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7月2日17時許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向├───────────┼─────┼───────┼──────────────┤ │
│ │該通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2.遠傳(0000000000) │2601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社│3.遠傳(0000000000) │ │ │ │ │
│ │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4.亞太(0000000000) │2116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5.亞太(0000000000) │ │ │ │ │
│ │ ├───────────┼─────┼───────┼──────────────┤ │
│ │ │6.威寶(0000000000) │105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7.威寶(0000000000) │ │ │ │ │
├─┼─────────────────┼───────────┼─────┼───────┼──────────────┼────────┤
│41│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陳致安推由陳│1.中華(0000000000) │264元 │1.97年7月21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致安於97年7月19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 │ │2.97年8月1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三民區大昌路附近某通訊行,向該通├───────────┼─────┼───────┼──────────────┤有期徒刑伍月,如│
│ │ 訊行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2.和信(0000000000) │29344元 │1.97年7月24日 │149元(易力貝斯有限公司)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 │ │1.97年9月1日 │300元(聯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 │ │2.97年9月2日 │7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 卡及手│ │ │3.97年9月3日 │10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沒收。 │
│ │ 機。 │ │ │4.97年9月10日 │7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97年9月16日 │100元(聯盛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 ├───────┼──────────────┤ │
│ │ 3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3.和信(0000000000) │ │1.97年9月1日 │5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2.97年9月6日 │200元(博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42│⑴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謝立人及│1.中華(0000000000) │21678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人頭陳建宏推由陳建宏於97年10月17│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日12時許前往高雄市阿蓮區「中華電│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信公司服務中心」,向該服務中心人│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⑵ │2.中華(0000000000) │ │ 97年10月17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謝立人及│ │ │ │ │ │
│ │ 人頭陳建宏推由陳建宏於97年10月17│ │ │ │ │ │
│ │ 日前往高雄市中華二路之「中華電信│ │ │ │ │ │
│ │ 公司」,向該電信公司人員表示欲申│ │ │ │ │ │
│ │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致電信公司│ │ │ │ │ │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 M │ │ │ │ │ │
│ │ 卡及手機。 │ │ │ │ │ │
│ │ │ │ │ │ │ │
│ │②另渠5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2於│ │ │ │ │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 │
│ │⑶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謝立人及│3.遠傳(0000000000) │1829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人頭陳建宏推由林慶龍帶同陳建宏於│4.遠傳(0000000000) │ │ │ │ │
│ │ 97年 8月12日11時許前往全國資訊社│ │ │ │ │ │
│ │ ,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 │ │ │ │ │
│ │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 │ │ │ │ │
│ │ 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 │ │ │ │ │
│ │ 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 │ │ │ │ │ │
│ │ SIM卡及手機。 │ │ │ │ │ │
├─┼─────────────────┼───────────┼─────┼───────┼──────────────┼────────┤
│43│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曾建儒推由曾│1.和信(0000000000) │28092元 │ 97年9月1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建儒於 97年8月23日13時許前往福音├───────────┤ ├───────┼──────────────┤取財罪,累犯,處│
│ │ 通信行,向該通信行人員表示欲向電│2.和信(0000000000) │ │ 98年1月4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該不知情通信行人員代為申辦,致右│3.威寶(0000000000) │852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4.威寶(0000000000)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 │ │ │ │ │
│ │ 2 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 │ │ │ │ │
│ │ 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 │ │ │ │ │
│ │ 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44│⑴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潘怡立推由潘│1.威寶(0000000000) │103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怡立於 97年9月間某日15時許前往全│2.威寶(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國資訊社,向該通訊社人員表示欲向│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通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⑵ │3.中華(0000000000) │3473元 │1.97年9月22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潘怡立推由潘│ │ │2.97年10月1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怡立於97年9月間某日 16時許前往高│ │ │3.97年11月1日 │5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雄市某中華電信公司門市(地址不詳│ │ │ │ │ │
│ │ ),向該門市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及手機,致門市人員陷於錯誤│ │ │ │ │ │
│ │ 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3於│ │ │ │ │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45│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林建中推由林│1.台灣(0000000000) │1710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建中於 97年9月中旬某日前往屏東縣│2.台灣(0000000000) │ │ │ │取財罪,累犯,處│
│ │ 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員表示欲向├───────────┼─────┼───────┼──────────────┤有期徒刑伍月,如│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3.亞太(0000000000) │15707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為申辦,致│4.亞太(0000000000)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5.威寶(0000000000) │1325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均沒收。 │
│ │ │6.威寶(0000000000)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7於├───────────┼─────┼───────┼──────────────┤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7.和信(0000000000) │無欠費 │1.97年10月28日│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2.97年11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46│①洪文豪、楊竣創、林慶龍及人頭歐世│1.遠傳(0000000000) │14753元 │1.97年9月19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明推由歐世明於97年9月18日17時許 │ │ │2.97年10月1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財罪,累犯,處│
│ │ 前往高雄市某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人│ │ │ │ │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通訊行人員代│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②另渠4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於│ │ │ │ │ │
│ │ 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公司購買遊│ │ │ │ │ │
│ │ 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人員陷於錯│ │ │ │ │ │
│ │ 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數。 │ │ │ │ │ │
├─┼─────────────────┼───────────┼─────┼───────┼──────────────┼────────┤
│47│洪文豪及人頭柯美津推由柯美津於97年│1.遠傳(0000000000) │18331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9月 21日15時許前往全國資訊社,向該│2.遠傳(0000000000) │ │ │ │ │
│ │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
│ │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3.台灣(0000000000) │3919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 │
│ │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4.威寶(0000000000) │500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5.威寶(0000000000) │ │ │ │ │
├─┼─────────────────┼───────────┼─────┼───────┼──────────────┼────────┤
│48│洪文豪及人頭林永徵推由陳敬成帶同林│1.威寶(0000000000) │143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永徵於97年10月間某日前往全國資訊社│2.威寶(0000000000) │ │ │ │ │
│ │,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電信公司申│ │ │ │ │ │
│ │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由該不知情資│ │ │ │ │ │
│ │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右列電信公司人│ │ │ │ │ │
│ │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 │ │ │ │ │ │
│ │機。 │ │ │ │ │ │
├─┼─────────────────┼───────────┼─────┼───────┼──────────────┼────────┤
│49│①洪文豪、楊竣創及人頭陳心慈推由蘇│1.中華(0000000000) │267元 │ 97年10月7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竣創共同犯詐欺│
│ │ 郁芬帶同陳心慈於 97年10月6日前往├───────────┤ ├───────┼──────────────┤取財罪,累犯,處│
│ │ 全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2.中華(0000000000) │ │1.97年10月7日 │2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期徒刑伍月,如│
│ │ 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2.97年10月10日│1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易科罰金,以新臺│
│ │ ,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致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威寶(0000000000) │1055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4.威寶(0000000000) │ │ │ │,均沒收。 │
│ │ ├───────────┼─────┼───────┼──────────────┤ │
│ │②另渠3人推由楊竣創利用右列門號1至│5.台灣(0000000000) │3234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2、 6至7於右列時間向右列網路遊戲├───────────┼─────┼───────┼──────────────┤ │
│ │ 公司購買遊戲點數,致網路遊戲公司│6.遠傳(0000000000) │20779元 │ 97年10月8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列等值遊戲點├───────────┤ ├───────┼──────────────┤ │
│ │ 數。 │7.遠傳(0000000000) │ │ 97年10月8日 │3000元(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50│⑴洪文豪、林慶龍、戴芳妤及人頭杜元│1.威寶(0000000000) │142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春推由杜元春於 97年11月2日前往全│2.威寶(0000000000) │ │ │ │ │
│ │ 國資訊社,向該資訊社人員表示欲向│(起訴書附表漏載此門號)│ │ │ │ │
│ │ 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 │ │ │ │ │
│ │ 由該不知情資訊社人員代為申辦,致│ │ │ │ │ │
│ │ 右列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右│ │ │ │ │ │
│ │ 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 │⑵洪文豪、林慶龍、戴芳妤及人頭杜元│3.威寶(0000000000) │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春推由杜元春於 97年11月2日前往高│ │ │ │ │ │
│ │ 雄市建國一路之「威寶電信公司」,│ │ │ │ │ │
│ │ 向該電信公司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及手機,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 │
│ │⑶洪文豪、林慶龍、戴芳妤及人頭杜元│4.亞太(0000000000) │18405元 │ 無證據證明 │無證據證明 │ │
│ │ 春推由杜元春於 97年11月2日前往高│5.亞太(0000000000) │ │ │ │ │
│ │ 雄市建國一路之「亞太電信公司」,│ │ │ │ │ │
│ │ 向該電信公司人員表示欲申辦行動電│ │ │ │ │ │
│ │ 話門號及手機,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 │ │ │ │ │
│ │ 錯誤而交付右列門號SIM卡及手機。 │ │ │ │ │ │
└─┴─────────────────┴───────────┴─────┴───────┴──────────────┴────────┘
附表二
┌────────────────────────────────────┐
│98年1 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榮總停車場、被告洪文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所扣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用途 │
├──┼───────────────┼──┼───┼──────────┤
│1 │HP牌筆記型電腦 │1台 │洪文豪│存檔客戶資料及銷售線│
│ │ │ │ │上遊戲點數使用 │
├──┼───────────────┼──┼───┼──────────┤
│2 │三星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手│
│ │IMEI:A0000000B9ED15 │ │ │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3 │NOKIA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手│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4 │LG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手│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機使用 │
│ │無門號 │ │ │ │
├──┼───────────────┼──┼───┼──────────┤
│5 │NOKIA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手│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6 │NOKIA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手│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00000 │ │ │ │
├──┼───────────────┼──┼───┼──────────┤
│7 │UTEC牌手機 │1支 │洪文豪│刊登本件廣告及買賣手│
│ │IMEI:000000000000000 │ │ │機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000 │ │ │ │
├──┼───────────────┼──┼───┼──────────┤
│8 │筆記本 │6本 │洪文豪│紀錄收購遊戲點數數量│
│ │ │ │ │及遊戲點數買家資料 │
├──┼───────────────┼──┼───┼──────────┤
│9 │洪文豪玉山銀行存摺 │2本 │洪文豪│購買點數專用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
├──┼───────────────┼──┼───┼──────────┤
│10 │阿豪名片 │1疊 │洪文豪│發放聯絡客戶使用 │
├──┼───────────────┼──┼───┼──────────┤
│11 │業務收購表 │1本 │洪文豪│業務收購各款手機價格│
│ │ │ │ │所用 │
├──┼───────────────┼──┼───┼──────────┤
│12 │8591 點數買家資料 │1份 │洪文豪│紀錄遊戲點數買家資料│
│ │ │ │ │所用 │
├──┼───────────────┼──┼───┼──────────┤
│13 │手機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讓渡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購買遊戲點│
│ │ │ │ │數使用 │
├──┼───────────────┼──┼───┼──────────┤
│14 │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申辦門號使│
│ │ │ │ │用 │
├──┼───────────────┼──┼───┼──────────┤
│15 │和信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申辦門號使│
│ │ │ │ │用 │
├──┼───────────────┼──┼───┼──────────┤
│16 │台哥大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申辦門號使│
│ │ │ │ │用 │
├──┼───────────────┼──┼───┼──────────┤
│17 │威寶電信門號申請書 │1份 │洪文豪│預備供客戶申辦門號使│
│ │ │ │ │用 │
├──┼───────────────┼──┼───┼──────────┤
│18 │台哥大電信網卡 │1張 │洪文豪│供編號1 之物使用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98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自被告楊竣創處所扣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用途 │
├──┼───────────────┼──┼───┼──────────┤
│19 │EPC電腦 │1台 │楊竣創│儲值遊戲點數使用 │
├──┼───────────────┼──┼───┼──────────┤
│20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點數客戶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1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點數客戶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2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點數客戶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3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戲│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點數客戶使用 │
│ │無門號 │ │ │ │
├──┼───────────────┼──┼───┼──────────┤
│24 │3.5G無線網卡 │1張 │楊竣創│儲值遊戲點數上網使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 │ │ │ │
├──┼───────────────┼──┼───┼──────────┤
│25 │3.5G無線網卡 │1張 │楊竣創│儲值遊戲點數上網使用│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26 │楊竣創郵局存摺 │3本 │楊竣創│本案金錢往來所使用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27 │記事簿 │4本 │楊竣創│業務及刊登廣告使用 │
├──┼───────────────┼──┼───┼──────────┤
│28 │獎金分配表 │3張 │楊竣創│拆帳使用 │
├──┼───────────────┼──┼───┼──────────┤
│29 │名片 │1批 │楊竣創│收購遊戲點數使用 │
├──┼───────────────┼──┼───┼──────────┤
│30 │手機 │1支 │楊竣創│用來聯絡本件購買遊戲│
│ │機號08030F3F99FD │ │ │點數客戶使用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
┌───────────────────────────────────┐
│98年1 月21日15時許,在高雄榮總停車場、被告洪文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所扣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1 │SIM卡 │71張│洪文豪│代為保管 │
├──┼───────────────┼──┼───┼─────────┤
│2 │電腦主機 │1台 │洪文豪│ │
├──┼───────────────┼──┼───┼─────────┤
│3 │ASUS EPC筆記型電腦 │1台 │洪文豪│ │
├──┴───────────────┴──┴───┴─────────┤
│98年1月21日17時20分許,自被告楊竣創處所扣得物品 │
├──┬───────────────┬──┬───┬─────────┤
│4 │遠傳SIM卡 │2張 │楊竣創│ │
│ │ │ │ │ │
├──┼───────────────┼──┼───┼─────────┤
│5 │威寶SIM卡 │2張 │楊竣創│ │
│ │ │ │ │ │
├──┼───────────────┼──┼───┼─────────┤
│6 │台哥大SIM卡 │3張 │楊竣創│ │
│ │ │ │ │ │
├──┴───────────────┴──┴───┴─────────┤
│98年1 月21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鎮○○○街000 號7 樓吳國民住處所扣│
│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7 │MOTOROLA牌手機 │1支 │吳國民│日常生活所用,與本│
│ │門號0000000000 │ │ │案無關 │
├──┴───────────────┴──┴───┴─────────┤
│98年1 月21日20時5 分許,自葉倩雯處所扣得物品 │
├──┬───────────────┬──┬───┬─────────┤
│編號│品名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8 │SONY牌手機 │1支 │葉倩雯│ │
│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9 │NOKIA牌手機 │1支 │葉倩雯│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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