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534,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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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翔
選任辯護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
張齡方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9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4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偉翔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偉翔係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17時40分許,搭乘高雄捷運紅線由小港往左營方向行駛,行經美麗島站至高雄車站途中,明知A女(代號3309103008A1,姓名年籍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見A女背向站立在其右前方,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右手間斷性地觸摸A女臀部,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

嗣因A女於捷運行駛至高雄車站時變換站立位置,而與徐偉翔分開站立,始為目睹上情之乘客孫○○發覺徐偉翔與A女並非情侶,經孫○○上前告知A女遭人摸臀之事後,商請其他乘客按壓警鈴,經高雄捷運人員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A女及孫○○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並捨棄對於A女之對質詰問權,而A女及孫○○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坦承上開右手間斷性碰觸A女臀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性騷擾犯行,辯稱:不是故意觸摸A女,沒有性騷擾之故意云云。

經查上訴人搭乘前述捷運行經美麗島站至高雄車站途中,右手曾間斷性地碰觸A女臀部一節,業據上訴人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A女、證人孫○○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上訴人雖否認係故意為之,惟據證人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我與A女距離約1.5 公尺,上訴人站在A女左後方,緊貼著A女身上,靠近的程度讓我認為他們是一對情侶,我與A女中間除上訴人外,沒有站其他人,當時車廂還有滿多空間可以站,後來A女離開該處,我才意識到他們不是情侶,上前去問A女有無感覺被摸,A女說有,她以為是塑膠袋,但上訴人的側背包是斜背在背後,雙手都沒有拿東西,所以不會是袋子去碰到,我就說車上有色狼,請乘客幫忙按警鈴;

那一節車廂的乘客總共約十五人,站著不到五人,完全不用擠在一起,當時A女跟朋友在聊天,都是背對著上訴人,上訴人與A女站的太近,很像是親密的男女朋友,感覺好像有在偷情,一直到A女的朋友離開,A女變換位置,上訴人仍站在原地,我才確定他們不是男女朋友等語。

該證人所述情節,核與A女於偵查中結證:感覺到有東西碰我屁股,沒有回頭查看,以為是別人的袋子,當時正與同學聊天,到高雄車站時同學下站,我就換位置,有一名女子來問我剛才是否感覺有人在摸我,我說有,她才確定上訴人是色狼,請其他乘客按警鈴等情相符,該證人及A女與上訴人素不相識,彼此毫無怨隙,其二人就親身經歷所為明確相符之陳述,自堪採信。

上訴人於捷運車廂站立乘客不多,尚有相當空間可供立足以免和他人碰撞的情況下,不但緊貼著A女,其碰觸A女的舉動,竟讓旁觀者誤以為是男女朋友般的親密偷情,足見上訴人係意圖性騷擾,故意觸摸A女臀部甚明。

三、上訴人另辯稱:當時車廂內乘客比孫○○所說的多,其是要抓不鏽鋼桿以免跌倒,才會靠近A女,並非故意去觸摸A女臀部云云。

惟證人孫○○已明確證述上訴人沒有抓著不鏽鋼桿,又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乘客沒有多到肢體相互接觸的程度,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承認犯行,前述辯解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至A女遭上訴人以右手觸摸臀部時,誤以為是被袋子觸碰,未能立即察覺遭人性騷擾,以及孫○○當時未以手機拍照或攝影存證,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

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上訴人意圖性騷擾,在捷運車廂內緊靠素昧平生之被害人站立,乘其不及抗拒,以右手間斷性地觸摸其臀部私密部位,已使被害人處於遭受冒犯之情境,損害其人格尊嚴,自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明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案發當時,上訴人係成年人,被害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查。

上訴人亦坦陳行為時明知被害人尚未滿18歲,核上訴人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少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

上訴人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前揭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宜,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依兒少保障法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對上訴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所示捷運班次自美麗島站行駛至高雄車站之時間,僅1 分9 秒,業據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敘明。

原審誤認長達5 分鐘之久,並執為判決所憑之主要論據之一,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上訴人曾另涉捷運性騷擾案件,嗣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經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4 年度偵字第4936號),有該案卷可參。

審酌上訴人為逞私欲,任意觸碰女性身體私密部位,不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安,且未能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理解行為之違法性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上訴人就讀大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數千元,父母年邁,母親身體狀況不佳,以及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埤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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