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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家仁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陳哲偉律師
朱萱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6053 號、103 年度偵字第6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仁(綽號「仁仔」、「阿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泰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謀議在臺灣地區設立詐騙機房,以電話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由「泰哥」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予陳家仁,陳家仁即指示有幫助詐欺犯意之林殷煌(由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租賃設置機房所需之房屋及申辦寬頻網路,約定給付林殷煌3 萬元代價,林殷煌遂於102 年9 月27日與不知情之房東張燕芬簽約,承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4 層樓透天房屋,並以陳家仁交付之14萬元繳付押金9 萬元及1 個月租金5 萬元,租期自102 年10月5日起,為期1 年,林殷煌復於102 年9 月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寬頻網路安裝於上址。
陳家仁於添購相關設備完成機房之裝置後,由「泰哥」及陳家仁陸續招募孫鵬傑(綽號「小包」、「鮑魚哥」、「阿傑」)、王威翔(綽號「阿威」)、黃佑寧(原名黃俊豪,綽號「阿俊」)、鄭凱隆(綽號「小隆」)、黃崑銓(綽號「阿全」)、陳帝宇(綽號「小宇」)、阮柏予(綽號「阿昌」)、黃建今(綽號「阿興」、「阿軒」)、孟祥鑫(綽號「小鐵」)、陳囿廷(綽號「阿新」)、陳柏志(綽號「小柏」)、吳俊諺(綽號「阿彥」)、吳建璋,吳建璋再行引介張乃云、簡銘慶加入(以上孫鵬傑、王威翔、黃佑寧、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孟祥鑫、吳建璋、張乃云、簡銘慶,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
陳囿廷已歿,由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陳柏志、吳俊諺,均由原審另行審結),而組成詐騙集團,並由「泰哥」及陳家仁提供食宿,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集中住宿在上址機房內。
其等自加入時起,即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共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而其等實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由陳家仁聯繫不知情之系統商「國通」設定群發範圍後,群發系統透過網際網路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佯稱有郵件待領取、須依指示回撥云云,若有大陸地區人民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按鍵回撥,機房即隨機接通至假扮大陸地區郵政局客服人員之一線人員,續而騙取該民眾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並向其訛稱:有銀行催繳信用卡刷卡費用之訴訟文書,即將由法院對其名下帳戶執行扣款,若有身分遭冒用之情形,須向公安局報案,可將電話代為轉接至公安局云云,如民眾反應願意配合調查,一線人員再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局人員之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裝受理報案後,續向其訛稱:因破獲非法洗錢案,發現有信用卡登記在其名下,可能係資料遭盜用,所以要在電話中製作錄音筆錄云云,而騙取該被害民眾之帳戶戶名、帳號及餘額等資料。
二線人員進而對被害民眾佯稱:因檢察官將立即凍結其名下財產,若要恢復資金之正常使用,須請檢察官進行資金之認證比對,可代為將電話轉接至檢察官云云,假扮檢察官之三線人員接獲轉接電話後,即對被害民眾佯稱:需清查名下資金是否合法云云,引導該被害民眾將金錢轉帳匯入大陸地區之人頭帳戶內,若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陳家仁即用通訊軟體SKYPE 通知具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人民代號「金蟾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前往提領贓款,由車手集團先扣除佣金後,餘款再以不詳方式,經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繳回臺灣地區由陳家仁收受。
陳家仁並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倘若詐騙成功,擔任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二線人員可取得8%、三線人員可取得7%,陳家仁則另與「泰哥」平分剩餘詐騙所得。
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自加入後,於102 年10月30日,共同向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楊純單、謝培英、周自同(下稱楊純單等3 人)實行詐術,致使楊純單等3 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姓名、身分證字號、電話等資料,惟均尚未匯款而未得逞。
嗣經警於102 年10月30日10時3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至上址機房實施搜索,當場查獲陳家仁、孫鵬傑、王威翔、黃俊豪、陳柏志、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陳囿廷、吳俊諺、孟祥鑫、簡銘慶等16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仁及其辯護人均已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律規定,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以之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12頁;
警三卷第31至36頁;
偵一卷第6 至8 、147 至149 、167 、168 頁;
原審一卷第200 頁;
原審二卷第177 頁;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鵬傑(見警一卷第163 至170 頁,偵一卷第91、182 、183 頁)、王威翔(見警一卷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14、15頁)、張乃云(見警一卷第118 至125 頁,偵一卷第80、171 、172 頁)、鄭凱隆(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警三卷第171 至173 頁,偵一卷第36至38頁,原審二卷第184 頁)、黃崑銓(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偵一卷第43、44頁)、陳帝宇(見警一卷第57至64頁,偵一卷第50、51頁)、阮柏予(見警一卷第70至76頁,偵一卷第54至56頁)、黃建今(見警一卷第80至88頁,偵一卷第62至64頁)、吳建璋(見警一卷第92至96頁,偵一卷第67至69、171 、172 頁)、孟祥鑫(見警一卷第130 至137 頁,偵一卷第84至86頁)、簡銘慶(見警一卷第197 至203 頁,偵一卷第96頁)、林殷煌(見警三卷第441 至447 頁,偵一卷第154 至156 頁)、黃俊豪(見警一卷第23至28頁,偵一卷第21、22頁)、陳柏志(見警一卷第32至36頁,偵一卷第28、29頁)、陳囿廷(見警一卷第99至103 頁,偵一卷第74至76頁)、吳俊諺(見警一卷第106 至110 頁,偵一卷第79頁)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供被告陳家仁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詐騙犯行所用之物品扣案,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1720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1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2 至13頁)、詐欺電信機房人員位置平面圖(見警二卷第14至17頁)、扣案電腦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18至43頁)、教學指南(見警二卷第45至50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51至6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見警三卷第735 至741 頁)、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4 年6 月5 日高一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網路申請書(見原審三卷第47至62頁)等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陳家仁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家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家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陳家仁與共犯進行詐欺取財行為,除係3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且因係利用群發系統,依設定之大陸地區電話號碼範圍,透過網路電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範圍內多數電話,而待接獲電話語音之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騙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其等所為亦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經比較新舊法後,因修正前之法定刑較輕,對被告陳家仁較為有利,故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陳家仁與共犯係以「群發系統」之轉接平台,大量發話給大陸地區人民,並接聽回撥電話而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楊純單等3 人實行詐騙行為,然均未能得逞,其等詐欺取財應屬未遂甚明。
是核被告陳家仁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家仁與共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不同之被害人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所犯3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家仁與共犯著手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對社會之危害性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
而本案之詐欺取財犯罪態樣,屬新近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在詐騙集團行騙之初,為防止遭查緝及隱匿日後犯罪所得,不乏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資料,並於實行詐術過程中透過多層分工、轉接電話,多方以詐騙話術取信於被害人,俟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聯絡車手取款、轉匯,以確保犯罪所得,整體而言,為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實施詐騙之人、提款取得詐騙所得之人,均係詐騙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騙取財之目的,是此犯罪型態因具有計畫性、組織性,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參與之人各自扮演不同之角色,均屬詐騙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被告陳家仁與共犯係藉由附表一所示之分工,雖其等各自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然係屬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均係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成員,況同案被告孫鵬傑、王威翔、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阮柏予、陳帝宇、黃建今、吳建璋、孟祥鑫、簡銘慶、黃俊豪、陳柏志、陳囿廷、吳俊諺等人,應「泰哥」及被告陳家仁之招募,或成員間相互引介抵達上址機房後,期間食宿費用均毋需自行負擔,而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另需向他人承租,佐以扣案帳冊(如附表三編號38、39所示)及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本案機房發送詐騙內容語音所需之系統設備、行動電話等器材,及租屋供作機房,均需採買或支付費用,且此筆費用金額非微,被告陳家仁亦自承其設置機房所費約百餘萬元(見原審二卷第181 頁反面),所費不貲。
從而,本案由「泰哥」及被告陳家仁所謀議共同籌設之詐騙電信機房,為期待上開同案被告孫鵬傑等人來日均得以在本案機房內詐騙被害人匯款,而甘願擔負上開可觀之食宿費用等成本,上開同案被告孫鵬傑等人當知其等應有所回饋;
加以「泰哥」及被告陳家仁並與上開同案被告孫鵬傑等人約定詐騙成功,擔任一、二、三線之人員分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8%、7%,被告陳家仁則另與「泰哥」平分剩餘詐騙所得,詐騙集團成員俱有相當之誘因共同實行犯罪,以朋分詐騙所得,堪認被告陳家仁與共犯等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電話詐騙計畫,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共同犯意之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藉以獲得不法利益。
再者,依據被告陳家仁與共犯之行為分工,就某被害人遭詐騙時,除接聽電話之一、二、三線人員,其餘一、二線人員固均未參與該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未能分取詐騙所得金額。
然如前所述,被告陳家仁與共犯係以先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與不特定人,待有人回撥之後,再開始由一、二、三線人員以話術行騙,可知,會有何被害人遭詐騙、會由何人接聽電話而與之對話,均屬隨機而無法於事前即確定之事;
又被告陳家仁與共犯向不特定人發送大量詐騙語音訊息,若未結合成一有相當規模之群體,且採取精細之內部分工,將使渠等無法應付隨時可能回撥、且可能為數甚多之被害人,以致難以遂其詐得財物之目的,甚至未敢貿然展開行騙財物之作為。
因此,被告陳家仁與共犯之待命、隨時準備接聽被害人電話之行為,均係使各個詐騙犯行得以順利進行之參與行為,不因之後有無實際接聽某被害人之電話而有不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家仁與同案被告孫鵬傑、王威翔、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孟祥鑫、簡銘慶、黃俊豪、陳柏志、陳囿廷、吳俊諺,及共犯「泰哥」、大陸地區代號「金蟾蜍」之車手集團成年成員間,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並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或有無接聽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電話,而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或因此論認其中部分成員不負共犯罪責。
四、原審認被告陳家仁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家仁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之私利設立機房,採集團性、組織性、系統性及隨機性之詐騙模式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有規模計畫性詐騙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另本案雖尚未查有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未造成他人實際之財產上損害,惟本案查獲機房成員多達16人,遭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供機房運作之物數量非少,則該機房亦應具有相當規模,對民眾之財產權亦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亦不宜輕縱;
惟念及被告陳家仁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陳家仁與「泰哥」共同謀劃籌組跨境電信詐騙機房,招募、指導同案被告孫鵬傑等多名機房成員參與犯罪,堪認被告陳家仁係設立並實際運作機房之人,並可獲取大部分之詐騙利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主導角色,自應科以較重之刑罰。
再衡被告陳家仁於本案前未有受刑事論罪科刑之前科,有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
又敘明: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
㈡現今社會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分工細緻,規模日趨盛大,常有機房將特定電話設備交與成員,以進行聯絡或實施詐術使用,並備有大量之電話、電腦機具、網際網路設備、被害人資料、載有詐騙內容之教戰手冊,人頭帳戶資料等,以利實施詐術及確保詐騙所得款項順利取得;
又詐騙機房為利於統一管理並規避查緝,時有將成員集中在機房工作、食宿之情形,且因機房款項收支狀況,關涉成員之利益,就所有款項收支、生活雜項費用、個別人員預支金錢等情,亦有相當詳盡之記載,另電信詐騙機房亦常備有一定現金,以供支應機房開銷及其他所需費用,而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核與前述跨境電信詐騙機房營運所需之物品相符,且經被告陳家仁(見警一卷第4 至7 頁,原審二卷第182 頁反面)、同案被告孫鵬傑(見警一卷第166 、167 頁)、張乃云(見警一卷第121 頁)、鄭凱隆(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陳帝宇(見警一卷第60頁)、黃建今(見警一卷第83頁)、吳建璋(見偵一卷第172 頁,原審二卷第181 頁)、孟祥鑫(見警一卷第133 頁)、陳囿廷(見警一卷第101 頁反面)、吳俊諺(見警一卷第109 頁反面)等人,各自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辨認扣案物品為其等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陳家仁所犯之罪名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同案被告孫鵬傑、王威翔、黃崑銓、阮柏予、黃建今、孟祥鑫、陳囿廷所有,且為其等私人使用而與本案機房無關乙節,業據同案被告孫鵬傑、王威翔、阮柏予、黃建今、孟祥鑫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二卷第179 、180 、181 頁)、同案被告黃崑銓、陳囿廷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52、101 頁反面)陳明在卷,核與被告陳家仁於原審審理中陳稱:除陳囿廷的LG牌手機、孟祥鑫的行動電話、孫鵬傑的HTC 手機及I-PAD 平板電腦、王威翔的手機電話2 支、阮柏予的行動電話、黃崑銓的行動電話外,其餘手機及扣案物品是供詐騙工作用;
對於黃建今說偵二卷第104 頁下方相片上的手機是他個人所使用一事沒有意見,這支手機使用亞太電信的電話卡,但渠等工作用的手機沒有用電話SIM 卡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82 、183 頁)相符,且上開物品依本案卷證,尚難認與本案機房之詐欺取財有何關聯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五、被告陳家仁上訴意旨雖以其係受幕後「泰哥」指令,租賃系爭房屋作為機房,實為本件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之一,並非首謀,且本件對被害人楊純單等3 人實行詐騙行為,均未能得逞,侵害法益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經查:㈠被告陳家仁辯稱其非詐騙集團首謀,並舉證人鄭凱隆為證,而證人鄭凱隆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教戰手冊不是被告陳家仁做的、不是被告陳家仁指示去執行這些工作,不是被告陳家仁跟伊談論薪水的事、沒有看到被告陳家仁跟其他人在談論工作內容、不是在場的被告陳家仁叫伊去機房、不是被告陳家仁叫伊去做一線人員、被告陳家仁不是老闆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惟證人鄭凱隆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與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述:伊於102 年10月25日開始參與詐欺集團,由網路尋夢園認識綽號「阿家」介紹加入,經警方提示照片指認,伊只認識編號l0是綽號「阿家」,真實姓名為「陳家仁」;
伊是102 年10月25日進入機房的,伊在10月23日左右在網路上認識與伊一起被抓的陳家仁,他說有工作可以做,就帶伊到鳥松區山腳路的機房,伊在機房內是做一線的人員,是老闆陳家仁拿稿給伊背,伊只背一線客服人員的稿,25日開始背稿到27日,28日開始接電話,一線就是假裝郵政局的人,騙大陸人說他們的信用卡被冒用,然後要將電話轉接給公安局的人,公安局的人是二線的,伊進入機房以後,老闆陳家仁有發手機給伊使用,手機是與打電話來的大陸人通話用的,沒有固定薪水,是要騙成功,看老闆給伊多少,陳家仁說如果有賺到錢,再談怎麼分配,伊在機房的綽號是小龍,機房實際的負責人是老闆陳家仁,伊只認識陳家仁而已,陳家仁會在後面看其等打電話,機房內是陳家仁管理其等,叫其等照他拿給伊的稿子唸等語(見警一卷第38至42頁,偵一卷第36、37頁),均不相符,亦與被告陳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供之情不合,且經質之證人鄭凱隆何時開始參與本案、何人帶其參與本案、機房設備由何人裝設、何人與其談工作內容、生活作息由何人管理?證人鄭凱隆均答稱忘記了或不知道等語,則其所證是否屬實,乃有疑義;
況被告陳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經提示犯罪嫌疑人照片後,均明確指稱鄭凱隆綽號「小龍」,是擔任一線假郵政局客服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偵一卷第37頁反面),並有經被告陳家仁註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14頁),顯然被告陳家仁於警詢時、偵查中已可明確指出鄭凱隆之身分及擔任之分工,核與證人鄭凱隆於警詢時、偵查中上開所述相符,則證人鄭凱隆於本院審理中上開所證,當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認定被告陳家仁非本件詐騙集團首謀之依據。
㈡被告陳家仁除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外,被告陳家仁就本件設立電信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犯罪手法,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綦詳,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明確,其自102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後,歷經102 年10月31日偵訊、102 年11月1 日羈押訊問、102 年12月17日警詢、102 年12月24日偵訊、103 年7 月18日偵訊、104 年3 月16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7 月13日原審審理中,均為一致之說詞,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孫鵬傑、王威翔、張乃云、鄭凱隆、黃崑銓、陳帝宇、阮柏予、黃建今、吳建璋、孟祥鑫、簡銘慶、林殷煌、黃俊豪、陳柏志、陳囿廷、吳俊諺等人所述之情相符,並有相關書證、物證可憑,業如上述,亦即本件電信機房係由「泰哥」出資,被告陳家仁指示林殷煌租賃設置機房所需之房屋及申辦寬頻網路,並添購相關設備完成機房之裝置,復與「泰哥」陸續招募上開同案被告孫鵬傑等人而組成詐騙集團,且提供食宿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分為一、二、三線人員共同對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若詐騙成功即由車手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後繳回臺灣地區,擔任一線人員可取得詐騙所得金額之6%、二線人員可取得8%、三線人員可取得7%,剩餘詐騙所得由被告陳家仁與「泰哥」平分。
又本件遭當場查獲除被告陳家仁外之同案被告孫鵬傑等15人及嗣後經追查之林殷煌,其等所供均係片段過程,未見本案全貌;
然被告陳家仁所述較遭當場查獲之同案被告孫鵬傑等15人及林殷煌所述,均更為具體、深入,被告陳家仁對本案所述前後一致、未有矛盾之處,若非被告陳家仁親身經歷上開事實,其焉能鉅細靡遺供出上情,顯見被告陳家仁就本件設立電信機房以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犯罪,涉入甚深,縱使本件係由「泰哥」發起並主導,因被告陳家仁所為乃配合「泰哥」在臺灣地區設立、管理供詐騙之電信機房以遂行詐騙犯行,其亦應就本件犯行與「泰哥」共負其責,非可以其年輕識淺作為減免罪責之事由,被告陳家仁所辯係遭「泰哥」指使利用所致云云,乃係卸責之詞。
是原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定被告陳家仁係設立並實際運作機房之人,並可獲取大部分之詐騙利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主導角色,而科以較重之刑罰,並無違誤。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陳家仁犯罪之動機及手段,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另於量刑時亦已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已如上述。
且查被告陳家仁配合「泰哥」主導本案,其所設立、管理供詐騙之電信機房規模非小,目的在取得不法利益,若順利詐騙得手,所生危害將相當重大,自不因未有被害人受害而影響其犯罪之惡性,為導正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詐欺犯罪後若認罪即可換取輕判,或得以所詐得財物繳交罰金,即可免於入監之錯誤印象,而使潛在之犯罪行為人更加肆無忌憚逕為詐騙犯行,就詐騙集團之分工角色,實不宜輕縱。
原判決就被告陳家仁所犯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自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是被告陳家仁以其遭「泰哥」指使利用為由,請求本院判處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即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陳家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陳家仁與共犯分工情形):
┌──┬───┬────────────────────────────┐
│編號│姓 名│ 分 工 │
├──┼───┼────────────────────────────┤
│ 1. │陳家仁│利用「泰哥」之出資設立詐欺電信機房,管理機房、連繫車手集│
│ │ │團、提供教戰手冊訓練及督促機房成員進行詐騙、負責提供機房│
│ │ │成員住宿及餐食,聯繫不知情之代號「國通」之通話系統商維護│
│ │ │機房之通話品質、兼任電腦手設定機房內電腦群發,另擔任第三│
│ │ │線「檢察官」人員。 │
├──┼───┼────────────────────────────┤
│ 2. │孫鵬傑│由被告陳家仁支付其薪資,管理機房財物收支,並負責記帳與外│
│ │ │出採買機房內生活物資,其餘時間並研讀詐騙教戰手冊,準備擔│
│ │ │任一線人員。 │
├──┼───┼────────────────────────────┤
│ 3. │王威翔│第二線「公安局人員」。 │
├──┼───┼────────────────────────────┤
│ 4. │黃俊豪│第二線「公安局人員」。 │
├──┼───┼────────────────────────────┤
│ 5. │陳柏志│第二線「公安局人員」。 │
├──┼───┼────────────────────────────┤
│ 6. │張乃云│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謝培英之資料。 │
├──┼───┼────────────────────────────┤
│ 7. │鄭凱隆│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楊純單之資料。 │
├──┼───┼────────────────────────────┤
│ 8. │黃崑銓│一線人員。 │
├──┼───┼────────────────────────────┤
│ 9. │陳帝宇│一線人員。 │
├──┼───┼────────────────────────────┤
│10. │阮柏予│一線人員。 │
├──┼───┼────────────────────────────┤
│11. │黃建今│一線人員。 │
├──┼───┼────────────────────────────┤
│12. │吳建璋│一線人員,抄寫被害人周自同之資料。 │
├──┼───┼────────────────────────────┤
│13. │陳囿廷│一線人員。 │
├──┼───┼────────────────────────────┤
│14. │吳俊諺│一線人員。 │
├──┼───┼────────────────────────────┤
│15. │孟祥鑫│一線人員。 │
├──┼───┼────────────────────────────┤
│16. │簡銘慶│一線人員。 │
└──┴───┴────────────────────────────┘
附表二(被害人資料):
┌──┬─────┬───────────┬────────┐
│編號│被害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或手機號碼 │抄寫被害人資料者│
├──┼─────┼───────────┼────────┤
│1 │楊純單 │身分證號碼: │一線人員:鄭凱隆│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謝培英 │手機號碼00000000000號 │一線人員:張乃云│
│ │ │來電號碼000000000000號│ │
├──┼─────┼───────────┼────────┤
│3 │周自同 │身分證號碼: │一線人員:吳建璋│
│ │ │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來電號碼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三(扣案物品、數量、用途):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 備註 │
│ │ │清單編號│ │
├──┼─────────────┼────┼─────────┤
│ 1. │藍芽鍵盤10台 │ 16 │被告陳家仁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2. │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 │ 17 │預備之物。 │
├──┼─────────────┼────┤ │
│ 3. │D-LINK牌無線AP分享器1台 │ 18 │ │
├──┼─────────────┼────┤ │
│ 4. │OBEE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19 │ │
│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 │
│ │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 │ │
│ │、0000000000號之SIM 卡) │ │ │
├──┼─────────────┼────┤ │
│ 5. │HP印表機1台 │ 20 │ │
├──┼─────────────┼────┤ │
│ 6. │AURORA碎紙機1台 │ 21 │ │
├──┼─────────────┼────┤ │
│ 7. │監視器主機1台 │ 22 │ │
├──┼─────────────┼────┤ │
│ 8. │SAMSUNG監視器螢幕1台 │ 23 │ │
├──┼─────────────┼────┤ │
│ 9. │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24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0.│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25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1.│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26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2.│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27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13.│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28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4.│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29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5.│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3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16.│錄放音機(含詐騙背景聲錄音│ 31 │ │
│ │帶1 捲)2 台 │ │ │
├──┼─────────────┼────┤ │
│ 17.│無線網路分享器1 台 │ 32 │ │
│ │(D-LINK牌,型號DIR-868L)│ │ │
├──┼─────────────┼────┤ │
│ 18.│筆記型電腦1台 │ 33 │ │
├──┼─────────────┼────┤ │
│ 19.│背景聲播放器2台 │ 34 │ │
├──┼─────────────┼────┤ │
│ 20.│無線網路分享器1 台 │ 35 │ │
│ │(D-LINK牌,型號DIR-868L)│ │ │
├──┼─────────────┼────┤ │
│ 21.│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37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2.│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38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3.│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39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4.│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 40 │ │
│ │000000000000000 ,搭配大陸│ │ │
│ │地區門號:00000000000 號)│ │ │
├──┼─────────────┼────┤ │
│ 25.│OBEE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41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6064104) │ │ │
├──┼─────────────┼────┤ │
│ 26.│OBEE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 │ 42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6087584) │ │ │
├──┼─────────────┼────┤ │
│ 27.│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51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28.│中國移動通信SIM卡1張 │ 52 │ │
├──┼─────────────┼────┤ │
│ 29.│電子計算機1台 │ 54 │ │
├──┼─────────────┼────┤ │
│ 30.│詐騙教戰守則30張 │ 55 │ │
├──┼─────────────┼────┤ │
│ 31.│詐騙被害人紀錄單15張 │ 56 │ │
├──┼─────────────┼────┤ │
│ 32.│大陸法院地址及連絡電話一覽│ 57 │ │
│ │表15張 │ │ │
├──┼─────────────┼────┤ │
│ 33.│詐騙筆記7本 │ 58 │ │
├──┼─────────────┼────┤ │
│ 34.│無線網路分享器1 台 │ 61 │ │
│ │(D-LINK,型號DIR-850L) │ │ │
├──┼─────────────┼────┤ │
│ 35.│筆記型電腦1台 │ 62 │ │
├──┼─────────────┼────┤ │
│ 36.│詐騙記事隨身碟 │ 63 │ │
├──┼─────────────┼────┼─────────┤
│ 37.│詐騙機房日常生活開銷基金新│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 │臺幣2 萬500 元 │ │被告孫鵬傑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38.│詐騙機房設備及物品支出明細│ 59 │預備之物。 │
│ │3 張 │ │ │
├──┼─────────────┼────┤ │
│ 39.│詐騙機房支出記事本2本 │ 60 │ │
├──┼─────────────┼────┼─────────┤
│ 40.│手寫帳號便條紙2張 │ 8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 │ │ │被告張乃云所有,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41.│手寫金融帳號1張 │ 3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被告鄭凱隆所有,供│
│ 42.│手寫地址1張 │ 4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預備之物。 │
│ 43.│教戰手冊講稿1張 │ 5 │ │
├──┼─────────────┼────┤ │
│ 44.│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6 │ │
├──┼─────────────┼────┤ │
│ 45.│手寫筆記本1本 │ 7 │ │
├──┼─────────────┼────┼─────────┤
│ 46.│教戰手冊2張 │ 1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被告陳帝宇所有,供│
│ 47.│手寫筆記本1本 │ 2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 48.│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4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被告黃建今所有,供│
│ 49.│手寫筆記本1本 │ 15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 50.│手寫帳號便條紙2張 │ 9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被告吳建璋所有,供│
│ 51.│詐騙記事本1本 │ 36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 52.│教戰手冊講稿3張 │ 12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被告孟祥鑫所有,供│
│ 53.│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3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 54.│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0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 │ │ │共犯陳囿廷所有,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 55.│列印地址(大陸地區)5張 │ 11 │由被告陳家仁交付,│
│ │ │ │共犯吳俊諺所有,供│
│ │ │ │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 │ │ │預備之物。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扣押物品│ 備註 │
│ │ │清單編號│ │
├──┼─────────────┼────┼─────────┤
│ 1.│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43 │同案被告孫鵬傑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 2.│I-PAD平板電腦1台 │ 53 │ │
├──┼─────────────┼────┼─────────┤
│ 3.│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46 │同案被告王威翔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4.│SONY牌行動電話1 支 │ 47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5.│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 │ 49 │同案被告黃崑銓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6.│Ferrari牌行動電話1 支 │ 48 │同案被告阮柏予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7.│HTC 牌行動電話1 支 │ 50 │同案被告黃建今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卡號:0000000000000 ) │ │ │
├──┼─────────────┼────┼─────────┤
│ 8.│I-PHONE 行動電話1 支 │ 44 │同案被告孟祥鑫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 9.│LG牌行動電話1 支 │ 45 │同案被告陳囿廷所有│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與本案無關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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