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55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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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程柏豪(犯竊盜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 年1 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下稱聖功醫院),藉由探病之原因進入該院12樓之1202號病房,趁病患張美惠上廁所之際,竊取張美惠所有之COACH 皮包1 個得手(內含張美惠、施柏嘉身分證、施柏嘉健保卡、張美惠之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照、張美惠殘障手冊各1 份、張美雲及施柏嘉之印章各1 顆、張美惠之印章2 顆及不詳金額之現款),經張美惠當日即報警處理,而警方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始在甲○○、程柏豪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之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張美惠、施柏嘉身分證、施柏嘉健保卡、張美惠之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照、張美惠殘障手冊各1 份、張美雲及施柏嘉之印章各1 顆、張美惠之印章2 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分別於本院及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25 頁、原審卷第115 頁),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認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經傳未到。惟於原審審理時,固坦承與張美惠住在同醫院不同病房,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她(張美惠)當時有說喜歡伊的包包,就把她的包包與伊包包交換云云(偵一卷第56頁反面-57 頁、原審一卷115 頁、原審三卷53頁)。

惟查:

(一)被告甲○○於100 年1 月16日某時許,即持有告訴人張美惠之上開包包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一卷第114 頁、原審三卷第54頁反面),而警方於101 年1 月20日上午11時55分許,始在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程柏豪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6 住處扣得施柏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1 顆,張美惠身分證、護照、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機車行照及殘障手冊各1 份、印章2顆,張美雲印章1 顆等情,亦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警一卷第2-3 頁、第7-8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2 1頁、23- 25、27- 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告訴人張美惠於警詢已證稱:伊於100 年1 月16日,當時是在聖功醫院12樓之病房,從1202病房廁所出來後,即發現病床(1202-1)棉被遭翻起,並發現伊的財物遭竊…伊最後一次是將包包抱在身上,上廁所回來這3 分鐘就不見了,因為伊剛睡午覺起床,伊有用棉被壓住包包,所以沒有隨身帶著等語(警一卷第17-18 頁),核與證人即為張美惠製作筆錄之員警馬忠貴偵訊證稱:當日伊是備勤人員接到報案就過去聖功醫院…被害人(張美惠)說她去上廁所回來就發現包包不見等語相符(偵二卷第32頁反面)。

復參諸告訴人張美惠於100 年1 月16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時間為「自100 年1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起至100 年1月16日下午5 時止」、地點為「聖功醫院」、案由為「聖功醫院竊盜案」等情(見警一卷第17-18 頁),足見告訴人張美惠於100 年1 月16日下午,發現其所有之包包不見後,隨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即在聖功醫院為被害人製作筆錄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另證人馬忠貴復證稱:當時是有1 男1 女(即程柏豪、甲○○)在醫院的院區,被害人(張美惠)當時有懷疑那對男女藉由探病拿的…(問:被害人當時有無提到皮包是互換的?)沒有,那對男女在醫院待滿久的,…,被害人還跟那對男女說如果是你們偷的,那你們就拿去買藥吃,伊當時還有問那對男女,但他們說是冤枉的,而且他們也沒有說有跟被害人互換皮包的等語(偵二卷第33頁),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辯: 當時是張美惠喜歡伊的包包,而與伊包包互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已無足採。

復參諸被告甲○○自100 年1 月14日入住聖功醫院內科C05-2 病房(應為5 樓),直至同年1 月18日始辦理出院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功醫院101 年03月27日聖功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偵一卷第39頁),而被告甲○○與同案被告程柏豪曾於100 年1 月16日14時48分37秒許(即案發當日),曾一同出現在聖功醫院12樓(被害人所處之病房樓層),並一起搭乘電梯離去等情,此有聖功醫院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2頁),是被告甲○○當時既入住聖功醫院5 樓之病房,則何以於案發之際,卻又出現在被害人所處之12樓病房附近等情,則顯難自圓其說。

又告訴人與被告甲○○素昧平生,被告甲○○自無可能會前往12樓探望被害人之理。

又警方於相隔1 年後(即101 年1月20日),在被告甲○○之住處扣得被害人張美惠等人之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機車行照、殘障手冊、印章等物,業如前述,益見被告甲○○即為案發當時行竊之人,應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甲○○與程柏豪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1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99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參、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未坦承犯錯,尚難認有悔改之意,其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所竊取部分之財物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並兼衡其教育程度、平日所從事工作、收入及尚有1 名未成年之女兒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為折算1 日之標準。

復敘明扣案之施柏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1 顆,張美惠身分證、護照、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行照及殘障手冊各1 份、印章2 顆,張美雲印章1 顆,業已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由本院訂於104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進行審理,並已將傳票公示送達被告甲○○在案,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業經合法傳喚,惟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又同案被告程柏豪共同犯竊盜罪部分,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程柏豪及檢察官均未上訴;

另程柏豪被訴於100 年3 月13日某時竊取財物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上訴,均已告確定,故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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