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5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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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慧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被 告 李增明
林國祺
陳建良
蕭萬億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康鈺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691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5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登慧部分撤銷。

陳登慧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陳登慧5 人均為高雄市前鎮區康定路82之1 人輕鋼架工人,被告李增明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來賓小吃部,因梁振龍說你吃不飽之細故與梁振龍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被告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陳登慧,持椅子毆打梁振龍及起身攔阻梁振龍與李增明發生衝突葉俊江,致梁振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葉俊江受傷(其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案經梁振龍之妻郭芳君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李增明等5 人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等5 人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陳登慧等5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明等5 人供(證)述、告訴人郭芳君之證述、證人葉俊江、陳素娟、劉秀貞、劉嘉賓之證述,及被害人梁振龍受傷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陳登慧、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等5 人,固坦承被告陳登慧、李增明、陳建良等3 人於上開時間,先一同前往前揭小吃部消費,嗣李增明因故與被害人梁振龍發生爭執,被告李增明即與被害人之姪子葉俊江於該店外互毆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述傷害犯行,被告陳登慧辯稱:伊有看到被害人在案發現場因酒醉跌倒,但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傷的等語;

被告李增明辯稱:伊和葉俊江在店外打架,且被葉俊江壓在地上打,伊何來毆打被害人梁振龍等語;

被告陳建良辯稱:李增明拉葉俊江出去我就跟著出去勸架,我和劉嘉賓拉不開李增明、葉俊江,之後林國祺到了才一起將李增明、葉俊江拉開。

我沒毆打梁振龍,亦不知其傷何來等語;

被告林國祺辯稱:我跟蕭萬億比較晚到,到時看到李增明已經被葉俊江打倒在地上,我先下車勸架,蕭萬億去停車,接著我跟劉嘉賓將李增明、葉俊江拉開後,蕭萬億才停車過來,伊並未毆打梁振龍,亦不知梁振龍傷何來等語;

被告蕭萬億辯稱:我幫忙林國祺將車子停好,到小吃部外面時,李增明、葉俊江已經被拉開,伊不知梁振龍傷何來等語。

被告等5 人辯護人分別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等人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且被害人到醫院經診斷出之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係被害人自行在家從樓梯跌落所致,與被告均無因果關係云云。

經查:

一、被告陳登慧平日居住在彰化縣伸港鄉,於案發之102 年1 月8 日自彰化南下高雄訪友,並與友人即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等人相約到前開來賓小吃部喝酒唱歌。

嗣被告陳登慧、李增明、陳建良共乘一輛車先行前往,約於同日15時30分許到達;

另外,被告蕭萬億搭乘被告林國祺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渠2 人約於當日16時許到達前開小吃部對面馬路時,目睹被告李增明與證人葉俊江在互相毆打拉扯,被告林國祺囑被告蕭萬億將其小客車開去停好,被告林國祺則迅即趨前勸架試圖拉開被告李增明與證人葉俊江2 人,俟被告蕭萬億將車停妥趕到現場時,被告李增明與證人葉俊江2 人已經被被告林國祺及已在勸架之被告陳建良、前開來賓小吃部老闆劉嘉賓拉開等情,業據被告陳登慧、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等5 人供述在卷,彼等供述互核相符。

二、先出發之被告陳登慧、李增明、陳建良等3 人於102 年1 月8 日15時30分許,到達進入上開小吃部消費時,被告李增明因一邊走路一邊哼歌,引起已在內喝酒之梁振龍不爽,梁振龍乃口出「你吃不飽(台語)」,被告李增明聽聞後上前責問梁振龍:「你到底講三小(台語)」,斯時,與梁振龍一起喝酒在旁之梁振龍之姪子即證人葉俊江乃起身阻止,被告李增明遂要葉俊江至店外「單挑」,並拉扯葉俊江之頭髮將葉俊江拉至店外,渠2 人乃在店外相互拉扯互毆,而被告陳建良隨即跟著出去勸架等情,業據被告陳登慧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見警卷第18至20頁;

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李增明、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秀貞於偵查中及證人葉俊江、劉嘉賓、陳素娟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7 頁、第11至14頁;

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第24至27頁、第34至35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123 至125 頁、第132 至133 頁;

原審易字卷三第34至38頁、第59至62頁),是被告李增明及梁振龍之姪子葉俊江於案發當日互毆之地點係於小吃店之店門外,而非店內乙節,當無疑義。

三、被害人梁振龍案發當日在小吃店店外確被發現受有左側額頭腫脹、鼻部流血之傷害:㈠證人葉俊江於偵查中證稱:伊與李增明打架的過程中,伊有看到梁振龍在店門口外,眼睛旁邊好像有被打,有看到梁振龍額頭瘀青,當日在小吃店吃飯時,梁振龍的頭部還沒有腫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和李增明打完架時回頭,看見梁振龍站在伊後面且額頭已經瘀青腫起來了,伊和李增明還沒有走出小吃店門外前,沒有人動手打梁振龍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0至41頁、第48頁、第55至57頁)。

㈡證人劉秀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在店門外,梁振龍的頭有腫起來,鼻子也有流血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第27頁)。

㈢證人陳素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小吃店門口外,看到梁振龍的左額頭腫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3頁至第64頁)。

㈣證人劉嘉賓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拉開李增明、葉俊江2 人後往後看,看到梁振龍臉部有血,之後有看到梁振龍的額頭腫了一包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拉開葉俊江、李增明後,在店門外看到梁振龍站在伊後面,左額有腫脹,鼻樑有血,案發當日梁振龍到店裡消費,在還沒發生衝突前,並沒有受傷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5 至127 頁、第148 頁)。

㈤綜合上開證述,確可認梁振龍在前揭小吃部店內外,被發現受有左前額腫脹及鼻部流血之傷害無訛。

四、本案發生衝突前,被害人梁振龍已喝不少酒,有下列證據可參:㈠證人葉俊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在此衝突開始前,當時梁振龍有無喝酒?)有」、「梁振龍差不多喝了玻璃瓶裝台灣啤酒3 、4 罐」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5至36頁、第50頁)。

㈡證人劉嘉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梁振龍在小吃部喝酒應該不會超過8 瓶(他們那桌4 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30 至131 頁)。

㈢證人陳素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衝突前,有與梁振龍交談,他講話酒味很重,有一點點酒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0頁)。

㈣由上觀之,可見於本案發生衝突前,被害人梁振龍已喝了不少酒,堪可認定。

五、被害人梁振龍受有上開傷害後,仍徒步離開小吃部前往劉秀貞住處並繼續飲酒,亦曾向旁人表示傷勢並無大礙,則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證人即被害人梁振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伊是用走的離開小吃部,走到伊妹妹(即劉秀貞)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31 頁)。

㈡證人即上開小吃店之老闆娘蔡美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17時許,陳素娟載伊到劉秀貞住處探望被害人,伊到的時候看到被害人額頭有傷口,當時被害人在喝酒,伊就勸被害人說頭已經流血了,不要再喝酒,並表示要帶被害人去看醫生,但被害人說不要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6頁)。

㈢證人陳素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後被害人與劉秀貞是徒步走回劉秀貞的住處,距離大約5 分鐘,沒有人攙扶被害人,之後小吃店的老闆娘叫伊騎機車載她去劉秀貞家探望被害人,被害人的頭部腫了一包,當時被害人在喝酒,老闆娘有說已經受傷了還要繼續喝酒,也有詢問被害人是否要去看醫生,被害人說不用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6至67頁、第73至74頁)。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於來賓小吃部店外雖受有前揭傷害後,尚不需他人協助攙扶而自行徒步行走5 分鐘至其表妹劉秀貞住處,並於該處繼續飲酒,且曾向蔡美惠表示其所受傷勢並無大礙。

㈤至於被害人在劉秀貞住處所喝酒類,證人蔡美惠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是米酒;

而證人陳素娟則稱是高粱酒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6 頁、易字卷三第67頁),而參諸該2 種酒類之外觀俱屬透明無色,非無誤指之可能,然此並無礙於被害人受傷後仍持續飲酒之認定。

㈥被害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在小吃部受傷後就沒有再喝酒,小吃部的老闆娘也沒有到劉秀貞家中探望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22 頁),然此與前開證人蔡美惠、劉秀貞2 人之證述迥然有異,尚難遽以採信。

六、被害人梁振龍案發所受上述左側額頭腫脹、鼻部流血之傷害,確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等4 人所為:㈠案發時,證人劉嘉賓、證人即上開小吃部隔壁水餃店老闆洪子惟、證人即當時恰於小吃店內房間休息之劉嘉賓之友人蔡賜欽3 人,均曾在場目睹李增明與葉俊江互毆等情,業據渠3 人分別於偵查或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25頁;

原審易字卷一第125 頁、第168 頁、第180 至182 頁)。

㈡被告李增明與被害人之姪子葉俊江2 人在店外互毆時,因葉俊江體格占優勢,李增明是被打倒在地,葉俊江並未倒地等情事,業據:⑴證人劉嘉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李增明與葉俊江打架時,都是李增明被打倒在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1 至152 頁)。

⑵證人洪子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李增明與葉俊江打架時,李增明都被打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8 至169 頁)。

⑶證人李增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葉俊江的體格很好,伊被葉俊江打倒在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39 至140 頁)。

⑷證人葉俊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和李增明專心在店門外面打架,打架一開始李增明的朋友有的是要幫忙拉開,幫忙打的也有,伊有把李增明壓倒在地,伊和李增明在外面打架過程中被害人沒有跑出來,打架過程中李增明亦沒有再跑進去店裡面,是伊和李增明打到沒有再打了,伊站起來,回頭看到被害人站在伊後面,就是門口外面,頭已經腫起來了,此時李增明亦沒有再過去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8頁、第40至41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準此而論,足見被告李增明與葉俊江在小吃店外互毆之過程中,被告李增明係被壓在地,而被害人亦未緊臨該互毆之2 人,且被告李增明於與葉俊江打完架後,亦未曾出手毆打被害人,被告李增明自無攻擊毆打造成被害人受傷之情。

至於證人即被害人雖於原審法院證稱:有4 個人在打,在地上打,伊才出去把2 個人拉開,要把我姪子拉起來,伊看到4 個人打他,他倒在地上,伊要去拉他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7 頁、第127 頁),然此核與當場參與互毆之證人葉俊江所述是其將被害人李增明壓制在地之情節不合,證人即被害人此部分所述,既與客觀事實有異,自不足採。

㈢又證人林國祺係於被告李增明與葉俊江互毆之過程中,始駕車抵達於對面馬路,且其到場後,隨即趨前勸架,阻止被告李增明與葉俊江2 人繼續互毆等情,則據:⑴證人即被害人粱振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林國祺站在馬路之另一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7 頁)。

⑵證人陳素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看到林國祺開車抵達小吃部時,李增明與葉俊江已在打架,林國祺抵達後即表示要拉開該2 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80至81頁)。

⑶證人洪子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林國祺他從外面來,最後他來看他們(指被告李增明與葉俊江)打架,才把他們制止」、「林國祺他從馬路那邊過來」等語(見原審易卷第167 至169頁、第173 頁)。

⑷證人劉嘉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林國祺是後來才到,到的時候有幫忙拉開李增明2 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6 頁)。

⑸證人李增明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林國祺、蕭萬億是後來到場後就幫忙勸架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18頁背面;

原審易字卷三第138 頁)。

⑹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稱:林國祺、蕭萬億稍晚才到,也有幫忙將李增明2 人勸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且互核相符,是該部分之事實,堪認無訛。

則被告林國祺既係於被告李增明與葉俊江互毆之過程中後始到場,且到場即參與勸架,顯無機會攻擊被害人,又其到場後既即幫忙勸架,顯無再生事端之意,難認有何傷人之動機及犯意。

㈣被告蕭萬億部分,參諸:⑴證人林國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開車抵達時剛好看到葉俊江2 人在打架,伊就先下車幫忙拉開,蕭萬億幫伊把車停到停車格後才到場,蕭萬億到場時,葉俊江、李增明2 人已被拉開,只剩口角衝突,蕭萬億也幫忙勸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5 頁)。

⑵證人李增明於警詢、偵查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林國祺、蕭萬億是後來到場後就幫忙勸架等語(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18頁背面;

原審易字卷三第138 頁)。

⑶證人陳建良於警詢中證稱:林國祺、蕭萬億稍晚才到,也有幫忙將李增明2 人勸開等語(見警卷第13頁)。

⑷證人劉嘉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伊對蕭萬億沒有印象,案發當天有進入店內的是陳建良、陳登慧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3 頁),可知被告蕭萬億係停妥小客車後晚於被告林國祺到案發現場,殆無疑義。

而被告林國祺係於李增明與葉俊江2 人於店外互毆後始到場,已如前述,則被告蕭萬億於李增明與被害人於小吃店內發生口角爭執時既未在場,自無法了解雙方衝突之過程,復參以證人葉俊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在打架過程中,李增明的友人有幫忙拉開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0頁),益徵被告蕭萬億到場後並無從知悉被害人之狀況,而其到場後既隨即幫忙勸架,顯無再起紛爭之意,亦難認有何傷人之動機及犯意。

㈤被告陳建良部分,參諸:⑴證人葉俊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陳建良在過程中有試圖要拉開伊和李增明2 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46至47頁)。

⑵證人林國祺於警詢中證稱:伊開車抵達時,有看到陳建良在勸架等語(見警卷第9 頁反面)。

⑶證人洪子惟證稱:「當時我在店裡整理東西,然後我聽到聲音,我就出來看,出來看到李增明跟1 位年輕人(指葉俊江)在外面打架」、「在小吃店外面打架,然後從裡面有人陸續出來,我就看到1 個穿紫色衣服的人(指陳建良)出來勸架」、「第1 位是陳建良,我看到他出來勸架。

……然後小吃店的老闆(劉嘉賓)也出來,也是勸架……,到最後是林國祺來,他從外面來,把那個年輕人拉住說不要再打了,然後才停止,我看到的就是這樣」、「伊有看到陳建良從小吃店出來後,就幫忙勸架、拉開李增明2 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8 頁至169 頁)。

⑷證人劉嘉賓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陳建良沒有參與打架(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43 至144 頁)。

可徵被告陳建良自始即協助勸阻,無擴大紛爭之犯意,亦可排除其有攻擊或合謀攻擊被害人之可能。

㈥綜上各情以觀,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等4人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

被告李增明於案發之初既拉扯葉俊江之頭髮將葉俊江拉至店外,渠2 人並在店外相互拉扯互毆,而拉扯互毆中被告李增明既係被葉俊江壓倒在地,無從起身,自無機會亦無能力毆打被害人;

而被告陳建良於李增明拉葉俊江出去單挑即跟著出去,並和劉嘉賓勸架欲拉開李增明與葉俊江,惟直至林國祺到達一起勸架才將李增明與葉俊江拉開;

另被告林國祺、蕭萬億2 人於被告李增明與葉俊江已在相互拉扯互毆,始開車抵達案發現場對面馬路,被告林國祺見狀,即趕過來與被告陳建良與證人劉嘉賓一起勸架;

而被告蕭萬億於停妥小客車後到案發現場時,亦幫助勸架,而後,被告李增明與葉俊江隨即被拉開停息紛爭。

則被告陳建良、林國祺、蕭萬億彼等亦均無毆打被害人之機會與行為。

㈦至於證人陳素娟於102 年1 月21日警詢雖證稱:「我只知道梁振龍及葉俊江被陳建良、林國祺、李增明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毆打」、「梁振龍及葉俊江被打倒在地」、「當時陳建良、林國祺、李增明及1 名不詳姓名男子都有動手毆打梁振龍」云云(見警卷第31至32頁);

惟其於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被詢及:「當時梁振龍如何被打?」其證稱:「隔好久了,忘光了」云云(見偵查卷第24頁);

而其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結果證稱:「當時大家都有喝酒,我也有酒意,我真的忘記他們在做什麼」、「我也忘記了(是哪2個人有手腳方面的衝突」(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1至62頁)、「警察叫我去作筆錄,我當時跟警察說我有喝酒,然後警察又說過去作筆錄……,我跟警察說我人不舒服,我有喝酒,警察說過來作筆錄……,我跟警察說能不能改天再作(筆錄),我有點酒意」、「當時講的我也忘光光了」、「被告蕭萬億(在現場做何事)沒有印象」、「(問:當時打架的過程中,被告李增明在現場做何事?)他們都喝醉酒」、「(問:所以被告李增明是鬥毆其中1 個人嗎?)那時候有鬥毆可是很混亂……(後稱)我不確定」、「(在庭被告陳建良?)我也忘記了」、「(在庭被告林國祺?)我也忘記了」、「(在庭被告陳登慧?)我不認識他;

之前都沒看過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68至69頁)。

查證人陳素娟於102年1 月21日警詢時既然有喝酒,有酒意,自難期其為清析客觀週全之陳述。

而其上開於警詢之陳述亦核與其於偵、審中之證述迥然有異,且與前揭本院所認定:「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4 人並無毆打被害人之機會與行為」之客觀事實不符,自難執證人陳素娟前開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㈧另證人劉嘉賓於102 年1 月17日警詢雖證稱:「……我身後又有1 群人接著開打。

等我拉開李增明、葉俊江後發現梁振龍被打倒在地上…」(見警卷第28頁);

惟其於102 年5 月16日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沒有這樣講。

當初警察在作筆錄時,我說不能這麼講」、「(問:當時你勸架時,身邊是否有1 群人接著又開打?)這個我真的沒看到」、「(問:當時是否有發現梁振龍被打倒在地上?)我沒有看到」、「我光看李增明、葉俊江就來不及了,怎麼有時間看」(見偵卷第25至26頁);

而其於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結果證稱:「(問:你意思是說你從你的店內一直跟著李增明、葉俊江2 人,看他們打架,一直佔(勸架之意)他們佔到水餃店那邊?)對」、「我從頭佔到尾」、「我跟著他們走,他們一直打一直過去,一直打一直過去,我就跟著他們一直佔」、「我後面沒有人打架」、「(問:你在警局有無跟警察說:【我身後又有1 群人接著開打】這句話?)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3 至124 頁、第133 頁、第137 至140 頁)。

再訊之製作上述警詢筆錄之警員黃昱澄證稱:「(製作這份筆錄時)有錄音,但前面的部分都被覆蓋」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1 至112 頁)。

職是而論,同要難執證人劉嘉賓前開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據。

㈨又證人劉秀貞於警詢雖證稱:「我表哥梁振龍、姪子葉俊江……,李增明就出手抓住我姪子葉俊江頭髮,……,揪住葉俊江到屋外打架。

我們1 群人起身跟到屋外,就發現我表哥梁振龍、姪子葉俊江2 人被打倒在地上」云云(見警卷第33頁),微論其所證述之前開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就何人毆打被害人梁振龍?其亦陳稱:「我沒看到是誰毆打我表哥梁振龍」(見警卷第33頁)、「問:現場與梁振龍打架的有幾個?)我怎麼會知道」等語(見偵查卷27頁)。

由此觀之,證人劉秀貞上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自不能引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犯罪證據。

㈩至於告訴人郭芳君雖表示訴追被告等人之意,然其既未在現場目睹,所述被害人被毆傷之情,均係聽聞而來,自亦不能執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依據。

七、被害人梁振龍受傷後不向親友明確告知被毆打情形,又向警方表示不必介入,誠與一般被毆打之受害者恆均冀望警方介入調查有異?㈠證人葉俊江陳稱:「梁振龍沒說被誰打」、「我有問我伯父梁振龍他怎麼樣?他當時說沒事」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原審易字卷三第41頁)。

㈡證人劉嘉賓證稱:「梁振龍沒說被誰打」、「警察到現場就說怎麼樣,就開始問,問梁振龍,梁振龍說:【不要緊,沒事,沒事】警察就走了」、「(問:梁振龍有無跟警察說他被何人打?)沒有,他既然都說沒有怎樣,他怎麼可能又描述那些」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29 至130 頁、第142 至143 頁)。

㈢證人陳素娟證稱:「是老闆娘(指蔡美惠)叫我載她去劉秀貞家,當時老闆娘問梁振龍【要不要帶你去給人家(指醫生)看】,梁振龍說不用了,然後老闆娘又問梁振龍【你又在喝】」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78頁)。

㈣證人蔡美惠證稱:「我去劉秀貞家,遇到三哥(指梁振龍)。

我去的時候看他在喝米酒,我就搶過來說不要再喝了。

我帶你去看醫生好不好…,三哥說他不要緊,說【妳放心、妳放心,我不要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56 頁)。

㈤證人黃昱澄警員證稱:「我沒有去現場。

當天我稍微記得有人(指同仁)去現場,他去現場情形說被害人沒有明顯外傷,在那裡說不用你們警方處理了,……,所以當初有去的人也沒有留下任何紀錄就走了」、「(問:你現在是否能想起當初係何人去處理的?)我一直在問是何人到現場去處理,但同仁也都沒有印象了」(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3 頁)。

㈥綜上所述,被害人梁振龍受有上述傷勢後,在親朋好友關心追問下,始終不明確表示係何人毆打成傷?亦不表示要追究到底?甚至於警員到場詢問時亦肯定表示「不要緊,沒事,沒事」、「不用警方處理」等情,誠與一般被毆打之受害者均急於告知親友其被毆打情形,並恆冀望警方介入調查者有異?因此,被害人梁振龍所受上述傷勢究係何來?是否係遭他人毆打所致?抑或係自行酒醉走動不穩跌倒所致?抑或係被告李增明與葉俊江互毆拉扯,他人勸架混亂過程中撞擊所致?或另有其他原因?似非無疑竇。

八、被害人粱振龍有可能自行跌倒致傷,且依卷內證據顯示無法確認被告陳登慧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梁振龍:㈠被告陳登慧於警詢供稱:「我有看到梁振龍喝醉酒自己跌倒」(見警卷第20頁);

偵查時供稱:「(問:當時你是否有看到1 位年紀比較大的人【指梁振龍】跌倒2 次?)有,他跑出去,可能喝醉了」(見偵查卷第20頁);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到梁振龍在小吃部外面跌倒,因為他喝醉了,所以跌倒」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6頁)。

準此以觀,被告陳登慧於案發後始終指認被害人梁振龍當時確因酒醉自己跌倒不移。

㈡證人蔡美惠證稱:「(問:梁振龍是否有向妳提到說他有自己跌倒的情形?)他說他跌倒」、「(問:梁振龍有跟妳講他有跌倒?)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0 至161 頁)。

㈢證人劉嘉賓證稱:「(問:除了你之外,還有何人將李增明與葉俊江2 人佔開【指勸架拉開】?這位【指被告陳登慧】,我們2 人起先佔,當時我是第1 次看到他,我跟他2 人在佔,怎麼佔都佔不開」、「到最後他【指被告林國祺】跳下來的時候才拉開,然後才結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6頁)。

㈣證人葉俊江證稱:「(問:被告李增明與梁振龍在對罵、挑釁時,被告李增明2 個朋友【指被告陳登慧、陳建良】有無站起來助勢要幫助被告李增明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37頁)。

㈤按酒精會抑制中樞神經,使大腦控制力減弱,人之神經反應隨之遲鈍,步伐失穩,甚至踉蹌而行,而比常人易於跌倒,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查被害人梁振龍於案發前,已喝不少酒,已如前述,且於被告李增明與證人葉俊江倒地拉扯互毆,再加上證人劉嘉賓等人勸架來回走動,其當時場面之混亂不難想像。

被害人梁振龍見其姪子葉俊江與被告李增明拉扯互毆,難免心急走動,則其於心急走動當中,因醉酒步伐失穩,踉蹌而自行跌倒致傷,並非全無可能。

此徵之證人蔡美惠前開所述:「梁振龍有向其提到自己跌倒」之情以觀,益為顯然。

另被告陳登慧當時既亦參與勸架,且無幫助被告李增明對罵、挑釁梁振龍,又乏確切證據證明其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梁振龍,同要難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㈥被害人梁振龍於案發1 年8 月後之103 年9 月24日原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檢察官問:案發當時大家都說有看到你頭部腫1 塊,為何會腫1 塊?)我哪知道,有人打我」、「(檢察官問:是否記得打你的人?)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知道對方5 個人?)第1 次看到而已,就打了」、「(檢察官問:你所謂5 個人是指在庭這5 位被告打?)是」、「(檢察官問:是否記得這5 人有哪幾人出手打你?)4人,1 人站在那邊,他們在外面打架,不是在裡面打」、「(檢察官問:是否記得在庭被告5 人有哪幾人打你?)我只看到他(指被告林國祺)站在路的另1 邊看而已,有4 人在打,在地上打,我才出去把2 人推開,要把我姪子拉起來,被人從後面打」、「(檢察官問:你剛才指認戴眼鏡這位(指被告林國祺)如何?)我剛好在那裡看到他而已,其他4人都看不到」、「(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林國祺沒有出手,但其他4 人都有出手?)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15 至118 頁)。

由被害人梁振龍前開陳述觀之,其或稱:並不知頭部何會腫1 塊?或稱:係被打云云,已陳述不一。

而對於遭何人毆打?檢察官簡再三詢問,其曾答稱:4人。

然接著陳稱:有4 人在打,在地上打云云,似又指其看到當時在地上拉扯毆打情形。

但其所述又與實際上當時僅被告李增明與證人葉俊江在地上拉扯毆打,被告陳建良及證人劉嘉賓勸架情形不盡相同。

最後對於檢察官再問:「(你的意思是說被告林國祺沒有出手,但其他4 人都有出手?),其又陳稱:是」,然查,被害人梁振龍案發所受上述左側額頭腫脹、鼻部流血之傷害,確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李增明、陳登慧、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等5 人所為,已如前述。

而揆諸⑴被告陳登慧上開有看到梁振龍喝醉酒自己跌倒。

⑵證人蔡美惠證稱:梁振龍有向我提到說他有自己跌倒。

⑶被害人梁振龍受有上述傷勢後,在親朋好友關心追問下,始終不明確表示確係何人毆打成傷?亦不表示要追究到底?甚至於警員到場詢問時亦肯定表示「不要緊,沒事,沒事」、「不用警方處理」等情以觀,被告陳登慧上開供稱:有看到梁振龍喝醉酒自己跌倒之情,尚非不可採信。

九、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而被害人及告訴人亦主張被害人之創傷性腦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失語症、兩眼右側視野缺損及性心理性功能障礙併缺乏性慾等傷勢,已達重傷之程度,且係當日遭人毆打所致。

惟查:㈠按傷害人致死(重傷)罪之成立,以死亡(重傷)與傷害具有因果關係者為限。

若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重傷)之結果,係因加害者以外之他人行為(包括被害人或第3 人)而致死亡(重傷),則與加害者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負傷害人致死(重傷)之罪責(最高法院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害人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及創傷性腦傷、硬腦膜下腔出血併失語症、兩眼右側視野缺損及性心理性功能障礙併缺乏性慾等傷害部分,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02 年7 月10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19日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3 年3 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佐(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6至17-1頁、卷二第133 頁),並有原審法院向小港醫院函調之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影本、高雄長庚醫院103 年6 月6 日(103 )長庚院高字第D43422號函之醫學鑑定意見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8至88頁、卷二第137 頁)。

另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又聲請檢送被害人在小港醫院及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就醫資料,並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害人目前之傷勢及其受傷之原因為何?經檢送鑑定結果覆稱:「①梁君(即被害人)目前意識清楚能夠回答簡單問題,唯認知功能及記憶力仍存有障礙。

依照102 年1 月9 日小港醫院急診及住院之病歷記錄載明係由半層樓高跌下,由於並無相關影像記錄,尚難據此判斷是否被毆打成傷。

②眼科視野檢查顯示雙眼右側偏盲,……,雙眼之機能嚴重減損。

……。

此症狀無法恢復。

此與先前之顱內出血、腦水腫等有關,此可推測與外傷有關。

………」等情、固有該醫院105 年2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7-48 頁)。

㈢然參諸小港醫院病歷資料,被害人於102 年1 月9 日5 時26分至該院急診時,急診照會單記載「fell from stairs(半層樓高)」、而急診處理護理紀錄單上亦載有「入院病患(家屬)主訴…昨晚從樓梯上跌落」等語,此有該院急診照會完成單、急診處理護理紀錄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1頁)。

嗣經函詢上開急診紀錄所載之意義為何,及係經何人告知後記載等情,該院回覆略以:「…意思為病人於民國101 年1 月8 日(應為102 年1 月8 日之誤)…從樓梯上跌落,急診當時病人意識清楚,應為病人及其家屬共同告知」等語,此有小港醫院102 年11月21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況說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至41頁),可認被害人於急診時曾向醫師告知其係因從半層樓高之樓梯跌落受傷,且被害人當時意識清楚。

再經原審法院勘驗被害人住處,該處為透天之建築物,每層樓間之樓梯均為2 段式樓梯(每段樓梯即約半層樓高),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照片58張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63 至195 頁),足徵被害人於急診時所稱係從半層樓高之樓梯跌落,與被害人住處現場狀況吻合。

又被害人於案發現場受有左側前額腫脹、鼻部流血之傷勢後仍至劉秀貞住處繼續飲酒,業如前述,則綜合其於案發前後均有飲酒狀況及其於急診時在意識清楚狀況下,其急診時所述之受傷原因,應可採信。

至於被害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固分別陳稱:「伊不知道傷勢嚴重,才會跟醫生亂說是跌倒的」(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32 頁);

「醫生問伊為何受傷,伊告訴醫生是摔下來的,伊當時不知傷勢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郭芳君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有跟醫生說被害人跌倒,但當時伊是猜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201 至202 頁、第208 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又陳稱:「伊帶梁振龍去小港醫院,伊去停車時,梁振龍先到急診室,但伊不知道梁振龍如何告訴急診室醫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查告訴人雖前後所述不一,然倘非被害人於急診時親口告知其係從半層樓高摔下,則醫生或護理人員又如何得知被害人家中樓梯之現場狀況,及被害人受傷原因,而予以記載?顯徵被害人於審理中表示急診時是「亂說」,或另陳稱:「伊並無告知醫生係從半層樓高之樓梯摔下」云云(見原審易字卷三第133 頁),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另參酌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時之傷勢為左前額腫脹、鼻子流血,而現場又無人以硬物攻擊,又被害人受傷後仍得自行步行離去,俱如前述,可認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所受之傷勢並非嚴重,是否足以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勢已非無疑;

況被害人於案發後,復曾自半層樓高之樓梯跌落,堪以造成其受有顱內出血、腦水腫等傷害,參諸上開說明,可認被害人所受該等傷勢是因被害人自身不慎自樓梯跌落之行為所致,自難認與被害人於案發現場時之傷勢為左前額腫脹、鼻子流血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㈤另卷附之前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被害人於102年1 月9 日至該院急診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腦水腫之傷勢,已如前述,惟此尚無法推知該傷勢係由何人造成,自無法據為對被告等5 人不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等5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等5 人之認定。

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5 人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等5 人無罪之諭知。

陸、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原審未就被告陳登慧被訴上開犯行部分之事證詳為審酌,遽為被告陳登慧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恰。

被告陳登慧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陳登慧無罪之判決。

柒、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因而認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等4 人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對被告陳登慧部份未予詳察,遂予論罪科刑,容有未合,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害人遭毆打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秀貞、陳素娟、劉嘉賓於警、偵證述屬實。

㈡被害人已行走2 、30年,應不至由家中樓梯跌落。

㈢原審認被害人所受顱內出血、腦水腫重傷害,非被告毆打所致,實有速斷。

㈣證人陳素娟於偵、審雖翻易前詞,然警詢證述較為可信,原審就此遽不採信,亦有未當,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已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因此,難認檢察官對被告等5 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五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李增明、林國祺、陳建良、蕭萬億部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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