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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春李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05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春李基於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告訴人王靖幃急需金錢使用之際,㈠先於民國98年6 月初某日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家樂福賣場內,貸與王靖幃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要求王靖幃交付其所開立之鹽埔郵局000- 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作為擔保;
㈡接續前揭犯意,於101 年3 月初,在上址家樂福賣場內,將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及另行貸與王靖幃之款項,總計45萬元,再行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㈢復接續前揭犯意,於103 年1 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內,將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及另行貸與王靖幃之款項,總計60萬元,再行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被告於取得上開王靖幃所有之鹽埔帳號存摺、提款卡、印章後,自該帳戶內領款收取本金、利息,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嗣因王靖幃無力償還借款,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發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調查後,通知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至該分局接受詢問,並扣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必須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
又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酌以現今金融機關貸款利率雖普通較低,然銀行授信條例亦相對嚴格,借方若非提供相當之保證人、財產或個人信用作為擔保,通常無法順利貸得款項,且申請核貸之手續繁瑣、所需時間亦較為長久,為求社會經濟活絡及資金流通,若非悖於法律規範,民間借貸仍有其存在之必要及價值,且於無擔保之民間借貸關係中,因借方通常無法提供適合之擔保,致貸方同時須負擔較高之風險,是其利率縱較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放款者,不得逕謂此即刑法重利罪所稱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重利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銀行貸款申資料表、借據、委託保管同意書、款項確認切結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本票及扣案之上開鹽埔郵局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借款予告訴人王靖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王靖幃跟我借錢時,並沒有急迫的情事,各次借款預扣百分之10的服務費,是由介紹人翁代書拿走,我只有收取每月3 分的利息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98年6 月初某日中旬,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內,貸與告訴人王靖幃3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並要求告訴人交付其所開立之鹽埔郵局000- 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作為擔保;
又於101 年3 月初,在上址家樂福賣場內,除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另貸與告訴人部分款項,總計45萬元,再行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3 年1 月初,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麥當勞餐廳內,除前揭借款剩餘之款項外,另貸與告訴人部分款項,合計60萬元,亦約定以每月為1 期,每期收取以借款本金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
再被告前開3 次借款予告訴人時,均曾預扣百分之10之服務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幃、證人即逢生興業有限公司會計吳權華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王靖幃部分見警卷第5 頁至第7頁,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原審卷第72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109 頁正面至第112 頁正面;
吳權樺部分見原審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銀行貸款申請資料表、借據(舉債證明)、委託保管同意書、款項確認切結書、貸款申請綜合資料表、本票、上開鹽埔郵局帳號交易往來明細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22頁),復有上開鹽埔郵局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扣案可佐。
再上開各次借款,每月均由被告自告訴人交付之上開鹽埔郵局帳戶中領款清償之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幃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面至第110 頁反面),並有前揭鹽埔郵局帳號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憑。
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以證人身分證稱:這3 次借款的服務費都是被告拿走的,我不認識翁代書,我也不是透過翁代書介紹跟被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據證人翁才富(原名翁勢炫,即被告所稱之翁代書)於本院結證稱:(經提示有王靖幃之身分證及服務證之傳真1 紙)該份傳真是我因要介紹借錢的人,所以傳給被告的,裡面的姓名是王靖幃,被告如果有借錢出去,就會包紅包給我,我一般是跟借錢的人說都會有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已明白表示其介紹告訴人向被告借款,確有收取服務費。
而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幃亦於本院證稱:伊向被告借錢,好像是透過翁才富,因為很久沒見面了。
被告在借錢的時候,有說會有百分之10的服務費,借錢的時候翁才富都會在場,並當場拿走服務費,但是翁才富拿走的確實數額是多少,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亦明白表示其係透過證人翁才富向被告借款,而雖其不知翁才富每次拿走之服務費確實數額若干,然該服務費確係均由翁才富所取走。
證人吳權華於原審亦證述:百分之10的服務費是翁代書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
而由證人翁才富、王靖幃與吳權華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首揭於原審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且可認被告辯稱每次借款予告訴人,雖均預扣百分之10之服務費,惟該筆款項,均係由介紹人翁代書(即翁才富)取走等語,應可採信。
而該筆借款金額百分之10之服務費,既係由介紹人翁才富取走,自不得將之計入被告借款之預扣額內。
㈢告訴人於原審固又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借款時,亦有先預扣百分之3 的第一期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正面),惟核其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偵查中陳稱:伊第一次向被告借了35萬元,扣除手續費、仲介費等費用,總共10% ,所以伊實際上拿到的現金是315000元;
第二次借款45萬元,一樣是扣手續費等費用共10% ,所以實際上拿到是40萬5000元;
第三次借款60萬元,扣除手續費、仲介費等費用,總共10% ,所以我實際上拿到的現金是54萬元等語(見他字卷第13頁正、反面),可見並無預先扣除第一期利息之情事,已有不符,復與證人吳權華於原審結證稱:被告並無預先扣王靖幃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正、反面)有異,足認告訴人前揭於原審所稱,並非事實,自無從採信,並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告訴人自97年起,即因卡債而與銀行進行協商,其信用自較無卡債負擔之一般借款人為差,衡情自難順利向銀行貸得本件其所需之款項(合計為135 萬元,30+45+60=135萬元),其因而轉向從事民間借貸之被告借款,且因其於第1 、2 次借款時,除於第1 次借款時曾交付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外,並無任何擔保,於第3 次借款時,因所借金額較大,始應被告之要求提出保證人(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幃於偵查及原審結證在卷,見他字第13頁反面、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則縱其因而願意支付較高額利息予被告,揆之前開說明,亦難遽認所支付者即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況參以被告99年3 月1 日借款30萬元予王靖幃時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48(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4 );
又被告於101 年3 月、103 年2 月25日各借款45萬元、60萬元予告訴人時之99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後之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當舖業者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30(即每月不得超過百分之2.5 ),是以本件告訴人於99年3 月1 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以月息3 分(週年利率百分之36)支付利息,相較於當舖業者所收取之年利率百分之48而言,尚屬較低,自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另告訴人於101 年3 月、103 年2 月25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60萬元,分別以月息3 分(週年利率百分之36)支付利息,雖該利率略高於當時當舖業者之月息2.5 ,然就或無擔保,或僅有人保之告訴人而言,此對利息本即較高之私人貸款而言,亦難認係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㈤雖被告辯稱:王靖幃借款時,並沒有急迫之情事等語。
惟告訴人即證人王靖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投資養殖業需要錢週轉,如果借不到錢的話,我會虧損歇業,而且我有卡債而與銀行協商,所以無法跟銀行借錢,親友也無法借我大筆金錢,我知道被告的利息比較高,但我急需用錢才向被告借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反面,他字卷第13頁反面;
原審卷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正面);
另告訴人於97年11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商銀)申請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8年2 月,年利率4%,分177 期,每月10日繳款1 萬1500元,告訴人於協商期間履行繳款70期(還款金額合計80萬4500元),即未再履約還款,而於104 年5 月間遭凱基商銀報送毀諾註記等情,亦有凱基商銀於104 年7 月6 日提出之民事消債事件陳報狀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43頁。
則由上揭諸情以觀,可知告訴人於前揭向被告借款期間,除每月需清償積欠被告之款項外,尚有卡債需清償,且因投資失利而需款週轉,是其確有因急迫情事始向被告借款,殆可認定。
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雖確有急迫之情事,然被告貸與款項,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業經認明如上,則被告所為,自難繩之以刑法重利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揭被訴之重利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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