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田玠君原係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下稱
- 二、案經郭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田玠君否認有何共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行,辯
- (一)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係被告田玠君所有,且被告田玠君
- (二)證人田玠淳於警詢時證稱:「(你與田玠君、曾桂雄是否
- 二、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玠君與曾桂雄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田玠君此部分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曾
- (二)訊據被告田玠君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之鐵
- (三)查本案由法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拍定暨點交之物係如附
- (四)公訴意旨另指之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牆壁、衛浴設
-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玠君與曾桂雄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
-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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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玠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564號、103年度偵字第15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田玠君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田玠君原係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曾桂雄(已判刑確定)則為田玠君之夫,兩人原同住在本案房屋,嗣因曾桂雄、田玠君積欠債務,上開房地遭債權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88年度執全字第3166號強制執行案件予以查封(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度司執字第71342 號執行命令予以查封),而於88年8 月18日由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嗣上開房地經上同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1342 號強制執行案件定期拍賣,而於101年10月17日由郭秋玲以新臺幣(下同)93萬元拍定,同院亦於101 年10月25日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第71342 號權利移轉證書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予郭秋玲。
曾桂雄、田玠君明知上開房地業經郭秋玲取得所有權,惟因法院尚未進行點交程序,查封效力仍然存在,然其等已不得任意處分,竟共同基於毀損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自102 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1 日止,先由田玠君電話聯繫不知情之田玠淳,再由曾桂雄與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前往本案房屋,接續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房屋內之總電源開關、鐵窗、門窗、玻璃等物加以拆除或破壞致令不堪用,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並足生損害於郭秋玲(關於曾桂雄、田玠君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郭秋玲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故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嗣因法院執行處人員於102 年7 月1 日前往現場將上開房地點交予郭秋玲時,發現該屋內部遭破壞,郭秋玲因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已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田玠君就上開證據,僅爭執証明力,就證據能力則未爭執,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田玠君否認有何共同違背法院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我委由被告曾桂雄處理,我不知情云云。
惟查:
(一)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係被告田玠君所有,且被告田玠君、曾桂雄均居住在上開房屋,嗣因渠等積欠債權人債務,致遭債權人依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由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拍定,再由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取得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之不動權利移轉證書,而告訴人發現本案房屋遭破壞時,法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原審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71342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1 項規定,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起,即取得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惟尚未完成點交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
又被告曾桂雄及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及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數人,共同以不詳方式將本案房屋內之總電源開關、鐵窗、門窗、玻璃等物加以拆除或破壞之事實,為被告曾桂雄所不否認,並有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4頁、第45至59頁、偵一卷第4 至9 頁、第74頁、第94頁)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屬實。
(二)證人田玠淳於警詢時證稱:「(你與田玠君、曾桂雄是否認識?是何關係?)我跟他們認識。
田玠君是我姐姐,曾桂雄是我姊夫。」
、「(你於102 年6 月18日10時許有無前往高雄市○○區○○○路0 巷0 ○0 號4 樓?去該處做何事?是受何人委託前往?)是我姊跟我姊夫叫我去的。
因○○區○○○路0 巷0 ○0 號4 樓要遭法拍,他們叫我去把房屋值錢的東西能拆就拆,能變賣的東西就變賣。
受我姊田玠君、曾桂雄委託。」
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二卷第20頁)可憑,另證人曾桂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年紀大了,65歲了,拆不了那些東西,因為田玠淳住在鳳山的海光眷村內,那個地方剛好在拆,田玠淳多少有參與拆舊眷舍的工作,田玠淳有一些工具可用,但也有一些工具還需要買,田玠君跟我說可以找田玠淳幫忙拆,最早是田玠君跟田玠淳通電話,後來田玠淳全部跟我連絡,當時是找田玠淳與另一位姓翁的人即翁丁豪,請他們幫忙拆樓上與部分玻璃窗戶,當時怕那些沒有拆下來的話容易破掉,但後來他們有做的一些事情我知道。
但事實已造成,我承認是我的錯,田玠淳與翁丁豪去拆屋內活動鐵窗時,拆下來時我有看到,因為我有在現場,現場的東西大概有一半左右是我請他們拆的,有的他們拆了之後把其他的也拆了,當然我也承受了,大門的鎖是我拆的,總共拆了4 至5 天,至於我與田玠君是從101 年6 月初開始陸續搬到現居的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最後一天搬是6 月29日,前述我所敘述到的狀況,我沒有全部告訴田玠君,我告訴田玠君大概有破壞一些東西,詳細的忘記了,田玠君聽到我說這些話時沒有特別的回應」等語(見原審二卷第67至76頁),參以本案告訴人報警時指稱:「(該房屋為何人所有?平時都為何人在使用?)因房屋權狀為我本人所有〈l01年10月17日標得〉,而法院法拍有爭議延至102年7月1日正式點交。
平時都是前屋主曾桂雄與妻子田玠君她們在使用。」
、「(妳與屋主曾桂雄與妻子田玠君她們是否有糾紛?)因我於101年3月15日有提告田玠君傷害案,她有被起訴。」
等語(見警卷第12頁),復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田玠君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
雖證人曾桂雄於審理中證稱:田玠君應該不知情,因為田玠君沒有到現場,都是我在現場等語,證人田玠淳於警詢時亦證稱:田玠君均未到現場等語;
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已足,況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46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如前揭所述,雖僅被告曾桂雄在現場與實際從事拆卸的證人田玠淳、翁丁豪接觸,然並非必要前往現場指揮方得以成立共同正犯,衡之被告田玠君原係本案房屋所有權人,有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且須搬遷,則被告田玠君在主觀上對本案房屋即將點交且進行拆除、搬遷顯亦自認其與被告曾桂雄係基於相當之地位,則其對於被告曾桂雄等人之所為應有所認知,則被告曾桂雄等人之行為並未超出被告田玠君之認知,足堪認定,證人曾桂雄於審理中證稱被告田玠君應該不知情之證詞,應係迴護被告田玠君之猜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因證人田玠淳於警詢時陳稱「是我姊跟我姊夫叫我去的,因○○區○○○路0 巷0 ○0 號4 樓要遭法拍,他們叫我去把房屋值錢的東西能拆就拆,能變賣的東西就變賣,受我姊田玠君、曾桂雄委託」等語;
證人曾桂雄亦陳稱:我告訴田玠君大概有破壞一些東西...田玠君聽到我說這些話時沒有特別的回應等語,得認被告田玠君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與被告曾桂雄係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事證明確,被告田玠君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不論動產或不動產之查封拍賣,均必須在查封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當之。
如果該被查封之動產或不動產,業經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則其執行行為已經完畢,從前所施查封之效力,已不復存在,縱令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予以毀棄損壞,要與違背執行法院所查封而尚未拍定,或雖已拍定而尚未交付或點交與買受人,而予以毀棄損壞,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始足以構成上開違背查封效力罪,此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田玠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
被告與其夫曾桂雄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數人將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加以拆除或破壞,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玠君與曾桂雄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及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6 月18日及6 月22日僱請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拆除鐵皮屋、鐵架等物,及於102 年6 月22日至102 年7 月1 日止之期間內,僱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拆除上開房屋內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衛浴設備,並毀損牆壁、屋頂地板、頂樓水塔水錶、水管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秋玲,並違背法院查封之效力(關於曾桂雄、田玠君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郭秋玲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故由法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因認被告田玠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田玠君此部分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曾桂雄、田玠君之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郭秋玲、田玠淳、翁丁豪之警詢、偵訊中證述,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10月25日高101司執心字第71342號執行命令暨送達證書影本、原審101 年11月14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第7134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暨送達證書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之照片暨光碟1 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田玠君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起訴書所指之鐵皮屋是在頂樓的鐵棚,四周有鐵架,僅係頂樓遮雨鐵棚架,非在查封拍賣範圍內,另本案房屋本即老舊,房屋內部本就有多處不堪使用之處,非我們予以破壞等語。
(三)查本案由法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拍定暨點交之物係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二卷第22至23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9 月20日101 年度司執心字第71342號民事執行處函暨拍賣公告(見執行影卷一第123 至126頁)、同院101 年10月25日101 年度司執心字第71342 號執行處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見警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1 鳳資字第018206號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郭秋玲,見警卷第29頁)、同院101年10月25日101 年度司執心字第71342 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及辦理移轉登記函(見執行影卷第153 至154 頁)、同院101 年10月25日高101 司執心字第71342 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30頁)、同院102 年6 月3 日雄院高101 司執心字第71342 號執行命令(見警卷第32頁)等在卷可證,且告訴人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提告的是屋內狀況被破壞的情形,不是鐵皮屋那些等語(見原審一卷第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影本(見原審二卷第10至15頁)在卷可憑,復觀之卷附告訴人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均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之鐵皮屋係刑法上所指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起居出入之定著在土地之建築物,則公訴意旨雖以「鐵皮屋、鐵架」為名,實則乃係「遮雨鐵皮棚架」,且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2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本案房地異動索引資料、及上揭本院民事執行處文書記載內容,亦可知該「遮雨鐵皮棚架」非屬本院查封拍賣並由告訴人拍定暨點交之物,故被告曾桂雄、田玠君就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刑法第139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
(四)公訴意旨另指之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牆壁、衛浴設備、屋頂地板、頂樓水塔水錶、水管等物損壞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於102年7月01日15時10分許與法院書記官點交時,發現房屋內及屋頂遭毀損等語(見警卷第11頁),觀之卷附蒐證照片顯示公訴意旨所指本案房屋內部遭毀損部分之「毀損前」情況者,有下述部分:原客廳照片(見警卷第47頁第1張照片〈同偵一卷第4頁第1張照片〉、偵一卷第74頁第3張照片)、原2間房間照片(見警卷第48頁第1、2、3張照片〈同偵一卷第5頁第1、2、3張照片〉、偵一卷第74頁第2張照片、偵一卷第74頁反面第1、2張照片、偵一卷第94頁照片)、原衛浴照片(見警卷第49頁第1張照片〈同偵一卷第6頁第1張照片〉,並未拍攝到浴缸),惟因上開照片所顯示之屋內情況有家具擺設致遮擋屋內狀況,且拍攝角度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本案房屋內之前揭物品損壞之蒐證照片亦未盡相同,故就公訴意旨所指之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牆壁等物損壞一節,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該些物品之損壞情狀係未修繕所致或確係被告兩人所為,另查卷內未有告訴人發覺關於屋頂地板、頂樓水塔水錶、水管等物損壞前之照片,則亦難以證明該些物品之原本型態、功能為何,是此部分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難認被告田玠君、曾桂雄有此部分損壞前揭物品並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田玠君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然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田玠君與曾桂雄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2年6月18日及6月22日僱請不知情之田玠淳、翁丁豪拆除鐵皮屋、鐵架等物,及於102年6月22日至102年7月1日止之期間內,僱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拆除上開房屋內總電源開關、所有電源開關、所有門鎖、鐵窗、衛浴設備,並毀損牆壁、屋頂地板、頂樓水塔水錶、水管、門窗、玻璃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郭秋玲,因認被告田玠君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經查:被告田玠君、曾桂雄就其等所涉毀損犯嫌部分,業與告訴人郭秋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原審二卷第41、43、112 頁)附卷可憑,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桂雄、田玠君此部分所涉之毀棄損壞罪與違反查封標示效力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毀棄損壞罪處斷,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適用刑法第139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房地遭查封後,一切即應依司法程序處理,竟為一己私利而毀損該查封之房屋,使拍定人即告訴人權益受損,藐視法律並害及公權力,其夫曾桂雄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稽,其夫曾桂雄嗣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調解筆錄可憑(見原審二卷第43、112頁),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判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張盛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法院查封拍賣之本案房地範圍及拍定金額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拍定金額 │
│號├───┬───┬───┬───┬─────┤ ├────┤ │ (新台幣) │
│ │ 市 │ 區 │ 段 │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 │ │ │
│ │ │ │ │ │ │ │ 尺 │ │ │
├─┼───┼───┼───┼───┼─────┼─┼────┼────┼──────┤
│1│高雄 │ 鳳山 │竹子腳│ │ 349-276 │建│ 451 │ 12分之1│ 782,000元│
├─┴───┴───┴───┴───┴─────┴─┴────┴────┴──────┤
│建物︰ │
├─┬──┬────────────┬─────┬─────────┬──┬─────┤
│編│ 建 │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 │權利│拍定金額 │
│號│ 號 │ │要建築材料│ (平方公尺) │範圍│(新台幣)│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 │ 建 物 門 牌 │ │樓層面積│附屬建物│ │ │
│ │ │ │ │ 合計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用途│ │ │
├─┼──┼────────────┼─────┼────┼────┼──┼─────┤
│1│3420│高雄市鳳山區竹子腳段349-│ │四樓層:│ │全部│148,000元 │
│ │ │276地號 │ │44.59 │ │ │ │
│ │ ├────────────┤ │合計: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3巷 │ │44.59 │ │ │ │
│ │ │5之3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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