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57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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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秀琴
被 告 戴春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69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蕭秀琴、戴春蓮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戴春蓮、蕭秀琴為朋友,於民國103年8月3 日晚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戴孔禱經營之寶島歌聲卡拉OK店內唱歌聊天。

同日23時44分許前不久,戴春蓮與其弟戴孔禱之友人何慧騏發生爭執,何慧騏遂報警處理,警員乃於同日23時44分許到場查看。

警員離去後,何慧騏自該址2 樓下樓欲行離去,戴春蓮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是日23時47分許,在該址1樓,出手掌摑何慧騏臉部1巴掌,並以手推擠何慧騏。

何慧騏欲行離開現場乃朝卡拉OK店門口走去。

蕭秀琴見狀,竟與戴春蓮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上前以手拉住何慧騏之後衣領,將其拉回,戴春蓮隨即向前與蕭秀琴共同拉扯、推擠何慧騏,經戴孔禱上前阻止勸架,何慧騏便往1 樓櫃台方向走去,惟蕭秀琴仍不放棄,繼續以手拉住何慧騏衣領,並推開戴孔禱,何慧騏走入櫃台內,蕭秀琴又以手拉扯何慧騏,戴春蓮並至櫃台內拉扯何慧騏頭髮而共同徒手毆打何慧騏。

同日23時48分17秒許,在場之林紀廷(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櫃台勸架,分開戴春蓮與何慧騏2人,惟戴春蓮乃持續於櫃台附近毆打何慧騏頭部。

23時48分45秒許,何慧騏走向門口處欲拉開大門,戴春蓮再度於門口處拉扯並徒手毆打何慧騏,何慧騏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慧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秀琴(下稱被告)、被告戴春蓮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戴春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蕭秀琴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有喝一點酒,可能是力道比較大,告訴人以為我要打她,我只是拉告訴人,沒有打她云云。

經查:

(一)被告2人有拉扯、毆打告訴人之行為: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慧騏於警詢證稱:「我約8月3 日21時到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當時正在看電視,約23時許戴春蓮就到2 樓我看電視的房間大聲敲打,並大聲斥責…我害怕不敢出來,然後…下到1 樓樓下,…戴春蓮就出掌右手打我的右臉頰,…我趕快逃跑,…然後蕭秀琴見狀就拉扯抓我的衣服把我抓回來…,戴春蓮就過來雙手拳頭連續打我的頭部…」等語(見警卷第12頁)、及於偵查中證稱:戴春蓮到2樓,我就打電話給110,警察到303 號門外時,我有打開窗戶跟警察說請他們帶我出去,我下樓時就沒有看到警察,戴春蓮打我嘴巴後,我在1 樓打開大門時,蕭秀琴拉我的衣服把我拉回屋內,蕭秀琴與戴春蓮就一直打我的頭部等語(見偵卷第16-17 頁),核與證人戴孔禱於警詢中亦證稱:告訴人在1 樓要奪門而出,遭我大姊(即被告戴春蓮)和蕭秀琴用手拉住頭髮,抓回來以拳頭毆打身體及頭部,後來我大姊又把何慧騏抓到櫃台內痛打等語(警卷第16頁)、及證人林紀廷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戴春蓮說他上樓時有聽到何慧騏打電話,戴春蓮下樓後過一會兒警察來了,警察問這裡有人要殺人,我們告訴警察說沒有,警察就走了,何慧騏下樓,我看到戴春蓮走過去,一下子他們就發生拉扯等語(見偵卷第17頁)之情節大致相合。

2.又被告戴春蓮有拉扯、毆打告訴人情事,亦據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67頁);

而被告蕭秀琴確有拉住告訴人乙事,亦為其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

3.查被告戴春蓮掌摑告訴人巴掌後,復以手推擠告訴人,告訴人趁機閃避往大門方向行走,被告蕭秀琴竟數度拉住告訴人,而將其拉至櫃檯旁,之後被告蕭秀琴更有與被告戴春蓮共同推擠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走入櫃檯內,被告蕭秀琴又以手拉扯告訴人,後再由被告戴春蓮加入而將告訴人自櫃檯處拉出,後被告戴春蓮又於櫃檯內拉住告訴人之頭髮並推告訴人,並相互推擠扭打,後經林紀廷制止,告訴人欲離開之際,被告戴春蓮又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吉林街303 號監視器光碟片,製有勘驗報告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39頁)。

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光碟於103年8月3日23時47分30秒起至50秒之檔案內容:被告戴春蓮於掌摑告訴人1 巴掌後,告訴人欲走出大門,被告蕭秀琴即走至大門口拉住告訴人背後衣領,猛然將告訴人往後拉離大門口,被告戴春蓮遂走至大門口在告訴人右手邊推告訴人並拉扯,蕭秀琴則在告訴人左手邊持續拉住告訴人的後面衣領,告訴人欲掙脫2 人,戴孔禱上前阻止,戴春蓮對告訴人推打、蕭秀琴則一直持續抓住告訴人後衣領情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70 頁),並有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21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49頁)。

4.綜上,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2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 號刑事判例意旨)。

2.查被告蕭秀琴見被告戴春蓮掌摑告訴人時,非但未予制止,反而於告訴人走向大門口欲離開時,自後拉住其後衣領,且持續拉住告訴人以便利被告戴春蓮之傷害行為,其後更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其確有加入被告戴春蓮拉扯、毆打行為,而與被告戴春蓮共同傷害之意思至明。

被告蕭秀琴空言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自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告訴人因被告2人前開行為,受有傷害:1.告訴人於103年8月3日晚間遭被告2人拉扯、毆打後,即於翌日(4 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救醫,經診斷結果,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挫傷等傷害,有其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警卷第1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68頁),是告訴人因被告2 人上開拉扯、毆打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結果,應堪認定。

2.告訴人雖另提出記載有「左肩及上臂多處位置挫傷、左側胸廓挫傷、背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1 紙,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3年8月12日(見偵卷第11頁),距離本件案發日期103年8月3日已有多日,是尚難以此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即認係被告2人造成,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戴春蓮、蕭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被告戴春蓮、蕭秀琴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2 人先後以手拉扯、徒手毆打告訴人,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以一傷害罪論。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僅因細故對告訴人不滿,即共同拉扯毆打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其不尊重他人人格及法益,自有不當,另考量被告戴春蓮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戴春蓮、蕭秀琴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意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告訴人請求各賠償20萬元而未調解成立(原審卷第30頁),被告2 人均無前科,暨被告戴春蓮自稱高中畢業及被告蕭秀琴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戴春蓮擔任看護,被告蕭秀琴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58頁)及二人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蕭秀琴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2 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被告蕭秀琴、戴春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被告蕭秀琴、戴春蓮已分別於本院坦承有拉扯或毆打告訴人之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被告2人各給付告訴人6萬元,被告蕭秀琴當庭給付3萬元、被告戴春蓮當庭給付2萬4千元,其餘3萬元、3萬6千元,2人則分別自105年1月3日起至105年6月3 日止,於每月3日各給付5千元予告訴人、被告戴春蓮則另於105年7月3日給付6千元予告訴人,如有1 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2 人,並聲請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

如被告2 人未按期給付分期款,其等亦同意告訴人有權向執行檢察官撤銷2 人之緩刑,由檢察官視情形決定是否撤銷,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被告2人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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