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57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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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六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07 號、102 年度偵字第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六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六農平日經營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瑞泰機車行」,明知如附表所示車號000-000 號、JUC-175 號、KXJ-803 號、BS2-239 號、567-JVP 號等5部機車(下稱「系爭5 部機車」),均經拆解並更換車架、膠殼、輪胎等零件拼裝而成,機車型式已與原始出廠型式不符,係無法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難以辦理過戶登記一情,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隱瞞前揭影響機車交易價值之重要資訊,故不告知機車買家即被害人蔡美純、呂嘉賀、許文聰、許太武、陳元勳5 人,致其等均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遂各以附表所示23,800元至33,000元不等之價格,先後向被告買受系爭5 部機車供日常代步之用(犯罪時間、機車車號、買家及購買價格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吳六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審理後,既認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核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之本身已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而刑事被告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在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

又所稱詐術,乃指詐罔方法,具體以言,於交易場合,以無本或客觀上顯不相當之成本,騙取對方交付非對等之財物,雖屬之;

然如雙方所交易者,依交易時之社會一般價值判斷,認為尚屬相當,或縱然事後發現存有瑕疵,尚無逕以詐欺罪責相繩之餘地,不容將之與民事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擔保之情形相混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吳六農(下稱被告)涉有5 次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吳六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⒉證人蔡美純、呂嘉賀、許文聰、許太武、陳元勳5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02 年11月14日高監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

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系爭5 部機車之車籍詳細資料;

⒌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7 月24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暨引擎號碼字模及車型資料、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3 日( 2013) 三工服字第400 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BS 2-239號之出廠型式資料;

⒍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系爭5 部機車扣押在案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六農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覺得我沒有詐騙被害人等5 人,蔡美純是我老婆弟弟的太太,我們有親戚關係。

呂嘉賀和許文聰、陳元勳跟我認識的時間超過10年以上,我開業也超過30年,他們應該知道我賣給他們的機車是經過翻修過了,我賣給他們的機車價錢也不一樣,機車買回來是舊的經過翻修,雖然會造成跟原來的車型有些落差,但我不知道這樣會觸犯法律,雖然不能過戶但仍有價值存在,且我販賣系爭5 部機車給如附表所示機車買家時,均有告知機車無法再辦理過戶登記,我沒有施用詐術等語。

(三)經查:⒈被告平日經營址設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瑞泰機車行」,其分別先後於97年9 月11日、98年6 月29日、100 年3月14日、100 年4 月21日及100 年5 月31日以自己買入車牌號碼000-000 號、809-EPA 號、KXJ-803 號、567-JVP 號及BS2-239 號機車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嗣分別陸續於97年9 月22日、98年7 月31日、100 年4 月1 日、100 年5 月5 日及100 年6 月16日再行出賣予證人呂嘉賀、蔡美純、許文聰、陳元勳及許太武,並均完成過戶及交車,上開中古機車車牌與引擎號碼均相符,非俗稱「借屍還魂」車輛,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證述明確,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資料5 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385 至388 頁、第390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許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購買車牌號碼000 -803機車是先辦完過戶,機車再整修嗎?)是整修完後再辦過戶。」

、「(被告有跟你討論怎麼整修嗎?)沒有。

我是看機車整修好,我覺得不錯再買,因為買中古車和買新車是不一樣的,若還沒有整理我不會買,當然是整理好後我才會買。」

、「(你知道這個車子是經過整理嗎?)中古車一定是經過整理的,一定是換過零件後才會讓客戶看的滿意,不可能一台舊的車我願意拿那麼多錢來買中古車。」

、「(是否你在購買過戶之前就知道機車已經改裝過了?)我買之前機車還沒有過戶,是買了之後機車才過戶,機車是已經整修好賣給我,我去買就是機車已經用好了,我滿意我才會買這部機車,……。」

、「(你在購買這部機車當時有準備要轉賣嗎?) 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證人陳元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去看機車的時候,當時被告是拿樣品車跟你說你要買的中古車改裝後的樣子是這樣,被告有這樣做嗎?)我去的時候是直接看到實體。」

、「(實體就是你買的那部嗎?已經改裝完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有改裝,我去了看了不錯就買了。」

、「(是你決定要買了才辦過戶?)對。」

、「(是先過戶後再改裝機車,還是先改裝機車後再辦過戶?)我去牽機車的時候,被告已經把監理站辦好的東西拿給我。」

、「(你買這部機車是要自用還是轉賣?)自用。」

、「(你買機車是暫時代步用的?)對。」

、「(你有沒有考慮將來不需用的時候要轉賣出去?)我沒有想過,因為我上班要代步就騎到壞掉為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

證人呂嘉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沒有跟你說機車要怎麼改裝?)這我不瞭解,我騎的時候就已經辦完過戶了。」

、「(你買這部機車是要自用還是轉賣?)是自用,因為住海邊都是騎中古。」

、「(你的機車只是暫時性使用?)就是這樣騎,騎到壞掉就直接報廢。」

、「(若是老舊的話會考慮轉賣再換新車嗎?)不會,騎壞了就報廢,有需要再買。」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

證人許太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你當初跟我買的時候,我有說要給我一段時間整理機車,證件先辦好,再交車給你?)對。」

、「被告問:(這台機車買後你有打算再賣給別人?)沒有。

」、「(那整理機車是整理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就辦好之後給我。」

、「(你買這部中古機車3 萬元,有符合當時的行情嗎?)差不多。」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

證人蔡美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問:(你買機車的時候,我是否有告訴你,我這裡有機車,我整理一台機車給你騎?)是。」

、「(你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當時你有看機車嗎?)有。」

、「(當時你看的機車改裝好了嗎?)就可以騎了。」

、「(是已經整理好可以賣的機車,還是還要整理的?)就可以騎的。」

、「(你是否知道機車有改裝、整修過?)就是都新的。」

、「(你當時買3 萬2 千元符合當時的行情嗎?)是,因為我覺得說要載小孩比較方便,就隨便買1 台。」

、「(你當時跟被告買的時候有準備要轉賣嗎?)沒有,就自己要騎的,載小孩方便就好。

」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

足見證人蔡美純等5 人與被告個別締結購買系爭5 部機車買賣契約當時,均已明確知悉其等所購買之系爭5 部機車,係經過被告整修、更換故障零件,而為可供騎乘使用的中古機車無誤,且證人蔡美純等5 人個別購買系爭5 部機車時之目的均係供其等日常交通使用,且對於日後再行賣出系爭5 部機車並未有所期待,故證人蔡美純等5 人於向被告個別購買系爭5 部機車時,均是選擇自己喜歡的車型,並確認可供正常安全騎乘使用後,即交付自身之身分證明文件授權由被告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並於系爭5 部機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前往取回所購買之系爭機車及其行駛執照、自身之身分證明文件等,是被告辯稱其於訂定契約或交車時均未有使用詐術使證人蔡美純等5 人陷於錯誤而向其購買系爭5 部機車一節,應堪信實,益徵證人蔡美純等5 人於購買系爭5 部機車時,已知系爭5部機車係經過整修,其所內含之零件非原始出廠時所配備之零件而仍然購買之,並無受詐騙之情形。

⒊衡情我國中古機車買賣之交易習慣,買受人並無對於所購買之中古機車必須保有該機車原始出廠時之所有零件配備之交易習慣,而購買中古機車之交易目的亦著重於是否喜歡該車輛之外觀狀態及能否具備安全耐久使用之功能,況參酌證人蔡美純等5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本件被告與證人蔡美純等5 人對於系爭5 部機車是否日後仍有轉賣出去之價值,並未有所討論,而構成渠等與被告成立本件系爭5 部機車買賣之必要之點。

綜上各情,足認證人蔡美純等5 人已對於系爭5 部機車日後轉賣他人並無期待,縱如證人蔡美純等5人前於警詢、偵訊中所指,被告未無主動告知渠等個別購買之系爭5 部機車,因更換、整新零件後,因與原登記之型式不符,將來無法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完成過戶,亦難謂被告係刻意隱瞞,而認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有何施用詐術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可言。

且證人蔡美純等5 人均係自行前往被告所經營之車行經告知被告自身購買中古機車之用意與需求,由被告推介後,再自行選定所欲購買之系爭機車,顯見其已評估自身個別選購被告所展示之系爭5 部機車是否符合其等購買中古機車之目的與合理之價格後始決意為之,且直至本件因警方偵辦他案而發覺有犯罪嫌疑移送偵辦前,證人蔡美純等5 人與被告間個別就系爭5 部機車買賣並無糾紛等情,亦難認有何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而為本件系爭5 部機車買賣之情事。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個別與證人蔡美純等成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並於系爭5 部機車通過監理機關檢驗且完成變更所有權登記後,明知系爭5 部機車經變更型式後,係無法通過監理機關檢驗而難以辦理過戶登記一情。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前揭影響機車交易價值之重要資訊,故不告知機車買家即證人蔡美純等5 人,而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然買賣中古機車,對於中古機車上所裝配之零件已非原始出廠時之原零件,此乃眾所周知之情,故買受之中古機車上裝配非原始出廠零件,實屬中古機車買賣之常態。

況一般人於購買中古機車時,審酌因素多以為供日常代步之用,至於日後得再行出售予他人與否,固然為考量因素之一,然證人蔡美純等既均係以僅供日常代步之用,且亦均自承所購買之系爭機車將使用至壞掉不能繼續使用為止,並無轉賣之打算,已知悉被告出售之中古機車均必整修至得以正常行駛,必已衡酌系爭5 部機車日後並無再行出售予他人之交易價值,證人蔡美純等5 人仍分別決定購買系爭5 部機車,實難認係被告施用詐術所致,縱使被告對於系爭5 部機車實際型式與其等於監理機關所登記型式不符,將無法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而辦理過戶登記一節有所隱瞞,惟此應僅涉證人蔡美純等身為買方能否依上開中古機車買賣契約主張減少價金、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糾紛,要難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⒌公訴人雖提出證人蔡美純、呂嘉賀、許文聰、許太武、陳元勳5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02 年11月14日高監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證據資料,惟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證人蔡美純等5 人個別向被告吳六農購買系爭5 部機車時,對於系爭5 部機車實際型式與其等於監理機關所登記型式一節不符無所知,及系爭5 部機車之型式確實與其等於監理機關所登記型式不符之事實,然就此所衍生之系爭5 部機車將來無法以實際型式通過監理機關之檢驗而辦理過戶登記一節,均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及主觀犯意,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情事,應堪採信,是本件純屬證人即被害人蔡美純等5 人個別與被告間買賣系爭5 部機車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表:
┌──┬─────┬───────┬────┬─────┐
│編號│機車車號  │犯罪時間      │機車買家│購買價格  │
├──┼─────┼───────┼────┼─────┤
│ 1  │809-EPA號│98年7月間某日 │蔡美純  │3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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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JUC-175號│97年9月間某日 │呂嘉賀  │26,000元  │
├──┼─────┼───────┼────┼─────┤
│ 3  │KXJ-803號│100年3月間某日│許文聰  │33,000元  │
├──┼─────┼───────┼────┼─────┤
│ 4  │BS2-239號│100年6月間某日│許太武  │30,000元  │
├──┼─────┼───────┼────┼─────┤
│ 5  │567-JVP號│100年5月間某日│陳元勳  │23,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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