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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彥士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龔彥士與黃OO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分手後,龔彥士對黃OO仍念念不忘,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前之同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某不詳地點,利用行動電話上網,登入至Instagram 社交平臺,在龔彥士所申設之個人頁面上,張貼含有黃OO之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之「000000000000、Identity card number Z000000000 」訊息及黃OO照片,足以生損害於黃OO。
嗣黃OO經友人告知後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O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原審法院卷第31、36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OO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6 至9 頁、第29頁反面至30頁、偵二卷第11至12頁);
復有手機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觀諸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即明,是只要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查本案被告所刊登之載有告訴人英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未經遮蔽,未加密而張貼於Instagram 社交平臺上,其所申設之個人網頁上供其好友清單上之人瀏覽,只要瀏覽此網頁之人即得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係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
㈡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屬於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外,其他個人資料除法律有明文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之情形以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得利用之情形,竟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在網路Instagram 社交平臺上,張貼含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原審因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範疇,未經他人同意或未符合其他依法得以利用之情形,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將告訴人黃OO之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照片,上傳張貼在其以自己名義所設之個人頁面,供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英文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照片個人資料,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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