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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林
被 告 潘茂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被告陳豐林、潘茂偉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之理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陳豐林、潘茂偉、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38-4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潘茂偉於偵查供稱:「伊住的地方距離系爭房地不遠,隔壁村而已,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 元,道路用地70幾坪,含建築共100 坪左右,房子是40、50年的房子,20幾坪,伊大概知道土地的價格,那邊最少1 坪有上萬元,附近有商圈,就是市場,而且是大馬路邊」等語,則被告陳豐林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售予被告潘茂偉,其出售價格僅建地之土地價值即不止200 萬元,再加上道路70餘坪及現有房屋之價值,被告陳豐林出售系爭房地之價格顯然過低,與市價並不相當。
被告陳豐林之子積欠他人債務頗多,急需錢還債,其所有房地可依高價賣出而不為,竟以低價售予被告潘茂偉,除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疑點外,益微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虛偽。
原審未查明系爭房地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之價值,遽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格相當,被告間應有買賣系爭土地之真意,尚嫌速斷等語
四、補充理由㈠依卷附系爭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9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段000 地號地目為「道」、面積242.17平方公尺、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元/ 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地目為「建」、面積78.20公尺、102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300 元/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0-51 頁),是系爭2 筆土地於本件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共計86萬3,485 元(605,425 +258,020 =863,485),並經被告潘茂偉於偵訊供稱:「房子是40、50年的房子,20幾坪」等語,及提出系爭房屋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8 頁),足認本件買賣之系爭土地有近四分之三為不利未來使用之道路用地,系爭房屋並為非大坪數之老舊房屋;
且對照公訴人、辯護人所提系爭房地附近區段、屋齡較相近之房地於104 年3 月間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建物面積29.16 坪(1 坪= 3.0000000 平方公尺)、透天2 層、屋齡33年,成交金額為120 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網頁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110 頁),顯見若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本件系爭房屋(面積較小、屋齡較老)於104 年3 月之交易價格應不逾120 萬元;
又依本件上訴理由所載被告潘茂偉於偵訊供稱:「土地的價格,最少1 坪有上萬元」等語,依此計算本件系爭2 筆土地(合計約107 坪),價格即在100 萬元上下。
則綜上,不動產交易市場,供給與需求固然決定交易價格之高低,然仍有所謂有行無市,甚且有因出售人急於取得資金而遭買方壓低價格之情形,均非少見,而本件系爭土地有近四分之三為不利未來使用之道路用地,且房屋為屋齡已久之舊屋,並對照104 年3月間相近區段、相近屋齡之房屋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推估系爭房屋之價值,及上訴意旨所指「土地的價格,最少1 坪有上萬元」,本件系爭2 筆土地僅約107 坪等節觀察,本件系爭房地交易價格,自難認有明顯過低之情形。
㈡公訴人固另質疑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之資金來源。
惟經查詢被告潘茂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於102 年2 月22日、2月25日各現金存入100 萬元,大額存提申報人為何人,結果為該2 筆款項係由被告潘茂偉偕同妻子存入,此業據被告潘茂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 頁),並有該2 日存款條(由被告潘茂偉妻子書寫)、大額存提申報單(交易人:潘茂偉、潘茂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8、105-106 頁);
且經調閱被告潘茂偉上開帳戶於102 年3 月1 日、4 日、13日、20日各存入被告陳豐林或陳豐林之子陳俊億帳戶30萬元、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之轉帳取款憑條,其上筆跡亦與上開存款條相同,均係由被告潘茂偉之妻所書寫,亦據被告潘茂偉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98 頁),並有該4 日轉帳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6 頁),則由上開大額存提申報單、存款條、轉帳取款憑條等書面資料顯示,並無可疑為與被告潘茂偉無關之人參與存提款,致得合理懷疑款項來源有不正之情形。
至於上開102 年3 月4 日轉帳取款憑條(50萬元)在陳豐林姓名項下卻填載被告潘茂偉之0000000xxx號行動電話門號一節,惟對照其他3 筆轉帳取款憑條均未發生行動電話號碼錯置之情形,則被告潘茂偉辯稱應係其妻一時誤載,自屬合理而可能,當難依此即認該筆50萬元有來源不正之情形。
五、是原審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陳豐林、潘茂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有罪之心證,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豐林、潘茂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為被告陳豐林、潘茂偉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豐林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
潘茂偉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潮州鎮○○里○○路00巷0號
居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豐林、潘茂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豐林與被告潘茂偉為朋友。
緣被告陳豐林之子陳俊億為向周俊宏、吳政倫借款,於被告陳豐林同意之情況下,以被告陳豐林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向周俊宏、吳政倫借款,嗣因被告陳豐林無力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款債務,為規避債務,其與被告潘茂偉均明知其並無將其所有之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96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潘茂偉之事實與真意,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3 月4 日,先虛偽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價金,將被告陳豐林所有之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潘茂偉,之後,推由被告陳豐林假許一德之名,持前開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月13日前往屏東縣政府地政處潮州地政事務所(下稱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於同年月15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周俊宏、吳政倫。因認被告陳豐林、潘偉茂均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與公訴人起訴所憑僅需有之合理懷疑而得為起訴之論罪事證有別,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是以本件被告陳豐林、潘偉茂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林、潘偉茂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豐林、潘茂偉之供述、證人呂勝義之證詞、呂陳秋美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潘茂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潮州分行帳戶99年間交易明細、潘茂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100 年迄103 年間交易明細、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萬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陳豐林固坦承案發時其確積欠周俊宏、吳政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債務,其與被告潘茂偉於102 年3 月4 日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其居住之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潘茂偉,復於同年月13日委請代辦業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售出後並未搬離,仍繼續居住該處等事實;
訊之被告潘茂偉雖供承其與被告陳豐林簽訂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系爭房地仍繼續由被告陳豐林居住使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被告陳豐林辯稱:伊係為清償其子陳俊億積欠之債務,方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潘茂偉,所獲價金除30萬元用以償還向被告潘茂偉支借之款項外,餘均用以清償陳俊億所欠債務,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係因被告潘茂偉沒有用到,伊就向被告潘茂偉以每月4,000 元承租等語,被告潘茂偉則辯稱:伊有向被告陳豐林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有給付200 萬元價金給被告陳豐林,因伊未用到系爭房地,被告陳豐林表示欲承租,伊就租給被告陳豐林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陳豐林之子陳俊億以被告陳豐林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載發票日、支票號碼、票面金額詳見附表一、二所載),分別向周俊宏、吳政倫借款,該些支票屆期均未兌現;
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陳豐林所有,被告陳豐林於102 年3 月13日委由代辦人員許一德前往潮州地政事務所,檢附出賣人為被告陳豐林、買受人為被告潘茂偉、立約日期為102 年3 月4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潘茂偉名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嗣於同年月15日將此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之後被告陳豐林仍居住在系爭房地等事實,為被告陳豐林、潘茂偉2 人所供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08 頁正面、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互核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及各該退票理由單影本、屏東縣潮州鎮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5日屏潮字四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潮州分局102 年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單、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潮州分局)、屏東縣萬巒戶政事務所陳豐林印鑑證明、陳豐林及潘偉茂身分證影本、戶籍資料、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依序見102 年度偵字第4842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18至20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3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84、86頁、第48至56、88至103 頁)等件附卷可稽,前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潘茂偉於102 年3 月1 日支借30萬元予被告陳豐林,該筆款項自被告潘茂偉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潘茂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匯至陳俊億之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俊億大眾銀行帳戶)內,被告陳豐林與潘茂偉於102 年3 月4 日簽定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臺幣200 萬元正。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按:被告潘茂偉)即付新臺幣50元正予甲方(按:被告陳豐林)作為定金,甲方於當日如數收訖無訛不另立據。
其餘價款依照左列日期給付甲方清楚:俟增值稅單開出後,給付新臺幣100 萬元正。
尾款新臺幣50萬元正,由乙方辦理產權登記完成後給付,過戶前乙方應開立同額本票乙紙予甲方」,被告潘茂偉乃先後於102 年3 月4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自其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各轉帳50萬元、10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陳豐林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陳豐林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戶),被告陳豐林取得第1 筆之50萬元價金後,將其中30萬元用以清償前揭欠被告潘茂偉之30萬元債務,其餘20萬元及第2 、3 筆價金則均用以償還陳俊億所欠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豐林、潘茂偉、證人陳俊億於偵訊時一致陳述在卷(被告陳豐林部分,見偵續卷第34頁正反面、第73頁;
被告潘茂偉部分,見偵續卷第33頁正反面、第77至79頁、第157 頁;
陳俊億部分,見偵續卷第31頁、第75至76頁),被告陳豐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伊與潘茂偉是朋友,認識很久,75年間就認識,但沒有往來,後來潘茂偉有時會到伊那邊聊天,伊於102 年農曆過年前1 、2 個月,跟潘茂偉提到伊有困難,想用房子跟銀行貸款,但銀行說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所以不能貸,伊想把房子賣掉,潘茂偉說要回去考慮,伊開價250 萬,潘茂偉在102 年近3 月時來找伊,當面跟伊出價200 萬買「清的」,就是只有買房地的錢,不含稅金、手續費等,這些都由伊自己處理,伊急著用錢,就成交,簽約前,伊有要求潘茂偉先匯30萬至伊兒子的戶頭,因為伊兒子房子抵押給徐錦明,每月利息9 仟元,利息很高,伊希望先處理這筆債務,潘茂偉就先匯30萬到伊兒子帳戶,潘茂偉是分3 期各50、100 、50萬匯款給伊;
其等是1 次談好這個買賣,伊跟潘茂偉講好,潘茂偉匯第1 筆訂金給伊後,伊就把這30萬還掉;
契約手續辦完就交屋給潘茂偉;
伊那時有問潘茂偉,這房子潘茂偉要自住還是租人,潘茂偉說如果伊要租,可以租給伊,這是簽契約時講好的,因為伊知道潘茂偉有別間房子在出租,伊決定要賣的時候,就有跟潘茂偉說如果不要租給伊,伊要先找別的房子租,後來潘茂偉答應租給伊,伊就沒有去找房子;
這件買賣是透過代書處理,談好後才委託代書辦;
潘茂偉常來找伊,所以有看過伊的房子,潘茂偉住在隔壁村,有時要回家經過,就會來找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反面)、被告潘茂偉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與陳豐林是朋友,30年前就認識了,伊偶爾會去陳豐林家聊天、泡茶;
伊是在102 年春節前去陳豐林家,陳豐林跟伊聊起這件事,陳豐林說有困難,要賣房子,賣250 萬,伊說考慮看看,伊回家考慮後,於過年後2 月底答覆陳豐林說以200 萬買「清的」,其他費用都由陳豐林處理,陳豐林同意;
在這之前伊就有去過陳豐林家,所以大概知道房子及土地的狀況如何,伊沒有查附近的地價及房價,是自己判斷要用多少錢買,伊覺得200 萬可以接受;
談好後其等才委託代書辦理,過戶完、錢付完就交屋;
伊匯30萬至陳俊億的帳戶,是因伊跟陳豐林說要買的時候,陳豐林說急用需要30萬,伊就先匯30萬到陳豐林兒子的帳戶,講好伊付房屋價金後,陳豐林再還伊30萬元;
因為鄉下的房子不好租,陳豐林在過戶完後說要跟伊租房子,伊就說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其等除就被告陳豐林係何時向被告潘茂偉提出承租系爭房地之要求乙節有出入外,對於系爭房地買賣之洽談、議定、價金給付等交易過程及被告潘茂偉購得後將系爭房地出租給被告陳豐林使用之原因、經過等,所述確為相符,復有第一銀行潮州分行2015年5 月21日一潮州字第00057 號函所附被告陳豐林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萬巒分行103 年8月14日一萬巒字第166 號函所附被告潘茂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大眾銀行眾風債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俊億大眾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2 年6 月5 日102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 號公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偵續卷第127 頁、第141 頁反面、第48至49頁、偵卷第139 至152 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被告潘茂偉既確有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200 萬元匯入被告陳豐林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則被告陳豐林所辯其為處理陳俊億之債務,因周轉不過來,故將系爭房地以200 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潘茂偉,所得款項均用來還債等語,被告潘茂偉所辯其向被告潘豐林購買系爭房地,確有支付價金等語,確有所憑,是檢察官倘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此交易係虛偽,自不得僅以被告陳豐林未清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債務,即先行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潘茂偉,且迄未清償,即認被告陳豐林係為脫產而佯為買賣。
㈢、再查,被告陳豐林所使用之支票係自102 年5 月28日起開始退票,於102 年6 月14日拒絕往來,且其於102 年5 月7 日、9 日、14日、15日、17日、21日、22日、23日皆有兌付簽發給告訴人周俊宏、吳政倫之支票,金額共230 萬元等事實,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屏東縣分所103 年4 月24日(103 )台票屏字第39號函、被告陳豐林與陳俊億102 年7 月18日刑事答辯狀所附被告陳豐林簽發給周俊宏、吳政倫之已兌現支票明細表暨所列支票之正反面影本(支票背面所載提示人皆為「王妤帆」)、票據影像查詢等存卷可證(見偵續卷第62頁、偵卷第58、60至68頁),並有證人吳政倫於偵查中陳稱:陳俊億父母的票係102 年5 月28日開始跳票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反面)、證人周俊宏偵訊時證稱:伊借給陳俊億的錢,是存在其女友之女兒王宇凡(音譯)之帳戶內等語(見偵續卷第31頁反面)可佐,而本件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3 月15日過戶給被告潘茂偉,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陳豐林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潘茂偉後,尚有陸續兌現其簽發給周俊宏、吳政倫之支票,且所兌現之金額共計230 元亦已遠高於檢察官所指之系爭2 筆土地之總公告現值70餘萬元至80餘萬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7 待證事實欄所載),由此足徵被告陳豐林出售系爭房地並非為了規避積欠周俊宏、吳政倫之債務,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豐林係意圖規避積欠周俊宏、吳政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票款債務,而佯與被告潘茂偉為本件交易,自與客觀事實未合。
再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於被告陳豐林所簽發之支票開始退票前即已完成,參以被告潘茂偉於本院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陳豐林變賣系爭房地之目的及被告陳豐林負債之事(見本院卷第108 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茂偉當時已知悉被告陳豐林欠債之事,自不得僅以被告陳豐林所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事後皆已跳票之間接事實,憑空臆測被告潘茂偉與陳豐林係通謀虛偽製造前開不實買賣。
㈣、又被告潘茂偉於偵查中供稱:伊住的地方距離系爭房地不遠,隔壁村而已,系爭土地之地價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道路用地70幾坪,含建築共100 坪左右,房子是40、50年的房子、20幾坪,伊大概知道鄰近土地的價格,那邊最少1 坪有上萬元,附近有商圈,那邊就是市場,而且是大馬路邊等情(見偵續卷第34、7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與陳豐林30年前就認識,是朋友,偶爾會去陳豐林家聊天,在買系爭房地前,伊就有去過陳豐林住處,所以大概知道房地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與被告陳豐林於本院所述:伊與潘茂偉係朋友,75年間就認識,潘茂偉有時會到伊住處聊天,潘茂偉住在隔壁村,有時回家經過伊住處,就會來找伊;
系爭土地之道路用地部分係搭建鐵皮屋,放農具、交通工具等,伊家前面是市場,臨光明路,房屋賣給潘茂偉時,已經擴建廚房,房屋約30坪,屋齡3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並無明顯出入,且有卷附系爭屏東縣萬巒鄉○○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396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段000 地號地目為「道」、面積242.17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地目為「建」、面積78.20 公尺,上開2 筆土地之地價公務用謄本所示上開○○段000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500 元/ 平方公尺、○○段000 地號土地102 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3,300 元/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0、51頁)等資料為憑,堪認被告潘茂偉對於其所購買之系爭房地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與一般不動產交易慣例無甚違背,更與假買賣案件中,常見之買受人對於所購買標的物漠不關心、一無所悉之情況有別,益徵被告潘茂偉應係出於真意購買系爭房地。
㈤、至於被告陳豐林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潘茂偉後,固仍繼續居住在該處,然被告陳豐林、潘茂偉就此已一致解釋稱:當時陳豐林有問潘茂偉是否需要用到系爭房地,潘茂偉表示沒有,陳豐林就說要向潘茂偉承租系爭房地,潘茂偉即以每月
4,000 元之租金租給陳豐林10年,雙方有簽租約並經公證等情(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本院卷第107 頁正反面),並有其等於102 年6 月5 日簽訂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本院102 年6 月5 日102 年度屏院公字第0000000 號公證書各1 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
再觀之卷附被告潘茂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潘茂偉於本院所提出之其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相片、第一銀行存款存根聯(見偵續卷第142 至143頁、本院卷第112 、113 、154 頁),可知被告陳豐林確自102 年7 月起迄今皆按月轉帳4,000 元至被告潘茂偉之帳戶內,佐以被告陳豐林與潘茂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所陳:租金是從102 年4 月開始給付,前3 個月是現金支付,6 月去公證之後才改用匯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08 頁),應認被告陳豐林、潘茂偉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
佐以被告2 人認識已至少30年,交情應甚篤,是被告潘茂偉知悉被告陳豐林將系爭房地出售後,無處居住,自己又無使用該房地之需求,故依被告陳豐林之要求,將之出租予被告陳豐林居住,實乃人之常情,尚難以被告陳豐林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潘茂偉後,仍繼續居住在該處乙節,逕認其等間無買賣之真意。
㈥、再關於公訴意旨所指:⑴依被告潘茂偉所供,其資財狀況並非寬裕,其購買系爭房屋老舊,土地又以道路用地居多,均屬可疑(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⑵被告潘茂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平日交易額僅數千至1、2 萬元,結餘不出2 萬多元,突然於102 年2 月22日、25日各存入100 萬元、同年3 月6 日存入40萬、同年月12日存入20萬、同年月15日存入45萬、同年月28日存入30萬,有不明資金以現金存入,製造購屋款項(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6 ),⑶該帳戶及被告潘茂偉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戶於99年6 月14日均無匯款紀錄,交易金額每次約為1 、2 千元,顯無其與證人呂勝義所述其前有於99年間借款200 萬元給呂勝義之事實(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等節,被告潘茂偉就此業已辯稱:其於97年1 月退休,退休金有300 多萬元,退休後以種植香蕉販賣為業,1 年平均可以賣5 、60萬元,成本1 、20萬元,伊平常有投資股票,投資有20年之久,目前股票價值差不多150 萬元,另有定存、儲蓄險、購買人民幣、基金等投資及出租2 間房屋之租金收入,購買系爭房地的錢有些是伊工作所得如賣香蕉所得及租金,有部分是伊姊夫呂勝義之前買房子向伊借200 萬,在伊要買系爭房地前就還給伊了,借給呂勝義的錢係來自伊的退休金等,且其妻還在上班,月薪4 萬多等語(見偵續卷第77、156 至158 頁),並有其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存單存款資料及其提出之其為納稅義務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各1 份為證(見偵續卷第144 頁、本院卷第39頁),堪信其資力頗佳;
其復於本院具狀及當庭表示:伊於99年6 月間借給呂勝義之200 萬元,係伊將存在女兒潘思華、潘思評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定存各100 萬元解約,轉帳至呂勝義之妻呂陳秋美帳戶內,之後呂陳秋美分別於100年9 月9 日、101 年6 月12日匯款30萬、21萬7,000 元至其妻陳秋珍第一銀行帳戶內清償,其餘借款則由呂陳秋美陸續以現金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3、108 頁),並有其刑事準備書狀所附潘思華、潘思評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與陳秋珍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本院所調得之潘思華、潘思評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交易紀錄明細1 份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0至43、79至83頁),尚非無據;
而證人呂勝義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於99年買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的房子,當時買610 萬元,自備款100 多萬,有向台銀貸款300 萬元,分20年攤還,不足部分伊向潘茂偉借200 萬元,伊短期內就還錢了,差不多這3 年內分批還給潘茂偉,有錢就匯或轉帳給潘茂偉,大部分是從第一銀行伊太太呂陳秋美之帳戶轉給潘茂偉,每次轉20萬、30萬元不一定,有錢就還潘茂偉;
潘茂偉是將200 萬元從他第一銀行帳號直接匯到伊太太帳戶,是1 次匯的,就是99年6 月14日這1 筆200 萬元,6 月22日跨行轉帳200 多萬就是匯到買房子的信託專戶,這些都是伊太太在處理的,伊不清楚最後1 次是何時匯的,都是伊太太在處理,伊太太說還清了,潘茂偉當時剛好退休,有1 筆退休金,潘茂偉說暫時沒有要用,就先借給伊等語(見偵續卷第209 至210 頁),並有其所提其配偶呂陳秋美之第一銀行三民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8日高市地楠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登記案件資料(說明呂勝義係於99年6 月28日以買賣方式取得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房屋所有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11 、212 頁、本院卷第53至61頁),足徵被告潘茂偉前揭所辯洵屬有據;
至於證人呂勝義所證被告潘茂偉是從第一銀行帳戶直接匯200 萬元至其妻呂陳秋美之帳戶,及伊還錢給潘茂偉,大部分是從呂陳秋美第一銀行帳戶轉給潘茂偉,每次轉20萬、30萬元不等等部分,或與前揭被告潘茂偉於本院所述及潘茂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有所不符,然衡情應係該向被告潘茂偉借款、還款之事主要係其配偶呂陳秋美負責處理,故不甚清楚相關細節,此些微瑕疵尚無從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併此敘明。
況且,檢察官雖執被告潘茂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在購買系爭房地之際,始有大筆不明資金存入,與素來之帳戶交易情形不同乙情,認為被告2 人係假買賣,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指之於系爭房地交易之際存入被告潘茂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自於被告陳豐林,供被告潘茂偉佯為向被告陳豐林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縱認被告潘茂偉所述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不實,亦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陳豐林並無出售系爭房地、被告潘茂偉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
㈦、至檢察官所質疑系爭房屋老舊,土地又多為道路用地,被告潘茂偉購買實屬可疑乙情,經被告潘茂偉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伊購買係為投資理財,房子價值雖然不高,但土地可以增值,因為土地將近100 坪,且臨大馬路,伊問過附近1 坪至少有上萬元,那邊就是市場,且是大馬路邊,道路用地部分面積大,可以隨意使用,伊購買後有人要買伊會賣,也有考慮出租,當時尚未決定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78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與被告陳豐林上開所陳及前引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內容並無不合,況每個人購買不動產之目的、用途、考量皆不盡相同,本案被告潘茂偉與陳豐林又為多年好友,被告潘茂偉應允購買系爭房地,除投資外,非無可能亦慮及友人陳豐林亟需用錢,自己手頭尚寬裕,故助其友人解此燃眉之急;
再者,檢察官雖引「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證據,並說明系爭2 筆土地總計約值70至80餘萬元(見起訴書證據清單7 ),然土地公告現值通常低於市場交易價格甚多,此乃公眾週知之事,自難僅以土地公告現值即認系爭2 筆土地之價值僅有70至80餘萬元,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說明系爭土地當時之價值或交易行情,進而證明被告潘茂偉與陳豐林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確有明顯之不合理,其空言為前揭質疑,自難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豐林、潘茂偉所辯其等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案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嫌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陳豐林、潘茂偉不利之認定。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陳豐林、潘茂偉被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向周俊宏借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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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票 面 金 額 │
│ │ │ │(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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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5 月28日│EB000000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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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5 月29日│EB0000000 │30萬元 │
├──┼───────┼─────┼────────┤
│ 3 │102 年5 月30日│EB0000000 │3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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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6 月5 日│EB0000000 │30萬元 │
├──┼───────┼─────┼────────┤
│ 5 │102 年6 月6 日│EB0000000 │30萬元 │
├──┼───────┼─────┼────────┤
│ 6 │102 年6 月7 日│EB0000000 │30萬元 │
├──┼───────┼─────┼────────┤
│ 7 │102 年6 月11日│EB0000000 │30萬元 │
├──┼───────┼─────┼────────┤
│ 8 │102 年6 月12日│EB0000000 │30萬元 │
├──┼───────┼─────┼────────┤
│ 9 │102 年6 月13日│EB0000000 │30萬元 │
├──┴───────┴─────┴────────┤
│ 合計:27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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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向吳政倫借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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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載發票日 │支票號碼 │ 票 面 金 額 │
│ │ │ │(單位:新臺幣)│
├──┼───────┼─────┼────────┤
│ 1 │102 年6 月3 日│EB0000000 │20萬元 │
├──┼───────┼─────┼────────┤
│ 2 │102 年6 月3 日│EB0000000 │20萬元 │
├──┼───────┼─────┼────────┤
│ 3 │102 年6 月5 日│EB0000000 │20萬元 │
├──┴───────┴─────┴────────┤
│ 合計:6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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