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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輝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第一審判決書除犯罪時間誤載為「民國103年10月30日」應更正為「民國103 年11月30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輝煌(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當日固有說「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語,然此屬被告平時口頭禪,且當時被告係在巷口大聲講該等詞語,未鄰近告訴人賴月梅,故被告主觀上並非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更未達足以損害告訴人尊嚴、人格之程度;
㈡至於「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妳卡注意耶,妳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等語,被告當天確實完全沒講過,若果真有此句話,豈會在場之人所聽聞之內容完全不同,況此三句話,除第一句「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確有隱含恐嚇之意,第二、三句,僅為詛咒死亡無任何恐嚇意涵等語。
惟查:㈠被告業已自承有說「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穢言,核與證人賴月梅、陳明粗、黃月華、楊榮貴、王錦仙、周目清日等證述內容相符,而此等穢言,依「社會上具有健全常識之通常人」群體的判斷,均可認足以眨抑他人人格及名譽,而被告於案發時年逾48歲,且曾擔任過警員及里長,依其智識能力自有認識,是其以前開口頭禪等辯詞謂其主觀上無此犯罪故意,自難採信。
㈡被告自87年起至102 年12月25日止擔任四屆里長,於第一任時曾延請告訴人擔任鄰長,然於被告里長任期屆滿前,因故解除告訴人鄰長之職,告訴人嗣於91、95、99年間與被告一起競選里長公職,然由被告當選,迄103 年被告推由其妻參選里長,告訴人則支持另一人與被告之妻競選,被告與告訴人素不和睦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正反面)。
又被告當日係因聽聞有人要恐嚇、打其支持者王錦仙,其擔憂王錦仙被打,乃在緊急、氣憤之情況下前往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20頁、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被告當時既係在緊急氣憤之情緒下前往,見係素與其不合之告訴人與王錦仙爭吵,其不滿之情因而高漲亦屬事理之常,則其因此以上開穢言怒指告訴人,自係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沒有在巷口,沒有看到告訴人云云。
惟案發時告訴人在「17號」門口,此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且與17號屋主即證人陳明粗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50頁背面),而證人王錦仙於原審亦陳稱:在「17號」門口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5頁,後改稱19或21號),證人周目清證稱:告訴人站在約17、19號附近(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背面),可證告訴人與王錦仙爭執地點確實係在「17號」門口附近。
而被告於原審業已自承:當時走到周目清家門口時,被周目清攔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1頁背面),證人周目清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我坐在16號家門口,看到被告走過來,約走2 、3 、4 步去攔阻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4頁、第45頁背面),而周目清家門牌號碼係「16號」,此有其年籍可徵(見原審易字卷第43頁背面),而該巷弄是單、雙號分別在二側,可證被告當時已相當接近16號才被攔阻,是其辯稱其走到巷口就被攔阻回頭云云顯非事實,其既已接近16號,而「17號」就在16號對面,被告當可清楚看到「17號」附近之情況,其又是前往解決與王錦仙有關之紛爭,豈會沒看到與王錦仙吵架之告訴人,是其前開辯詞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何恐嚇言語,然被告與告訴人素不和睦,而被告當時係在憤怒之情況下(詳如前述),則其因而以原審判決說所載之言詞恐嚇告訴人,亦非屬不可能;
而在場之證人楊榮貴、黃月華、陳明粗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有說恐嚇之言語(見他字卷第8 頁、原審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第54頁、第55頁背面、第56頁、第62頁正反面),是告訴人之指訴自可採信。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摘證人所述之具體內容有出入,而謂渠等證詞不足採信,然人之記憶非如相機之底片,可按事發當時之情形,絲毫無誤之轉述,故審究證人之證述是否相符,自不應以一字一句比對之方式為之,而應以證人所闡釋之意思為據,細繹本案上開各證人所證述之內容,渠等之意思並無二致,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字字句句比對內容之方式爭執證人之證明力,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執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輝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輝煌犯恐嚇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輝煌與賴月梅同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之里民,其2 人因參與競選里長選舉而素來不睦,王輝煌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上午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號門前某處,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數次以「幹你娘」、「你娘臭雞歪」(臺語)等詞辱罵賴月梅,致足以貶損賴月梅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並先後以「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臺語)等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恫嚇賴月梅,使賴月梅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月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輝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明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 ,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經里民即證人蔡蕙安告知證人王錦仙與他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口角爭執之情事後,伊即欲前往調停排解糾紛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然有要前往案發地點進行調停糾紛,但伊尚未到達案發現場時即因他人告知發生爭執人等已散去,故伊隨即返回家中並未再續行前往案發地點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之里民,其2 人因參與競選里長選舉素來不睦,告訴人於103 年10月3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號門前某處,與證人王錦仙、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被告經他人告知後遂欲前往調停勸架等事實,此為被告所供承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背面、第67頁正面)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月梅於偵查中、證人王錦仙、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周目清、蔡蕙安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7 、8 、19至22頁、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第64頁背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為被告就有無前往上開地點即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0號門前某處或於半途中即返回?被告有無以「幹你娘」、「你娘臭雞歪」( 臺語)等詞辱罵告訴人,並以「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臺語)等詞恫嚇告訴人?經查:
⒈證人王錦仙於偵查中證述:案發當天我跟賴月梅、黃月華在那裡吵架,王輝煌聽到後才過來,王輝煌過來有罵了一些話,但沒有指名道姓要罵誰,王輝煌罵什麼內容我也不清楚,但王輝煌罵完後就走掉了,王輝煌當天好像有講「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語( 見他字卷第21頁) ;
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賴月梅於里長選舉時支持里長候選人涂明鏡,而我是支持王輝煌的太太林芝螢,賴月梅在選舉投票當天在投票所外面跟我拉票,並跟我說「你們的車子要小心」,隔幾天我家的機車就被人家弄了,我就覺得是賴月梅弄的,所以我跟賴月梅就吵起來了,案發當天我會跟賴月梅爭吵是因為我懷疑我的機車是被賴月梅破壞,我跟賴月梅吵架的地點差不多是鎮○○巷00號門口( 後又改稱大約是19或21號門前) ,我們2 人吵架時旁邊沒有其他人調停或制止,但後來我知道住在該巷1 號的蔡蕙安有去跟王輝煌說我在跟別人吵架,王輝煌就有前來該巷瞭解發生何事,當天我看到王輝煌從該巷1 號走過來時,有出口罵三字經,後來王輝煌約走到該巷14號左右,就被住在該巷16號的住戶即綽號「黑人」的周姓男子推回去,因為「黑人」長的又高又壯,當時我聽到王輝煌罵三字經的位置距離這個法庭的前後牆壁的長度,王輝煌罵三字經時沒有針對任何人,我除了聽到王輝煌罵三字經外,沒有聽到王輝煌罵其他的話,也沒有聽到王輝煌罵「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正面) ;
另核以證人周目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103年11月29日選舉隔天( 即同年月30日) ,我坐在我家門口即鎮昌五巷16號與楊榮貴在該處喝酒、聊天時,我看到王輝煌從該巷巷口(即依序2 號、4 號)走過來,口頭上有講三字經,罵了好幾聲,而我看王輝煌匆匆忙忙走過來怕會有糾紛,我就跑去把王輝煌推回去,王輝煌罵三字經時沒有指名道姓,僅是隨口罵,當時我不確定是否有聽到王輝煌罵出「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臺語)等語,因為事發至今快要9個月,我的頭腦沒有那麼好。
當時賴月梅就站在我家的斜對面,約該巷17、19號附近,王輝煌當時由該巷巷口走過來接近賴月梅的距離約3 棟透天厝寬度,每棟透天厝寬度約12臺呎,當時我聽到王輝煌罵三字經「幹你娘」(臺語)時,我不能確定王輝煌是對誰罵,因我當時正與楊榮貴在我家門口喝啤酒,而楊榮貴以前跟王輝煌也有口語上不合,我是怕萬一王輝煌走太靠近會與楊榮貴發生肢體上衝突,所以我就走向前去阻擋王輝煌,我不記得王輝煌罵三字經的內容為何,我無法確定是王輝煌罵哪一種三字經,但三字經的話沒有1句是好聽的,我只能確定王輝煌的聲音很大聲,有罵三字經。
當時是賴月梅、王錦仙在該巷子內吵架,好像是誰的機車被破壞的事情,當時巷內住戶聽到聲音就會有人出來圍觀看發生什麼事情,但我不清楚是否有人出面調停。
王輝煌是由鎮昌五巷巷口,依序由2 號、4 號走過來,王輝煌約走到該巷12號附近,我出手去把王輝煌擋下來,我推擋王輝煌後,王輝煌也就順勢退後走,我出面推擋被告時,我說「回去、回去,不要阿捏大小聲、惹事情」,我沒有對王輝煌講「人就沒有再吵了,你來這裡做什麼?」,我只說「轉轉去、轉轉去」(臺語)。
當時賴月梅大約是站在鎮昌五巷17、19號附近,王輝煌當天走到鎮昌五巷12號就被我推擋之前,應該是要走向包括王錦仙、賴月梅、黃月華那群婦女在吵架的地方,但當時我在該巷16號門口跟楊榮貴喝酒,而楊榮貴與被告之前有發生衝突過,王輝煌走過來時口中又一直罵,我怕楊榮貴聽到會發飆、會發生事故,所以我就出面把王輝煌推擋回去,我想只要把王輝煌推回去,大家都不會有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正面至第48頁正面) 。
是相互勾稽、比對證人王錦仙就被告於案發當日確實曾前往鎮昌五巷巷內,並走至約該巷14號處,且大聲辱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語,不久即遭證人周目清推擋回去等節之過程,其所為不僅自身前後所述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周目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目擊被告自鎮昌五巷巷口走過來直至該巷12號前時,因大聲辱罵三字經等不雅字眼,伊遂將被告推擋回去以阻止衝突發生等情,亦屬相符;
又前後比對證人王錦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周目清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前往證人王錦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之地點附近,並出口辱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之過程等節,核之證人賴月梅、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等人於偵查中相互所言上揭各節,亦相吻合。
而本院審酌證人王錦仙、周目清等人與被告夙無嫌隙,亦據證人王錦仙、周目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背面) ,渠等自無為誣陷被告而虛構事實之可能與必要。
從而,證人王錦仙、周目清此部分所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走至該巷12號或14號處,並大聲辱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不雅詞句乙節,應具其憑信性,而堪以採信。
是以,被告辯稱伊當時僅有辱罵不好聽的話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⒉至觀之證人王錦仙、周目清上開所為證述,雖證人王錦仙、周目清均證述被告辱罵上開「三字經」時,並未指名道姓,且未對著告訴人辱罵,及渠等並未聽聞被告當時有對告訴人說「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一詞等節,暨證人蔡蕙安於本院審理中固亦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在巷子路中央大聲叫罵,但沒有指名道姓,伊也沒有聽到被告辱罵的內容為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 。然查:
①參之證人陳明粗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1月30日早上9 時10分,我有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聽到王輝煌對賴月梅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王輝煌罵這句話的時候,是站在賴月梅的前面,並站在巷子那裡罵,王輝煌當時有要衝過去欺近賴月梅,並且一直責罵賴月梅,周莊金英的先生( 即證人周目清,綽號「黑人」,下同) 看到後,就把王輝煌推走等語(見他字卷第8 頁);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去年選舉隔天即103 年11月30日,當時我坐在家門口外面,有看到賴月梅、王錦仙在我家門口前面附近吵架、大小聲討論事情,一會兒王輝煌從巷子口邊走過來在『幹譙』( 指罵三字經,下同) ,『幹譙』的話就是如起訴書所載,但我說不出來,王輝煌走到我家門口時,我就跟王輝煌說「好了,不要再『幹譙』了」,然後住在對面的「黑人」就把王輝煌推走,當時賴月梅跟王錦仙在我家門前吵架討論,而王輝煌就一直走靠近、一直『幹譙』,王輝煌一邊走一邊『幹譙』快接近我家門口,我就說「好了,不要再『幹譙』了」,王輝煌從巷口就一直開罵、『幹譙』,一直罵到我家門口時,才被「黑人」推走。
我當時隱約有聽到王輝煌對著吵架的2 個婦人即賴月梅、王錦仙說「. . . 要讓你死」(臺語)的話,但因為我重聽,前面那句話「妳要注意一點」,我聽得不是很清楚,我知道王輝煌確實有講到很難聽的話,我聽到王輝煌說「. . . ,要讓妳死」(臺語)的話時,王輝煌就站在我面前講的,所以我聽得特別清楚,我才會要王輝煌不要再『幹譙』、快回去。
我聽到王輝煌罵上開話語時,賴月梅、王錦仙都站在都在我家前面,1 個人站在這邊、1 個人站那邊,王輝煌就要一直走近靠過來,但「黑人」就把王輝煌推走,王輝煌在巷口那邊就開罵,一直罵到我家門口前面這邊才被「黑人」推走的,我無法斷定王輝煌當時是要『幹譙』某個人,但是當時站在我家門口前面的人,1 個是王錦仙,1 個是賴月梅。
雖然偵訊時是由別人先作證,但是我有聽到別人作證的內容,別人作證的內容就是我所記得的內容,雖然當時楊榮貴作證說王輝煌說的是「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臺語),而黃月華作證說王輝煌說的是「妳卡注意一點,我會讓妳不影如何死」(臺語),該2 位證人說的話雖然不完全一樣,但我感覺是同樣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又參以證人即黃月華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1月30日早上9 時10分,我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聽到王輝煌對賴月梅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王輝煌罵這句話的時候是站在賴月梅的前面,是站在巷子那裡罵,我也有聽到王輝煌對賴月梅講「你注意一點,我會讓你不知道怎麼死的,且當時王輝煌有要衝過去欺近賴月梅,並且一直責罵賴月梅,周莊金英的先生看到後,就把王輝煌推回去等語( 見他字卷第8 頁) ;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30日早上約在8 、9 時許,王錦仙與賴月梅起爭執,因為王錦仙有塊約10坪大小的地在鎮昌五巷與翠和街轉角,王錦仙在其上蓋了1 間倉庫還放了好幾輛貨車及自用車,共有4 、5 臺車,我們鎮昌五巷的人都在議論王錦仙的車子停這樣對轉彎車很危險,賴月梅就有講到說要叫人來處理這些車子的事情,結果王錦仙以為賴月梅是要叫人來砸車,所以賴月梅就跟王錦仙理論說「我是要處理這些車子的事情,為什麼會是我要砸妳的車,妳為何要這樣說,我並沒有這樣做、也不可能這樣做」等語,2 人為此互為爭執。
我有在現場看到王錦仙與賴月梅在該巷21號門口前面討論爭執,賴月梅、王錦仙在該巷21號處為了「砸車、處理車」的事情已經爭論了10多分鐘,王錦仙後來改口說「我又沒有說是賴月梅砸我的車」,但在場鄰居周目清則回應王錦仙說「明明妳就說人家要給你砸車,還說沒有」,王錦仙就又走到該巷14、15號門前,當時我站在該巷11號門口、面向理髮店,轉頭看到「雪阿」即證人蔡蕙安跑過去鎮昌三巷,我當時心想莫非是要去找王輝煌過來,果然蔡蕙安再跑回來的時候,我就看到王輝煌走過來,由我身後、經過我身邊,任何緣由都沒有問,王輝煌就對著賴月梅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臺語)、「妳給我卡注意一點,我要讓妳不知影怎麼死ㄟ」(臺語),當時我心裡很震撼,何以身為里長可以對里民講這種話!我就走回頭跟賴月梅說我們去前鎮派出所報案,我幫妳當證人,王輝煌到場時都沒有問緣由就直接罵人,因為當時我站在該巷11號門前,而鎮昌五巷是一邊雙數、一邊單數,我看到王輝煌走過來時,我就一直注意王輝煌的走向,且王輝煌是從鎮昌五巷1 號依序過去時是穿著白色短袖汗衫,卡其色短褲,且打赤腳,並快步走、還不到跑的程度,經過我身邊,並走向賴月梅,且王輝煌經過我身後時1 句話都沒說,王輝煌大約是走到該巷14號左右,有點斜角直接面對著賴月梅罵上開「三字經」,且我事後有調閱該巷20號監視器出來還原現場,當時王錦仙此時站在該巷21號前,賴月梅此時是站在該巷15號的門口,賴月梅的身邊剛好沒人,王輝煌就是在該巷14號門口『幹譙』,因此王輝煌當然是對著賴月梅罵「三字經」的,而且鎮昌五巷道路並沒有很寬,王輝煌跟賴月梅2 人當時也不是站的很靠路邊,剛好是站在斜對角的位置,所以雖然王輝煌當時是沒有「唱名」,但王輝煌的手勢就直接比著賴月梅(證人黃月華起身模擬當天被告的手勢係手指向前指),並出口『幹譙』上開「三字經」。
王輝煌當時雖然沒有指名道姓,但是王輝煌以手指向賴月梅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臺語)、「妳卡注意一點,我要讓妳不知影如何死ㄟ」(臺語)等語,因此我認為王輝煌就是在對著賴月梅『幹譙』,雖然我曾聽他人轉述王輝煌常常出口『幹譙』三字經,但我覺得當天王輝煌所『幹譙』的話並不是口語詞、也不是罵爽的,王輝煌就是衝著賴月梅來的。
王輝煌是在『幹譙』上開「三字經」後,停頓不到1 、2 秒接著說「妳卡注意一點,我要讓妳不知影如何死ㄟ」(臺語)的話,為何我會印象這麼深,第一這讓我很震撼,第二偵查中我去作證後我有詢問過律師是否我會有再度出庭作證的機會?律師跟我說有可能再次傳喚我,因此我事後就有做筆記把當天的情況記下來,還調出該巷內路口監視器還原當時現場的情況,而且王輝煌在罵人時是站在該巷14號那邊,當時賴月梅是站在該巷15號那邊,其實他們2 人差不多都是站在該巷道路中間,只是1 個靠近14號,1 個靠近15號,就互為斜對面,當時楊榮貴、周目清夫妻3 人坐在周目清家門口聊天,從頭到尾也有目擊當時案發狀況,而王輝煌『幹譙』完後,陳明粗先出面說「回去、回去,不要『幹譙』了」,隨即周目清就把王輝煌推擋回去,王輝煌在被推擋回去的路程還在一路走一路罵,直到鎮昌五巷巷頭還在『幹譙』,因此有人說看到王輝煌在巷口『幹譙』時,其實已時值本事件的尾聲了,王輝煌被推到鎮昌五巷巷頭時也還在『幹譙』,之後才又被人推回家。
王輝煌講「妳卡注意一點,我要讓妳不知影如何死ㄟ」(臺語)的話只講1 次,但上開「三字經」則是一邊走一邊『幹譙』。
王輝煌從鎮昌五巷1 號走過來時1 句話都沒有說,是一直走到賴月梅前面,才衝著賴月梅開始罵上開「三字經」,是後來王輝煌遭周目清推擋回去時王輝煌才一邊走、一邊『幹譙』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正面至第60頁背面) ;
再佐以證人楊榮貴於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30日上午9 時10分,我有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五巷內,聽到王輝煌對賴月梅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詞,當時王輝煌罵這句話的時候是站在賴月梅的前面,是站在巷子那裡罵,當時我也有聽到王輝煌對賴月梅講說「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當時王輝煌衝過去要欺近賴月梅,並且一直責罵賴月梅,周莊金英的先生看到後就把王輝煌推回去等語( 見他字卷第7 、8 頁) ;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住高雄市前鎮區鎮○○巷0 號,本案案發當天上午9 時許,我與周目清、周目清的太太3 人在他家門口聊天時,我有看到王輝煌身穿短褲、短袖來到鎮昌五巷巷內,當時王輝煌在『譙』人,因為當天有2 個女人在吵架,1 個是賴月梅,一個肉黑黑,肥軟肥軟的,我不知道名字、40多歲的女人( 即證人王錦仙) 在吵架,王輝煌要『幹譙』人之前雖然沒有喊名字,但王輝當天就是在『譙』這個人(證人楊榮貴手指在庭的賴月梅),因為王輝煌的手有比向賴月梅的位置,所以我確定王輝煌是在罵賴月梅,且在場人一看都知道,當時賴月梅與王錦仙有稍微分開了,王輝煌走過來就朝著賴月梅一直『幹譙』「幹你娘雞八」、「你娘臭雞歪」 ( 臺語),很難聽,當時王輝煌與賴月梅距離差不多約4 、5 公尺,王輝煌當時並不是在『譙』我,我又沒跟王輝煌有發生什麼事,且我當時就站在「黑人」即周目清的旁邊,我聽到王輝煌在罵人,我聽了也很不高興,有想要阻擋被告,而且王輝煌罵了「幹你娘」、「你娘臭雞歪」(臺語)等話後,王輝煌好像還要再靠近賴月梅時,是周目清怕萬一出事就慘了,才隨即去推擋王輝煌,不讓王輝煌更靠近,但周目清把王輝煌推擋回去,王輝煌轉個身還繼續罵,指著賴月梅說「妳要卡注意耶,你ㄟ死不知的」類似的話,「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都是差不多的意思,我當時看到王輝煌時是在周目清家門前過來一點點,約在該巷16號門前罵人的,王輝煌罵人的手勢是伸出食指向賴月梅筆劃,會有人看不懂嗎?10個人也都看得懂,且王輝煌當時走到該巷16號門前附近面對賴月梅,用手比著賴月梅,並一直『譙』上開「三字經」好幾聲,而且我比較有印象的是王輝煌走來到該巷16號附近時,看到告訴人,才開始『譙』上開「三字經」,王輝煌可能是看到人才開始『譙』的,若沒有看到人就『譙』,又不是肖ㄟ,我聽到王輝煌說「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臺語)之類的話,不只講了1 遍,至少有2 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背面至第64頁正面)。
是相互印證、比對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開證述,足見渠等3 人於案發當日除均有見聞王輝煌自該巷巷口走至該巷16號處,並對著當時站立於該巷17號前之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詞以外,繼而聽到面對告訴人之被告以手指向告訴人,再以臺語對告訴人訴以「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或「妳卡注意一點,我要讓妳不知影如何死ㄟ」或「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等類似詞句,且當時因被告有要衝過去靠近告訴人之舉動,並且一直以上開「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此時證人周目清見狀便將被告推擋回去等情之過程及細節,其等所為陳述內容不僅自身前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指述案發情節亦屬一致,應可認定;
另核之證人王錦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後來知道證人蔡蕙安因見伊與賴月梅發生口角爭執,故而前去找被告前來調停,伊知道被告有前往該巷內要瞭解狀況等節( 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正面) ,此核與證人蔡蕙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賴月梅與王錦仙在巷子內後面吵架,而王輝煌是里長,故伊前去王輝煌家找王輝煌前來協調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背面) 亦屬一致;
再衡以前開證人王錦仙、周目清及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均證述被告當時確實業已走至該巷16號或14號處一節,而被告此時與當時站立於該巷17號前之告訴人約僅有4 、5 公尺或3 間透天厝之距離等節,亦據證人楊榮貴、周目清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背面、第44頁背面) ,及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亦均證稱被告當時辱罵上開「三字經」及「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等詞句時,除面對告訴人之外,並以手指向告訴人等情;
綜合上揭各節以觀,顯見被告當時應係聽聞證人蔡蕙安轉知證人王錦仙與告訴人在鎮昌五巷巷內處發生口角爭執後,隨即前往鎮昌五巷巷內,並走至該巷12號、14號或16號處即此時站立於該巷17號前之告訴人前方不遠處時,並面對告訴人,且以手指向站立其前方不遠處之告訴人後,以「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繼而以臺語對告訴人訴以「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妳卡注意一點,我要讓妳不知影如何死ㄟ」或「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等類似詞句等事實,應足堪認定。
②又縱被告當時辱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及「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等詞句之前,雖未指名道姓,然被告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前方不遠處面對告訴人,並以手指向告訴人等節,已據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等人分別證述綦詳,業如前述,則衡之客觀常情判斷,被告此時辱罵上開「三字經」及訴以「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等詞句,應係針對站立於其前方不遠處之告訴人,要無疑義;
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陳:伊係聽聞證人蔡蕙安轉告某里民遭告訴人恐嚇之情事後,伊隨即前往鎮昌五巷巷內欲了解狀況之情( 見他字卷第20頁) ,由此足見被告當時前往鎮昌五巷巷內,即係欲針對告訴人之情,已甚顯然;
況且證人周目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自係鎮昌五巷巷口走來,應係要走向告訴人與王錦仙吵架處,係伊怕發生衝突,伊才將被告推走等語明確,前已述及;
再者,被告當時面對在其前方不遠處之告訴人,而此時告訴人身旁周圍並無他人一節,亦經證人黃月華、楊榮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正面、第58、61頁背面) ;
綜此各情觀之,被告面對在其前方不遠處之告訴人,並以手指向告訴人後,辱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及「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等詞句,衡諸一般客觀常理,足見被告雖未指名道姓,然其所辱罵對象應確係針對告訴人,當無可議;
由此益徵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等人上開所為證述,顯具其憑信性,而足為採。
基上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走到鎮昌五巷16號處就被人推回去,伊沒有看見任何人或賴月梅,而且蔡蕙安僅有告知有人要恐嚇王錦仙,沒有說是賴月梅,伊當時辱罵三字經僅係為出言嚇阻而已,伊沒有針對賴月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③復觀以被告所提出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昌五巷之住戶配置現場圖( 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 ,可見該巷住宅均為透天厝之房屋,且一邊是單號,一邊是雙號,每間透天厝面寬約有4 公尺,而該巷14號及16號之房屋與該巷15號、17號及19號之房屋即在對面之情,應可認定;
而參之前開證人黃月華、楊榮貴、陳明粗等人所證述被告係走至該巷14號或16號處,而告訴人此時係站立於該巷17號房屋前方,由此可見被告斯時與告訴人間距離,應為相距不遠,要屬明確;
因此可徵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當時辱罵上開「三字經」及「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等詞句時,係與告訴人斜對面,並以手指向告訴人等情,顯非虛構之詞,應足資採信。
由此可見被告辯稱伊當時走至該巷16號處時,並未看見任何人或賴月梅云云,核屬事後推卸之詞,甚為灼然。
④至證人周目清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當時我在鎮昌五巷16號門口跟楊榮貴喝酒,而楊榮貴與被告之前有發生衝突過,王輝煌走過來時口中又一直罵三字經,我怕楊榮貴聽到會發飆、會發生事故,所以我就出面把王輝煌推擋回去,我想只要把王輝煌推回去,大家都不會有事等語;
然參以證人楊榮貴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伊雖曾經遭被告以三字經辱罵過,但此為1 年多前的事情,跟本案無關,且當天被告並不是在辱罵他,被告當天就是在『譙』在庭的賴月梅,因為被告的手有指向賴月梅的位置,所以伊確定被告是在辱罵賴月梅,況且在場人一看都知道,而且因被告一直靠近,並一直辱罵賴月梅,周目清見狀怕發生衝突,才將被告推回去等節甚詳,亦如上述,因而可見證人周目清此部分所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無可採信。
⒊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選舉完後1 個早上,有1 個里民告訴我另1 個里民被賴月梅恐嚇,所以我趕快衝過去看,因為當時我是里長,我過去看誰要打那個里民,我就看到那裡圍了一大群人,我當場表示要打架的話就找我,不要欺負老實的人等語( 見他字卷第20頁) ;
然其於本院104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當時雖然有要想前往案發地點進行調停,但伊尚未到達案發現場時,即因他人告知發生爭執人等已散去,故伊即返回家中並未再續行前往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 ;
其又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天伊只有看見巷子內很多看熱鬧的人,看不出來有那些人,而且伊走到周莊金英家前面,綽號「黑人」的周目清就將伊攔回來,且因「黑人」又高又壯,所伊什麼都看不到,伊沒有碰到賴月梅及在場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王錦仙等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背面、第67頁正面) 。
是前後比對被告上開供詞,可見被告先供稱伊確有前往案發地點,並向在場人等表示不要欺負老實人云云;
其嗣又供述伊經他人告知爭執人等已散去,故未前往案發地點云云;
其再辯稱:因證人周目清將伊推擋回去,且因證人周目清長的又高又壯,所以伊未看見任何人,也未遇到賴月梅及在場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等人云云;
基上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前開所為辯詞,是否屬實,顯非無疑;
況證人王錦仙、周目清及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業均明確證述被告當時確有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並曾出口辱罵上開「三字經」等節,前已述及甚詳,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另參以證人周目清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王輝煌約走到鎮昌五巷12號附近,我出手去把王輝煌擋下來,我推擋王輝煌,他也就順勢退後走,我出面推擋被告時,我說「回去、回去,不要阿捏大小聲、惹事情」,我沒有對王輝煌講「人就沒有再吵了,你來這裡做什麼?」,我只說「轉轉去、轉轉去」(臺語)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 ,基此足徵被告辯稱經他人告知爭執人等業已散去,故伊並未前往案發地點隨即返家一情,要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無可採信。
復參以證人周目清之身高為172 公分、現在體重約68公斤、之前體重則約72公斤一情,業經證人周目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 ,基此可見證人周目清之體型並無特別高壯,尚有略顯清瘦之情,應可認定;
且經本院當庭比對被告與證人周目清2 人之身形、體格,雖見被告略較證人周目清身高稍矮,然被告之體型與證人周目清並無明顯差異( 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背面) ;
從而,堪認被告前揭辯稱:因證人周目清將伊攔回去,而證人周清長的又高又壯,故伊並無看見任何人或未看見在場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及告訴人云云,要屬無稽,益徵被告前揭所為辯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至為明確,委無可採。
㈢至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於案發當時親耳聽聞被告恐嚇告訴人之詞句究為「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 臺語) 或「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 臺語) 或「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 臺語) 一節,所為之證述雖有所出入,惟查:
⒈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基於發現真實暨公平正義與被告利益之維護,仍非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情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而逕予排斥;
尤其關於犯罪過程及方法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略有出入;
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7542號、99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就上開部分細節之證述雖稍有出入,但渠等3 人對於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以臺語發音陳述上揭「你注意一點,要讓你死」或「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等類似詞句恫嚇告訴人之主要事實均陳述一致,業據本院審認如上,故本院認並不影響被告所為此部恐嚇犯罪事實之認定;
況人之記憶本屬有限,就多次重複之同類行為,事後追憶,或因未及想起,或因相互交錯致生齟齬,均屬難免,尚難執細節上之差異,即認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所述之主要證詞為不可採。
⒉再者,證人楊榮貴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證人周目清把王輝煌推擋回去,王輝煌轉身後還繼續罵,並指著賴月梅說「妳要卡注意耶,你ㄟ死不知的」類似的話,「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都是差不多的意思,且王輝煌當時走到鎮昌五巷16號門前附近面對賴月梅,用手比著賴月梅,並一直『譙』上開「三字經」好幾聲後,我有聽到王輝煌說「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臺語)之類的話,而且王輝煌不只講了1 遍,至少有2 遍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正面) ;
另參之證人陳明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雖然偵訊時是由別人先作證,但是我有聽到別人作證的內容,別人作證的內容就是我當時所記得的內容,雖然作證當時楊榮貴稱王輝煌說的是「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臺語),而黃月華作證稱王輝煌說的是「妳卡注意一點,我會讓妳不影如何死」(臺語),該2 位證人說的話雖然不完全一樣,但我感覺是同樣的意思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 。
是綜觀證人楊榮貴、陳明粗此部分證述,可見被告當時以臺語發音對告訴人恫嚇上述詞句之時,並非僅陳述1 次,而至少有2 次之情,且該等證人均明確證述當時被告所恫嚇言詞即為上開類似或相同意思之詞句,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縱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部分細節之證述,彼此所為陳述雖稍有差異或出入,或不完整,但此乃個人之記憶能力或描述未盡深入所致,然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就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實以臺語發音對告訴人陳述上開類似或相同意思之恫嚇言詞等過程及細節之主要事實所為之陳述內容均屬一致,即不得因其等就上揭細節部分之陳述稍有歧異,即將全部證言捨棄不採,併此敘明。
㈣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需以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為要件,且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言語內容,在社會通念意義上,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均代表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而係對他人人格泛稱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顯見於上開言語中,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足以損及告訴人尊嚴而貶抑人格,而該當於侮辱行為,當無疑義;
又被告於上揭時間對告訴人為上開「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言語侮辱行為之方式,係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鎮昌五巷巷內之公共空間、場所,況且本案案發當時確有多位當地住戶、居民在場圍觀等情,業經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周目清、王錦仙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詳,亦如上述,從而,行經該處之不特定人等理應皆可資見聞,應無疑義。
㈤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之成立,係指行為人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該等通知內容於客觀上適足以使一般人在心理上產生遭受危害之不安全感即為已足,要非以行為人主觀上果有加害之意或事後必須有實施加害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27年4 月17日27年度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
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對告訴人恫稱「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或「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類似詞句等節,業據證人黃月華、陳明粗、楊榮貴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審認如上所述,而上開言語內容顯係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等事通知告訴人,且衡諸一般人之認知,被告所稱要告訴人「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或「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等言詞,顯然係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之威脅;
又衡以告訴人聽聞被告以上述言詞恫嚇後,而心生畏怖、數日不敢出門之行為觀之,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他字卷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69頁背面) ,堪認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內容造成其心理有所畏怖,且衡之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令人產生心生畏懼之情,足徵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無悖於常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各節,無非均為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俱無足為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上開辱罵及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又被告先後數次以「幹你娘」、「你娘臭雞歪」等語辱罵告訴人,及其先後以「妳注意一點,要讓妳死」或「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等言詞恐嚇告訴人,各係基於同一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並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且僅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為前揭恐嚇犯行部分,漏未論述被告先後以「妳卡注意一點,妳不知影如何死的」、「妳卡注意耶,你ㄟ怎樣死反勢不知耶」(臺語)等詞句恫嚇告訴人部分之事實,應予補充,且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部分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應論以接續犯,業如上述,故本院自得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除曾擔任警察職務,又於案發當時復擔任高雄市前鎮區鎮昌里里長一職,而與告訴人為里長、里民關係,其固因聽聞告訴人與支持其之里民王錦仙發生口角爭執等細故,然其遇有社區里民事務糾紛,其本於里長職責,理應循適當管道進行溝通解決,盡力排解糾紛為當,其竟僅因曾與告訴人因參與里長競選選舉事務而素來不睦,遂率爾恣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上開三字經等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心理上感覺難堪,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
又僅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竟以上開言語內容,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心生恐懼危及人身安全,致告訴人受有心理壓力及精神痛苦甚巨,所有實屬可議;
且被告於犯罪後一再矯飾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實質損害,實非足取;
惟審及其於本案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警察學校畢業、擔任里長職務、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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