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616,2016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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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伯曆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99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025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魏伯曆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魏伯曆為民國103 年度高雄市政府第二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候選人,趙珮如則為同里另一里長候選人趙春明之女,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雙方陣營同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拜票,兩隊人馬相互經過,趙珮如向魏伯曆手比其父競選號碼1 號之手勢,口喊「1 號」等語,魏伯曆對此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趙珮如之後腦,使趙珮如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後枕部疼痛、腦震盪之傷害;

並向趙珮如出言恫稱:「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致趙珮如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魏伯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伯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恐嚇之犯行,辯稱:本件僅為單純之選舉糾紛,雙方於遊街時發生衝突,起因是告訴人趙珮如朝著被告步步進逼,手指比1 號手勢,1 號為告訴人父親競選號碼,一直至被告身前,被告僅有用手撥開告訴人比1 號之手部,未有攻擊其頭部致其腦震盪、口出恫赫言語等行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為103 年度高雄市政府第二屆里長選舉前鎮區信義里里長候選人,而告訴人為該里另一里長候選人趙春明之女,雙方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均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拜票,因而相遇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趙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頁背面;

原審院卷二第74、142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院卷二第24頁),此部份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告訴人趙珮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抽完選舉號碼當天晚上,我們在路上拜票,我就喊1 號,被告陣營喊2 號,被告夫妻二人走向我,被告無預警動手打我的後腦一下,該時不知他有沒有拿什麼東西打我,我被打之後就倒地,被告打完後還用台語對我說「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等語(見偵卷第7 頁背面);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我與父親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拜票,我們與被告雙方的助選團隊當時都在該處,我們就是喊1 號,我並手伸1 號之手勢,被告靠近我,從我的後腦杓重擊下去,我當下有倒地,然後被告又立刻罵我「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因為當時後面有人把他抱住,他才沒有接續為其他行為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74至84頁),就被告對其傷害並為恐嚇之情節,前後證述一致。

㈢證人即目擊證人蘇酩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載小孩過去看熱鬧,剛好從衙平三街要過去,因為雙方的競選團隊從該街道不同兩邊走進來,我無法出去,就停在衙平三街17號對面的騎樓下,距離案發地點約有3.5 公尺,等待選舉的隊伍過去,當時兩邊競選團隊的人都在喊所支持候選人的號碼及當選的話語,後來雙方都在衙平三街17號前拜票時,被告走到告訴人的後面,徒手擊打告訴人的後腦,還罵「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等語,之後告訴人就倒地,我看到之後,就把小孩放在車上,衝過去抱住被告,然後雙方團隊就把各自的人架開;

案發當天,告訴人走在他們競選團隊的前方,告訴人後面都是一些比較老的助選人員,而候選人趙春明在告訴人旁邊,至於被告亦走在其陣營之前方,被告陣營負責敲鑼打鼓之人則在被告後方等情節(見偵卷第23頁;

原審院卷二第85至93頁)、證人趙春明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當天,我們是一條街一條街拜票,我們到衙平三街時,被告他們要進來,我們要出去,我跟妻子走在前面,我女兒即告訴人走在後面,距離我差不多一、兩公尺左右,我們陣營其他的人則走在告訴人後面,我沒有看到被告如何打告訴人,我僅聽到告訴人唉一聲,轉頭過來看她趴在地上,證人蘇酩仁則抱著被告,我聽到被告說的第一句話是「哩勒喊三小(臺語)」,當時被告還罵「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等語,我問趙珮如發生什麼事,告訴人說被告打她;

當時走在告訴人後面的我方助選人員,是一位坐在鼓車上的人,他來不及阻止被告,至於我方其餘競選團隊,則在鼓車的後面等語綦詳(見原審院卷二第142 至145頁)。

㈣本院審酌蘇酩仁僅係偶然經過案發地點,且自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見原審院卷二第85頁),而被告亦未陳明與蘇酩仁有何夙怨嫌隙,衡情蘇酩仁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典故為虛偽證詞之理,就此堪認蘇酩仁前開所述,應非虛假。

又趙春明與告訴人間雖為父女,而有親人之情誼,然趙春明係經原審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而為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倘若趙春明欲誣指被告,大可直接附和告訴人之指述,證述其確有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何須在承受偽證罪處罰風險下,仍證稱未親眼看見被告如何打告訴人,僅有在聽到告訴人唉一聲後,見到告訴人趴在地上之情節,是趙春明設詞構陷被告之可能性已屬低微,上開證述亦洵堪採信。

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7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前,徒手擊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在講三小,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節,應堪認定。

㈤告訴人於103 年10月27日21時5 分,前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認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疼痛,腦震盪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再經原審向阮綜合醫院函詢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腦震盪之依據,覆稱:係依據病患主訴出現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等症狀等語,有該院104 年5 月26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告訴人之病歷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二第43至46頁),則本案告訴人係於前述遭被告擊打後腦之後約1 小時,即因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前往急診就醫,顯具有相當時間密接性,且醫院非直接依據告訴人自述有腦震盪即為如此記載,而係依據前開告訴人症狀,經診斷後判斷為腦震盪,是告訴人確因被被告毆打致受有上述腦震盪之傷勢,應屬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之認定。

㈥至前揭告訴人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之症狀,雖係根據告訴人主訴而來,且上開阮綜合醫院函文亦記載:告訴人頭部外觀上無明顯傷口異常,如紅、腫、淤青、擦傷、裂傷等情。

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告訴人實際未受有傷害云云。

然查:腦震盪症狀係由患者描述頭部創傷病史,及臨床上是否出現頭痛、頭暈、噁心或嘔吐等症狀而下診斷,並無醫療用儀器或檢測方法可診斷;

另告訴人頭部外觀無明顯傷口異常,但經診斷結果有腦震盪症狀,仍符合醫療常情,蓋頭部遭硬物撞擊易有明顯傷口,如紅腫、淤青、擦傷、裂傷等,但若遭表面軟質物品撞擊則不易有明顯外傷,臨床上亦可能出現腦震盪症狀等情,有阮綜合醫院105 年1 月18日阮醫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之1 頁)。

考之告訴人稱其受被告攻擊後,曾倒於地面一節,核與證人蘇酩仁所述相符,另趙春明亦稱該時曾見告訴人趴倒在地,顯見告訴人所受攻擊力道非小,始會因此趴倒在地,又告訴人遭毆打位置係在後腦部位,致其未目睹被告究係以何方式對其出手攻擊,是被告係以手掌拍打,或以手部柔軟位置搥打告訴人均有可能,告訴人因此腦部未受硬物攻擊,外觀無明顯傷口,但實際卻受有搖晃、震盪,致於遭攻擊後,感受頭痛、頭暈及輕微噁心感等症狀,隨至醫院接受治療,並經醫生診斷受有腦震盪傷害,仍與一般情理相符,是腦震盪傷害,雖無醫療用儀器或檢測方法可以檢測,全憑患者主訴病徵而為診斷,然本件既認告訴人曾受被告攻擊,以其所受傷害位置係在後腦部位、被告攻擊力道非小,告訴人隨因頭部不適等前開症狀,緊急至醫院就診,且據醫院函覆縱使告訴人頭部無明顯外傷,仍可能出現腦震盪症狀等情,堪認告訴人前主訴病徵確實有據,無虛偽造假,欲藉此陷害被告於罪之可能。

㈦至辯護人雖以:1.證人蘇酩仁曾陳述聽到有鞭炮聲始前往案發現場,然案發當時並未燃放鞭炮;

且衙平三街街道不寬,在雙方競選團隊皆人數眾多之下,蘇酩仁應難以騎機車進入衙平三街,又其機車正好停放在案發地點附近騎樓下,顯然過於巧合。

2.蘇酩仁對於被告係如何接近告訴人對其毆打,所述與告訴人不符,且其對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告訴人,無法證述,又其就是否有留在現場幫忙,前後陳述亦屬不一;

況倘若蘇酩仁確有在現場,何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竟證述未看清楚該人、不知該人有無戴安全帽,可認蘇酩仁於案發時,實未身處現場等語為被告置辯。

然查:⒈告訴人固於審理中證稱:當天造勢活動,雙方沒有燃放鞭炮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76頁背面),而證人蘇酩仁於審理中則證述:當天是因為聽到鞭炮聲,想要載小孩去看熱鬧,所以經過案發地點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5頁正背面),惟審諸蘇酩仁前開證述內容,係證述在案發地點附近聽聞鞭炮聲,未指述其聽聞之鞭炮聲,係來自於告訴人或被告之競選團隊,此與告訴人所述尚非不合,況其於辯護人反詰問時,亦曾證稱:在案發現場,當下沒有看到鞭炮、聽到鞭炮聲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87頁背面),難憑蘇酩仁證述其曾聽聞鞭炮聲,遽認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

另觀諸蘇酩仁前開證述,其騎乘機車進入衙平三街後,因雙方的競選團隊從該街道不同兩邊走進來,致其無法出去,而停在衙平三街17號對面的騎樓下(見原審院卷二第85、87頁背面),未見其有騎乘機車強行穿越告訴人或被告之競選陣營,始進入案發地點之陳述,故縱使衙平三街街道非屬寬敞,亦難據此推認蘇酩仁無從騎乘機車到達案發地點。

辯護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⒉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

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自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蘇酩仁於警詢中證稱:現場毆打的男子被拉離後,我就離開了,不知道現場有沒有人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 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原本要留下來報警,但因為沒有帶手機出門,之後我留在現場看需不需要幫忙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5頁背面),就其見告訴人遭毆打後,是否仍有留在現場等情,雖先後所述不一,惟因蘇酩仁證稱:事發後有自動留下來,並且有將資料給當時的里長,但沒有一直停留在現場,後來就帶小孩回家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7頁、89頁背面),就其所述事發後未持續停留現場,即帶小孩回家等語,與警詢所述事後離開現場等語,即屬相符,堪認其於警詢中僅係未詳述離開經過,致此枝微等處,先後所述略有不符,然蘇酩仁就被告曾於被訴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對告訴人告以「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此等恫嚇言詞之基本事實,均證述一致,已如前述,復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趙春明所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3.蘇酩仁就被告係如何接近告訴人再對其毆打一節,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是從告訴人後方斜斜走過來,告訴人拜完票轉身要走時,被告就作勢打下去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8頁背面),雖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是從我前面右邊擦身而過,過去沒有多久就被攻擊了,他是從我背部這邊打過來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81頁背面)不符。

惟被告與趙春明兩競選團隊於案發現場各行進方向為何?據證人趙春明證稱:當時我們是一條街、一條街繞,到衙平三街時,魏伯曆他們要進來,我們要出去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42 頁背面),被告對此亦稱:當時我們從一方過來,趙珮如的父親則從另一方過來,我們兩邊有交會等語(見偵卷第8 頁),顯見該時上開兩陣營各係從對向進入衙平三街,並於行進間迎面交會而過。

依此行進方向而言,被告應係向告訴人正面走去為合理。

然因蘇酩仁尚稱:該時告訴人有轉身拜票等情,核與告訴人證稱:我跟在父親旁邊拜票,然後轉頭要走,被告就接近我對我動手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77頁)相符,是被告雖係向告訴人正面走去,然於行進過程中,告訴人既有轉身向他人拜票之情,則在蘇酩仁眼中看來,被告自係朝告訴人身後走去,而因告訴人係稱轉頭要走時,被告接近並對其動手,故其認被告係向其前方走來,亦屬正確,前述蘇酩仁與告訴人所言差異,應係該時雙方觀察位置不同所致,實際兩者並無任何歧異。

4.另告訴人係於拜票時遭被告擊打後腦,因此倒地,蘇酩仁見狀即上前抱住被告等節,已如前述,衡情度理,本件案發時間短暫,實難期待蘇酩仁就案發時所有細節均記憶清晰;

又在事起突然之下,告訴人於倒地時理應處於慌亂之狀態,亦難期待告訴人在短時間內、慌亂之中,尚能清楚掌握蘇酩仁之裝扮,故縱使蘇酩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已不記憶被告係以何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知蘇酩仁當時有無戴安全帽,實均與常情不相違背。

被告選任辯護人就此雖認蘇酩仁對於被告如何出手傷人之情節無法證述,告訴人對此亦同稱不清楚被告係如何出手傷人,顯見蘇酩仁均在配合告訴人指述云云,惟若蘇酩仁該日確不在場,純係告訴人欲誣指被告特地尋來之不實證人,為達其陷害目的,兩人理應就前述被告傷人及恐嚇情節,事先協調說詞,務求不致就重要情節有所遺漏,且相互說法出入,豈有就前述被告係以何手傷人,均無法加以證述之理,參以蘇酩仁於原審為前開證述時(104 年7 月22日),距事發時間(103 年10月27日),已有近10月之久,其就此瞬間發生之事,在經過長時間後,因記憶淡忘無法清楚回憶細節等情,反而符合真實,自無以此率認蘇酩仁未身處案發現場。

㈤此外,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案發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團隊掃街造勢相遇,雙方各有眾多支持者相隨,更備有擊鼓及擴音器壯大聲勢,而證人蘇酩仁自承其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3 公尺有餘,其如何能在上開吵雜情況聽清楚被告之聲音等語。

惟佐以證人呂素貞於審理中證述:在造勢的過程中,聲響還好,都是像麥克風聲音的音量而已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96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所證述:我們沿路有使用麥克風,但在案發地點拜票時,我們當下沒有使用麥克風這類的東西,頂多就是拿麥克風的人叫我父親的名字,然後就安靜了等情相符(見原審院卷二第76頁背面),顯見於案發當下,現場固有造勢聲音,然造勢音量應非甚大,則在蘇酩仁亦僅距離被告與告訴人約3 公尺之情況下,仍有聽聞被告言語之可能,故辯護人前開主張,尚無憑採。

㈦另證人李坤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呂素真、蔡國能於審理中,固均一致證述:於103 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競選團隊有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衙平三街掃街拜票,並與告訴人父親之競選團隊相遇,當時證人李坤洲、呂素真夫妻二人,站在被告夫妻旁邊,渠等身處被告競選團隊之最前方,而證人蔡國能則手持麥克風站在被告後方;

當時告訴人朝被告走過來,手指並比1 號手勢指著被告的臉,被告僅有用手撥開告訴人之手,接著證人李坤洲就把被告抱開,遂未發生進一步之衝突,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亦未向告訴人出言恫赫等語(見偵卷第24頁;

原審院卷二第94至114 頁),就案發當日具體情節,證人呂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朝被告走過來,以右手手指比1 之手勢指著被告的額頭,並且一直講、一直罵,一直在那邊咆哮,雖然當時雙方競選團隊有使用麥克風、敲鑼打鼓,但我還是聽的到告訴人在罵的聲音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00 頁、101 頁背面);

惟證人李坤洲於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告訴人以右手手指比1 之手勢,比到被告的臉部,並一直說1 號、1 號,而非只說一聲而已,除此之外就沒有說其他事情,沒有聽到告訴人當時有罵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108 頁正背面);

而證人蔡國能於原審審理中係證述:告訴人當時指著被告,以右手手指比1 往前伸,比到被告大約臉部之地方,並以拉長音之方式說一聲「1 」,像是在演歌仔戲,被告就馬上將告訴人之手撥開,我當時沒有聽到告訴人有在罵被告等情(見原審院卷二第113 、114頁)。

勾稽證人呂素真、李坤洲、蔡國能前揭證述,可知其等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一直呼喊1 號搭配比1 之手勢、比手勢當時是否朝被告一直咆哮等節,互有相當齬齟存在,其等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若被告僅於告訴人向其接近時,出手將告訴人手部撥開而已,此一輕微肢體接觸,為何在旁李昆洲見狀須立即上前將被告抱離現場,即令人不解,反而蘇酩仁證稱:看見被告打人後,上前抱住被告,他們人馬上來將我跟被告拉開等語(原審院卷二第86頁),亦不否認被告團隊有上前架開被告,則以蘇酩仁所述被告當場傷人等情,若不妥善加以處理,恐導致告訴人與被告兩邊陣營發生混仗,就此被告陣營人馬急忙上前架開被告,避免衝突繼續擴大,即屬合理。

參以證人李坤洲、呂素真二人,均居住在高雄市小港區,而證人蔡國能則為高雄市三民區之居民等節,業據其等於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院卷二第73頁背面),其等既均非高雄市前鎮區信義里之里民,仍不辭辛勞前往該里為被告助選,顯有相當之情誼存在;

而證人蔡國能更證稱其為被告競選里長時之執行長、被告為其獅子會社團之社友等情明確(見原審院卷二第109 頁),更足認證人蔡國能與被告關係密切。

是其等三人所為有利被告之陳述,不無偏頗之虞,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擊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倒地,並向告訴人稱「幹妳娘雞歪,等選舉完妳試試看(臺語)」等語,則被告甫向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旋即告以前開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以使告訴人擔憂是否將有後續之傷害動作,堪認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通知告訴人,且足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其因被告之上揭言語深覺恐懼等情(見原審院卷二第84頁),參酌上開所述,自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選舉糾紛所為,且係於相當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先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

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度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除前開腦震盪之傷害外,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

查卷附診斷證明書上,固有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見偵卷第11頁),然經原審函詢阮綜合醫院之結果,告訴人頭部外觀上無明顯傷口異常,如紅、腫、淤青、擦傷、裂傷等情,有該院函文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二第43至46頁),即無證據可認告訴人因被告傷害行為,致頭部受有外傷,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然依起訴書所載意旨,就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部分之傷害犯行,既認為係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部分犯罪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 頁),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務,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後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揭傷勢,所為實有可議,且被告犯後迄於原審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諒解;

兼衡被告未有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自述家境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故意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且被告已於105 年2 月24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新台幣6 萬元,有和解書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之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並參考告訴人亦具狀表達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2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建榮
法官 李璧君
法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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