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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華
被 告 鄭文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06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4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淑華、鄭文源係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發公司)負責人及現場實際管理人,明知供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業者,得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之規定,而未依規定,基於接續供自用車輛加油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高雄小港區台機路24號新格發公司內設置地下儲油槽,供其自用堆高機加注柴油使用,而違反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工廠,得設置自動加儲油設施之規定,且所儲存之柴油可燃性與揮發性高,而未作安全維護設施,顯令往來之人車致生公共危險,嗣於103 年9 月5 日10時30分許,高雄小港區台機路24號,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員警共同查獲,並共查獲總計加油槍1 支、皮管1 條、油槽4 座、疑似柴油共約7269公升、疑似燃料油共約5 萬3787公升等物,因認被告2 人涉犯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二、本案聲請意旨所認犯罪事實如前所述雖載其「設置地下儲油槽,供其自用堆高機加注柴油使用,而違反為供其自用車輛加注柴油之工廠,得設置自動加儲油設施之規定」,惟其後稱「扣得油槽4 座及燃料油5 萬3787公升」(依卷證柴油儲油槽編號001 ;
燃料油儲油槽編號為T001、T002、T003),然所記載扣案之燃料油非石油管理法第18條所規定之汽、柴油及液化石油氣,故原審法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後,確認起訴犯罪事實僅為「柴油」儲油槽(編號001 )部分(審易卷第61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黃淑華、鄭文源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取締現場紀錄表、保管切結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及潤滑製組檢驗報告、9 月5 日查獲之現場暨附近環境照片30張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新格發公司所設置之編號001 號儲油槽未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專案核准,惟堅決否認該柴油自用加儲油設施有何致生公共安全之虞,辯稱:76年間設廠時,就有設立該儲油槽,而且每年均有經消防局作安全檢查通過,現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也是以原設置通過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黃淑華為新格發公司之負責人(95年4 月4 日迄今)、鄭文源為新格發公司油槽管理負責人,該公司於90年10月11日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未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在公司位在高雄小港區台機路24號廠區內設置編號001 之柴油自用加儲油設施(下稱該儲油槽),供公司營運之自用堆高機使用,嗣於103 年9 月5 日10時30分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與員警共同至上址查獲該儲油槽暨其內柴油7269公升乙情,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中所坦認不諱,並有內政部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油槽簡圖、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石油管理法取締現場扣押簽到簿、高雄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油品化驗送驗單、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燃料檢測實驗室檢驗報告(編號:FZ000000000 號)、現場照片30張、採證照片45張、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新格發公司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儲存處理場所基本資料表、公私場所平面配置圖、103 年7 、8 月購買柴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5張(警二卷第16-18 、22-28 、45-59 、63-65 、67-76 、79-81 頁;
警一卷第13、19-29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客貨運輸業、營造工程業、工廠、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為供其自用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液化石油氣,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石油管理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處新臺幣100 萬以上500 萬元以下罰鍰」,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
,故依上開石油管理法第40條之規定,未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原則僅係違反行政法令,需另具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方得依同條第3項行政刑法處罰之。
又按所謂「致生公共危險」需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
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以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因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
又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即就是否該當本罪需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74年台上字第395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雖指稱因柴油可燃性及揮發性很高,在廠區並沒有作相關安全措施,故顯令往來人車產生具體危險云云。
然查:⒈新格發公司於94年10月31日即因上開儲油屬危險物品室外儲槽場所受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列管,於95至97年間均有派員定期檢查認合於規定,嗣於97年10月20日為消防安全檢查後,消防局表示其應就缺失(應加築防溢堤、導流設備、抽水幫浦、油水分離裝置)改善,新格發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改善完成後,迄103 年間均受安全檢查認符合規定,此有新格發公司辦理既設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場所位置、構造及設備改善申請表、計畫暨附件之現場照片、廠區平面配置圖、高雄市政府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高雄市消防局南區大隊小港分隊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證物一覽表卷第10-41 頁,原審簡字卷第16-18 、21-39 頁),足證新格發公司之該儲油槽,自95年歷經多年均檢查合格,後認定有缺失,新格發公司隨即改善迄今,故可見該油槽並無滲漏、引發火災之危險,並符合消防安全,是檢察官所稱未作安全維護措施,已與事證不符;
況新格發公司以該儲油槽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置亦經核准,可見該廠區並無具備特殊之危險而不得設置儲油槽,故客觀上對於周遭人、車並不致造成往來危險之虞。
⒉該儲油槽雖於97年12月31日改善完成前,雖有上述加築防溢堤、導流設備、抽水幫浦、油水分離裝置之缺失,而依原審法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之結果,加築防溢堤係防止柴油外流;
導流設備、抽水幫浦、油水分離裝置均係使該柴油不致流入排水溝引起2 次災害,以降低火災之風險,此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故可知該等設備係該儲油槽若滲漏,或已引發火災,二次災害之預防,避免災情擴大,並非現場儲油設施已有何儲油槽鏽蝕、滲漏、旁有易燃物而影響安全之虞。
又於本次安全改善之前,該儲油槽於95、96年均曾接受安全檢查通過,而95年之前亦無曾有更改設置,或其他不合格或危險設置之資料,參諸該儲油槽93至97設置4 年期間,全無油品外漏、引發危險之紀錄,是該儲油槽之設置實無任何具體情況,可認有發生危險即侵害結果之可能性。
⒊檢察官雖稱柴油本身柴油可燃性及揮發性很高,具有致生人、車之危險云云。
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汽、柴油、液化石油氣儲油(氣)設施係僅違反行政法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開所言,係即將設置柴油儲油槽認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屬被禁止之態樣,據以推論即具有公共危險,係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該條「具體危險犯」之本質,錯置為「抽象危險犯」,而非被告等人設置儲油槽有何具體危險之事證,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證明被告2 人所管理設置之該儲油槽有何造成公共危險之具體情況,而構成「致生公共危險」,核與石油管理法第40條第3項之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黃淑華、鄭文源犯非法設置自用加儲油設施致生公共危險罪,而為被告黃淑華、鄭文源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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