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627,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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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毓天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8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毓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銀灰色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毓天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凌晨3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搭乘黃慶非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號詳卷,下稱系爭計程車),要求黃慶非將其載送至高雄市三多路與武慶路口,嗣於同日凌晨4時10許,黃慶非駕駛系爭計程車抵達武慶三路與武仁街口(起訴書誤載為三多路與武慶路口,應予更正)後,向陳毓天表示車資共新台幣(下同)150元,詎陳毓天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其所攜帶之斜背包內取出銀灰色玩具手槍1支(不具殺傷力,下稱系爭玩具槍),在黃慶非面前晃動系爭玩具槍,再向黃慶非恫稱:「我有槍,我怎麼可能沒錢」等語,陳毓天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慶非,使黃慶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陳毓天拿出1千元紙鈔1張予黃慶非支付車資,黃慶非乃稱「你50元給我,我找整數給你」,陳毓天遂再拿出50元硬幣1枚交付予黃慶非,黃慶非則找錢900元予陳毓天,陳毓天於支付車資完畢旋下車離開現場,惟因黃慶非於過程中按下車內之求救鈴,由其靠行之車行報警,警方遂先對黃慶非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年2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與武仁街口之萊爾富超商前遇見陳毓天,旋將陳毓天帶回警局,並扣得陳毓天所有供恐嚇所用之系爭玩具槍1支,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毓天(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害人黃慶非(下稱被害人)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是在找零錢時,不小心翻動斜背包內之系爭玩具槍,我沒有將系爭玩具槍拿出來,是被害人自己看到云云。

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核與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本院卷第32至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18至20頁)附卷可稽,以及系爭玩具槍1支扣案可憑。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拿出系爭玩具槍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駕駛系爭計程車內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發現被告有以右手將系爭玩具槍拿出來晃一下,又再放下去,並說「我有槍,我怎麼可能沒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5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證述:我看到被告拿槍出來時有嚇到,所以趕快按下車上的求救鈴,後來被告還一邊說「我有槍,我怎麼可能沒錢」,一邊拿錢給我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從背包將系爭玩具槍拿出來,並向被害人稱「我有槍,我怎麼可能沒錢」等語,是以被告前揭翻異之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觀諸系爭玩具槍為金屬材質,外型與真槍並無二致(見警卷第17頁、第19頁之照片),本件被害人於凌晨時分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突見被告取出系爭玩具槍晃動,並口出「我有槍,我怎麼可能沒錢」等語,則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酌,被告上開舉止及用語,顯係欲以加害被害人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對於其生命及身體將受危害或威脅生畏怖之心,自足生危害於被害人之安全甚明。

另被害人固指訴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惟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清楚,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乙節,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有何影響其刑事責任之精神障礙事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恐嚇被害人後,僅給付被害人50元硬幣1枚,尚積欠車資100元,且另向被害人取得100元紙鈔1張,所為構成恐嚇得利及恐嚇取財云云。

惟查被告確實有先拿1千元給被害人欲支付車資,而因車資係150元,被害人遂要求被告交付50元硬幣,被害人再找整數即900元予被告乙節,此經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計程車內安裝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被害人有向被告稱「你50元給我,我找整數給你」,並有點鈔聲響,又被害人拿不止1張之百元鈔票予被告後,有將1張千元鈔票收入自己上衣口袋,且被告於下車前向被害人確認「這樣好了呴,沒有欠你」,被害人亦稱「早點休息,謝謝」(見本院卷第22頁、第57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及第32至53頁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是以被告確實有付清車資150元,且未另行向被害人取得100元,故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取財或得利之情事,所為自不構成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名,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當庭告知被告罪名,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無積欠被害人車資或另向被害人取得100元之行為,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成立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於被害人收取車資之際,竟持系爭玩具槍恐嚇被害人,再向被害人恫稱:「我有槍,我怎麼可能沒錢」等語,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顯屬非是,惟念犯後已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曾罹有腦中風、口腔癌、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之琉璃光精神科診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學歷為高商肄業、目前從事飾金工作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扣案系爭玩具槍1支,係供被告恐嚇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於遭查獲時曾主動交出100元鈔票1張供警方扣案,惟該100元鈔票與本案並無關聯性,自不得予以沒收。

另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依被告前揭犯罪情狀,本院認所量處之刑如未予執行,仍不足以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以避免再犯,故認所宣告之刑不宜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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