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628,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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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錦蓮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6分許,前往楊榮進所經營位於屏東市中央市場第一商場12號之鞋店,委請楊榮進修理其所有之布鞋,見店內鞋架上有白色布鞋1 雙,且楊榮進正專心修理鞋子,遂心生貪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鞋架上之白色布鞋後離去。

事後,楊榮進發覺白色布鞋失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再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鄭錦蓮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鄭錦蓮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之證述,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白色布鞋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鄭錦蓮(下稱被告)固坦承確有自楊榮進之攤位拿走上開白色布鞋1 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會拿錯鞋子是因為楊榮進將修好的放在一堆,而且都放在地上,不是放在架上;

我送修的布鞋是NIKE的,又是白色,且已付費用,楊榮進在忙著弄鞋子,跟我說在那邊你自己拿,裝鞋子的袋子又都差不多,我也沒有拿出來看,才拿錯鞋子;

楊榮進是因為剛開始找不到我,才認為我是故意拿他的鞋子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3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36分許,至楊榮進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一商場12號之鞋店內,拿走他人送修之白色布鞋1 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警卷第3 頁、原審卷第86至92頁、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於警詢、原審審理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頁、原審卷第65至78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卷可可稽(見警卷第6 至1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害人楊榮進固於103 年5 月30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報案時指陳:103 年5 月22日14時36分50秒左右,在屏東市中央第一商場12號,被告拿鞋子到其店內修理時,竊走店內其他客人送修之一雙白色「NIKE」布鞋等情(見警卷第5 頁);

然據證人即被害人楊榮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上午拿鞋子來修理,差不多下午3 點多拿回去。」

、「她早上拿來,我說下午才會好,妳下午再來拿。」

、「警察問我說她怎麼偷竊我的鞋子,我說監視器有錄到她拿東西走,警察就說我不能確認她偷走別人的鞋子,因為裡面不知道裝什麼東西,說我不能誣告她,我說剛好她的鞋子跟另一個客人的鞋子是一模一樣,剛好那時候她拿走,所以我確定鞋子是拿錯了,不是她自己的,是另一個人的。」

、「當時我就認為可能拿錯了,但是我後來電話一直打給她,她都沒有接,就以為她偷竊。」

、「在一個小時之內,我大概打了2 、3 通電話;

後來她在警局告訴我說她的手機被她兒子拿去玩,零件被拆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

證人楊榮進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並不相一致,而證人楊榮進於警訊時證述較為簡單,其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則較具體及詳細(交待事件之始末),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證人楊榮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係被告返還鞋子後,而故意迴護被告之詞,故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判斷,認證人楊榮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較與事實接近,應屬可信。

本件證人楊榮進在短時間內無法連絡被告之情形下,為避免其須賠償另一位客人損失鞋子之損失,進而尋求員警協助,其舉動並非悖於常情;

況被告並無在被害人連續撥打多天電話後仍置之不理,或是被告業經被害人通知仍不願歸還鞋子之情事,自難僅以被害人楊榮進在緊急之下向員警報案「竊盜」,即遽以推論被告有竊取上開布鞋之犯意。

㈢、證人楊榮進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派出所報案鞋子失竊時,我說被告拿錯我的鞋子」、「客人與被告的鞋子款式一模一樣一樣,尺寸大小一樣」、「被告在警局有說是她拿錯的」、「說她鞋子拿回去放在鞋櫃,也沒有認真去看,所以不知道拿錯,我想說既然鞋子拿回來,我就不追究。」

、「被告的鞋子是鞋底脫落、脫膠拿來修理,當天下午修好。」

、「我把修好的鞋子放一起,那天很忙,當天有別的客人,我就跟被告說我放在旁邊,她拿錯,我沒有注意;

被告有付錢給我」、「被告當時問我說她的鞋修好了嗎,我回答說修好了,她也付了錢,我就叫她自己拿」、「因為她的比較舊,我就認為她有意偷別人的。」

、「因為我用塑膠袋裝好了阿,她沒有打開來看;

如果打開來看,應該可以判斷出來是不是自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至78頁);

證人楊榮進於本院審理理中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亦與其於上開原審審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而參諸證人楊榮進於原審審理中就本件案發過程之描述,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將鞋子交付與楊榮進修理,復於同日下午回到楊榮進之鞋店拿鞋,被告於給付價金後,楊榮進遂讓被告自行取走鞋子等情,已證述綦詳,衡情被告對於被害人鞋店中有相同款式、相同尺寸之鞋子乙情並無從知曉,從而被告在得被害人允諾可自行取走鞋子時,倘未將二雙鞋子放在一起同時比較,而是僅看見單一雙與己身所送修之鞋相同款式且相同尺寸之鞋子時,在不知店內尚有另一雙相似鞋子之情況下,因而誤認該雙鞋是自己之鞋實乃人之常情,尚難僅以被告拿取他人之物,即不問理由及情境,遽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依被告之警詢筆錄觀之,被告固於警詢時自承:「因一時貪心而行竊,但我也不知道偷了要做何用途」等語(見警卷第4 頁),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竊取上揭鞋子之犯意,被告就其何於警訊自白行竊乙節,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到底有無在警局承認是貪心才拿?)我就說沒有,他(指警員)就問我是不是貪心、是不是一時貪念」、「我不是講我一時貪念,我一開始講說我不是偷拿,是他一直問說是不是一時貪念什麼什麼的,我就說好、好、好、對、對、對;

因為我覺得在那邊耗很久了,因為我有憂鬱症」等語(見原審第87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你為何在警訊陳述是因為一時貪心才拿走鞋子?)不是這樣,因為我一開始有說沒有、不是,可是警察一直問,我覺得很不耐煩,想要趕快回家。」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況依證人楊榮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觀之(證人楊榮進於警訊之指陳較不可採,已如前述),被告前開之辯解應屬可採;

證人楊榮進於警訊時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內容不相符合,即有瑕疵,自不足以補強擔保被告上開於警訊自白之真實性;

此外,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開取走布鞋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本件尚難僅憑被告於警訊之自白而認定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㈤、至證人孫志忠(即承辦本案之員警)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我打電話通知被告到派出所,並請她把那雙鞋子拿到派出所,被告說她有拿,但她不知道為什麼要拿這東西」、「被告有回答說『我是一時的貪心,我也不知道偷了要做何用途。』

」、「楊榮進是說被告當天拿鞋子去修理,離開的時候,被偷的鞋子不見了,當天她拿鞋子來修理,然後離開的時候,拿走另一雙白色布鞋。」

、「離開警察局之前,楊榮進沒有說他是錯認被告拿錯鞋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83頁)。

惟因證人孫志忠係承辦本案之員警,其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警訊之供詞具真實性,且與證人楊榮進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相符合,故證人孫志忠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殊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被訴竊盜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盜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楊榮進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就被告拿鞋至店內修理時間點,先後證述不符,且承辯警員孫志忠於原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我坦承是一時貪心才拿別人的鞋子,製作筆錄過程被告沒有講到是不小心拿錯別人的鞋子,且我也沒有印象被告或被害人有說到被告與被害人之客人鞋子款式相同,是被告不小心拿錯鞋子的話』等語,參酌被告曾前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確定,被告畏於緩刑被撤銷而變更供詞,而被害人亦有因被告已返還客人之球鞋,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而變更證詞,原審未交待何以被害人之警詢供詞及證人孫志忠之證詞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惟查,本件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上揭竊盜犯嫌之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因而認定被告無竊盜之犯意,原判決之論述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況本件並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補強擔保被告警訊自白之真實性,另證人孫志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亦無法採為被告犯竊盜罪之證據(已如前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殊難酌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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