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629,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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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於民國102年9月間,與己○○(綽號大華)協議,
  4.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9. 貳、有罪部分:
  10.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
  11. 二、論罪部分:
  12. 三、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5
  13.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
  14.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15.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並
  16.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
  17. 肆、無罪部分:
  18. 一、公訴意旨略以:
  19. 二、關於上開㈠被告丁○○、甲○○、壬○○、己○○涉嫌恐
  20. 三、關於上開㈡被告丁○○涉嫌恐嚇部分:
  21.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原審所調查之事證,足徵庚○○
  22.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己○○、壬○○
  23.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丁○○、甲○○、己○○、壬○○犯罪無法
  24. 伍、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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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健興
被 告 陳志凱
被 告 蕭啓弘
被 告 勞宥綺
被 告 尤世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284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91號、第6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2 年9 月間,與己○○(綽號大華)協議,取得己○○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13樓「伯爵視聽歌唱行(下稱伯爵酒店)」之部分股權,乙○○因此取得伯爵酒店股東地位。

乙○○旋即指示丁○○(綽號小凱)及甲○○(綽號大凱)2 人代表乙○○在伯爵酒店內處理事務。

嗣乙○○未經伯爵酒店其他股東丙○○(綽號陳哥)、辛○○(綽號允哥)及侯紀勇等人之同意,即擅自販售每張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酒卡(預付性質),嗣有酒客持乙○○所發行之酒卡前往伯爵酒店消費,丙○○等人始發覺此事,為免造成損失,丙○○隨即指示停業。

乙○○因此認為丙○○所為停業決定造成自己損失,便指示洪旭昇前去與丙○○協議賠償事宜,丙○○允諾為此支付120 萬元並同時解決股權及經營權糾紛。

乙○○遂於102 年9 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給辛○○,請辛○○偕同丙○○、侯紀勇前去伯爵酒店討論股權、酒卡及上開120 萬元賠償款等事宜,丙○○、辛○○隨即前往伯爵酒店,侯紀勇則委由丙○○全權處理,己○○則另邀集庚○○(綽號阿豪、小豪)前往居間斡旋。

詎辛○○事前邀集不知名之多名男子前往伯爵酒店16樓聚集,乙○○得知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帶同2 名不詳姓名男子至「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由乙○○持外型疑似槍枝之物(未扣案,而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丙○○、辛○○及庚○○,致丙○○、辛○○及庚○○心生畏懼,並足以生危害於丙○○、辛○○及庚○○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嗣乙○○告知在場之人由丁○○處理後續事宜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與被害人曾嘉祿、辛○○、庚○○見面,及見面目的係針對伯爵酒店股權爭議及發行酒卡所引起之停業損失進行協調商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102 年9 月23日伊有到伯爵酒店13樓,係因丙○○先找2 、30人去公司搗亂,公司員工有報案,之後伊才由2 位朋友陪同一起過去,且伊是要跟丙○○談公司停業損失的問題,當時伊身上沒有帶東西,更沒有持槍恐嚇在場之丙○○、辛○○及庚○○云云。

經查:㈠被告乙○○於102 年9 月間,與己○○協議受讓伯爵酒店之部分股權(由劉安翊代表被告乙○○為讓渡契約名義受讓人)成為股東後,旋即指示丁○○及甲○○代表伊在伯爵酒店內處理事務,嗣被告乙○○未經伯爵酒店其他股東丙○○、辛○○及侯紀勇等人之同意,發行每張2 萬元之預付酒卡,丙○○等人發覺後為免造成損失,旋由丙○○指示停業,被告乙○○因此認為丙○○所為停業決定造成自己之損失,乃指示洪旭昇(綽號阿昇)前往與丙○○協議賠償事宜,並約定於同年月23日晚上見面,及同時解決股權及經營權糾紛等事實,業據證人丙○○於102 年12月18日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與乙○○要談酒店股權的事,因事前乙○○派洪旭昇出來跟我談,要我拿現金120 萬元給乙○○,因為我要求己○○及丁○○離開伯爵酒店,實際經營權由我全權負責,所以才約定於102 年9 月23日在公司與乙○○討論此事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37號卷一〈下稱警一卷〉第196 至197 頁);

於偵查中證稱:公司賣酒卡的一定程序,必須經股東會同意,還要知會會計,但乙○○都沒有這樣做,就與己○○印酒卡(1 張2 萬元)販賣,因為有客人拿酒卡來消費,股東當天就決定暫時停業2 天以釐清事實,2 天後乙○○堅持要繼續營業,我們這邊就決定不參與,後來我與乙○○派來的洪旭昇見面,洪旭昇要我對2 天的停業損失負責,要拿出300 萬元,我為了要離開現場就應付他並談到120 萬元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39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4頁)。

證人辛○○、庚○○針對案發當日在伯爵酒店13樓與被告乙○○見面之緣由係為處理停業損失及股權爭議乙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見警一卷第221 至222 頁;

警二卷第10頁;

偵一卷第39頁、第189 至190 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丁○○、己○○證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37 至138 頁;

偵一卷第227 頁),復為被告乙○○所不否認。

此外,亦有其上載明出賣人為己○○、買受人為劉安翊、日期為102 年9 月9 日之股權讓渡協議書1 份(見警一卷第38至39頁)、高雄市政府102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5日函稿暨其附件、伯爵視聽歌唱行合夥契約書各1 份(見警一卷第40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在卷可參,而被告乙○○於102 年9 月23日確實出現在上址伯爵酒店,亦有該店102 年9 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第120 至121 頁;

警二卷第144 至145 頁)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丙○○證稱:本案肇因係乙○○要求停業損失及解決股權爭議,當我們進入13樓辦公室後,乙○○打電話給辛○○說,就4 個人(丙○○、辛○○、庚○○與乙○○)留下來談,但不久後來丁○○、甲○○、壬○○(綽號便當)等人陸續持槍進入辦公室,先質問我們「人是誰叫來的、要吵架嗎?都來」、「都坐下來不要動了」,當時辛○○的電話響了,丁○○制止他接聽電話,但辛○○回說電話是丙○○的,此時丁○○大喊「手機拿過來」後,壬○○就走過去將辛○○的手機搶走,當場面控制好後,乙○○有持「槍」帶人進入辦公室內,並有將「槍」指著我們等語(見警一卷第173 至第174 頁、第197 頁;

偵一卷第34頁;

原審卷二第35頁;

原審卷三第61頁)。

業已說明在丁○○、甲○○及壬○○先行進入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控制場面後,被告乙○○方始帶人持「槍」進入辦公室,並將「槍」指著在場之丙○○、辛○○、庚○○等事實。

⒉證人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天是乙○○與伊相約處理股東間之問題,乙○○到場時有質疑丙○○與伊為何帶人到場、是否意在滋事?乙○○並有持槍恐嚇,並要求丙○○賠償停業損失等語(見警一卷第221 頁;

偵一卷第39頁);

另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受己○○請託協調債務,己○○告知有意處理其所持有之伯爵酒店股份及經營權之爭執,當時伊係受己○○請託到場協調,丙○○向伊說乙○○要伊與丙○○、辛○○至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等候,之後乙○○持槍進入辦公室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

偵一卷第19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當時有拿槍進來,進來時拿槍向現場所有人比著,並說都不要動,但槍是真的或假的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第156 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

⒊依證人丙○○、辛○○、庚○○上開證述情節,均明確指稱被告乙○○要求丙○○、辛○○及庚○○至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協調,隨後被告乙○○持「槍」進入辦公室指著在場之丙○○、辛○○、庚○○之事實,其等就此部分之主要情節所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而以庚○○並非本件伯爵酒店停業損失及股權爭議之當事人,其與被告乙○○及被害人丙○○兩造之間,並無何利益糾紛,僅係受己○○請託協助處理上述股權爭議,且庚○○亦證稱與被告乙○○本有交情(見原審卷二第168 頁反面),若非案發現場庚○○確曾目睹被告乙○○攜帶疑似槍枝之物指著在場之人(包括丙○○、辛○○、庚○○),則庚○○實無附和證人丙○○、辛○○說詞之可能。

參以被告乙○○接續傳送「你、侯一而再用陰險手段讓公司營運不利,胡亂報案,你們將自斃,報應後悔終身,保重啊!」「做人為何要為了私利邪念而躲在黑暗處為害他人,唉!鴕鳥心態,你自認為暗處沒人看見知道,其實明顯易尋,你、侯好自為之,必定抱憾終身,讓自己更陷無進退絕境」「你倆最好躲深洞一點,被人抓到就知道下場後果」「你再不清楚回應,那你、侯、我們各自保重,王八蛋」「你、侯兩人再在外面胡說八道,搞些陰手法只會讓你們自己更慘,今你公司戶頭又不交,被人找到你、侯的時候就別後悔」等內容之簡訊給丙○○,此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3、54、56、57頁),亦足作為證人丙○○、辛○○、庚○○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準此,被告乙○○在案發現場確有持疑似槍枝之物對在場之丙○○、辛○○、庚○○威嚇之行為,洵可認定。

⒋至證人辛○○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當時現場有好幾人拿槍,但乙○○有無帶槍一事伊已忘記云云,此部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內容有所歧異。

本院審酌證人辛○○自承與被告乙○○熟識前有交情,案發之際尚出言向被告乙○○詢問為何將場面搞得這麼難看,並約被告乙○○到外面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76 、183 頁),足認其事後於原審之證述,洵屬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憑採。

⒌又本案發生後,證人丙○○證稱:伊因心生畏懼,不再進入伯爵酒店參與營業等語(見警一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事後沒看見丙○○、辛○○等人再進入公司等語相符(見警一卷第141 頁)。

參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伯爵酒店之總股份有3000萬股,其原先持有之股份為750 萬股,丙○○約持有400 萬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8 頁),可見丙○○所持有伯爵酒店之股份非微。

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離開之後我就沒有再進公司了,後來有聽說他們要叫陳怡洲去更改公司印鑑章,以方便取得公司存款4 百多萬元,為何要做這個動作是因為還沒有發生本案之前,存摺由己○○保管,圖章則由我及侯紀勇保管,公司要支付任何錢時,再共同蓋大小章去領錢,但是事發以後,圖章在我們這邊,我們就沒有拿去給他們,他們為了要領錢,才去逼陳怡洲更改公司印鑑,因為陳怡洲是負責人,後來的確也把公司印鑑更改了,也領走4 百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核與證人陳怡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此部分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三第7 、10頁)。

衡諸常情,茍被告乙○○案發當時並無持疑似槍枝之物對在場之丙○○、辛○○、庚○○為恐嚇之行為,則丙○○明知停業損失及股權爭議已有協議,又何須放棄其所持股份之權利而不再參與伯爵酒店之業務經營?由此,益徵證人丙○○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憑採。

⒍本案雖未扣得被告乙○○所持有之疑似槍枝物品,亦未查得被告乙○○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具體證據,致無法遽認其是否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

然查,被告乙○○本欲與丙○○、辛○○等伯爵酒店股東協談停業損失及股份經營權之爭執,雙方均有意取得實際掌控伯爵酒店之經營權利,被告乙○○於約定時間前既已得知丙○○、辛○○一方已召集多名成年男子到場聚集之訊息,衡情其自無可能有恃無恐,而無任何自衛措施即前往現場之理。

參以證人丙○○、辛○○、庚○○上開證述情節,均明確指稱被告乙○○要求丙○○、辛○○及庚○○至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協調,隨後被告乙○○持「槍」(疑似槍枝之物)進入辦公室指著在場之丙○○、辛○○、庚○○之事實,足見被告乙○○因認對方先帶人聚集及可能有攜帶武器到場,其方始持疑似槍枝之物進入辦公室,意在自保及壓制對方,而在場之丙○○、辛○○、庚○○,本係與被告乙○○利益衝突、立場相左或介入協調之人,衡諸常情,其等見被告乙○○持該疑似槍枝之物向其等展示、揮動,自會因而心生生命身體受有威脅之恐懼。

㈢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於行為人主觀意圖上,只要行為人對於惡害之內容具有認識,即得謂有恐嚇之故意,至行為人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

而被告乙○○確有持疑似槍枝之物指著在場之丙○○、辛○○、庚○○等人,致其等因而心生畏懼乙情,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乙○○上開所辯,係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乙○○以一持外型疑似槍枝之物行為,而向現場被害人丙○○、辛○○、庚○○恐嚇,顯係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所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性自主、恐嚇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8 月、3 年6 月、1 年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3號裁定妨害公務及恐嚇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9 月,並與上述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確定,於99年9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乙○○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妥善處理伯爵酒店之股權爭議及經營權糾紛,竟率爾持疑似槍枝之物恐嚇在場之丙○○、辛○○及庚○○,致其等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行為誠屬可議;

其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乙○○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就被告乙○○被訴對丙○○恐嚇取財30萬元未遂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則否認犯罪,而均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利用前開恐嚇丙○○等人之機會,向丙○○表示因其遲到3 小時,必須再支付30萬元之賠償費,然因丙○○僅攜帶120 萬元款項,為求脫身,即允諾隔日再行交付30萬元。

被告乙○○得丙○○之允諾後即行離去,並通知不知情之洪旭昇前去收取120 萬元。

至被告乙○○要求丙○○另行交付30萬元部分,則因丙○○事後刻意躲避而未交付。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當時並未提及任何遲到罰款之事,雙方僅就停業損失及股權爭議之事情協商等語。

經查:㈠被告乙○○曾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LINE通話軟體傳送內容為「給他一個殺價空間200 至150之間,不能低於150 」之訊息給洪旭昇,此有上述訊息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2頁)。

針對此部分,被告乙○○供稱:上開與洪旭昇之LINE訊息內容,是指丙○○要賠償公司停業的損失(見警一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丙○○證稱:伊曾與被告乙○○派來的洪旭昇見面,他要求伊對2天的停業損失負責,要拿出300 萬,伊為了要離開就應付他而談到120 萬元語(見偵一卷第34頁;

原審卷二第33頁)相符。

被告乙○○復於102 年9 月23日日晚上7 時13分許、8時24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分別傳送內容為「約定五點,超出約定,一小時加十萬,絕無退步」「9 點止,各自保重」之簡訊給丙○○,此有上述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5頁)。

關於此部分,證人丙○○證稱:乙○○說遲到1 小時要罰10萬元,所以那天乙○○說要150 萬元,但我只有120 萬元,…洪旭昇有打電話問乙○○說只有120 萬元,乙○○說120 萬元先收,30萬元第2 天要籌到,…這120 萬元是乙○○說我停業2 天的損失,他一開始以為我損失30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95 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提示上開簡訊後,證稱:這是當時要我們帶著120 萬元現金,乙○○還規定若我們不在規定的時間到現場,超過就要加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

觀諸被告乙○○上開LINE訊息及簡訊之發送時間,均係在本件案發之前,且內容僅是通知洪旭昇關於其對於停業損失賠償金額所能接受底線,及告知丙○○約定見面時間之延誤亦充為協議賠償金額之條件,並無何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

㈡上述120 萬元之停業損失賠償金額,係於本件案發前,由被告乙○○授意洪旭昇與丙○○先行談判,換言之,係被告乙○○要求丙○○賠償停業損失時,丙○○所同意之結果。

而依被告乙○○傳送予洪旭昇之訊息,原本要求丙○○賠付150 萬元,甚至更高之金額(200 萬元)。

況針對此30萬元部分,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持槍進入13樓辦公室後對伊說「你現在遲到,我現在不要120 萬元,我要150 萬元處理」等語(見警一卷第18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出去後洪旭昇才進來,然後才點120 萬元,點完120萬元才提到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

職是,究係被告乙○○離開現場前已要求再加30萬元之停業損失賠償金額?抑或被告乙○○離開後,經洪旭昇與被告乙○○聯絡後,洪旭昇再告知丙○○說要加30萬元,證人丙○○所述前後已有未合。

然不論被告乙○○是否係在離開現場前即已提及要加30萬元之停業損失賠償金,依被告乙○○於當日見面「前」即已傳送內容為「約定五點,超出約定,一小時加十萬,絕無退步」之簡訊予丙○○觀之,一開始被告乙○○要求丙○○所賠償之停業損失,即已預定包括丙○○超出約定時間後,每一小時加賠10萬元,質言之,被告乙○○最初要求丙○○所賠償之停業損失,即不僅限於120 萬元,且此部分係被告乙○○於本件案發前傳送簡訊予丙○○時即已表明,並非被告乙○○持疑似槍枝之物指著丙○○時始另行說出,自難認被告乙○○要求丙○○賠償30萬元停業損失部分,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

㈢再依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伊僅知洪旭昇當時曾打電話給乙○○,說30萬元部分丙○○允諾明晚再給,經乙○○同意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針對此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印象深刻的是洪旭昇在電話中有與乙○○談到罰款30萬元何時拿的事情,伊才回答明天伊明天會交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則依洪旭昇與被告乙○○間之電話聯繫內容,亦未見被告乙○○有何出言恐嚇丙○○必須交出30萬元,否則會對其不利之意思表示。

從而,針對30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乙○○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伯爵酒店之股東,因債務問題而將部分股權轉讓予乙○○,乙○○因此取得伯爵酒店股東地位,被告丁○○、甲○○均受乙○○指示,代表乙○○在伯爵酒店內處理事務;

被告壬○○則係乙○○友人。

緣乙○○未經伯爵酒店其他股東丙○○、辛○○及侯紀勇等人同意,即擅自販售每張2 萬元之酒卡,嗣有酒客持乙○○所發行之酒卡前往伯爵酒店消費,丙○○等人始行發覺,為免造成損失,丙○○隨即指示停業,乙○○認丙○○所為停業決定造成自己損失,便指示洪旭昇前去與丙○○協議賠償事宜,丙○○允諾為此支付120 萬元並同時解決股權及經營權糾紛。

乙○○遂於102 年9 月23日撥打電話給辛○○,請辛○○偕同丙○○、侯紀勇至伯爵酒店討論股權、酒卡及上開120 萬元賠償款等事宜,丙○○、辛○○隨即前往伯爵酒店,侯紀勇則委由丙○○全權處理,被告己○○則另邀集庚○○前往居間斡旋。

詎被告丁○○、甲○○、壬○○、己○○與乙○○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由乙○○及被告丁○○、甲○○、壬○○持殺傷力不明之槍枝(均未扣案,而不能證明具有殺傷力)指向丙○○及辛○○,欲以此方式解決股權糾紛及賠償問題,期間庚○○認為自己僅係中間人而起身欲離去,被告壬○○即拉動槍機並將槍口指向庚○○頭部,旋即為乙○○及被告己○○制止。

被告丁○○、甲○○、壬○○及己○○上開行為,均使丙○○、辛○○及庚○○心生畏懼,並足以生危害於丙○○、辛○○及庚○○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

因認被告丁○○、甲○○、壬○○、己○○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被告丁○○係代表乙○○在伯爵酒店內處理事務之人,陳怡洲(綽號小六)係伯爵酒店少爺,並擔任伯爵酒店之名義負責人。

伯爵酒店之帳務處理模式原係由丙○○、侯紀勇保管印鑑章,會計人員則保管存摺,遇有現金調度需求時,須先經丙○○或侯紀勇審核用印後,再交由會計人員處理。

丙○○、侯紀勇因上開恐嚇事件後即不再進入伯爵酒店,致被告丁○○無從進行現金調度,被告丁○○即轉而要求陳怡洲辦理變更印鑑,陳怡洲因不願意配合,即藉故離開伯爵酒店並刻意躲避,被告丁○○認為同任職於伯爵酒店擔任少爺而與陳怡洲交情較好之戊○知悉陳怡洲下落,即於102 年10月10日某時,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向戊○詢問陳怡洲下落並要求戊○聯繫陳怡洲,惟戊○始終表示不知道,被告丁○○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戊○揚稱:「你再不講的話,會發生甚麼事情我也不知道」、「等一下人來了,你被斷手斷腳,就自然會講出來」等語,並作勢打電話欲通知不詳之人前來,而以此方式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關於上開㈠被告丁○○、甲○○、壬○○、己○○涉嫌恐嚇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壬○○、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⑴被告丁○○、甲○○、壬○○、己○○之供述;

⑵證人乙○○、丙○○、辛○○、庚○○、洪旭昇之證述⑶翻拍自乙○○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13分許傳送予丙○○簡訊1 則之照片、翻拍自乙○○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1分許傳送予洪旭昇訊息1 則之照片,資為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丁○○、甲○○、壬○○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其亦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

被告丁○○辯稱:因乙○○入股伯爵酒店以後,想要販售酒卡,丙○○對這件事有意見,擔心會有吸金的行為,當時伊與丙○○、辛○○、庚○○及己○○、洪旭昇等人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討論酒卡發行的問題,後來乙○○就來了,乙○○來了之後為了酒卡的事情與丙○○在言語上有發生衝突,也有用三字經對罵,罵完之後乙○○就走了,並要伊與丙○○溝通,伊當天只有用手指著丙○○而已,並無持槍恐嚇之事等語。

被告甲○○辯稱:伊和丁○○合夥做生意,乙○○委託伊等經營伯爵酒店,102 年9 月23日伊本來是在公司辦公室內,他們在討論事情,講到酒卡時,伊就下去樓下了,伊還在樓下遇到壬○○等語。

被告壬○○辯稱:伊因販賣菸酒,所以經常在伯爵酒店出入,102 年9 月23日伊雖然有前往伯爵酒店,但他們發生糾紛時,伊根本不在13樓辦公室內,伊並未參與,也沒有持槍恐嚇等語。

被告己○○則辯稱:當天丙○○在辦公室內,乙○○進來後就罵丙○○,問他為何這樣做,伊不知道有人拿槍枝對著丙○○這件事,伊是制止乙○○打丙○○,並沒有槍枝的事情等語。

㈡經查:⒈關於被害人丙○○、辛○○、庚○○指訴被告丁○○、甲○○、壬○○、己○○涉案部分,先將被害人丙○○、辛○○之證述摘錄如下: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102 年9 月23日當天我與辛○○、庚○○到伯爵的13樓,3 、40分鐘後丁○○、甲○○、壬○○及穿紅衣服的人進來,一進來他們每一個人就拿1 把槍指著我們,我們說我們是要來談股權,並不是來吵架,辛○○剛好有電話來,丁○○叫壬○○把電話搶走,過幾分鐘乙○○就拿1 把白色的槍進來,這時候庚○○站起來,丁○○叫他坐下來,壬○○就拉槍機,己○○就說自己人,乙○○就叫壬○○不要這樣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批是丁○○、甲○○、壬○○及2 、3 位不知姓名的人進來,還有7 、8 個人在外面,相隔5 至10分鐘後,我才看到乙○○拿著1 把銀色的槍進來,一進來就拿槍指著我的頭,再來就是看到己○○站在門口,接著就是壬○○拿槍指著庚○○」、「(檢察官問:當乙○○、己○○進入辦公室內時,丁○○、甲○○、壬○○是否還拿著槍壓制你們?)是,順序是丁○○坐我對面,紅衣人站一邊,壬○○站在庚○○肩膀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頁)。

依證人丙○○上開所述,其與辛○○、庚○○先至13樓辦公室後,被告丁○○、甲○○、壬○○及一紅衣男子一同持槍進入,之後被告己○○在乙○○身後出現等情。

⑵而證人辛○○於102 年9 月24日、同年11月2 日警詢時分別證稱:「乙○○還未到辦公室時,丁○○持槍闖入辦公室內,現場有丁○○、甲○○、壬○○及洪旭昇等人,每個人手上都持有手槍控制我們」、「102 年9 月23日晚上,丁○○、甲○○、壬○○及1 名紅衣男子共6 人進入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時,丁○○、甲○○、壬○○及1 名紅衣男子分持4 把手槍控制我及丙○○、庚○○等3 人行動自由」等語(見警一卷第221 頁反面;

警二卷第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與丙○○、庚○○先在13樓辦公室等,過1 小時,丁○○、甲○○、壬○○、己○○及穿紅衣服的人進來,另外有6 、7 個人在外面,除了己○○以外,其他的人都拿槍進來,指著我們說是否是要吵架,我回答說我們是找乙○○談股份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

依證人辛○○上開證述內容,除其所述被告丁○○、甲○○、壬○○及一紅衣男子持槍進入部分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外,其等對於被告己○○是否與乙○○同時進入之陳述則有歧異。

⑶再者,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檢察官問:當時丁○○的槍有無比著你們?)當時我的手機放在桌上,我要拿手機想要打電話給乙○○問怎麼會這樣,丁○○就叫我不要動,他把我的手機拿走,我忘記當時他是否有拿槍,但他有指著我們。

(檢察官問:到底有無拿槍?)現在我不清楚,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人拉槍柄要打庚○○,被乙○○及己○○阻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4 頁反面)。

其對被告丁○○有無持槍乙情,陳稱記憶不清,只記得曾有以手指著被害人,是其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針對被告甲○○是否持槍進入現場乙節證稱:在乙○○出現之前,甲○○未持槍,也未出言恐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上開證人對被告丁○○、甲○○有無拿槍之主要情節前後所述即非一致,致無法遽認。

況依證人丙○○、辛○○上開證述,被告丁○○、甲○○、壬○○與乙○○並非同時進入,而被告丁○○、甲○○係經被告己○○告知伯爵酒店有人滋事始前往現場,則其等是否事前已獲乙○○指示,而與乙○○間互有謀意,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⒉次將被害人庚○○之證述摘錄如下:⑴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到13樓沒多久,丁○○也進辦公室,說他代表乙○○跟我們這些股東談公司發行酒卡的事,我們談了約10分鐘左右,乙○○、壬○○、洪旭昇及2個我不認識之男子總共5 人衝進辦公室,每人手上都拿1 把手槍,乙○○及其手下拿槍比著我們每個人,己○○說這件事跟我無關叫我先離開,我起身要走時一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立刻拉槍機朝我比過來,又將我隨身攜帶的包包搶過去檢查並叫我坐下,這時乙○○跟我們大家說丁○○代表他,並叫丙○○跟丁○○講後面要處理的事,乙○○說完就帶著槍先行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

細繹證人庚○○上開證述情節,就被告丁○○自稱代表乙○○先與丙○○等人談話、被告壬○○係與乙○○一同進入辦公室等陳述,與證人丙○○、辛○○上開證述已不相符。

且證人庚○○並未指證被告丁○○進入辦公室時有拿槍,僅陳明被告乙○○帶人進入辦公室時有拿槍。

⑵證人庚○○嗣於偵查中證稱:丁○○帶2 個伊不認識人進來,5 至10分鐘後,乙○○就帶槍及帶5 個人進來,外面還有2 個人,進來的5 人也拿著槍,印象中丁○○沒有拿槍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至191 頁),再次證述被告丁○○並未持槍進入辦公室,僅陳明被告丁○○與乙○○係分別進入辦公室。

⑶證人庚○○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丁○○是與我們一起進去辦公室的,乙○○則是我們談了大約5 至10分鐘之後他才進來,丁○○進入辦公室時並沒有帶人進去,那時候氣氛很好,大家講得非常愉快;

從我看到丁○○直到我離開時,都沒有看到丁○○拿槍出來;

在乙○○進來之前,我沒有看到有人拿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第160、169 頁),第3 次證述被告丁○○並未持槍進入辦公室,亦無出言恐嚇之事,更陳明在乙○○進入辦公室之前,並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之事實。

⑷是依證人庚○○上開證述內容,業已指明被告丁○○當時與其等會面後相談甚歡,且未見被告丁○○持槍之事實,此部分與證人丙○○、辛○○上開所證內容有所歧異,且互為矛盾,致無從遽認被告丁○○在場持槍、被告壬○○係隨同乙○○一起進入辦公室之事實。

職是,被害人丙○○、辛○○、庚○○上開證述情節,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丁○○、壬○○不利之認定。

⒊被告甲○○雖坦承於本件案發前曾進入13樓辦公室,惟辯稱:伊隨即下樓,並無參與上開聚會,伊在樓下遇見壬○○及伊所經營飲料店之店員劉安翊,伊還在樓下飲食攤吃東西等語。

經查,證人劉安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甲○○所經營飲料店之店員,本案發生當日晚上約10時許,伊在伯爵酒店樓下與甲○○見面,並將當日營收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0 頁反面)。

審酌證人劉安翊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具結在卷,其亦非本案伯爵酒店股權、經營權糾紛之利害關係人,衡諸常情,其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及必要,是其證詞本足為本院審酌之參考。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晚甲○○在樓下吃東西,並沒有進來辦公室等語(見偵一卷第258 頁),核與被告甲○○所辯及證人劉安翊證述情節相符。

佐以證人丙○○、辛○○、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被告甲○○於案發之際有無在13樓辦公室內?暨其所停留之時間、所站立位置等節之陳述,均非一致,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遽以認定被告甲○○確係被害人所指在場持槍恐嚇之人。

⒋關於被告己○○有無涉案部分,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並無法確認己○○是否與乙○○同時或較早時間進入13樓辦公室,其亦無印象己○○有叫其他人拿槍比著他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反面、第45頁)。

佐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乙○○尚未前來之時,丁○○與伊及丙○○、辛○○已相談有所共識,氣氛和諧並無爭執,針對酒卡部分亦已達成共識不再續發,詎乙○○持槍前來,依伊之觀察,己○○當時感到訝異、無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至171 頁)。

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事先得知乙○○持疑似槍枝之物前來之積極事證,殊難以被告己○○因移轉股權於乙○○,復與乙○○曾共同出現在辦公室現場之客觀事實,遽認其與乙○○就上開恐嚇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⒌至於被告壬○○部分,檢察官以卷附案發前伯爵酒店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曾攝得被告壬○○與乙○○共同搭乘電梯畫面,及證人丙○○、辛○○指證被告壬○○與乙○○一同進入13樓辦公室,而認被告壬○○亦為恐嚇犯行之共犯。

被告壬○○固不否認案發之前曾至伯爵酒店,及搭乘電梯時曾與乙○○共乘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是伊單獨去伯爵酒店送菸,搭電梯是碰巧遇見乙○○,伊根本未持槍恐嚇被害人等語。

經查:⑴卷附電梯監視錄影畫面雖攝得被告壬○○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9 時30分許、10時16分許進入電梯之影像(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編號6 、10翻拍照片)、乙○○於同日晚上10時許、10時3 分許、10時16分許、10時17分許出現在伯爵酒店後門及進入電梯之影像(見警一卷第51至52頁編號1 、2 、3、4 、9 、12翻拍照片),惟上開影像紀錄雖可證明被告壬○○與乙○○曾先後或共同搭乘同一電梯,然依證人李寶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壬○○只見過幾次面,並沒有什麼交情,當天係伊與乙○○2 人一同進去伯爵酒店電梯,伊並沒有與壬○○約好一起搭電梯,電梯中拍到壬○○,可能是偶遇而一起坐電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9頁、第105 至106頁),與被告壬○○上開所辯相符,則被告壬○○是否與乙○○同往伯爵酒店,已有可疑。

⑵再者,證人丙○○、辛○○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壬○○係與丁○○、甲○○共同持槍進入13樓辦公室,已如上述。

然證人乙○○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壬○○並沒有在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

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壬○○當晚是在13樓大辦公室,並沒有進到小辦公室(指案發現場)等語(見偵一卷第259 頁);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在現場沒有看到壬○○(見偵一卷第251 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壬○○當天早早時候就送貨到公司,他一直在16樓,後來伊到13樓時,壬○○好像有下來13樓,但一下子就走了,壬○○並非丁○○帶來之人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 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均未證稱被告壬○○係隨乙○○前來之人。

況依被告壬○○自陳:伊因販賣菸酒,所以經常在伯爵酒店出入(見偵一卷第68頁),此亦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58頁)。

職是,被告壬○○雖於本件案發之際曾在13樓辦公室外停留,然綜合上開事證及說明,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乙○○上開恐嚇犯行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難排除其係偶然在場之可能性。

⒍公訴意旨以被告壬○○持槍進入13樓辦公室後,庚○○認為自己僅係中間人而起身欲離去,被告壬○○竟即拉動槍機並將槍口指向庚○○頭部,旋即為乙○○及己○○制止乙情,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指稱此部分係起訴被告壬○○個人恐嚇犯行,尚與其他共犯無涉(見原審卷二第28頁)。

然查,依證人庚○○證述:伊當時見現場紊亂要先離開13樓辦公室時,確實遭人上前舉槍壓制;

證人己○○亦證稱:我因聽到吵架,所以進去說豪哥是自己人等語(見警一卷第141 頁)。

足以證明庚○○要離開13樓辦公室時,曾遭人舉槍壓制,並經己○○上前稱庚○○是自己人,而制止舉槍指向庚○○之行為無訛。

至舉槍之人究為何人,依證人庚○○於前述警詢時所稱,其已指稱乙○○與被告壬○○(便當)及2 名不認識之人前來,並針對拿槍拉槍機向其比畫之人為該2 位不認識之人中之1 人,而非其前已指明之被告壬○○(便當),其當可分辨被告壬○○與該名不認識之人之分別;

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這個人(指舉槍之人)…,當天離開後,是允仔跟我說這人綽號叫是便當等語(見偵一卷第190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槍指其頭的人是與乙○○一起進來的,舉槍之人應非當庭在場之被告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其亦無法當庭明確指證被告壬○○確為舉槍相向之犯嫌,則以庚○○所證述既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壬○○之認定,亦無法作為辛○○、丙○○上開關於被告壬○○持槍進入辦公室恐嚇被害人之補強證據。

職是,依本案之卷證資料,既無法證明舉槍指向庚○○之人係為被告壬○○,自難認被告壬○○於此另構成恐嚇庚○○之犯行。

三、關於上開㈡被告丁○○涉嫌恐嚇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⑴被告丁○○之供述;

⑵證人戊○、陳怡洲、錢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戊○恐嚇之犯行,辯稱:戊○是公司的少爺(員工),我曾口頭向戊○詢問公司負責人陳怡洲(綽號小六)的下落;

另因戊○是管理酒庫的人,我們在盤點酒庫當中發現有數量不清的狀況,在當天詢問以後,我就直接將其開除,我並沒有恐嚇戊○,他是因為工作的關係被我開除之後挾怨報復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丁○○自102 年9 月間某日起,受乙○○之邀在伯爵酒店擔任管理幹部,被告丁○○因欲辦理酒店帳戶印鑑之變更,而尋找公司登記負責人陳怡洲不獲,乃於102 年10月10日某時在伯爵酒店13樓辦公室內,向酒店員工戊○詢問陳怡洲之下落,並要求戊○聯繫陳怡洲等情,業經被告丁○○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戊○、陳怡洲、錢暢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關於被告丁○○是否以言詞恐嚇戊○乙節,固據證人戊○證稱:當時己○○叫我到13樓辦公室找丁○○,丁○○叫我坐下之後,並叫我把手機拿出來,再問我陳怡洲的下落,我說我不知道,丁○○說給我一次機會叫我講出來,我還是說我不知道,打陳怡洲的電話他也沒接,丁○○就對我說再不講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他也不知道,過了3 、4 分鐘後,他再問我陳怡洲在哪邊,我還是說我不知道,丁○○就說,等一下人來了,我被斷手斷腳,就自然會講出來,後來沒有人來,但他還是作勢打電話叫人來,他們那時還把我呼叫器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47頁)。

然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倘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以被害人戊○上開證述,作為被告丁○○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⒊查證人陳怡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公司領錢的模式,是丙○○保管印章,簿子在會計那邊,丙○○核章後,才會讓會計去領錢。

因為當時丙○○已經不進公司,而我是伯爵酒店名義負責人,102 年10月初時因公司要發錢給員工,所以己○○就要我去臨櫃領錢,因為我覺得不恰當,所以就不配合,而從酒店後門溜走。

他們知道我與戊○是好朋友,我聽戊○說己○○叫戊○去13樓去找丁○○,因為戊○不說出我的下落,所以丁○○對戊○說要給他斷手斷腳,後來戊○也被開除,薪水也沒給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戊○有無跟你說丁○○有恐嚇他?)有,他有形容給我聽,我們公司是16樓,他被帶到13樓的辦公室,丁○○一直要他說出我的下落,又拿手機聯絡人,說來就直接打,但戊○確實不知道我當時的下落,所以他也沒有辦法回答。」

、「(問:戊○有無告訴你說丁○○說他會被斷手斷腳這些話?)他有轉述給我聽。」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頁反面)。

是關於被告丁○○對戊○說要給他斷手斷腳等語,陳怡洲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是聽聞自戊○之轉述,從而,陳怡洲上開聽聞自戊○之轉述,自無從作為被害人戊○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⒋另證人錢暢於偵查中證稱:丁○○於102 年10月10日確有要求戊○到13樓辦公室,然伊對於當時丁○○與戊○間之對話內容,因未注意聽以致不清楚等語(見偵一卷第163 至165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曾在13樓辦公室內,負責監看包廂、大廳的監視器畫面,丁○○找戊○問話時,伊有在現場,丁○○是問戊○關於陳怡洲跑到何處及酒庫的酒為何會短少,然其印象中丁○○問話之語氣都很客氣且無大聲罵三字經。

經辯護人質以:「(問:在你所聽到丁○○與戊○的對話中,你有無聽到丁○○對戊○說『你再不講的話,會發生什麼事情我也不知道』?)沒有。

(問:丁○○有無對戊○說『等一下人來了,你被斷手斷腳,就自然會講出來』?)我沒有聽到。

(問:在對話的過程中,丁○○有無打電話的動作?)沒有。」

再經檢察官質以「(問:為何戊○會說他當時嚇死了?)因丁○○說他若不說出來的話,這份工作他就不要做了,叫他馬上離職,他一直拜託丁○○,說他很需要這份工作,他有債務上的困難。

(問:當時丁○○有無叫戊○馬上離職?)有,丁○○說若不說出來的話,就做到今天為止。

(問:最後戊○有無做到當天為止?)戊○做到當天,丁○○叫我送戊○下電梯出大樓的。」

等語,且證稱:「我與他一起坐電梯下樓的,我在電梯裡還叫他把事情的原因講出來,他一直希望丁○○留著這份工作給他。」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4 至175 頁、第177 頁反面)。

則依證人錢暢所述,其在現場並未見聞被告丁○○對戊○有何恐嚇之言語或舉動,是證人錢暢上開所述,亦無從作為被害人戊○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再依證人錢暢上開證述,被告丁○○對戊○問完話後,不顧戊○之拜託,仍於當日立即將戊○開除,則戊○是否因而心生怨懟,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之指訴,亦非無疑。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依原審所調查之事證,足徵庚○○、辛○○均為被告丁○○、甲○○、己○○、壬○○之友性證人,故庚○○、辛○○所為對前揭被告之不利證述顯然具備相當之可信性,其等所為不利前揭被告之不利證述與丙○○證言間顯然得為彼此之補強證據。

⑵丙○○、辛○○、庚○○均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時之記憶較為清楚、深刻,在警詢、偵查中沒有說謊等情,詎原審不採認丙○○、辛○○、庚○○間之證言作為相互補強證據,並以案發後約經過1 年半之丙○○、辛○○、庚○○記憶較模糊之證述,用來質疑其等先前記憶較深刻之證述內容,反而採信彼此間具有訴訟利害關係之乙○○、己○○、壬○○、丁○○、甲○○間互相掩飾犯行之說法,容非妥當。

退萬步言,縱使被告丁○○自己未持槍,但丙○○、辛○○均明確證述被告丁○○帶來之數人每個人均有持槍,益徵被告丁○○與所帶來人間同有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⑶除丙○○、辛○○明確證述當時持槍指著庚○○頭部之人係綽號「便當」之被告壬○○外,洪旭昇亦證稱有看到壬○○,參以現場電梯監視器畫面亦有拍到壬○○,足徵被告壬○○案發當時確實有出現在該處,縱庚○○為息事寧人而做出指認不出之證述,亦無礙丙○○、辛○○交互證述之憑信性,詎原審忽略及此,遽認難排除被告壬○○係偶然在場之可能性,尚屬牽強。

⑷又丙○○、辛○○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證述均能明確證述綽號「大凱」之被告甲○○當時有持槍之情形,況被告甲○○自承:一開始我是與丁○○一起進去13樓大辦公室,足徵被告甲○○亦為丁○○率眾持槍衝入辦公室內控制丙○○、辛○○、庚○○中之一員。

⑸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在大、小辦公室內外,而從大辦公室內自能知悉掌控小辦公室內之情形,所以當被告丁○○、甲○○率同多名男子持槍進入小辦公室內控制丙○○、辛○○、庚○○行動時,被告己○○縱使在大辦公室內亦能知悉,詎被告己○○非但未為報警,反而在該處等待被告乙○○、丁○○、甲○○等人持槍繼續為其喬事,顯難謂被告己○○與乙○○、丁○○、甲○○等人間並無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⑹依戊○及錢暢之證述,戊○之對講機確有被拿走,亦有遭被告丁○○逼問陳怡洲下落之情形,況戊○於案發後二、三日內迅即找到陳怡洲,據陳怡洲證述:我們講電話時戊○支支吾吾的,我就聽得出來他應該很受委曲,他有跟我說丁○○有找他談,問我的下落,叫我要趕快出面處理,要不然他們都在找我,又要去找我的家人,他也有將「丁○○對他說他會被斷手斷腳」這些話轉述給我聽等語,足徵戊○於案發後儘可能之第一時間內確實有向陳怡洲反應遭恐嚇之狀況,詎原審忽略及此,漠視陳怡洲於案發後親自見聞戊○情緒反應之情形,容非妥當云云。

惟查:㈠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⑴被告丁○○、甲○○、壬○○、己○○之供述;

⑵證人乙○○、丙○○、辛○○、庚○○、洪旭昇、戊○、陳怡洲、錢暢之證述;

⑶翻拍自乙○○於102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13分許傳送予丙○○簡訊1 則之照片、翻拍自乙○○於102 年9 月23日凌晨2 時41分許傳送予洪旭昇訊息1 則之照片),僅能證明案發當時被告丁○○、己○○有在伯爵酒店在13樓與丙○○、辛○○、庚○○等人討論股份、經營權及酒卡之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丁○○、甲○○、壬○○、己○○有對丙○○、辛○○、庚○○恐嚇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並詳述理由如前。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有前後矛盾、互為齟齬之處,已如前述。

且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之時點,距離案發時間之遠近,與其陳述之可信性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倘認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陳述,恆較距離案發時間較遠之審判中陳述較有可信性,則刑事訴訟傳聞法則即無存在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亦將成為具文,殊為不妥。

從而,證人即被害人丙○○、辛○○、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既有前後矛盾、互為齟齬之處,自難僅憑被害人上開存有瑕疵之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丁○○、甲○○、壬○○、己○○之認定。

㈢證人陳怡洲雖證述:我們講電話時戊○支支吾吾的,我就聽得出來他應該很受委曲,他有跟我說丁○○有找他談,問我的下落,叫我要趕快出面處理,要不然他們都在找我,又要去找我的家人,他也有將「丁○○對他說他會被斷手斷腳」這些話轉述給我聽等語。

然陳怡洲感覺戊○受委曲,此僅為陳怡洲個人主觀之臆測及感受,且關於被告丁○○是否確曾對戊○說要給他斷手斷腳等語,陳怡洲並未在場親自見聞,而是聽聞自戊○之轉述,從而,陳怡洲上開聽聞自戊○之轉述,自無從作為被害人戊○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憑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丁○○、甲○○、己○○、壬○○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情,已如上述。

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丁○○、甲○○、己○○、壬○○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丁○○、甲○○、己○○、壬○○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丁○○、甲○○、己○○、壬○○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甲○○、己○○、壬○○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認被告丁○○、甲○○、己○○、壬○○犯罪無法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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