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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建達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竹區東安路之東安宮廟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申辦之帳戶,蘇建達旋於103年8月14日,前往址設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路竹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阿明」,容任此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利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阿明」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3年8月13日10時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及警政署、經濟部及法院公務人員,撥打電話予賴淑真,佯稱賴淑真積欠中華電信電話費1萬8,000元涉及洗錢案件已遭通緝,需配合匯款至法院之公正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致賴淑真陷於錯誤並配合「阿明」之指示,先於㈠103年8月18日,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匯款15萬元、60萬元至系爭帳戶;
復接續於㈡103年8月25日,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後,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系爭帳戶,總計匯款1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賴淑真警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淑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建達(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原審卷第20頁、第51頁、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淑真(下稱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103年8月18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紙、華南商業銀行103年8月25日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張、偽造之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令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3年10月17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10頁、第14至22頁、偵二卷第22至2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起訴書雖提及告訴人因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於103年8月14日下午,在其住處交付現金86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假冒法院替代役之男子,及於103年8月20日,至臺灣銀行豐原分行提領45萬元現金轉匯至不明帳戶等語,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乃係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則有關告訴人因受騙而將現金交予假冒法院替代役之男子及轉匯現金至不明帳戶部分,應僅係告訴人受詐欺經過之描述,非在起訴範圍內,核與被告無關,且此部分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之(見原審卷第20頁),附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阿明」,供「阿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僅促使本案詐騙集團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欺罔手段,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依其指示匯款,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該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為已足。
另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實行之手段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之正犯有3人以上,故尚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第①罪);
又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1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第②③罪),復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嗣該假釋遭撤銷,留有殘刑8年7月又23日;
復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④罪);
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罪);
第④⑤罪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揭第①③④⑤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62號裁定將其宣告刑各減為2分之1,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第②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2月確定,已於101年7月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原判決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又再犯本案,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科,且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高達120萬元,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已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前科、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情狀事項,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因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此量刑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復無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尚難認有何失之過輕之情,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並不可採。
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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