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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25號、第26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文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使他人持其申設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便利商店新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予自稱「賴如松」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收受,並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如松」。
嗣「賴如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於同年月18日晚上7 時49分,撥打電話向陳淑玲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時刷卡錯誤,需馬上處理云云,致陳淑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4112 元至吳文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二)於同年月18日晚上8 時3 分,撥打電話向王依翎佯稱:網路購物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取消設定云云,致王依翎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123 元至吳文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三)於同年月18日晚上9 時許,撥打電話向楊琇雯佯稱:網路購物下單錯誤,需鎖定轉帳功能云云,致楊琇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670元(含轉帳手續費)至吳文娟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陳淑玲、王依翎、楊琇雯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吳文娟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適用之法律及原則: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事項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證據」章,係規範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相關應遵循要件之規定,其第一節關於「通則」部分,猶為該章各節規定所共同適用之基本原則,以其章節編排為首者,即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條文中,既開宗明義指明「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之本旨,是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該章節中關於證據採用之限制,應認為專指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狹義),申言之,「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茲本件經查既無足堪具體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可資引用(詳述如後),自無另以前述章節中,關於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
四、爭執之事實及依據:㈠檢察官指訴部分: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文娟(下稱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除以被告吳文娟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賴如松」事實外,無非以:㈠被害人王依翎、陳淑玲、楊琇雯指述遭詐騙,而分別匯款24112 元、19123 元、367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㈡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被告雖以欲辦理貸款,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等詞置辯,然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
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卻對委託代辦之人身份背景一無所悉,此節核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貿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為其論據。
㈡被告辯解部分:被告吳文娟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之前被詐騙過兩次,他們叫我先匯款過去,他們才可以作業幫我貸款,因為我需要錢,他們要我先匯款給他2000元,是他們作業的費用。
這次「賴如松」他說公司要辦貸款流程叫我給他提款卡和密碼,並沒有叫我先匯款,我以為他是貸款公司的人,並非叫我先匯款之騙子,我因為急需要錢,才給他提款卡和密碼,幾天之後,要查看貸款有無下來,我去刷第一銀行,後來刷不出來,我以為磁條壞了,所以我進去請櫃台幫我刷,就突然出現一個警察在我後面,警察告訴我,我的帳戶被凍結,他要我等法院開庭,才知受騙。
本件有錄音檔,從對話內容可以證明我被騙的,我是無罪的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告吳文娟是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主要爭點厥在:被告是否以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行詐他人作為洗錢帳戶之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或被告是否因自89年3 月起罹患精神疾病,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辨識詐騙手段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純粹為貸款而遭犯罪集團之人騙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害人?本院查:㈠被告吳文娟自89年3 月28日起迄今,因罹患「雙向性情感疾患」精神疾病,長期在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分別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1、53頁),顯見被告認知事物真偽能力及判斷是否有詐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判斷能力,已因被告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其認知事物真偽能力及判斷是否有詐之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應較一般民眾為低,殆無疑義,核先敘明。
㈡被告吳文娟所提出其與「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因借款事宜之電話通聯內容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33-34 頁、83-101頁),檢察官、被告吳文娟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均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茲本院摘錄其對話內容重點,並解讀如下:⑴第一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104 年1 月14日下午6時13分):(吳:代表被告吳文娟,男:代表「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以下同)吳:喂男:小姐妳好,不好意思耽誤幾分鐘時間,我這邊是借貸中心,小姐你剛有沒有撥打電話借款?吳:嘿男:你有打電話借款嗎?吳:嗯男:那你是要用到多少錢?吳:我大概是要10萬男:10萬喔吳:20萬男:20萬,小姐你是要做什麼使用的?吳:15至20男:15至20,小姐你是要做什麼使用的?吳:我有9萬塊要還當鋪,因為我車子押在那邊男:是喔,那還有呢吳:剩下的我要還私人的借貸男:喔瞭解,小姐妳貴姓大名吳:口天吳男:口天吳,吳什麼吳:吳文娟。
你們是哪一家啊?男:我們是巨亨吳:巨亨?我有打電話過去嗎?男:我們是借貸中心,你有在網路上撥打電話,你有撥打很多家,對不對?吳:對啊!我一直打一直打…………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被告吳文娟因缺錢而主動打電話去借貸中心借款,且撥打很多家去借款。
⑵第二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7 時4 分):吳:喂男:吳小姐嗎吳:對男:我是那個賴專員吳:我知道男:這部分我幫你評估出來了啦,我們區經理是說,假如你今天貸款下來的話,你有沒有辦法正常攤還款項?吳:嗯?男:今天的話如果幫你辦下來的話,你有沒有辦法繳款?你有沒有辦法正常繳款?吳:有啊男:會不會變呆帳,繳不出來,要確定呢?吳:如果照你算的也沒多少錢啊男:對啊!說要確定,你在銀行方面已經有呆帳的情況下,其實我們幫你辦的話我們會擔心,這部分的話我要跟你做確認啦,今天如果辦下來,你有辦法繳款,這樣子啦,比如說你今天20萬的話,你想要分幾年?吳:20萬喔男:對吳:你說呢?你認為幾年比較恰當?……男:好!沒關係!吳小姐我跟你說,你20萬的話,我跟你建議就是說分高一點分長一點啦,分以7 年來算好了,你每個月本金是2300啦吳:本金?本金攤還喔男:本金是2300,再加吳:本金攤還2300,這樣子要還多久啊?男:沒有啦!大姐!我今天幫7 年的話,你每個月平均繳款的金額是2800吳:嗯男:2800幫你分7 年啦吳:2800,ㄚ你說的2300呢?男:什麼2300?2300是本金啦吳:本金喔男:2300是本金,加利息是2800吳:加利息2800男:嗯……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被告吳文娟,談及借款20萬元,如何分期攤還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等細節。
⑶第三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7 時44分):吳:喂男:吳小姐喔!你不是要打給我吳:你為什麼不要辦了男:你就不想辦我就給你掛電話了啊吳:我哪有不想辦……男:吳小姐!你那個簿子,吳小姐我跟你說,你現在有在身邊的簿子跟卡片,有在身邊的有哪幾家?吳:只有郵局跟第一男:那彰化跟台灣呢吳:彰化跟台灣都剪掉了男:剪掉了喔吳:嗯男:你找說嘛,你剛報給我幹嘛,剪掉就沒辦法做了啊吳:你不是問我有開卡的啊,而且那個都放在我老家男:我剛意思是說,你有在開過戶,有在正常使用的,你說彰化跟台灣已經剪掉了,是不是?吳:對啊男:所以你有在身邊的是郵局跟第一的而已,是不是?吳:對男:我跟你說,大姐!我跟你說這樣子好了,用你郵局跟第一下去做啦,我們用這兩家下去做啦,等於第一我幫你包裝薪轉資料,更正,郵局我幫你包裝薪轉戶,第一就是做你資金流動的數據,就是幫你出示一個存款證明啦吳:嗯男:利用這兩家下去做啦。
大姐我跟你說,你第一的簿子找不到,你卡片有找到嗎?吳:卡片有啊,我剛才唸給你那些就是啊……男:你不要以為我們是詐騙的呢,這樣我們就不幫你辦了呢吳:(笑)我知道啦男:對啊!你是辦什麼被騙?吳:也是小額貸款男:小額貸款怎麼被騙?他騙你什麼?騙你錢是不是?吳:嗯男:騙你錢喔?吳:嗯男:哦!講清楚就好了啊,講清楚,剛跟你講半天,本來很好的,被你用一個,整個都,就突然就不知道怎麼跟你講啊。
我跟你說,這部分就我先用這兩家下去做啦吳:嗯男:用你的郵局跟第一下去做,這樣可不可以?吳:嗯男:可以嗎?吳:可以啊……男:你卡片的部分的話,你卡片要確實查餘額,卡片也一定要提供喔,你這第一跟郵局卡片有沒有用到?這兩家沒有用到?吳:郵局的有在用啊男:每天在用嗎?很常很常在用嗎?吳:我月底還會再用一次,月底有人會匯錢給我男:是不會啦!大姐!這部分不會給你擋到月底吳:嗯男:這部分不會擋到月底,這部分卡片的話我們會幫你做資料,差不多是5個工作天而已啦吳:嗯男:5個工作天啦吳:嗯男:做好的話,卡片會拿過去還你的啦吳:嗯男:不會給你拖到月底啦,月底的話是有點誇張啦,對啊……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被告吳文娟,談及借款20萬元,要求被告吳文娟提供「未剪卡」仍可使用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及提款卡為包裝薪轉資料,作為借款之用。
被告吳文娟同時提及以前曾辦理小額貸款被騙錢,也提及郵局帳戶月底前還會使用,「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還向被告稱「你不要以為我們是詐騙的呢,這樣我們就不幫你辦了」,以取得被告之信任,並保證月底前歸還提款卡。
⑷第四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10時13分):吳:喂!賴先生喔男:吳小姐,你在幹嘛啊吳:我在提款呢男:在提款,你在seven是不是?吳:我在郵局男:你在郵局幹嘛,你在提款?吳:嘿,我再問你ㄏㄛ,我是不是可以用存簿的封面給你啊,提款卡我還是要用到男:大姐你是要用哪一家的?吳:郵局啊男:吳小姐你是這幾天要用到,是不是?吳:我隨時都會用到男:你隨時都會用到喔,大姐你這樣子,你隨時都會用到,這樣子的話怎麼幫你做呢,這樣子的話,你隨時要用到,用到什麼嗎?吳:因為我家人要匯錢給我男:他是什麼時候匯給你?吳:不一定呢男:每天嗎?每天固定匯給你,是不是?吳:我沒錢的時候就匯給我啊男:吳小姐,這部分就是說到時候有匯錢給你的話,你用簿子去領啦,用簿子去領也是可以啦,你懂我意思嗎?你不用擔心吳:我郵局簿給你……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被告吳文娟時,被告一再向「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提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隨時都會用到,對方還教被告吳文娟「有人匯錢給你的話,你用簿子去領啦」,要求被告一定要寄提款卡才可以辦借款手續。
⑸第五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10時41分):……男:你拿著筆,你現在在雙證件上寫只供貸款使用吳:寫在哪裡?男:空白處上,空白處上就可以了吳:要不要寫在邊緣男:空白處上就可以了吳:寫在那個邊線了男:沒關係!是寫在空白處上就可以了,你寫只供貸款使用,餘作廢吳:每一張都寫ㄏㄛ?男:ㄟ小姐不用,你寫在雙證件就可以了啊吳:健保卡不用男:健保卡就不用了,雙證件就可以了,對吳:好男:大姐!你把你的雙證件跟這兩張提款卡的部分,你就是夾在雙證件有沒有,你是買紅包袋嗎?男:對,你把它放進信封袋裡面把它包裝好,不要掉了喔,要把它包裝好吳:全部都裝在一起?男:對!全部都裝在一起,要把它包裝好,封口要把它包裝好,不要掉了吳:還有兩張提款卡?男:對對對……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被告吳文娟時,要求被告要寄兩張提款卡,並一再向被告強調「你寫只供貸款使用,餘作廢」,以卸被告心防,讓被告誤認系爭兩張提款卡只供貸款使用。
⑹第七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同日下午10時56分):男:你的郵局跟第一的密碼都設一樣?吳:有呢男:設定一樣是不是?吳:對啊男:你是設定幾號?吳:ㄟ為什麼要密碼?男:大姐,這個部分到時候的話,我有跟你說過我們會幫你做存錢動作做進去的話,到時候沒有密碼也是做不出去啦,如果說到時候款項下來的話,這邊資料做好,卡片還你之後,密碼要改再改,你懂我意思嗎?吳:ㄜ男:對對對,你這個郵局跟第一的密碼是有設定一樣嘛,齁?吳:嘿男:設定有幾號?吳:290男:290吳:31004男:31然後呢吳:004男:00000000是不是?吳:嗯……由上開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去電被告吳文娟時,以「我們會幫你做存錢動作做進去的話,到時候沒有密碼也是做不出去啦,如果說到時候款項下來的話,這邊資料做好,卡片還你之後,密碼要改再改」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兩張提款卡密碼,讓被告誤認系爭兩張提款卡密碼只供貸款使用。
⑺第八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104 年1 月16日下午6時13分):吳:喂男:吳小姐喔吳:嘿男:我專員,我跟你說資料我收到了,資料我收到了吳:嗯男:這部分我就是說幫你做整理,我下午會幫你排下去做了,作業進度怎麼樣我會隨時跟你聯絡吳:對!你不是說要教我說什麼嗎男:對對!對保是不是?吳:對對對男:對保還沒有的,大姐我們現在前提之下先把資料做好吳:喔男:做好要辦對保再跟你說,我會去跟你碰面吳:嗯男:我去找你吳:喔喔謝謝男:不要緊張,不要緊張,拜拜吳:拜拜⑻第九通電話通聯內容要點(通聯時間104 年1 月17日下午2時2 分):吳:喂男:吳小姐怎麼了吳:我的件會過嗎?男:吳小姐這個部分ok啦,這個部分我跟區經理說了,我跟你說今天星期六嘛,禮拜六因為我已經幫你排下去在做,那今天的話是做半天,等於說明天是休息吳:嘿男:禮拜一樣繼續做,那留件的話資料要做齊全的話一定會過件,一定會過件,大姐你不用擔心啦吳:那大概要幾天?我看你們那個廣告都是快速放款男:什麼?你說什麼?吳:你們的廣告都是快速放款呢男:吳小姐,我跟你說這部分的話今天我們是幫你送民間貸款,民間貸款是有一個程序在跑,你懂我意思嗎?你看的廣告是放款的方式,可能就是說,他們可能以民間的方式下去申辦的,那你這邊的話有幫你做資料下去等於是說它有一定的程序在跑,所以說程序在基本上是沒問題啊,最快最晚到下個禮拜三禮拜四了吧,這兩天的話我請工作人員跟你做聯絡吳:下個禮拜四?男:下個禮拜三禮拜四吳:要這麼久喔由上開三通電話通聯內容觀之,被告吳文娟將系爭兩張提款卡寄給「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後,隔2 天隨即向「賴如松」催辦對保等貸款事宜,要求儘快辦理,並非放任不管,任由「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㈢按刑法第13條第2項關於未必故意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為其內涵,申言之,其成立要件不僅要求行為人主觀上須有1.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預見外,尚須具備2.就構成要件實現之結果不違背其本意等二要素。
本院綜合上開八通電話通聯內容譯文內容,依前後順序比對觀之,「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利用被告吳文娟因急需用款而主動打電話去接洽借款之心態,雙方談及借款20萬元,如何分擔借款之本息,「賴如松」要求被告吳文娟提供「未剪卡」仍可使用之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包裝薪轉資料,作為借款之用;
被告吳文娟同時提及以前曾辦理小額貸款被騙錢,也提及郵局帳戶月底前還會使用,「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還向被告稱「你不要以為我們是詐騙的呢,這樣我們就不幫你辦了」,以取得被告之信任,並保證月底前歸還提款卡,貸款完成後可變更密碼,並一再向被告強調「你寫只供貸款使用,餘作廢」,以卸被告心防,讓被告誤認系爭兩張提款卡及密碼只供貸款使用;
何況被告吳文娟將系爭兩張提款卡寄給「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後,隔2 天隨即向「賴如松」催辦對保等貸款事宜,要求儘快辦理,並非放任不管,任由「賴如松」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
依上開所述,被告即曾質疑上開要求寄送提款卡及密碼者是否為詐騙各節,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對該相識未深之人可能藉該提供之助力實施詐欺犯罪一節,已有預見,然究未能具體指明其以被告主觀上就該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構成要件實現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被告本意之依據,就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明,即有未足;
又本件因被告信用不良,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銀行借貸,故公訴人指稱「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份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各節,與本件循地下金融管道借款情形不同;
再加上被告吳文娟因罹患「雙向性情感疾患」精神疾病長期在醫院精神科就醫,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顯見被告認知事物真偽能力及判斷是否有詐之辨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判斷能力,已因被告有精神障礙等生理原因而受影響,其認知事物真偽能力及判斷是否有詐之辨識能力及判斷能力,應較一般民眾為低,已詳如前述,而被告縱曾對上開何以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細節心生疑惑並加以質問,然並不能執此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之犯意而寄出提款卡及密碼。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假借求職審查、協辦貸款等各種手段詐騙民眾提供可逃避追查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已屢見不鮮,而詐騙集團以電信技術偽造電話號碼及轉接至特定行動電話之方式對外詐騙亦非毫無可能;
況被告因急需用款,且罹患「雙向性情感疾患」精神疾病,誤信可藉「包裝薪轉」方式迅速獲准核撥貸款,而失去理性判斷,順應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要求,實未悖於常情。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雖非無可責難之處,惟尚難僅憑被害人楊琇雯、陳淑玲、王依翎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初即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犯行,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72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之處理: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以公函就其他部分之事實函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項公函之性質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故檢察官以公函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必須與已起訴部分均成立犯罪,且二部分之間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始得一併加以審判。
若法院認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不構成犯罪,或不能證明有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即與起訴部分不生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將該移送併案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6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372號移送原審法院併辦意旨稱:被告吳文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在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某便利商店新潮門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屏東郵局所轄南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予自稱「賴如松」之真實姓名不詳男子收受,並以電話通訊之方式,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如松」。
嗣「賴如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取得該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8日晚上5 時許,撥打電話向黃麗如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時刷卡錯誤,需馬上處理云云,致黃麗如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2 次各匯款4 萬9999元至吳文娟上開郵局帳戶內,嗣黃麗如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而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則檢察官上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該部分又係檢察官以行政公函請求法院併案審理,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既無訴之存在,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將該部分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始為合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
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曾永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武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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