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妍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妍蓓因酒醉後受傷,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室就診(下稱恆春旅遊醫院),其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際,竟以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先於103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37分許,在急診室躁動遊走,護理師曾文娟上前勸阻無效,陳妍蓓仍持續拉扯醫院物品發出聲響。
後曾文娟於同日凌晨2 時41分18秒許再度上前制止,陳妍蓓竟以「關你屁事啊」、「看三小啦」、「拆他東西是不是啊」、「有破壞東西嗎」等語回覆,復將上開急診室內椅子以腳踢開,旋又扯動急診室病床棉被,發出巨大碰撞聲響,足以妨害急診室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
同法第155條第2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明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
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判決參照),本件審理結果認被告陳妍蓓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而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須依傳聞法則等證據法則之規定予以檢視排除之必要及實益,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陳妍蓓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曾文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筆錄、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㈠被告陳妍蓓於103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許,至屏東縣恆春鎮○○路000 號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室就診時,不聽告訴人即恆春旅遊醫院護理師曾文娟勸阻,在該醫院急診室內躁動遊走、拉扯儀器線材、病床上之棉被或其他物品發出聲響,以及高聲叫囂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文娟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並有恆春旅遊醫院驗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4幀可稽(見警卷第9至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需以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以強暴或脅迫之手段,始足當之。
該法主要保護之法益係醫療院所執行醫療業務或其他醫療輔助業務之人員能順利執行醫療業務以及醫療院所內病患不受侵擾之權利。
其中所稱強暴者,固不以直接施強制力之於他人為必要,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及於他人者亦屬之,而所謂「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之涵義,因應社會個案分歧多元,尚難一概而論。
適用時應就施強暴之時間、地點與期間、所施強暴之物體是行為人或被害人所持用、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被害人是否在場、行為方式、強度、所造成之強制程度等逐一加以考量判斷之;
又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曾文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妳是否還記得103 年6 月23日凌晨2 時30分左右,被告因酒醉送到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室的狀況為何?)被告要起身找廁所,當時被告的意識不是很清楚,就在急診室走來走去,要把褲子脫下來,當時被告的男友有阻止,並且口角,我也有出面阻止被告。」
、「(當時被告有打妳嗎?)一開始沒有,後來被告與被告的男友口角後,才開始摔東西,我過去制止,被告就開始謾罵並作勢要衝過來,但是被告男友有抓住她,所以沒有打到我。」
、「(當時被告作勢要衝過來時,妳距離被告多遠?)有一段距離,至少隔了一個護理台。」
、「(當時被告是否只有謾罵行為,而沒有脅迫妳去做一些特定的行為?)都沒有。」
、「(事後清點時被告是否有造成醫院的損害?)儀器、公廁都沒有損壞,也沒有聽說有什麼東西壞掉。」
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在急診室內扯下儀器的線頭、摔枕頭,並且大聲講話」等語(見偵卷第6 頁),前後證述相符。
原審之證人曾文娟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陳妍蓓在恆春旅遊醫院急診室內,僅有拉扯醫療儀器之線材、病床上之棉被以及對曾文娟等護理人員高聲叫囂之行為,並無對曾文娟施以暴力行為或抑制曾文娟之行動自由;
被告雖有對曾文娟高聲叫囂,然觀諸曾文娟上開證述,被告叫囂之內容多屬謾罵或侮辱性言語(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部份,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當非屬強暴、脅迫之行為。
被告既未對曾文娟施以暴力行為,也未逼迫曾文娟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況被告與曾文娟之距離尚有數公尺遠,且有被告之男友在旁勸阻,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對曾文娟造成任何威脅,再參諸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曾文娟距離被告尚遠,而得在該急診室內自由行動,其行為並無受到被告控制,是被告之行為尚非構成所謂「強暴」或「脅迫」之要件,亦難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有可疑之處,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符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依憑卷附證據,無從得出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惟本案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已如上述。
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罪事實,仍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均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