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易,682,2015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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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5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所為尚不該當於刑法詐欺得利罪要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之理由如附件。

另就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來路不明之人取得空頭支票(芭樂票)2 張,明知無兌現可能,仍利用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但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持以交付告訴人張文舉,作為延期清償之用,張文舉自有受到讓被告取得延期清償不法利益之損害云云。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文舉業於原審陳明其借款與被告,至約定還款日期,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屢次追償無著,被告始交付系爭2 張空頭支票,屆期仍退票未兌現等情,並於本院指稱:並未向被告計算遲延利息,收支票也未表明可以免除遲延利息等語。

足見被告交付系爭2 張空頭支票已在給付遲延中,告訴人已著手追償,被告並未取得法律上債務清償日期延長之財產上利益,僅屬暫時拖延告訴人追討之作為而已,告訴人所得追償之債權並未受到影響,被告應償付之債務亦未減少。

被告潘永檳以空頭支票欺弄告訴人張文舉固不足取,惟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原審就此已論述甚詳,檢察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莊秋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華榮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檳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永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永檳明知蓮邦有限公司、富薪有限公司均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該等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而其亦無支付能力及意願,竟仍與林文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尤祝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文良以每張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8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予尤祝智後,尤祝智再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張6000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予潘永檳,而由潘永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予張文舉佯以清償150 萬元借款,致張文舉不疑有詐而收受之,以此方式獲得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
嗣張文舉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均未獲兌現,經向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查詢,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永檳涉有前揭詐欺之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與證人張文舉之供述,及證人張文舉、林文良、尤祝智於調查局、偵查中之證述、估價單影本2 紙、附表所示支票影本2 紙及退票理由單2 紙等為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潘永檳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支票與張文舉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認識林文良、尤祝智,這2 張支票我不是向林文良、尤祝智那邊取得,且張文舉並未因被告交付支票而為財產上處分,即無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第132 頁)。
四、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屬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即俗稱芭樂票)之事實,被告亦不否認,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050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判決可證,應可認定。
又證人尤祝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蓮邦公司的支票519937支票(即附表編號1)是我寫的,這張是人家拿給我的,我忘了是何人拿給我的。
富薪公司票號0000000 的支票(即附表編號2 )是林文良給我的,我忘了是否我賣的」等語(台中地檢署101 偵字第6242號偵卷六第1911反面)。
於本院結證稱:「之前有販賣空白支票,支票是我跟林文良買的,支票賣給誰,我不記得了,支票以多少錢賣出,不一定,大約六千多元。
我不記得空頭支票的發票人有哪幾間公司,我沒有將空白的支票賣給潘永檳,我不認識潘永檳,怎麼賣給他。
我們賣支票都有跟他們講,日期到的時候你們自己要去存錢,我們都有這樣跟他講。
我們是固定一張賣六千多元,不是依面額去訂價格的。
我賣支票的對象有的認識,有的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被告交付證人張文舉之附表所示支票,雖來自於尤祝智,但並非尤祝智直接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故由上開證人尤祝智供述或證言,及檢察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林文良、尤祝智等人認識等情觀之,足認起訴書認被告與林文良、尤祝智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之事實,尚無法認定。
㈡又被告之妻孫碧琴與證人張文舉簽訂借款契約書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有借款契約書1 紙在卷足憑(台中地檢署101 年他字第4320號第83-84 頁)。
又證人張文舉於本院結證稱:「認識潘永檳。
我們在上海機場因為班機遲延認識的,過了幾個月後,他跟當時的太太蘇小姐來找我借錢,說他有一個咖啡車的案子很好,邀請我投資,他當時沒有公司來投資,用借款來包括這個投資案,當時借了150 萬元,言明投資後會有紅利給我,我們就簽了借據,到了約定還款日期,他沒有還款,我追著他要這筆錢,他說人在大陸,蘇小姐說他當天要回來,我去機場等,等不到人,我到屏東咖啡車的公司找,結果潘永檳人根本沒有去大陸,所以他就是刻意躲避這筆款項,當天潘永檳給了我兩張票,到了票的給付日期,被退票了,那時候看新聞,台中市調查站破獲芭樂票集團,我把票傳給調查員看,調查員表示這兩張票都是芭樂票集團流出來的,調查員要我去作證,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那個絕對不是芭樂票,我據實跟調查員講,後來投資案整個都消失了,我今天才見到他...我是在屏東公司那邊要求還錢,還有投資案的紅利,因為他確實進了咖啡車,我還有去大陸的咖啡車工廠看,也見了老闆,他確實有進一批車,確實當時他說會用在立委選舉,屏東的潘立委,已經當選,他會去造勢,十幾台車會去造勢,他確實有進貨,而且有賣掉,進貨的錢就是我借他的這筆錢,投資的錢,也確實有賣掉幾部,他當初說賣掉之後錢還給我,也沒有,後來我在工廠遇到他,他就給我這兩張票,第一次給票是在我家附近義大利麵的餐館的外面,我委託我媽媽去拿的,另外一張是在台南量販店的外面給我的。
日期我不記得,但我文件有記錄起來。
他當初跟我講,這個票是人家給他公司的票,這部分詳細情形我不太清楚,我太太比較清楚...我忘記他當時怎麼跟我說的。
因票是別人開的票,所以我請他背書。
潘永檳有借據給我,借據上面有說是投資案,我們有約定金額,金額是利息加紅利,1,725,000 元,有約定利息加紅利。
因為屆期潘永檳沒有還款,我找不到他,後來堵到他,他拿兩張票給我,說保證會兌現。
100 年10月借款,不到一年就拿到這兩張支票。
我不知道這兩張是芭樂票,他當時說一定會兌現,我當時相信票會兌現才拿的。
我查過他財產,他名下沒有財產。
我拿這兩張票的時候,還不知道他名下沒有財產,我是提起民事訴訟的時候才查他財產,我拿票的時候還沒有去查他財產...因為被告沒有公司,所以用借款的名義。
沒有股份給我,只能用紅利包裝在利潤裡面。
因我追著他索賠,他才給我這兩張票,我請求他還款,才找到他的。
還款到期日跟紅利給付日都到,他的金額符合當時的金額。
我有告他民事訴訟,民事的支付命令有下來了,我想要聲請強制執行,他沒有財產,但他咖啡車都放在租來的辦公室,辦公室也不付租金,被查封了,也無法執行。
後來我到工廠去看,第二次或第三次去看的時候,東西已經移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3-165 頁)。
足認被告與其妻曾於100 年10月3 日向證人張文舉借款150 萬元投資咖啡車,並約定於101 年1 月15日給付本金、利息與紅利共1,725,000 元,而被告確實有進貨咖啡車,並賣掉幾部,嗣後因未清償借款而交付張文舉附表之2 張支票等事實,應可認定。
㈢由上可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得利之事實,係被告於清償日(即101 年1 月15日)未清償證人張文舉借款後,交付附表所示之空頭支票與張文舉以延後清償之行為。
是被告交付該2 張芭樂票與張文舉之行為,是否即構成刑法詐欺得利罪,乃為本案之重點。
㈣按刑法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除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外,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⑴施用詐術⑵被騙者陷於錯誤⑶被騙者處分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⑷被騙者的處分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的行為,必須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的損失,而且這種財產或其他財產利益上的損失,必須與行為人或第三人所得之物或財產上的不法利益形成一種直接關係。
又詐欺得利罪所謂財產上的不法利益係指財物以外的一切無法律原因的財產利益,不論為有形或無形的財產利益,也不論為積極的財產利益,或消極的財產利益,前者例如取得債權;
後者例如免除債務(參林山田著,刑法各論上冊2005年9 月版第452-464 頁)。
㈤本件被告對於其向證人張文舉借款1,500,000 元並約定於101 年1 月15日支付張文舉1,725,000 元之事實,均不否認。
惟本案之爭點乃被騙者即證人張文舉是否因收受附表所示之2 張芭樂票後而有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處分,並因此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的損失?經查:
⒈本件證人張文舉為財產的處分是其將1,500,000 元交付與被告。
除此之外,由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中,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證人張文舉有為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的處分。
⒉被告交付證人張文舉附表所示2 張芭樂票後,證人張文舉或第三人是否因而直接受有財產上的不利益?
經查,證人張文舉已分別對於被告之妻孫碧琴及被告潘永檳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本院已於101 年3 月28日裁定准許,並於同年5 月1 日發給上開裁定之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有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65 號、第166 號民事裁定各1 紙及確定證明書2 紙在卷可證(屏東地檢偵卷第30-33 頁)。
是證人張文舉的債權既已依法行使,其債權並未因被告交付該2 張芭樂票而受有任何影響,其本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收受該2 張支票而受有任何的財產上損失或不利益。
而被告的債務既已處於給付遲延中,亦未因其交付該2 張芭樂票而其債務受到免除或享受到任何延期清償的不法利益。
足認被告雖交付該2 張芭樂票與證人張文舉,惟張文舉收受後並未有任何財產上或財產上利益的處分,亦未因此而直接受有任何財產的不利益。
而被告無論有無交付該2 張芭樂票,其債務均處於給付遲延中,證人張文舉即使收受該2 張芭樂票,亦未中斷張文舉先前已取得之1,725,000 元本票債權的時效,被告並未因交付2 張芭樂票而取得延期清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據此,本件證人張文舉既未有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的處分,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任何財產上不法利益,即與上開詐欺取財或詐欺利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合。
是被告辯稱證人張文舉並未受有財產上的損失或不利益,而被告亦不因此而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等語,尚可採信。
雖被告交付附表所示之芭樂票與證人張文舉以拖延債務的清償,道德上應受到非難,惟依罪刑法定原則,被告上開行為既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要件不符合,即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的行為該當於刑法詐欺得利罪要件,依前開說明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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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司北三重分│                  │          │            │          │代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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