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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勇智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53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勇智經原審論以共同犯重利罪,共7 罪,分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乘他人急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甚鉅,陷各該經濟上本已弱勢之被害人處於更為不利之地位,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
復參酌被告吳勇智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6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再斟酌本案貸款規模非大、獲利及預期獲利有限之犯罪情狀,兼衡被告所涉之放款金額、所收取利息之利率高低等犯罪手段,並考量被告吳勇智居於輔助參與之地位,被告吳勇智為高職畢業、未婚之犯罪動機、犯罪後之態度、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上訴人吳勇智雖於104 年10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4 年11月9 日),並於104 年11月12日補提出上訴理由狀。
但上訴理由僅空言表示:「本案發生後,上訴人即回鄉謀職。
自103 年6 月起為堆高機操作人員,已有正常、穩定之工作及生活。
且為家中唯一穩定之經濟來源,每月難有剩餘,如入監服拘役刑,將短少4 個月之收入,亦可能會被公司要求離職。
如易科罰金,將是一大經濟上之負擔,上訴人現已確實悛悔且完全坦承犯罪,請判以較原判決更輕之刑」云云,請求從輕量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僅是其私人家庭因素,不影響其已經涉犯本件重利罪之認定。
被告雖以原審量刑較重,請求從輕量刑,但原審定被告吳勇智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衡之一般同類判決已經從輕,在客觀上並未過重;
被告又未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過重之具體理由,此有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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