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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哲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511 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之救濟,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之事實或法律上根據,本於訴訟資料逐一載明,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如何之錯誤,法律之適用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始屬合法。
是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量刑過重等情,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時,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莊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1日23時許至同年6 月25日21時許間之某時,竊取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所管理之腳踏車1輛(ID:6A0075A9CC ),供己代步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
惟依證人即高捷公司公共腳踏車調撥人員林錦宏之證述、高雄市公共腳踏車租賃車務及清算系統查詢、被告一卡通公共腳踏車租借紀錄及檢察官勘驗租賃站監視光碟筆錄,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腳踏車照片可稽,足徵被告所辯不可採,而於原判決理由指駁綦詳。
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惟念被告所竊得財物為公共腳踏車,價值非鉅,且據證人林錦宏領回,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復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詳述其論罪科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稱:原判決既無法指明以何方式竊取,至多僅構成侵占遺失物罪,況被告無侵占犯意,且被告有意賠償被害人損失,應認其情可憫,請從輕處罰云云。
然原審經調查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竊盜之犯行,事證甚為明確。
觀諸被告之上訴意旨,仍一再否認犯罪,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意指摘,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且未依法敘明原審如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何況竊盜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原審依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腳踏車經領回等情,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已屬從輕之刑罰。
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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