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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順興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審依實體法或程序法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不得任意指摘,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民國71年3 月2 日71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參考);
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
二、本件被告彭順興經原審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 支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管1 支、玻璃球1 個,均沒收,已經敘述其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足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更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實有不該;
且衡被告自承其係知悉毒品之害,因工作為增強體力而施用毒品等語,觀念偏差;
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害及他人權利,所生損害非鉅;
又審之被告自承其為國小畢業、以房屋漏水修繕為業,日薪約新臺幣1,100 元,住在僱主供其居住之處等語,智識程度非高且生活狀況非佳;
並念被告坦承犯罪,尚知自省,犯後態度非惡等),在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被告雖於104 年12月3 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4 年12月10日),但其上訴理由僅敘明:「請從輕發落,讓被告好好重新做人,能早日返鄉,以回饋社會。」
云云,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衡之一般同類判決,在客觀上並未過重;
此外,被告又未具體敘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導致量刑應處以較輕度刑之具體理由,此有刑事上訴狀1 份在卷可按。
揆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任森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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