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更(一),26,2015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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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李月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25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盧李月霞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李月霞明知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並未有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竟於:㈠民國95年12月8 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4510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是否知道二人借款之情形?)我是93年7 、8 、9 月,莊凱富是與他父親一起住,我去莊凱富家,有看見徐瑞榮【即徐健勝】與許素莉去借錢,我有看見莊凱富拿錢給許素莉。

許素莉有拿票給莊凱富。

(問:那麼久的事為何你還記得?)93年的事我還記得。

(問:你與莊凱富有認識?)認識。

因為莊凱富家有開在賣中藥,我會過去看電視聊天,借錢那天現場沒有其他人」云云。

㈡96年5 月23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3 年前的事,為何現在還記得?)因為他們去借錢,那時被告二人都有來,莊凱富拿錢給他們,他們就拿票給他。

(問:那時他們有無談到為何要借錢?)我沒有注意,我只看到他們在接洽錢。

(問:他們在那邊多久?)我沒注意,他們借了錢,講了些話就走了。

(問:他們是借了多少錢?)我看到好像十幾疊。

(問:那時他們的票是簽好了,還是在現場簽的?)我沒注意。

(問:第二次何時見到他們?)也是在那邊,是在第一次見面後的二個月。

(問:他們去做什麼?)也是去拿錢。

(問:那次有無拿票?)我沒注意。

(問:為何會特別記得這件事?)我是在那邊看電視,因為他們互告,告訴人告訴我,我說有印象,並沒有特別記」云云。

㈢97年11月27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辦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誣告案件偵查中,具結虛偽證述「(問:莊凱富跟告訴人有借錢事,你知道多少?)我有看到莊凱富拿錢給告訴人,有在點錢,一綑一綑拿出來點。

(問:錢由何處拿出?用何物裝?)我不知,我只知道告訴人在點錢。

(問:有看到支票?)看到被告給告訴人錢,告訴人給被告一張支票。

(問:這情況你看到幾次?)有兩次,第二次也在點錢,也有交支票。

(問:第二次票交幾張?)我看到告訴人交票給被告。

(問:你在看電視,為何你說有看到?)我會注意他們。

(問:交錢這二次,莊水德不在家,莊凱富也有事在忙,你到莊凱富家做什麼?)只是去走走看看」云云,就上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等語。

因認被告盧李月霞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㈡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

再按前開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至少須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資料,非謂任何新發現之證據資料均可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同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定有明定。

經查:㈠稽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部分所載,該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盧李月霞於高雄地檢署偵辦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詐欺案件、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誣告案件中,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具結後,就告訴人二人究竟有無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之事實,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而認被告盧李月霞涉犯偽證罪嫌,然查:⒈按偽證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法院之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

至所謂偵查中,自包含為訴訟客體之單一犯罪事實,所各次歷經檢察官以「他」或「偵」字案終結之偵查程序,亦包含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以命令發回之案件,重為該管檢察官以「偵續」字案終結之案件,均為同一訴訟案件之謂,蓋國家對於單一案件之具體刑罰權本為單一,則行為人於國家確定單一具體刑罰權有無時,於歷次程序中所為之數次偽證犯行,不分偵查或審判中,因所侵害國家對該單一案件之審判權法益僅為單一,雖有多次偽證之行為,倘均係在單一案件中,且偽證內容屬同一重要事項,基於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考量,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要不能論以數罪,而任意擴張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範圍。

⒉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與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4 案件核屬單一訴訟程序中之偽證案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該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案,堪以認定。

又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4 案件,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與該署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3973 號(下稱前案)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盧李月霞明知告發人許素莉與案外人莊凱富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34號詐欺案件』中,在95年12月8日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曾於93年7月、8月或9 月間,在告訴人(指同案被告莊凱富)家中,見被告二人(指告訴人許素莉、徐健勝夫妻)來借錢,莊凱富拿錢與許素莉夫妻,而許素莉則有開立支票與莊凱富等語,致承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認定訴外人莊凱富與告發人間具有消費借貸關係,因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復接續於『同署97年度偵續字第452號誣告案件』中,在97年11月27 日偵訊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虛偽證言:我與被告(指同案被告莊凱富)之父莊水德是朋友,有時晚上會到他們家看電視聊天,我曾看見莊凱富一捆一捆拿錢出來點給告訴人(指告訴人許素莉),這種情況看到2 次,也有交支票等語,而使檢察官以證人盧李月霞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因而對訴外人莊凱富為不起訴之處分。

上述虛偽證詞均足以影響司法偵查之公平正義,因認被告盧李月霞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此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97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憑,偵一卷第78至81頁),相互比對,其中被告盧李月霞於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4 號詐欺案件中所為之偽證行為,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載(即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詐欺案),為被告盧李月霞於同一偵查程序中所為之偽證犯行,而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㈢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核與前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973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均相同,況證人許素莉於101年11月29 日偵查中結證稱:被告盧李月霞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8 日、97年11月27日偵查中,被告盧李月霞作偽證部分,伊告發後業經該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偵一卷第92 頁),是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部分所載,依偽證罪之罪數本質【即按刑法第168條規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行為人先後數次在同一案件為虛偽之證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與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934 案件為同一案件。

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㈠、㈡、㈢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揆之上開說明,倘不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再行起訴者,自非法之所許。

㈡又前案認:除告發人(即本案告訴人許素莉)以其從未曾向共同被告莊凱富借錢為由即片面指述被告盧李月霞涉有偽證犯行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之具結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遽依偽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認被告尚涉有其他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被告盧李月霞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8年12月30日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盧李月霞)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偵一卷第78至81頁)。

而觀之本件被告盧李月霞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其證據方法無非係以:①告訴人二人之證述、②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份、③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5年12月8 日、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96年5 月23日、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為憑,然查:上開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於本件之證述,核與告訴人許素莉於前案之指訴相同(即告訴人許素莉未曾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且按確定判決,祇就該案對被告所認定之事實(亦即法院之判斷內容)有既判力,除具有再審原因外,不得再有所爭執;

而對於另案審理之被告,並無拘束力;

因而刑事法院於審理之另案,雖與該前案有所關聯,仍應依法調查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不得以該前案刑事確定判決所為之證據判斷及事實認定,遽採為其判決之基礎;

縱使調查證據結果,為相異之判斷,仍非法所不許,是上開檢察官所為舉證之民、刑事判決書,乃各訴訟程序所為之審理結果,本無從拘束本院,尚不得單以另案訴訟程序所為事實認定,反於被告盧李月霞之前開證詞,致告訴人徐健勝、許素莉獲判無罪、不起訴處分或有利之民事判決,而反推遽論被告盧李月霞即應構成偽證罪名,否則豈非認被指為犯罪之人,一旦所指訴之犯罪無法成立,則該程序中所為具結作證之證人,倘反於該訴訟程序判決之事實認定為證述,即應一律擔負偽證罪責,如此勢將流於輕率速斷,又各訴訟程序之判決結果,乃該程序主體本於心證所為之判斷,其所認定之事實,並非得拘束本院之事實,業如上述,故前開民、刑事判決書自難認屬於得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高雄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510號95年12月8 日、96年度偵續字第130 號96年5 月23日、97年度偵續字第452 號97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亦僅可證明被告盧李月霞確實各於上開高雄地檢署偵查中,結證稱告訴人二人曾向同案被告莊凱富借款等語之客觀事實,尚難證明被告盧李月霞是否確為偽證犯行,並非足致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證據資料,又遍觀本件偵查卷,並無新證據資料提出,揆諸前開規定說明,自無從認本件起訴書就被告盧李月霞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係本案此部分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既未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即就此部分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案件再重為處分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被告盧李月霞被訴偽證犯行,即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對被告盧李月霞就此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之㈠、㈡、㈢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無非係以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3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然原審判決既以認定盧李月霞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㈤為誣告之行為,是該二次犯罪事實,似應可作為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之新事實及新證據,故原審就犯罪事實二㈠、㈡、㈢為不受理判決,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虞,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如該證據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同法第163條之2),且足以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應予調查。

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

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事實或證據,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既經檢察官就其發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卷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4、5臚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388號、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及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1008號、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書,並說明依各該民、刑事判決認定,附表二編號1 至12(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支票係許素莉、徐健勝交付予證人莊水德換票使用,且莊凱富所述其借款資金來源先於附表二支票簽發之前,有違常情,足證許素莉、徐健勝與莊凱富間並無借貸關係。

而盧李月霞結證稱親眼目睹許素莉、徐健勝與莊凱富間有金錢借貸並提供票據擔保云云,就借款次數、時間及借款時有無提供支票等細節,其先後陳述不一,且與莊凱富陳述情節不符,足證盧李月霞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偽證事實等語(見起訴書第5 、6 頁)。

原審103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亦記載:「(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檢察官答:如證據清單所載,並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前案(……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卷、100年度上訴字第48號民事全卷)之卷內資料」、「法官諭知:調取……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卷、100 年度上訴字第48號民事全卷」等詞(見原審103 年度審訴字第111 號卷第50、51頁);

承辦書記官並已依法官批示調得上開卷宗,亦有卷附高雄地院刑事審查庭終結移交審判庭借提人犯及調卷移交表可憑(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34 號卷第一宗第1 頁)。

則檢察官就盧李月霞起訴事實二、㈠至㈢部分犯罪事實,既已指出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及其卷內證據,依各該民、刑事判決書之認定,盧李月霞復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而各該卷內證據是否為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33972 號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係屬檢察官得否再行起訴或法院應否受理之前提要件,自具備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予調查,僅以上開民、刑事判決書係各該訴訟程序之審理結果,不得拘束法院,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逕為盧李月霞被訴起訴事實二、㈠至㈢偽證罪部分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為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併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至於被告盧李月霞另犯偽證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即被告盧李月霞知悉徐健勝、許素莉未有上揭向莊凱富借款之事實,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法院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各為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4、5「虛偽證詞」欄所示之虛偽陳述,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後,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翁慶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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