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謝一宏前於民國96年9月4日為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珮
- 三、案經珮鼎公司名義負責人蘇鏡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 理由
- 壹、證據能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一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對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向凃耀程、凃玲瑩、呂維貞
-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開日期是否即為發票日期?)應
- 三、珮鼎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所登記之印
-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後所述,被告並未
-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 七、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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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一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74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一宏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一宏前於民國96年9 月4 日為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珮鼎公司)之負責人,嗣徵得蘇鏡霖之同意,由蘇鏡霖擔任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並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97年4月2 日核准變更登記,然仍由謝一宏擔任為珮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經營珮鼎公司之業務,珮鼎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申請開戶使用之甲種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97年5 月8 日變更為蘇鏡霖,謝一宏因經濟狀況欠佳,無還款能力,亦明知票據上蓋用非銀行登記印鑑負責人時,必遭退票,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配偶謝佩如,於98年11月間前往張碧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向張碧霞徉稱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50萬元,張碧霞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1日匯款100萬元至謝一宏指定之謝瓊儀(謝一宏小姨子)帳戶,於99年1月25日匯款48萬2361元(50萬元扣除利息後)至謝征夫(謝一宏之岳父)之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謝一宏為取信張碧霞,於99年1月底某日,蓋用「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自己私章,簽發附表編號1之支票1紙,交不知情之謝佩如轉交張碧霞,嗣張碧霞持上開支票向華南銀行大昌分行查詢信用狀況,始查覺謝一宏並非珮鼎公司之代表人,始知受騙;
㈡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3、9至15所示之發票日或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內,蓋用「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自己之私章,簽上「謝一宏」姓名,簽發附表編號3、9至15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各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予附表編號3、9至15提示人欄所示之人,作為借款之擔保云云,致使凃耀程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上開附表所示財物。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4至8、16至19所示之發票日或票載發票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住處內,蓋用「珮鼎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謝一宏」私章,簽署自己之姓名,簽發附表編號2、4至8、16至19所示之支票(票載發票日、金額、支票號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交付予上開附表編號提示人欄所示之人,而詐得上開附表所示凃耀程、凃玲瑩之財物。
嗣因蘇鏡霖查覺有異,經調閱上開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後,查知上情。
三、案經珮鼎公司名義負責人蘇鏡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及張碧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謝一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且為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向凃耀程、凃玲瑩、呂維貞詐欺取得財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6頁背面、159頁、160頁、本院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張碧霞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3-36頁、偵三卷第95-97頁、原審卷第38-44頁)、證人凃玲瑩、呂維貞、凃耀程、謝佩如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93-102、147-151頁),並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共計23張支票影本(見偵三卷第51-52、68-88頁)、告訴人張碧霞提供之支票及匯款單影本共3紙(見偵一卷第3-5頁)、珮鼎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1紙(見偵一卷第6頁)、華南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9年9月14日華昌字第990247號函附珮鼎工程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10-14頁)、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見偵一卷第22頁)、珮鼎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3紙(見偵一卷第37-38頁、偵三卷第33-39、102-103頁)、華南商業銀行103年1月22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珮鼎工程有限公司支存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及印鑑卡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42-88頁)、華南商業銀行103年8月20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珮鼎工程有限公司印鑑卡及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偵三卷第116-123頁)、高雄市政府104年1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珮鼎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97年4月2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稿等影本(見原審卷第20頁、資料卷第1-21頁)、第一商業銀行五甲分行2015年6月3日一五甲字第00057號函附第一商業銀行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59-6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三民分行104年6月17日(104)三民字第9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6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7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1紙(見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開日期是否即為發票日期?)應該都是。」
等語(見偵三卷第129 頁);
於原審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除外)所示之發票日為實際發票日是否爭執?)不爭執。」
、「(附表所示23張支票是否分別開立?)是。」
、「(蘇鏡霖說在99年6 月就開始有人拿著你開的票向她討錢她才知道,所以本案的這些票開票日期是否都是在99年6 月以前開的?)對。」
、「(這些票開立是在97年5 月8 日後,珮鼎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蘇鏡霖,也去大昌分行變更印鑑之後?)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45-46 頁、第159 頁背面),證人謝佩如於原審證稱:「起訴書附表23張支票有些是被告拿回家,沒空用,叫我幫他開一開,他就拿走了,或是他叫我把票拿給某個人要借錢的,我就直接拿給他。
我沒有保管票,因為當時我們夫妻住在一起,票就是放在家裡,他開完之後就拿給我,他叫我拿去給誰我就拿去給誰,他說公司有急用,要借錢,我沒辦法多問。
有時被告叫我開我就開,有時被告自己開。」
、「(妳開的起訴書這些票,都是在發票日當天開的嗎?)我真的不清楚,這麼久了。」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1 頁),證人凃耀程證稱:「(開票的時間是否記得?)不記得了。」
、「(為何謝一宏會開票給你?)因工程跟借貸跟我借錢,票押在我這裡。」
、「(謝一宏開票給你的日期是否均為提示支票上的日期?)對。」
、「(卷中由你妹妹凃玲瑩提示的3 張支票,開票日期是否也是謝一宏拿給你的日期?)對。」
、「(若是借貸的話,謝一宏跟你借了多少錢?)就是支票上的錢,我借他多少錢,他就先開支票給我們,看他要借幾個月,他就開多少的支票過來,日期是押在看他借幾個月。」
、「(偵三卷第69-72 頁這4 張均為50萬元支票,票據號碼是連號AD38311至314,日期分別為8月2日、9月2日、10月2日、11月2日,這4張是工程款還是借款?)這種那麼大金額且整數的,應該都是借款。
50萬的話一個月利息1萬5千元,我交給他的金額是48萬5000元。」
、「(這4張支票是否是一起交給你的?)應該是。」
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1頁),是被告係在附表編號2、4至19所示發票日或發票日前某日簽發附表編號2、4至19所示支票各1紙,以借款之名,於附表編號3所示發票日前某日簽發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4紙向附表所示之人換取金錢無訛。
三、珮鼎公司與華南商業銀行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所登記之印鑑為憑,有約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42至44頁),被告簽發附表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支票分文未付,且事後避不見面,又係以非與銀行約定之印鑑簽發上開支票,其主觀上亦知悉執票人執以提示時必遭退票,則被告顯有拒不支付之主觀不法意圖及係以欺罔之手法使被害人凃耀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 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核被告附表編號1 、3 、9 至15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9罪);
如附表編號2、4至8、16至1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0罪)。
被告同時持附表編號3所示支票4張向凃耀程借款,時、地密接、手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偽造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如後所述,被告並未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無支付能力,竟以支付工程款或或借款為由,向被害人凃玲瑩、凃耀程等施詐,雖事後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但尚未能彌補其等之損失,再斟酌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犯後終能坦犯行,兼衡其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詐騙金額多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其犯罪之性質,犯罪時間集中於98及99年間,且數次行為之對象並非對不特定人為之等情,就得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8月。
六、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並不得以謝一宏之名義開立珮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竟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在高雄市內不詳地點,擅自偽造開立法定代理人名義「謝一宏」為珮鼎公司發票人之附表編號所示之支票供為己用,並交付與不特定人以行使之,嗣經珮鼎公司負責人蘇鏡霖查覺有異後,經告訴並調閱上開支票影本後,始查知上情;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簽發附表編號20所示之支票向呂維貞詐得17萬146 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且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自己之名義代表珮鼎公司簽發附表所示支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伊係珮鼎公司實際負責人,當然有權以公司之名義簽發支票等語,且亦未詐騙呂維貞等語。
七、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依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檢送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自97年4 月2 日起珮鼎公司代表人為蘇鏡霖,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外放資料卷第1 頁背面),惟查:㈠證人蘇鏡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我之前謝一宏與他老婆本來是負責人,我於98年(應係97年之誤)4 月份才當負責人,因謝一宏說他有欠稅,珮鼎公司當時現金不夠支付一些工程款,所以請我暫時當負責人,中間我有請他來辦理名義負責人過戶,結果他都跑掉不見了。」
、「(你當時有同意他開立珮鼎公司的票?)有,因為謝一宏跟我說工程款一定要用。」
等語(見偵一卷第35頁);
於原審證稱:「(就公司成立而言,妳有無出資?)沒有。」
、「(後來為何會變更登記妳為珮鼎公司負責人?)其實細節我不太懂,他們說謝一宏有一些稅務上的問題,拜託我先借名字,等他把一些稅務關係、債務問題解決後,再把珮鼎公司的負責人歸還給他。」
、「(變更公司負責人之後,珮鼎公司的財務、業務是否有正常?)財務部分我碰不到,完全都是由謝一宏及謝一宏的太太謝佩如在經營的,所以我完全摸不著他們的債務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103 頁),核與被告供稱:其實我是公司實際的經營者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5頁)足徵珮鼎公司之代表人更換為蘇鏡霖僅由被告借用其名義,實際經營珮鼎公司之代表人仍為被告,且蘇鏡霖亦授權被告簽發票據,被告自有對外代表珮鼎公司為法律行為。
㈡被告在附表所示支票上蓋用自己之印章及簽名一節,固有支票影本在卷可憑,然並非冒用他人名義,且被告既蘇鏡霖授權,得使用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自與偽造有間,縱蓋用蓋章與珮鼎公司留存於銀行之印鑑不符,亦係該付款銀行與珮鼎公司間所約定之付款條件,亦即銀行得否對提示票據之人得否為付款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偽造之犯意。
㈢證人呂維貞於偵查未經傳喚到庭,而其於原審證稱:偵三卷第51頁DD0000000號票面金額17萬146元是被告向其借錢,但他錢有還給我;
我跟他金錢往來就這麼一次;
我確定他有還我,我與他已無債務上糾紛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97頁正反面),則尚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支票之犯行,本院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
┌─┬──────┬─────────┬─────┬──────┬─────┐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帳號 │ 詐騙金額 │
│號│ │ │ │(提示人) │(新臺幣)│
├─┼──────┼─────────┼─────┼──────┼─────┤
│1 │99年9月30日 │310萬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 │148 萬2361│
│ │ │ │ │張碧霞 │元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52頁)及偵一卷第34頁張碧霞之證述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2 │99年6月2日 │7萬5千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起訴書誤│凃耀程 │同票面金額│
│ │ │ │載為DD2637│ │ │
│ │ │ │602) │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51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
│ │算壹日。 │
├─┼──────┬─────────┬─────┬──────┬─────┤
│3 │98年11月2日 │5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凃耀程 │同票面金額│
│即├──────┼─────────┼─────┼──────┼─────┤
│起│98年10月2日 │5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 │
│訴│ │ │ │凃耀程 │同票面金額│
│書├──────┼─────────┼─────┼──────┼─────┤
│附│98年9月2日 │5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 │
│表│ │ │ │凃耀程 │同票面金額│
│編├──────┼─────────┼─────┼──────┼─────┤
│號│98年8月2日 │5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 │
│4 │ │ │ │凃耀程 │同票面金額│
│至├──────┴─────────┴─────┴──────┴─────┤
│7 │支票影本4紙(見偵三卷第68-71頁)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
│4 │99年5月30日 │24萬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3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日。 │
├─┼──────┬─────────┬─────┬──────┬─────┤
│5 │99年4月3日 │7萬2千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4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壹日。 │
├─┼──────┬─────────┬─────┬──────┬─────┤
│6 │99年3月25日 │13萬2千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5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壹日。 │
├─┼──────┬─────────┬─────┬──────┬─────┤
│7 │99年3月2日 │2萬4千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6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壹日。 │
├─┼──────┬─────────┬─────┬──────┬─────┤
│8 │99年2月28日 │13萬3460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7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壹日。 │
├─┼──────┬─────────┬─────┬──────┬─────┤
│9 │99年5月31日 │63萬7800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 │ │
│ │(起訴書誤載│ │ │凃耀程 │同票面金額│
│ │為99年5月21 │ │ │ │ │
│ │日) │ │ │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8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10│98年7月2日 │5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證據: │
│ │①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79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11│98年9月30日 │20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 │
│ │ │ │ │凃耀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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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0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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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8年8月3日 │6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1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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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7月25日 │11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2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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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7月2日 │20萬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3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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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6月30日 │111萬2182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4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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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7月25日 │26萬4千元 │AD0000000 │00000000000 │同票面金額│
│ │ │ │ │凃耀程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5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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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9年5月15日 │212萬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0│同票面金額│
│ │(起訴書誤載│ │ │凃玲瑩 │ │
│ │為98年5月15 │ │ │ │ │
│ │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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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6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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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9年5月20日 │32萬7千元 │DD0000000 │000000000000│同票面金額│
│ │ │ │ │凃玲瑩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7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
│ │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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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6月5日 │72萬8千元(起訴書 │DD0000000 │000000000000│同票面金額│
│ │ │誤載為38萬8千元) │ │凃玲瑩 │ │
│ ├──────┴─────────┴─────┴──────┴─────┤
│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88頁) │
│ ├───────────────────────────────────┤
│ │主文:謝一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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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9年9月30日│17萬146元(起訴書 │DD0000000 │00000000000 │ │
│ │ │誤載為175萬146元)│ │呂維貞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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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票影本1紙(見偵三卷第51頁) │
│ ├───────────────────────────────────┤
│ │備考: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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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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