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陳文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松(下稱被告陳文松
- 二、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松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
- 四、論罪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二)又被告陳文松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 (四)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
- (五)另按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
- 參、原審認被告陳文松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 肆、同案被告馬明堂、蘇月萍部分(如附表二),業經原審分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聖文律師
謝凱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1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51號、第1244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文松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月萍共4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
嗣警對蘇月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4年3 月26日上午7 時10分許,搜索蘇月萍、馬明堂(2 人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4 年,均已撤回上訴而確定)位在高雄市○○區○○路○○巷0 號住處,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大)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9-80 頁)。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松(下稱被告陳文松)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二卷第1-5 、偵一卷第172-176 、190-192 、原審一卷第141-149、原審二卷第11-27 頁),核與同案被告蘇月萍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警二卷第23-25 頁、偵一卷第150-151 頁、154-158 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刑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蘇月萍)、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登人:陳文松)、原審法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650 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察期間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影本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6-28 頁、警二卷第6 頁、第112-113 頁;
原審二卷第1 頁),被告陳文松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陳文松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已甚顯明。
二、又按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所熟悉。
政府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行為人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毒品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本件被告陳文松與購毒者蘇月萍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豈有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
況被告陳文松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均已自承:每3000元毒品交易,從中賺取300 至500 元,而幫蘇月萍拿毒品時,也會抽一點起來供自己吸食等語(見警二卷第5 頁、原審二卷第22頁反面),足認被告陳文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文松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核被告陳文松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陳文松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陳文松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間,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陳文松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90年9 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搶奪案件,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4 年7 月16日接續執行,甫於99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就其餘部分加重其刑。
(三)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松就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審中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
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2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文松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月萍已多達4 次,而販賣所得金額計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詳如附表編號1-4 所示),又未提出任何特殊之原因,足認其客觀上有引起一般之同情。
故被告陳文松上訴意旨僅以行為時年紀尚輕,非以專賣毒品為業,惡性尚非重大,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則有誤會。
(五)另按刑有加重或減輕者,先加後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文松上揭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刑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參、原審認被告陳文松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其明知國家對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亦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猶圖為一己私利而實施本件犯行,所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衡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賣所得,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粗工為業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刑;
並敘明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其所有,且供聯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各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敘明其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3000元、5000元、3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復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販賣毒品交易次數,及所獲不法利益等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並敘明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另敘明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 萬17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同案被告馬明堂、蘇月萍部分(如附表二),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4 年,2 人已分別於105 年3 月17日及同月27日聲請撤回上訴,此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8 、179 頁),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 ├─────┤(金錢單位:新台幣) ├───────┤ │
│ │ │ │交易地點 │ │監聽譯文出處 │ │
├──┼───┼───┼─────┼─────────────┼───────┼──────────┤
│ 1 │陳文松│蘇月萍│103 年5 月│蘇月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700元 │陳文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3 日20時4 │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文松所用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警一卷頁26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如│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陳文松│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 │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蘇月│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萍,並收受蘇月萍所支付之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高雄市橋頭│金700 元,陳文松以此方式販│ │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區仕隆路馬│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月萍1 次│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厝巷3 號後│。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 │ │ │ │
├──┤ │ ├─────┼─────────────┼───────┼──────────┤
│ 2 │ │ │103 年5 月│蘇月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000元 │陳文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5 日11時58│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文松所用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警一卷頁26 │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陳文松│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蘇月│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高雄市橋頭│萍,並收受蘇月萍所支付之價│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區仕隆路馬│金3,000 元,陳文松以此方式│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厝巷3 號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月萍1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面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3 │ │ │103 年5 月│蘇月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0元 │陳文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9 日13時27│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文松所用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警一卷頁26 │刑肆年肆月,未扣案如│
│ │ │ │ │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陳文松│ │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
│ │ │ ├─────┤遂於左列時、地,將數量不詳│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高雄市橋頭│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蘇月│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區仕隆路馬│萍,並收受蘇月萍所支付之價│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厝巷3 號後│金5,000 元,陳文松以此方式│ │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面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蘇月萍1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次。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 │ │103 年5 月│蘇月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000元 │陳文松犯販賣第二級毒│
│ │ │ │12日13時20│行動電話撥打予陳文松所用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一卷頁27 │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
│ │ │ │ │惟未接通,陳文松發現後旋以│ │四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00-0000000號公共電話回撥蘇│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高雄市橋頭│月萍上開門號,相約見面進行│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區仕隆路活│毒品交易,陳文松遂於左列時│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動中心網球│、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
│ │ │ │場旁 │他命1 包交予蘇月萍,並收受│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蘇月萍所支付之價金3,000 元│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陳文松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予蘇月萍1 次。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人│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毒所得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原│ │ ├─────┤ ├───────┤ │
│起訴│ │ │交易地點 │ │監聽譯文出處 │ │
│書附│ │ │ │ │ │ │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 1(│蘇月萍│戴明利│103 年6 月│蘇月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 │2 日22時35│行動電話撥打予戴明利所用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編│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警一卷頁23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
│號6 │ │ │ │問其是否有毒品需求,其等相│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 │約見面後,當場進行毒品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蘇月萍遂於左列時、地,將│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高雄市橋頭│1 包交予戴明利,並收受戴明│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區仕隆路馬│利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蘇│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厝巷3 號附│月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近 │命予戴明利1 次。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 │謝意仁│103 年6 月│謝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 │7 日3 時20│行動電話撥打蘇月萍持用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編│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警一卷頁20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
│號1 │ │ │ │等相約見面後,當場進行毒品│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交易,蘇月萍遂於左列時、地│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高雄市橋頭│,將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區仕隆路馬│他命1 包交予謝意仁,並收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厝巷3 號後│謝意仁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面 │,蘇月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非他命予謝意仁1 次。 │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蘇月萍│謝意仁│103 年6 月│謝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蘇月萍共同犯販賣第二│
│(附│馬明堂│ │8 日13時52│行動電話撥打蘇月萍持用之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表三│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警一卷頁20 │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
│編號│ │ │ │馬明堂接聽,其等相約見面後│ │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
│1) │ │ ├─────┤,當場進行毒品交易,馬明堂│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 │ │高雄市橋頭│遂於左列時、地,將蘇月萍分│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 │ │ │區仕隆路馬│裝好重約0.25公克之甲基安非│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厝巷3 號後│他命1 包交予謝意仁,並收受│ │能沒收時,與馬明堂連│
│ │ │ │面 │謝意仁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蘇月萍、馬明堂以此方式共同│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意仁1 │ │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 │次,並平分所得價金。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馬明堂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蘇月萍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蘇月萍│謝意仁│103 年6 月│謝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 │12日6 時57│行動電話撥打蘇月萍持用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編│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警一卷頁20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號2 │ │ ├─────┤等相約見面後,當場進行毒品│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高雄市橋頭│交易,蘇月萍遂於左列時、地│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區仕隆路馬│,將重約0.25公克之甲基安非│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厝巷3 號後│他命1 包交予謝意仁,並收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面 │謝意仁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 │蘇月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他命予謝意仁1 次。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 │戴明利│103 年6 月│蘇月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 │13日14時48│行動電話撥打予戴明利所用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編│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警一卷頁23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
│號7 │ │ │ │問其是否有毒品需求,其等相│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 │約見面後,當場進行毒品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蘇月萍遂於左列時、地,將│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高雄市橋頭│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區仕隆路馬│1 包交予戴明利,並收受戴明│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厝巷3 號附│利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蘇│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近 │月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命予戴明利1 次。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6( │蘇月萍│謝意仁│103 年6 月│謝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0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馬明堂│ │14日2 時24│行動電話撥打蘇月萍持用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三編│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警一卷頁20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
│號2 │ │ │ │馬明堂接聽,其等相約見面後│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當場進行毒品交易,馬明堂│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高雄市橋頭│遂於左列時、地,將蘇月萍分│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區仕隆路馬│裝好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厝巷3 號後│他命1 包交予謝意仁,並收受│ │收時,與馬明堂連帶追│
│ │ │ │面 │謝意仁所支付之價金1,000 元│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
│ │ │ │ │,蘇月萍、馬明堂以此方式共│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意仁│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1 次,並平分所得價金。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 │ │ │ │馬明堂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
│ │ │ │ │ │ │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物│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與蘇月萍連│
│ │ │ │ │ │ │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
│7( │蘇月萍│謝意仁│103 年6 月│謝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5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 │14日16時15│行動電話撥打蘇月萍持用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編│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警一卷頁20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號3 │ │ │ │等相約見面後,當場進行毒品│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交易,蘇月萍遂於左列時、地│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高雄市橋頭│,將重約0.25公克之甲基安非│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區仕隆路馬│他命1 包交予謝意仁,並收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厝巷3 號後│謝意仁所支付之價金500 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面 │蘇月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他命予謝意仁1 次。 │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 │ │103 年6 月│謝意仁於103 年6 月15日22時│5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 │ │15日23時7 │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表二│ │ │分許 │行動電話撥打蘇月萍持用之門│警一卷頁21 │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
│編號│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4) │ │ │ │定毒品交易細節後,二人旋於│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同日22時29分至22時37分之間│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高雄市橋頭│某時,在左列地點見面,蘇月│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區仕隆路馬│萍交付1 包物品予謝意仁,並│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厝巷3 號後│當場向謝意仁收取價金500 元│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面 │。嗣謝意仁發現蘇月萍誤拿空│ │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袋予謝意仁,旋去電向蘇月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抱怨,蘇月萍遂於同日23時7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分許交付重約0.25公克之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1 包予謝意仁而完成│ │ │
│ │ │ │ │交易。 │ │ │
├──┤ │ ├─────┼─────────────┼───────┼──────────┤
│9( │ │ │103 年6 月│謝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5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 │17日3 時37│行動電話撥打蘇月萍持用之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編│ │ │分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警一卷頁21 │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
│號5 │ │ │ │等相約見面後,當場進行毒品│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交易,蘇月萍遂於左列時、地│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高雄市橋頭│,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區仕豐路上│1 包交予謝意仁,並收受謝意│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OK」便利│仁所支付之價金2,500 元,蘇│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商店 │月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命予謝意仁1 次。 │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10(│ │鍾美雲│103 年7 月│蘇月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700 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 │2 日22時7 │行動電話撥打予鍾美雲所用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編│ │ │分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警一卷頁24 │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
│號8 │ │ │ │問其是否有毒品需求,其等相│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約見面後,當場進行毒品交易│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高雄市橋頭│,蘇月萍遂於左列時、地,將│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區仕豐路「│重約0.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茶之魔手」│1 包交予鍾美雲,並收受鍾美│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飲料店附近│雲所支付之價金700 元,蘇月│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萍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
│ │ │ │ │予鍾美雲1 次。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 │103 年7 月│因前次交易之毒品數量太少,│1,000元 │蘇月萍犯販賣第二級毒│
│附表│ │ │3 日14時18│鍾美雲乃以其持用門號098180├───────┤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二編│ │ │分許 │2812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蘇│警一卷頁25 │刑貳年玖月,扣案如附│
│號9 │ │ │ │月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
│) │ │ │ │動電話,蘇月萍再以其持用之│ │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
│ │ │ │ │上開電話撥打予鍾美雲聯絡購│ │四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買毒品事宜,蘇月萍遂於左列│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鍾美雲位於│時、地,將重約0.4 公克之甲│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
│ │ │ │高雄市橋頭│基安非他命1 包交予鍾美雲,│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區南溝路金│並收受鍾美雲支付之價金1,00│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福二巷住處│0 元,蘇月萍此方式販賣甲基│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附近 │安非他命予美雲1 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 │ │ │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4 包,毛重分別│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
│ │為0.29公克、0.3 公克、0.26│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
│ │公克、0.29公克(警一卷頁68│總淨重分別為0.128 公克、│
│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至4 所│0.146 公克、0.097 公克、│
│ │示之物) │0.136 公克,驗後總淨重分│
│ │ │別為0.117 公克、0.134 公│
│ │ │克、0.087 公克、0.126 公│
│ │ │克(鑑定報告見警二卷頁95│
│ │ │)。 │
├──┼─────────────┼────────────┤
│2 │ZTE 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09│無。 │
│ │00-000000 號sim卡,序號35 │ │
│ │0000000000000 號,警一卷頁│ │
│ │68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所示│ │
│ │之物)。 │ │
├──┼─────────────┼────────────┤
│3 │電子磅秤1 台(警一卷頁68扣│無。 │
│ │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所示之物│ │
│ │)。 │ │
├──┼─────────────┼────────────┤
│4 │夾鏈袋5 包(警一卷頁68扣押│無。 │
│ │物品目錄表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
├──┼─────────────┼────────────┤
│5 │sim卡2 張(序號分別為0155 │無。 │
│ │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
│ │21326 號,警一卷頁68扣押物│ │
│ │品目錄表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 │
└──┴─────────────┴────────────┘
附表四:未扣案之物
┌──┬───┬──────────────────────┐
│編號│所有人│物品 │
│ │ │ │
├──┼───┼──────────────────────┤
│1 │陳文松│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1 張) │
├──┼───┼──────────────────────┤
│2 │蘇月萍│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
│ │ │sim 卡1 張)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