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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玉芬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刑事訟訴法第455之2條第1項第455之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55之10條第1項規定: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陳玉芬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884、54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經同院以92年毒聲字第46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經同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另因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461號、101 年度審訴緝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6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6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3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4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3 年4 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3 日16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另涉嫌竊盜案件,於104 年7 月3 日接受警方調查時,發現有毒品前科,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業經檢察官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嗣原審法院依被告及檢察官之聲請,於104 年10月27日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在場,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嗣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1月13日依被告及檢察官上開協商內容,量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原審卷第48-50 頁筆錄),有104 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按(原審卷第54-56 頁筆錄),足見本件被告已於原審法院完成協商判決無訛。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
(一)被告當初會被查獲此毒品案件,乃是因涉嫌竊盜案件,於104年7月30日接受員警調查製作筆錄時,先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此行為應符合自首要件,否則依當日被告並未被查獲有關毒品相關事跡,員警怎可能查獲此案件呢?當日製作詢問筆錄之員警應可證明,此攸關被告量刑之輕重,實有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為有罪陳述,且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何以檢察官要另外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法院也認為適當呢?此協商程序雖合乎規定,並有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協商,然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及所受科刑之範圍,被告完全無法主張,而辯護人也未全力協助,此協商程序完全不符合訂定此規定之意旨,其協商結果也非被告意見,此程序根本不合法律規定,實有違法之處。
(三)被告會再次施用毒品,全因生活壓力,造成一時糊塗,現在已相當後悔,所以才會於警局時向員警自首,且現也於台南醫院參加美沙東戒毒替代療法,每日均按醫院規定時間去服用美沙東,現已沒有毒癮;
又被告家裡除有高齡及罹患疾病的母親需照顧外,更要扶養幼小的孩子,家中一切重擔均落於被告肩上,一旦被告因此案入監服刑,家中便會失去經濟支柱,屆時情景不知如何想像,故請重新調查。
(四)本案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實有調查之必要,故請詳細調查被告被查獲情形,及傳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即可明瞭,並從輕量刑云云。
四、惟按確保協商程序之正當性,法院應於受理檢察官所提協商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而法院除告以(刑事訟訴法第95條之事項外,並應向被告告知其所認之罪名、法定刑度及因適用協商程序審理所喪失之權利《例如㈠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
㈡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
㈢保持緘默之權利。
㈣法院如依協商合意而為判決時,除有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不得上訴》,於確認被告係自願放棄前述權利後,始得作成協商判決(刑事訟訴法第455-3條撤銷協商之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法院同意以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均同意以協商程序達成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已如前述,而被告上訴理由亦未提出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有何違反刑事訟訴法第455之10條第1項但書不得協商之情形,故依同法第455之10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協商判決,應已不得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茲被告仍於104 年12月4 日提起本件上訴。
按之上開規定,其上訴顯非適法,爰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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