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柏僑(綽號「長腳」)因陳俊彥(綽號「叮噹」,另由本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柏僑、曾家毫(下稱被告蘇柏僑、曾家
- 二、本件槍擊、恐嚇危害安全之規劃係由陳俊彥負責找槍手及駕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前揭犯行洵
- 四、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 (四)被告蘇柏僑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 (五)檢察官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1862號):
-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蘇柏僑、曾家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 (七)量刑:
- (八)沒收: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宏達、許慧勝與被告蘇柏僑、曾家毫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被告伍宏達、許慧勝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 四、經查:
- (一)本件被告伍宏達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雖均供述:伊有
- (二)被告許慧勝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彥
- (三)又證人伍宏達於偵訊證述:伊和許慧勝到垃圾山後,都在
- (四)另被告伍宏達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述:陳俊彥後來有問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蘇柏僑、曾家毫
-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伍宏達、許慧勝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違
- 參、被告伍宏達、許慧勝另被訴共同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
- 肆、退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9201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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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柏僑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告 伍宏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被 告 許慧勝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492號、第13493 號、第13668 號、第13899 號、第16083 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103年度偵字21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柏僑、曾家毫部分,均撤銷。
蘇柏僑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曾家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伍宏達、許慧勝部分)。
事 實
一、蘇柏僑(綽號「長腳」)因陳俊彥(綽號「叮噹」,另由本院審理中)先前與「新世紀舞廳」人員有消費糾紛,竟與陳俊彥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2 人謀議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下稱新世紀舞廳),及舞廳股東劉明華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劉宅」)以開槍方式實行恐嚇,並推由蘇柏僑於民國103 年5 月15日某時,自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為「哲浩」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具有殺傷力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70顆後,由陳俊彥於同年5 月16日上午某時,先邀伍宏達、許慧勝(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後述)共同參加本件槍擊事件,惟經伍宏達、許慧勝2 人拒絕後,恰與蘇柏僑友好之曾家毫撥打電話予蘇柏僑,經蘇柏僑告知現在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下稱花鄉汽車旅館),曾家毫乃於103 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搭車至花鄉汽車旅館與蘇柏僑見面,蘇柏僑乃告知前揭陳俊彥現正找人開槍恐嚇等情,並邀曾家毫共同參與,經曾家毫應允後,即由蘇柏僑攜帶前述槍彈與曾家毫2 人於同日15時許,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前,再由曾家毫駕駛事先由鄭恩碩(業經判決確定)租借並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柏僑,2 人於同日15時40分許,駕車至新世紀舞廳前,由蘇柏僑下車持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及子彈朝舞廳大門口無人處開槍,其間因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卡彈,蘇柏僑旋換上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續行射擊,並造成舞廳大門玻璃毀損(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惟蘇柏僑於槍擊過程中,因一時心慌不慎將卡彈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含槍內子彈6 顆)遺落在舞廳前道路旁(該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槍、彈,警方於同日16時40分獲報至現場查扣),2 人接續前揭犯意,再駕車於同日15時50分至「劉宅」前,蘇柏僑則搖下車窗持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槍、彈,又朝「劉宅」門口無人處開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使舞廳人員,及居住在「劉宅」內之劉明華等人均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蘇柏僑、曾家毫2 人隨後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華安街口,並相偕轉乘計程車逃逸至高雄市旗山區某公園躲藏。
嗣於103 年5 月23日23時55分許,蘇柏僑、曾家毫在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述犯人前,相偕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向員警自首前述犯行之人,並交出上開槍擊後其餘全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子彈,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檢察官、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及其2人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3-118頁)。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甲、撤銷改判(被告蘇柏僑、曾家毫)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柏僑、曾家毫(下稱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對上開事實,被告蘇柏僑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警四卷第5頁、偵四卷第18頁至第20頁、原審一卷第56頁、第122頁、第123頁、原審三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91頁);
被告曾家毫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95頁反面)分別坦承不諱,核與新世紀舞廳負責人楊宗立、「劉宅」之劉明華分別於警詢指訴(警一卷第33頁、警四卷第32頁)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苓雅區歐悅汽車旅館(103年5月16日7 時44分)、高雄市○○區○○街000 號陽明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10時35分,警卷誤載為103 年5 月14日)、高雄市○○區○○路000 號丹丹漢堡(103 年5 月16日10時56分)、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103 年5 月16日14時53分、15時3 分)、高雄市○○區○○○路000 號三鳳宮前(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市八德路與同愛街口(103 年5 月16日15時37分)、高雄市○○區○○○路00號新世紀舞廳前、高鐵左營站監視器翻攝照片(警四卷第69頁、第63頁、第62頁、第71頁、第70頁、第73頁、第75頁、警一卷第69頁反面),及新世紀舞廳、美術館住宅現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62頁反面至第66頁、警四卷第54頁至第57頁)可資佐證。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之制式子彈,具殺傷力」;
扣案經試射與扣案未擊發之制式子彈送鑑定,亦均具有殺傷力;
另於舞廳現場扣得之彈殼,分別係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制式手槍擊發;
而於「劉宅」現場扣得之彈殼確係由附表編號二所示制式手槍擊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舞廳前監視器畫面放大並強化處理影像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初報表(警一卷第54頁反面至第62頁、警四卷第49頁至第57頁、原審二卷第46頁至第52頁)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蘇柏僑、曾家毫自白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認定2 人犯罪之依據。
二、本件槍擊、恐嚇危害安全之規劃係由陳俊彥負責找槍手及駕駛以搭載槍手前往現場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伍宏達、許慧勝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在卷(警三卷第第5頁反面至第7頁、警二卷第11頁、原審三卷第81頁反面、第91頁反面),證人許慧勝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有詢問陳俊彥(綽號叮噹)他們2人要去那裡,陳俊彥就跟伊說蘇柏僑(綽號長腳)要去開槍,而曾家毫負責開車等語(警二卷第33頁、偵二卷第39頁),另證人伍宏達於原審亦證稱:有聽陳俊彥說是「長腳」(蘇柏僑)負責開槍,「原哥」(曾家毫)負責開車等語(原審三卷第91頁反面),足見被告蘇柏僑、曾家毫與陳俊彥已有共同謀議本件槍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已甚顯明。
又被告蘇柏僑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述:伊在舞廳開槍時,有使用附表編號一、二之手槍,其間還有更換彈匣,而當時曾家毫是坐在駕駛座上等語(原審二卷第205 頁),而與刑事警察局強化影像處理之照片中,亦顯示被告蘇柏僑自被告曾家毫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下車開槍後,其間計34秒,即返回車內更換手槍再下車開槍等情,復有現場照片可按(見原審二卷第46頁至第52頁)。
又附表編號一之手槍於舞廳前述道路旁經警扣案時,已呈現卡彈狀態,另於舞廳現場扣得之彈殼22顆中,其中有13顆係由附表編號二所示手槍擊發,而於「劉宅」槍擊現場扣案之彈殼19顆,則均由同1 把手槍擊發等情,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103056)、現場照片,及相關證物照片共75張(警一卷第54反面至6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察初報表㈠㈡(警四卷第49至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偵四卷第59至63頁、第64至65頁反面)可按,顯見被告蘇柏僑上開所述,伊槍擊新世紀舞廳、「劉宅」及更換彈匣過程中,被告曾家毫均坐在駕駛座上等候之事實,應可確認。
準此,被告曾家毫與蘇柏僑受陳俊彥之指使,共同離開花鄉汽車旅館後前往「三鳳宮」,即由被告曾家毫駕車搭載蘇柏僑前往上開2 處槍擊地點開槍恐嚇,再搭載蘇柏僑逃離案發現場,應堪認之。
被告曾家毫於上開過程中,既與被告蘇柏僑比鄰而坐,足見被告曾家毫與蘇柏僑對本件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甚為顯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及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前述先後至舞廳、「劉宅」開槍恐嚇之犯行,時間相隔僅10分鐘、犯案地點相距車程非遠,具有時空之密接性,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蘇柏僑、曾家毫為前述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與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被告蘇柏僑、曾家毫與陳俊彥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加重事由 被告曾家毫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訴字第746 號、13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確 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103 年3 月21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本件各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於前述時間至新興分局自承上開犯罪前,偵辦本案之員警尚不知涉案人之身分及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新興分局員警陳正泰、陳榮坤已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二卷第180、186頁),故被告蘇柏僑、曾家毫至新興分局坦承犯行之舉,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合先敘明。
(2)又「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效果所以異於刑法第62條自首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而另有「或免除其刑」之特殊減輕效果,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民眾勇於自新並報繳其持有全部之槍彈,是本條項之適用應符合: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而自首。
②報繳其所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①本件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已符刑法自首之要件,業如前述。
②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其規定雖與同條後段之規定不同,然其立法意旨均以鼓勵行為人將犯案所持有之槍彈全數報繳,以免該槍、彈日後續遭其他犯罪者所用,進而消弭犯罪於未然,因而可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換言之,被告自首後,復已繳出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而其中雖有部分犯案之槍、彈已在警方查扣中(按該查扣之槍、彈對社會治安已無潛在性之危害),亦應有上開同法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否則被告僅需該當於刑法自首之要件,即可依規定減輕其刑,其又何需繳出全部槍、彈?因此,為鼓勵行為人能將犯案所持有之槍彈全數報繳,以避免犯案之槍、彈因未能及時查扣,而造成日後治安上之隱憂。
解釋上應認若被告已自首非法持有之全部槍彈,復已實質報繳其實際持有之槍彈,即已該當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始符該條立法之意旨,而得邀減免其刑之寬典,始符該條之立法意旨。
本件被告蘇柏僑、曾家毫2 人於案發之際,雖因其所持有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彈遺留在現場經警查扣,然該槍、彈既已脫離被告蘇柏僑、曾家毫2 人持有(該槍、彈對社會已無危害),若謂其2 人僅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則將喪失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向警方報繳其餘全部槍、彈之誘因,於法規適用上恐有輕重失衡之虞,故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於案發後,既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實際持有中之之槍、彈,其中雖有部分槍、彈因遺落現場而無法全部報繳,如上所述,應仍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3、被告曾家毫前述犯行,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不另為不受理部分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家毫於前述時間,搭載被告蘇柏僑 至舞廳前,向舞廳大門口無人處開槍,致舞廳大門玻璃毀 損,因認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 共同毀損罪嫌云云。
2、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 論;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 ,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 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3、被告蘇柏僑被訴前述毀損部分,業經告訴人楊宗立已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三卷第170頁), 揆諸前述說明,告訴人對被告蘇柏僑撤回告訴之效力,應 及於同為共犯之被告曾家毫,而被告蘇柏僑、曾家毫2人此 部分本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被告蘇柏僑、曾 家毫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被告蘇柏 僑、曾家毫2人雖均僅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部分, 提起上訴,而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此毀損部分亦應為上 訴效力所及,而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被告蘇柏僑不符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僅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非為酌減其刑之根據。
本件被告蘇柏僑所持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彈,數量非少,且對舞廳及他人住處射擊多發子彈,公然挑釁政府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並造成大眾心理上之恐懼,雖未造成人員傷亡,然衡其犯罪情節,已無何特殊原因足認情堪憫恕,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檢察官併辦部分(103年度偵字第21862號):併辦意旨關於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共同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部分,與本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蘇柏僑、曾家毫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均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原審認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僅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已有未合。
2、被告曾家毫前曾否認犯罪,直至本院言詞辯論時,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被告蘇柏僑,曾家毫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原審對被告蘇柏僑,曾家毫部分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柏僑、曾家毫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七)量刑:審酌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均僅因友人與他人間之細故紛爭,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為使他人心生畏懼,竟以制式槍、彈,公然在舞廳、他人住宅前開槍,其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已較僅單純持有槍彈者更為重大,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蘇柏僑、曾家毫犯後均能主動到案自首並交出其餘全部犯案之槍、彈,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在卷可佐(原審三卷第171頁、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79頁),兼衡被告蘇柏僑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被告曾家毫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其2人之智識均應能知悉所為乃法律所不容許,及其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見警四卷第2 頁、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他一切情狀,爰就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亦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沒收: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彈匣),及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未擊發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另扣案經鑑定試射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制式子彈,雖經鑑驗認具殺傷力,然因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後僅餘彈殼與如附表編號七至十一所示現場扣案已擊發之彈殼、彈頭、子彈碎片,均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乙、上訴駁回(被告伍宏達、許慧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伍宏達、許慧勝與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及黃子建、柯信宇、鄭恩碩、陳俊彥、楊文豪等人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彈、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伍宏達徒手協助蘇柏僑裝填子彈至彈匣內,另由被告許慧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搭載陳俊彥、楊文豪等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之垃圾山,與來自彰化地區之不詳姓名友人碰面商討尋找槍手之事,最終由彰化地區不詳姓名友人代為尋得蘇柏僑、曾家毫欲協助開槍之事,又駕車搭載陳俊彥至高雄市三民區陽明汽車旅館,其後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再搭載蘇柏僑、陳俊彥、伍宏達前往花鄉汽車旅館,因認被告伍宏達、許慧勝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嫌(起訴書原就被告許慧勝部分係認構成幫助犯,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共同正犯)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犯(指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為證人者,其陳述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自以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宏達、許慧勝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伍宏達、許慧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槍、子彈、彈殼、彈頭、子彈碎片為其依據。
三、訊據被告伍宏達、許慧勝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伍宏達辯稱:伊於警詢、偵訊所為裝填子彈部分之自白,係因員警逼迫所為,且同案被告蘇柏僑已表示未由他人協助裝填子彈,況陳俊彥於當日曾詢問伊可否擔任前往舞廳開槍之槍手時,伊已拒絕陳俊彥之請求,不可能會有參與本件槍擊案等語。
被告許慧勝則辯稱:伊雖曾於案發當時有開車載蘇柏僑至高雄市大寮區花鄉汽車旅館,但並不知道當時蘇柏僑已有攜帶槍彈,而當時是第2 次回到花鄉汽車旅館時,才有看到蘇柏僑包包內裝有槍彈,但亦僅是單純知悉他持有槍彈而已,伊並未參與,況伊覺得這種事情最後一定會被警察抓到,因此,陳俊彥當時雖有詢問伊與伍宏達可否擔任前往新世紀舞廳開槍之槍手時,伊與伍宏達都有拒絕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伍宏達固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雖均供述:伊有幫忙裝子彈云云。
然共同被告蘇柏僑於原審已供稱:伍宏達沒有幫伊裝填子彈等語(原審一卷第119 頁)。
另被告許慧勝於偵訊中則證稱:「(問:伍宏達是否有表示曾在汽車旅館內有幫忙裝填子彈?)伍宏達(於偵訊)出來時,是有跟伊說這件事,但伊回到汽車旅館時,並沒有注意到此事」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反面),並證稱:伊是有看到編號22(即蘇柏僑)、23(即曾家毫)在裝填子彈,印象中,現場看到有兩把槍,子彈數量不清楚,1 把是銀色槍枝,1 把是黑色槍枝等語(偵二卷第39頁),於原審則供稱:伊看到時,槍及子彈都放在床上,「長腳」(即蘇柏僑)及另外1 個不認識的人(即曾家毫)在裝子彈等語(原審三卷第143 頁),復證稱:「問:除了蘇柏僑及「原哥」《即曾家毫》2 人在裝填子彈之外,還有何人在裝填子彈?)沒有,伊沒有看到」等語(原審三卷第79頁)。
另其於原審雖證稱:伍宏達是在羈押釋放後,伊載他時,他有跟伊說檢察官有問到他有無裝填子彈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6頁),顯然被告許慧勝未目睹被告伍宏達是否有在汽車旅館房間內裝填子彈之情。
是被告伍宏達是否當時曾在花鄉汽車旅館內有協助裝填子彈之情,則除其於警詢、偵訊自白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
而被告許慧勝雖有前揭轉述其與被告伍宏達對話裝填子彈內容,然亦非親眼目睹此情,亦難憑此作為被告伍宏達上開警、偵自白之補強證據,故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伍宏達警、偵之自白,作為其認定犯罪之依據,則證據尚有不足。
(二)被告許慧勝於103年5月16日凌晨0時許,駕車搭載陳俊彥、楊文豪、伍宏達等人前往高雄市大寮區水源路之垃圾山,其後又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再搭載蘇柏僑、陳俊彥、伍宏達前往花鄉汽車旅館等情,因已供明在卷,惟辯稱:伊當時駕車搭載陳俊彥等人前往水源路之垃圾山時,伊並未下車,不知他們是在談何事,另又載蘇柏僑、伍宏達、陳俊彥等人,由陽明汽車旅館前往花鄉汽車旅館時,也不知道蘇柏僑當時有攜帶槍彈,是載他們到花鄉汽車旅館後,伊先返回工廠工作,之後,再返回到花鄉汽車旅館時,才在旅館房間內看到打開的深色包包內裝有槍彈等語。
而被告許慧勝對上開何時知悉被告蘇柏僑攜帶槍彈之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伍宏達於偵訊中證述:蘇柏僑到花鄉汽車旅館後,才從隨身攜帶的旅行袋內取出槍彈,而伊與許慧勝是在103 年5 月16日中午回到花鄉汽車旅館後,才有看到蘇柏僑有攜帶槍彈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反面、第62頁)相符,足見被告許慧勝搭載蘇柏僑前往花鄉汽車旅館時,是否知悉蘇柏僑當時已攜帶槍彈,則非無疑。
(三)又證人伍宏達於偵訊證述:伊和許慧勝到垃圾山後,都在車上等,是陳俊彥他們在垃圾山談了2、3個小時等語(偵三卷第15頁反面),核與被告許慧勝上開所辯:伊載陳俊彥、楊文豪、伍宏達至大寮區垃圾山時,伊當時人在車上,沒有下車,不知道陳俊彥在談什麼,是在去垃圾山之後,陳俊彥才找伊和伍宏達,問伊與伍宏達可否去舞廳開槍等語(原審三卷第83頁),足見被告許慧勝係駕車搭載陳俊彥、楊文豪、伍宏達等人至大寮區垃圾山返回花鄉汽車旅館後,陳俊彥始向被告許慧勝、伍宏達2 人徵詢是否願意駕車前往案發現場開槍之事實,已甚顯明。
縱令被告許慧勝先前曾駕車搭載陳俊彥等人前往垃圾山,然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許慧勝當時已知悉陳俊彥等人在垃圾山談論之內容,亦難認其已構成幫助行為。
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慧勝涉犯本件槍擊幫助犯云云,則屬罪證不足。
(四)另被告伍宏達於警、偵訊及原審均供述:陳俊彥後來有問伊可否去舞廳開槍,但伊拒絕了,伊說不要做之後,就沒有參與其他過程,所以陳俊彥他們後面是如何,伊不知道,而伊當時會在現場,是因為要施用愷他命等語(警三卷第5頁反面、偵三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原審三卷第92頁),核與證人許慧勝於警詢、偵訊供述:楊文豪於103年5月16日上午9時許,接到陳俊彥的電話,在電話中說臺中來的小弟(即廖恩齊)跑了,無法過去開槍,陳俊彥回到陽明汽車旅館後,把伊和伍宏達叫去另外1個房間,問伊能不能開車載伍宏達去開槍,但伊與伍宏達都拒絕,之後,伊與伍宏達都只是單純在場,是陳俊彥在說要找人開槍的事,而後來陳俊彥開槍的計畫及過程,伊與伍宏達都不清楚等語(警二卷第11頁、偵二卷第13頁、第14頁、第39頁反面)相符,足見被告伍宏達、許慧勝於本案槍擊過程中,均未同意陳俊彥參與本件槍擊之計劃,而被告蘇柏僑、曾家毫於本案槍擊之過程中亦未實際參與,業如前述,故自難認被告伍宏達、許慧勝與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及陳俊彥有槍擊、恐嚇危害安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蘇柏僑、曾家毫與陳俊彥等人有前往新世紀舞廳等地槍擊、恐嚇危害安全之謀議,然未有證據足證被告伍宏達、許慧勝2人於本案槍擊之過程中,有參與或幫助被告蘇柏僑、曾家毫前述之行為。
故被告伍宏達、許慧勝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等罪,均屬罪證不足,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伍宏達、許慧勝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而為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審酌被告伍宏達、許慧勝2人參與本件槍擊之過程中有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伍宏達、許慧勝另被訴共同毀損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未上訴;
另同案被告鄭恩碩犯未指名誣告罪部分,亦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已告確定,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肆、退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29201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固就前述被告伍宏達、許慧勝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手槍、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將104年度偵字第29201號卷證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伍宏達、許慧勝被訴無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自難認與本案有何同一案件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爰就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一 │口徑9mm 之捷克製CZ廠75D 型制式半│壹支(含彈│於新世紀舞廳前之道路│
│ │自動手槍(槍號為M0868 、槍枝管制│匣壹個) │旁扣得(內含制式子彈│
│ │編號:0000000000號) │ │6 顆,1 顆已上膛) │
├──┼────────────────┼─────┼──────────┤
│ 二 │口徑9mm 之義大利TANFOGLIO 廠TA90│壹支(含彈│ │
│ │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G25813號│匣叁個)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
│ 三 │扣案未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 │叁顆 │於編號一手槍彈匣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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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扣案經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 │叁顆 │於編號一手槍彈匣扣得│
├──┼────────────────┼─────┼──────────┤
│ 五 │扣案經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 │叁顆 │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
│ │ │ │小客車內扣得 │
├──┼────────────────┼─────┼──────────┤
│ 六 │扣案經試射口徑9mm 制式子彈 │貳拾顆 │由被告蘇柏僑主動提出│
│ │ │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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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於新世紀舞廳現場扣案之彈殼 │貳拾貳顆 │ │
├──┼────────────────┼─────┼──────────┤
│ 八 │於新世紀舞廳現場扣案之子彈碎片 │叁片 │ │
├──┼────────────────┼─────┼──────────┤
│ 九 │於美術館住宅現場扣案之彈殼 │拾玖顆 │ │
├──┼────────────────┼─────┼──────────┤
│ 十 │於美術館住宅現場扣案之彈頭 │捌顆 │ │
├──┼────────────────┼─────┼──────────┤
│十一│扣案之彈頭包衣 │貳片 │ │
└──┴────────────────┴─────┴──────────┘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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