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參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後,
- 二、黃柏達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威
- 三、被告黃柏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就起訴部分已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邱映清、丙
- 二、被告黃柏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就起訴
- 三、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他們會拿一張假的公文
- 四、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 五、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
- 七、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 八、原審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被告己○○、庚○○、邱
- 九、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以有關證
- 十、惟按:㈠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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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威伸
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崴森
選任辯護人 洪銘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映清
張育誠
被 告 黃致融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被 告 黃柏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6、60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892號、第15565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柏達、丙○○部分及己○○、戊○○、庚○○附表一編號4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柏達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未扣案如上開附表二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上開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如上開附表二編號4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貳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貳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貳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附表一編號4 所示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伍月、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未扣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玖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叁枚、「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柒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柒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庚○○上開附表一編4 所示撤銷改判所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與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未扣案附表二編號2 至編號4 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公印文陸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貳枚、「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貳枚、「檢察官王文豪」印文肆枚、「書記官陳邦國」印文肆枚、「處長羅正平」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參與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後,先後介紹庚○○、戊○○、邱祺祐、賴正宏(邱祺祐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賴正宏另案經原審通緝中)加入詐騙之行列,邱祺祐則介紹其弟邱映清加入,由己○○在台負責統籌詐騙分工、支付報酬及交付詐得財物等事宜,指派庚○○、戊○○、邱祺祐、賴正宏、邱映清擔任至被害人家中詐取現金、黃金、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工作(俗稱業務);
或駕駛車輛,在附近觀察幫忙把風(俗稱「把風」或「照水」);
或詐騙成功後,領款(俗稱車手)等工作,己○○、邱祺祐、賴正宏與大陸地區之詐騙分子;
己○○、庚○○、邱映清與前開大陸地區之詐騙分子;
己○○、庚○○、戊○○、邱祺祜、賴正宏與前開大陸地區之詐騙分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藏匿於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等公署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電話費未繳、涉嫌洗錢防制條例、擄人勒贖等刑事案件,需提領其名下帳戶之存款,匯入檢察官指定之帳戶內保管,以免遭凍結云云,續由在臺灣地區之己○○分別指揮上揭成員,假冒公務員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至被害人家中詐取現金、黃金、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
另由成員則駕駛車輛,在附近觀察幫忙把風;
詐騙成功後,再由成員領款之方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辛○○、丁○○、甲○○、壬○○○,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共犯範圍詳附表一所示),得款後交給己○○,由己○○依係擔任「業務」、「車手」、「把風」不同而分配報酬,己○○負責聯絡及將詐得款項交給大陸詐騙集團成員,並從中取得報酬。
二、黃柏達雖預見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犯罪同時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經常使用人頭電話,詎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申請使用之電話號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3 年11月26日及同年月28日,在嘉義市所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個門號,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成」之成年男子,嗣上開詐欺集團取得0000000000門號,在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向壬○○○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用途,致生損害於壬○○○;
另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104 年5 月20日,以未顯示來電之電話向乙○○徉稱:所申請之某門號手機未繳款云云,乙○○告以並無該門號後,旋由冒稱「方道誠」檢察官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告以要凍解其名下財產,並留下黃柏達所申請之上開0000000000門號,要求乙○○每天打電話向其報到,乙○○甚感害怕,遂於翌日撥打0000000000門號,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即詢以名下有幾家金融存簿,不知有詐之乙○○如實以告後,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凍解其在銀行及郵局之提款卡,要求乙○○攜帶提款卡,於10分鐘內至麻豆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乙○○依指示前往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即出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分命及請求發還扣押物聲請表,要乙○○拿回住處填載,乙○○返回住處後覺得怪異,於104 年5 月23日拿存款簿至銀行整理,始發覺帳戶款被盜領受騙,共損失39萬8000元。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二、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傳聞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威森(下稱被告葉威森)及其辯護人、上訴人丙○○(下稱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蔡威伸(下稱被告蔡威伸)之辯護人、被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得為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邱映清(下稱被告邱映清)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上訴字第1045號一卷第81頁),被告蔡威伸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應知悉各該證據之性質,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均係合法取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無不適宜之情事,爰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黃柏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原審就起訴部分已明示同意得為證據(見原審訴字第516 號卷165 頁),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移送本院併辦有關出售電話卡部分,亦於前案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214 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2頁)。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上訴第1045號二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其等於原審亦均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516號一卷第154頁、原審訴字第516號卷二第71頁),被告戊○○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由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照水、開車,就是開車載提款外務及監看是否有警察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
原審被告賴正宏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是葉崴伸介紹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把風及開車,有時人手不夠會下去臨櫃提款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原審共同被告邱祺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由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伊是車手,負責去跟被害人騙取存摺、提款卡、印章,還有去銀行臨櫃提款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被告丙○○供稱:係由戊○○介紹加入等語(見偵三卷第152頁背面);
被告邱映清供稱:是邱祺祐介紹伊加入詐騙集團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丁○○、辛○○、甲○○、壬○○○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遭該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情節,亦經其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75-79頁、第96-99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8-119頁、第123頁),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款畫面、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103年12月2日國世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改制前,下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八德大湳郵局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4年1月21日桃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往來明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暨報案紀錄表、桃園府前路郵局提款畫面、合作金庫龜山分行提款畫面、台新商銀ATM提款畫面、臺南新南郵局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款畫面、嘉義玉山郵局提款畫面、嘉義福全郵局提款畫面、桃園中路郵局提款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證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9頁、第21-29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第52頁、第53-54 頁、第55-61頁、第30-38頁、第62-67頁、第39-42頁、第68-70頁、第71頁、第74頁、第81-83頁、第89-93頁、第95頁、第101頁、第104頁、第108頁、第110頁、第111-115 頁、第117頁、第120頁、第125頁、第127-129頁、第142頁,偵二卷第7頁,偵三卷第45-46頁、第59-60頁、第261-262頁,原審訴字第516號卷二第131-132 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收據、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等文書在卷可佐(見偵四卷第232-234頁、第254-255頁、第268-269頁、第279-280頁),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被告黃柏達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就起訴事實亦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第516號一卷第154頁);
其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因家裡缺錢,所以經我高中同學陳旭宇介紹,隔天他就叫他朋友來我家附近(五顯街與博愛路口)載我去申請電話卡,當時有辦5張,對方給我1萬元,對於載我至嘉義市西區友愛路台哥大門市申辦2張易付卡,另至嘉義市西區林森西路靠近國華街口遠傳門市申辦1張易付卡,又至嘉義市東區光彩街與興中街口中華電信申辦2(張)月租門號及1張易付卡,又至嘉義市東區民族路靠近和平路台哥大門市○○0○○○○號等語(見偵三卷第214頁)。
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黃柏達所申請之事實,亦有遠傳、台哥大資料查詢單(見原審訴字第516號二卷第133頁、警二卷第22頁),被害人壬○○○及乙○○分別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行動電話詐騙,被害人壬○○○遭詐騙金額為為116萬2000元、黃金30兩;
被害人乙○○遭詐騙39萬8000元等情,亦經其等分別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5頁、偵一卷第118、119頁、123頁),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及歹徒係持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詐騙,亦有綜合存款存摺、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郵政綜合儲金簿、偽造上開假扣押命等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9至38頁)。
按申辦行動電話並非難事,手續簡便並得自行申辦,無大費周章向他人或借或買或租行動電話預付卡使用之必要,而媒體一再報導詐騙份子橫行及人頭電話充斥,被告黃柏達係一成年而智慮健全之人,就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予他人即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用,自屬其可預見之事實,是其應係在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將被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不違反其本意下,將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份子無訛,再者,被告黃柏達一次出售5枚行動電話卡交付他人,則其應可預見係供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黃柏達幫助加重詐欺罪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被告丙○○於警詢供稱:「據我所知他們會拿一張假的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如果騙到現金就直接交給葉崴伸,如果騙到的是存簿、印章或提款卡也是交給己○○,由他來分配誰去提款機提款,領出來的錢也是交給己○○。」
、「(你剛剛所說的公文書是由何人製作?由何人交付?行騙方法由何人教導?)己○○。」
等語(見偵三卷第152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伊係103年12月1日前由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三卷第143頁),而被害人壬○○○係於103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及同年月18日遭詐騙,業據其證述在卷。
被告丙○○既在被害人壬○○○遭詐騙前既加入詐騙之行列,且知悉詐騙手法,自應就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全部負責,是其於準備程序時主張其去提款3萬元時並不知情,亦不知詐騙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騙云云,顯不可採,應以其後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較為可信。
綜上所述,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黃柏達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邱映清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害人辛○○及其母蔡碧、共犯賴正宏等部分,業據其捨棄傳喚(見本院上訴字第1046號卷第171頁),審酌被告邱映清之犯罪事證業已明確,故不再傳喚;
又被告庚○○於上訴書狀內主張取款行為係屬事後不罰行為,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不再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上訴字第1045號一卷第79頁背面),故亦不另論列。
四、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
本件被告己○○等人所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小顆章各一)、「臺北士林地檢署」等印文,形式上已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屬公印文;
至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檢察官王文豪」、「書記官陳邦國」、「處長羅正平」等印文,均屬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印文。
再者,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被告己○○等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上分別記載案號、檢察官姓名,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及提存財產說明,即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文書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五、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邱映清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柏達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係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致2 人受詐騙,為同種類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即被害人乙○○遭詐騙39萬8000元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判決。
又檢察官漏未論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為審理判決。
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各公印文、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
本件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謀議由共犯以電話行騙,事後分工由被告己○○等人出面取款、行騙及上繳款項,渠等就所欲進行之犯行,事先已有認識,依前述說明,既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被告己○○等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己○○、戊○○、邱祺祐、邱映清、丙○○、庚○○與判決確定之邱祺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害人壬○○○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陳稱:被害人壬○○○先後2 次被害時間不同,財物亦異,應分論併罰。
被害人壬○○○遭受詐騙之時間固係在103年12月5日、同年月8日下午及同年月18日下午,在時間上相去10日,被詐騙之財物,一為現金,一為黃金。
然依被害人壬○○○之陳述,歹徒係以其涉犯刑事案件對其欺罔,再就詐騙行為人而言,於被害受騙時,通常不會預設詐騙之金額及財物之種類,亦即在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被害人相同,應認論以接續犯較為妥適,附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戊○○、邱映清、丙○○、庚○○前揭行為另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然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己○○等人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公訴意旨前揭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七、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庚○○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187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於103 年8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黃柏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交簡字第1168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於103 年4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黃柏達分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是被告黃柏達以提供上揭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黃柏達兼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亦即酌量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酌量減輕雖係法院所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此由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為要件,其立法理由亦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邱映清雖事後坦白犯行,並履行其和解條件4 萬元,且提出其關節脫臼之診斷證明書件4 萬元(見本院上訴字第1046號卷第171 至175 頁),被告邱映清參與詐騙集團,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詐騙集團向為社會所深惡痛絕,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八、原審就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被告己○○、庚○○、邱映清附表一編號2 ;
被告己○○、庚○○附表一編號3 部分,認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其等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以自身之能力獲取財物,被告己○○擔任主要之聯絡者,被告戊○○、邱映清、庚○○擔任「業務」、「把風」、「車手」等工作,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之金錢,使被害人之積蓄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其中被害人丁○○遭詐騙現金20萬元;
被害人辛○○遭詐騙現金11萬8000元;
被害人甲○○遭詐騙現金14萬元,並使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嚴重受損,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犯後坦承犯行、事後被告邱映清以4萬元與被害人辛○○和解;
被告庚○○以10萬元與被害人辛○○和解等情,有原審法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967號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第516號卷二第41頁、第85-88頁),兼衡渠等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己○○自承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有未成年子女3名;
被告庚○○自承係國民中學畢業,經濟情況勉持,未婚;
被告邱映清自承高職畢業,經濟勉持,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並敘明: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認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九、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㈠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以有關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以利其請求檢察官同意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恩典,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條所定應盡之客觀義務,且導致伊未能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恩典,應屬刑法第59條所稱顯可憫恕之情事,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亦未說明其理由,顯違反訴訟照料義務並有理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己○○並非首腦,且其供出犯罪集團首腦云云。
被告庚○○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調查共犯己○○是否於每次指示伊時,彼此間是否有犯意聯絡,逕認係共同正犯,且係於被告己○○詐得財物後再前往提領所得財物,僅應成立幫助犯,再者,縱認被告庚○○有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應論以接續犯,原判決認係數罪亦於法不合,另原判決量刑不合比例原則云云。
被告邱映清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十、惟按:㈠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4條固有明文。
然是否同意被告或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俾便於犯罪之追訴,核屬檢察官自由裁量之事項,檢察官本得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為審酌,檢察官不為同意或未告知被告、犯罪嫌疑人,不生違法問題,自非刑法第59條所稱情堪憫恕之事由,且所為依前開說明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㈡被告己○○於警詢自承:我是擔任集團會計的角色,負責收車手詐騙的贓款再將贓款扣除要發放的酬勞之後,交給指定集團的對象,由他們拿給大陸那裡,交完錢後才與車手碰面,將他們應得的酬勞拿給他們,我另外負責大陸機房與車手間的聯繫,大陸機房會說有被害人在哪一個區域,我會先叫車手先去那裡集合,車手行騙的公文是我用手機傳給車手的手機等語(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8、39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己○○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錢領回來後交給己○○;
報酬是己○○給的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045號二卷第29頁背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錢領回來後交給己○○,報酬是己○○給的(見本院上訴字第1045號二卷第31頁背面、第33頁背面);
庚○○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另陳稱:有一名綽號狗頭軍師之台灣人在大陸打電話主動聯絡一個台灣人叫做葉威森(伸)的,之後葉威森(伸)會打電話聯絡我們,我負責開車等語(見原審聲羈二卷第9頁);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賴正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是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車手騙到錢之後要交給己○○,己○○也負責發薪水等語(見他字卷第140頁);
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邱祺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103年4月由己○○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他是集團在台的負責人,他會每天打電話給我們,告訴人我去哪個地點跟誰一組等語(見偵三卷第29頁);
證人即被告邱映清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己○○是集團在台的負責人,他每天會打電話給我們,告訴我們去哪個地點跟誰一組,最後負責收款跟發薪水等語(見偵三卷第85頁);
證人即被告丙○○、庚○○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251頁),其等所證核與被告己○○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亦即渠等均直指被告己○○在台負責統籌詐騙分工及支付報酬等事宜,則原判決認定被告己○○係詐欺集團在台之聯絡人,指揮邱祺祐、邱映清等從事詐騙工作,並將詐得之財物交給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及交付報酬給車手等情,即無不合。
㈢被告己○○於警詢中固供稱:葉坤鑫是幕後出錢老闆,他都在大陸管理詐騙機房,集團內尚有黃文德、張軒豪都是大陸詐騙機房的2線人員,他們算是集團出資股東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8頁),並經雲林縣警察局函覆在卷(見本院上訴字第1046號卷第90頁),然葉坤鑫、黃文德俱未到案(見同上函文),且其等2人與張軒豪雖經警方移送檢察官偵辦,然迄未偵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字第1046號卷第117頁背面、第120、121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為審酌,於結果不生影響。
㈣就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辛○○部分,共同被告邱映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3年10月29日這次我是當把風,由庚○○下去行騙;
同年10月31日這一次也是我們2個去,分工一樣等語(見偵三卷第86頁);
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甲○○部分於警詢中供稱:我記得當天載我過去是戊○○或林柏褘其中一個人,由我本人去向被害人騙取存簿及印章,由戊○○或是林柏褘其中一個載我去大湳郵局臨櫃提款等語;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己○○叫過去,我記得當天載我去的是戊○○等語(見偵三卷第252、257頁背面),則被告庚○○所參與者顯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於法並無不合,其辯稱係幫助犯云云,係避重就輕之詞。
㈤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2、3之犯行,非特定被害人及被害地點不同,犯罪時間一為103年10月,一為103年12月,時間上亦無密接之關聯性,自非接續犯。
再者,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亦同,原判決依被告庚○○、邱映清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等犯罪之性質、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就被告庚○○附表一編號2、3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及1年4月;
就被告邱映清附表一編號2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難謂有違反比例原則或量刑過重之情形。
是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犯行;
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
被告邱映清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行所為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被告己○○、戊○○、庚○○、丙○○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及就被告黃柏達提供電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且㈠被告己○○上訴意所指:檢察官未於偵查中告以有關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以利請求同意獲取減輕或免除其刑,導致伊未能獲取減免刑責,核屬刑法第59條所稱情堪憫恕云云;
被告己○○上訴意旨所指:並非在首腦且已供出犯罪集團首腦云云,俱為無理由,業如前述(詳理由十部分)。
㈡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距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有3日,被害人被害地點亦不相同,被告庚○○認應與所犯上開其餘2罪成立接續犯,亦難認為有理由。
㈢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於警詢中供稱:我有參與本案,我負責向被害人騙取存簿及印章,戊○○負責把風,我拿到簿子之後交給己○○等語(見偵三卷第258頁),核與被告戊○○於警詢中陳稱:壬○○○這件我有載庚○○去拿簿子跟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17頁),則被告庚○○已與詐騙行為亦即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一部,其辯稱應論以幫助犯云云,為無理由。
㈣如後所述,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被告庚○○指稱過重不合比例原則;
被告丙○○指稱伊已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亦均無理由。
被告己○○、戊○○、庚○○、丙○○上開上訴雖無理由。
然查:⒈原判決就被告己○○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丁○○被詐騙20萬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就被告庚○○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辛○○詐騙11萬8000元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就被告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就被告己○○、庚○○、戊○○等附表一編號3對被害人甲○○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月、1年4月。
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壬○○○受害金額為116萬2000元及30兩黃金,犯罪所受損害金額遠高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丙○○僅以10萬元與被害人壬○○○和解,且被告己○○、戊○○、庚○○及黃柏達均未與被害人壬○○○和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就被告己○○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對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對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對被告庚○○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被告黃柏達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9月,則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無輕縱之嫌。
⒉被告黃柏達另有提供0000000000號電話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被害人乙○○受編39萬8000元,且此部分與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庚○○、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及就被告黃柏達提供電話幫助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
爰審酌己○○、戊○○、庚○○、丙○○均係年輕力壯之成年人,被告己○○擔任詐騙任務主要聯絡者,被告戊○○、邱映清、庚○○擔任「業務」、「把風」、「車手」等分工情節,被害人壬○○○受損金錢等財物數額,行使偽造之文書係有追訴犯罪職務或對人民財產有強制扣押之虞之公務機關名義所制作之公文書,使被害人陷於恐懼,提高渠等遂行詐取財物之可能,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公信力,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丙○○僅以10萬元與被害人壬○○○達成和解(見原審訴字第516號卷二第87頁),被告己○○、戊○○、庚○○及黃柏達俱未與之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被告黃柏達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之程度,及被告等之知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己○○自承係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有未成年子女3名;
被告庚○○自承係國民中學畢業,經濟情況勉持,未婚;
被告黃柏達自承係高職畢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戊○○、庚○○、丙○○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就被告黃柏達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4所示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物,復無證據認已滅失,依上引條規定,於被告己○○、戊○○、庚○○、丙○○宣告刑下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己○○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3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就被告庚○○前開附表一編號2、3駁回上訴所處有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
附表二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爰於被告庚○○等應執行刑下分別宣告沒收。
被告黃柏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原審被告邱祺祐、李俊儒、商宜華、劉志成及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 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其等或檢察官提起上訴,故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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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參與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 │ 主文欄 │
│號│共同正│ │ │ │
│ │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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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己○○│己○○於103年11月13日上午9時前某時許接│丁○○ │己○○犯三人以上│
│ │邱祺祐│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聯絡邱│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賴正宏│祺祐擔任「業務」,賴正宏(另行審結)擔│ │義詐欺取財罪,累│
│ │(邱祺│任「把風」及「車手」之工作,於103年11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祐部分│月13日上午9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 │年伍月,未扣案如│
│ │未據上│自稱電信局人員以不詳電話告知丁○○電話│ │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訴,賴│費未繳,如有備案證明就可以免繳,並轉接│ │之印文,均沒收。│
│ │正宏另│自稱三重劉警官的男子,三重劉警官告知程│ │。 │
│ │案由原│湧宏涉及刑案後,轉接給自稱「王文豪檢察│ │ │
│ │審審理│官」之人告知因丁○○名下帳戶涉及刑案,│ │ │
│ │中,下│要凍結所有帳戶,要求丁○○交付存摺及印│ │ │
│ │同) │鑑,並用便條紙寫上年籍資料,會由王主任│ │ │
│ │ │出示傳票後,收取存摺及印鑑等語。隨後賴│ │ │
│ │ │正宏與邱祺祐一同前往丁○○位於高雄市仁│ │ │
│ │ │武區北屋六街之住處,由賴正宏把風,邱祺│ │ │
│ │ │祐則出面出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 │
│ │ │份命令」等文件予丁○○,而主張其係公務│ │ │
│ │ │員行使職權,以上開詐術使丁○○陷於錯誤│ │ │
│ │ │,而交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及│ │ │
│ │ │印鑑予邱祺祐,再由賴正宏領取20萬元,之│ │ │
│ │ │後再將存摺、印鑑及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 │ │
│ │ │凍結的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收據」交還給 │ │ │
│ │ │丁○○,並由自稱「王文豪檢察官」之人交│ │ │
│ │ │代丁○○需每天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與「王文豪檢察官」聯絡,足生損害於程湧│ │ │
│ │ │宏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 │ │
│ │ │之正確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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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己○○│己○○於103年10月28日某時許接獲大陸地 │辛○○ │己○○犯三人以上│
│ │庚○○│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聯絡庚○○擔任│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邱映清│「業務」,邱映清擔任「把風」之工作,再│ │義詐欺取財罪,累│
│ │ │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中華電信人員│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辛○○催繳電話│ │年伍月,未扣案如│
│ │ │費,再轉接給自稱臺北地檢署「王文豪檢察│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官」之人告知辛○○涉及刑案,要凍結帳戶│ │之印文,均沒收。│
│ │ │,為清查款項需交付帳戶內金錢等語。隨後│ │邱映清犯三人以上│
│ │ │邱映清與庚○○於103年10月29日前往高雄 │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市路竹區華山路北極殿廟宇前,由邱映清把│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風,庚○○出面出示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予辛○○,以上│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開詐術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68,000│ │編號2所示之印文 │
│ │ │元予庚○○;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 │,均沒收。 │
│ │ │己○○、邱映清、庚○○仍乘前犯意,由邱│ │庚○○犯三人以上│
│ │ │映清把風,庚○○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行凍結的申請書-法院公證帳戶收據」予蔡 │ │義詐欺取財罪,累│
│ │ │旻紋,以上開詐術使辛○○陷於錯誤而交付│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現金5萬元予庚○○。足生損害於辛○○及 │ │年叁月,未扣案如│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之正│ │附表二編號2所示 │
│ │ │確性。 │ │之印文,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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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己○○│己○○於103年12月2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接│甲○○ │己○○犯三人以上│
│ │庚○○│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聯絡蔡│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戊○○│崴森擔任「業務」兼「車手」,戊○○擔任│ │義詐欺取財罪,累│
│ │邱祺祐│「把風」之工作(起訴書漏載庚○○擔任「│ │犯,處有期徒刑壹│
│ │賴正宏│業務」之工作,另誤載戊○○擔任「車手」│ │年伍月,未扣案如│
│ │ │之工作),賴正宏(另行審結)與邱祺祐則│ │附表二編號3所示 │
│ │ │在附近待命,再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自│ │之印文,均沒收。│
│ │ │稱電信局人員以不詳電話向甲○○偽稱其電│ │戊○○犯三人以上│
│ │ │話遭人盜用而積欠電話費,再由假冒檢察官│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之人告知其涉及刑案,要交付所有存摺及印│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鑑,否則要凍結帳戶等語。隨後戊○○與蔡│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崴森於同日一同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永福西街│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與介壽路口,由戊○○把風,庚○○出面出│ │編號3所示之印文 │
│ │ │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 │,均沒收。 │
│ │ │」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等│ │庚○○犯三人以上│
│ │ │文件予甲○○,以上開詐術使甲○○陷於錯│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誤,而交付甲○○名下郵局之存摺及印鑑予│ │義詐欺取財罪,累│
│ │ │庚○○,再由庚○○於同日提領14萬元,並│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以│ │年肆月,未扣案如│
│ │ │取信甲○○。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 │附表二編號3 所示│
│ │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 │之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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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己○○│己○○於103年12月5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接│壬○○○│己○○犯三人以上│
│ │戊○○│獲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後,聯絡黃│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庚○○│致融擔任「把風」及「車手」之工作,賴正│ │義詐欺取財罪,累│
│ │丙○○│宏(另行審結)擔任「業務」之工作,蔡崴│ │犯,處有期徒刑貳│
│ │賴正宏│森擔任「業務」及「車手」之工作,己○○│ │年伍月,未扣案如│
│ │ │、丙○○亦擔任「車手」之工作,於103年 │ │附表二編號4 所示│
│ │ │12月5日中午12時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 │ │之印文,均沒收。│
│ │ │員自稱中華電信人員以不詳電話向壬○○○│ │戊○○犯三人以上│
│ │ │催繳電話費,隨後該集團成員提供00000000│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16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壬○○○,│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要求其向「王文豪檢察官」聯絡,再由自稱│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 │「王文豪檢察官」之人告知因壬○○○涉及│ │,未扣案如附表二│
│ │ │刑案,要將所有資金公證。嗣後於同年月8 │ │編號4 所示之印文│
│ │ │日下午2時許,戊○○與庚○○一同前往桃 │ │,均沒收。 │
│ │ │園市桃鶯路與林森路口,由戊○○把風,蔡│ │ │
│ │ │崴森出面出示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 │丙○○犯三人以上│
│ │ │檢察署傳票」及「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份命令」等文件予壬○○○,以上開詐術使│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壬○○○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郵局及中│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 │ │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印鑑予庚○○,再│ │月,未扣案如附表│
│ │ │由戊○○、庚○○、己○○、丙○○提領共│ │二編號4 所示之印│
│ │ │計116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5萬2,000│ │文,均沒收。 │
│ │ │元);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葉威 │ │庚○○犯三人以上│
│ │ │伸、賴正宏等人仍乘前犯意,由賴正宏假冒│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法院職員至壬○○○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林森│ │義詐欺取財罪,累│
│ │ │路住處,以上開詐術使壬○○○陷於錯誤,│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而使壬○○○交付黃金30兩予賴正宏。足生│ │年肆月,未扣案如│
│ │ │損害於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附表二編號4所示 │
│ │ │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 │ │之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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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參與之│偽造之文書 │應沒收之印文│
│號│共同正│ │ │
│ │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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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偽造之「法務│
│ │邱祺祐│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公印文、「檢│ │
│ │ │部行政執行署察官王文豪」(小顆章)、「│ │
│ │賴正宏│書記官陳邦國」(小顆章)印文之「臺灣臺│臺北凍結管制│
│ │(另案│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1 │命令執行處印│
│ │經原審│紙;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公印文叁枚│
│ │審理中│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小顆章)、「臺灣│、「臺灣臺北│
│ │,下同│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
│ │) │王文豪」(小顆章)、「書記官陳邦國」(│署印」公印文│
│ │ │小顆章)印文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壹枚、「檢察│
│ │ │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1紙;蓋有偽造之「 │官王文豪」印│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文叁枚、「書│
│ │ │印」(大顆章)公印文、「檢察官王文豪」│記官陳邦國」│
│ │ │(大顆章)、「書記官陳邦國」(大顆章)│印文叁枚 │
│ │ │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 │ │
│ │ │證帳戶收據」偽造公文書1紙 │ │
├─┼───┼───────────────────┼──────┤
│2 │己○○│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偽造之「法務│
│ │庚○○│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臺北士林│部行政執行署│
│ │邱映清│地檢署」公印文、「處長羅正平」印文之「│臺北凍結管制│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命令執行處印│
│ │ │文書1紙;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公印文貳枚│
│ │ │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公│、「臺北士林│
│ │ │印文、「臺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之「臺灣│地檢署」公印│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院公證帳戶收據」 │文貳枚、「處│
│ │ │偽造公文書1紙 │長羅正平」印│
│ │ │ │文壹枚 │
├─┼───┼───────────────────┼──────┤
│3 │己○○│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偽造之「法務│
│ │庚○○│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公印文、「檢│部行政執行署│
│ │戊○○│察官王文豪」(小顆章)、「書記官陳邦國│臺北凍結管制│
│ │賴正宏│」(小顆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命令執行處印│
│ │邱祺祐│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1紙;蓋有偽造 │」公印文貳枚│
│ │(業經│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臺灣臺北│
│ │原審判│行處印」(小顆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
│ │處罪刑│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文豪」(小│署印」公印文│
│ │確定)│顆章)、「書記官陳邦國」(小顆章)印文│壹枚、「檢察│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偽│官王文豪」印│
│ │ │造公文書1紙 │文貳枚、「書│
│ │ │ │記官陳邦國」│
│ │ │ │印文貳枚 │
├─┼───┼───────────────────┼──────┤
│4 │己○○│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偽造之「法務│
│ │戊○○│制命令執行處印」(大顆章)公印文、「檢│部行政執行署│
│ │庚○○│察官王文豪」(小顆章)、「書記官陳邦國│臺北凍結管制│
│ │丙○○│」(小顆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命令執行處印│
│ │賴正宏│察署刑事傳票」偽造公文書1紙;蓋有偽造 │」公印文貳枚│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臺灣臺北│
│ │ │行處印」(小顆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檢察│
│ │ │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官王文豪」(小│署印」公印文│
│ │ │顆章)、「書記官陳邦國」(小顆章)印文│壹枚、「檢察│
│ │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假扣押處份命令」偽│官王文豪」印│
│ │ │造公文書1紙 │文貳枚、「書│
│ │ │ │記官陳邦國」│
│ │ │ │印文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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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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