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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明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志明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又同法第384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蘇志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
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茲上訴人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就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顯違上開規定且不得補正。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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