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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禮仁
選任辯護人 陳者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發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禮仁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張德發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陳禮仁具輕至中度之智能障礙,且呈現輕度之適應行為缺損,無法有效執行一般性之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且對自己所處社會環境之理解及警覺力不足,易為人利用,獨立適應周遭環境有明顯困難,需人從旁保護協助,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
㈠緣張德發與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趙建岡前為鄰居時,即因細故發生爭執,嗣張德發搬至高雄市○○區○○○路00號4 樓,趙建岡搬至同號8 樓後,二人仍經常爭吵;
嗣陳禮仁(張德發認之為乾弟弟)、張德發二人與趙建岡之間,又因趙建岡是否曾誣指陳禮仁、張德發偷竊腳踏車之事發生齟齬。
陳禮仁、張德發於民國104 年3 月6 日下午近5 時許,相約在高雄市岡山區白米路某雜貨店前見面時,巧遇趙建岡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張德發知悉趙建岡甚為懼怕陳禮仁,自忖如其自行攔阻趙建岡,趙建岡將不予理會,隨即唆使陳禮仁上前攔住趙建岡,張德發及陳禮仁遂各自騎乘腳踏車,陳禮仁並於雜貨店附近大水溝之馬路旁隨手撿拾鐵棒一支,將亦為騎乘腳踏車而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趙建岡帶往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205 巷內之廢棄農地。
㈡陳禮仁、張德發於104 年3 月6 日下午5 時許到達上開廢棄農地後,陳禮仁質問趙建岡何以誣賴其等偷竊腳踏車一事,趙建岡僅對此辯解,陳禮仁、張德發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預見以鐵棍及徒手朝人體胸部、頭部等重要部位猛力毆打重擊,將有使人喪命之虞,仍不違背其本意,於長達至少二小時之時間,除命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趙建岡像狗一樣趴在地上爬行,致趙建岡所穿皮鞋掉落外,陳禮仁另以徒手毆打趙建岡頭部、背部及胸部,再以腳踹踢趙建岡之胸、背及腿部,又持所拾得鐵棒持續毆打趙建岡胸部、背部、手部及腿部;
張德發於上開期間親見陳禮仁以前述方式毆打趙建岡,亦一併以右手徒手毆打趙建岡背部三下,並再以左手毆打趙建岡,終至趙建岡倒地不起始罷手,趙建岡手部所穿戴金屬手錶因遭毆打,金屬錶帶甚而斷裂,陳禮仁所持用之鐵棒亦斷成二截。
於上開二小時凌虐、控制及毆打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趙建岡期間,張德發及陳禮仁竟一邊抽煙、一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於飲用未足之際,陳禮仁更離開現場前往購買「保力達」,並由張德發在現場看管控制趙建岡;
迨張德發及陳禮仁合飲「保力達」二瓶並對趙建岡為凌虐及毆打後,直至當日晚間7 時許,張德發以需為其妹購買晚餐為由先行離去,陳禮仁則於隨後離去,並將倒地不起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趙建岡棄置該地。
㈢陳禮仁於四小時後之同日晚間11時21分前往現場,發現趙建岡仍倒臥該處,遂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然僅陳稱「有人喝醉酒昏倒」,請救護車前來,惟因其誤報地點,致救護車出勤後未找到實際案發地點,陳禮仁亦未等待救護車前來即先行離去;
翌日早上陳禮仁再往現場查看,發現趙建岡仍倒臥該處,遂打電話告知張德發此事,二人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旁之公共電話亭前,由陳禮仁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同一事由用公共電話撥打119 ,惟仍因誤報地點致救護車出勤後又未尋獲而折返,嗣因警員機警查覺地點有異再通知救護車,遂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岡山區寶米路205 巷內農地查看,始發現屍體僵硬且死亡多時之趙建岡。
趙建岡經解剖、檢驗及鑑定後,發見受有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大腦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左上胸壁塌陷、左邊第1 至6 肋骨外側及左邊第2 至4 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及前縱膈腔出血(出血量約500 毫升血液)及氣胸(左肺塌陷)、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15×10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出血(9 ×8 公分)、左耳瘀傷腫脹、左耳孔輕微出血、左眼至顴骨部位瘀傷(8 ×6.5 公分)、左右眼上下眼瞼瘀傷、左額部至右眼區域瘀傷(9 ×6 公分)、左後枕部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5 ×8 公分)、上下牙齦及下嘴唇瘀傷、胸部中央1 處瘀傷(15×13公分)、右腹壁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 ×8公分)、右肩後面1 處瘀傷(5 ×4.5 公分)、右背部外側1 處弧形擦傷(5 ×4.5 公分)、上背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後腰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右手肘後面擦傷(分別為10×9 公分與10×8 公分)、右前臂及左右手腕瘀傷(最大者18×4公分)、左上臂多處點狀瘀傷及大片瘀傷(15×9 公分)、左右手掌明顯瘀傷腫脹、右大腿外側瘀傷皮下出血等多達十八處傷害,其死亡原因為因遭毆打致有頭部外傷與左上胸壁塌陷,因而導致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血胸、氣胸,致神經性休克、呼吸衰竭而死亡。
警員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光碟及報案電話,發現陳禮仁、張德發涉案,乃於104 年3 月10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與開元街口將二人拘提到案,再偕同陳禮仁赴岡山區寶米路205 巷廢棄農地,起出案發後丟棄在該處斷成二截之鐵棒予以查扣,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趙建岡之父趙清占、兄趙建國、趙健台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並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禮仁、張德發(下稱被告陳禮仁、張德發)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反面、第103 、141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禮仁、張德發固均坦承有因事實欄一㈠緣由將趙建岡帶往案發地點並質問趙建岡,並均有以徒手傷害趙建岡胸部、背部(被告張德發僅坦承毆打趙建岡背部)、手部及腿部,陳禮仁另坦承有持鐵棒毆擊趙建岡大腿、手部、臀部,致趙建岡因事實欄一㈢之傷勢因而死亡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共同殺人之犯行。
被告陳禮仁及辯護意旨辯稱:其沒有毆打趙建岡頭部,也沒有持鐵棒毆打趙建岡之胸部及頭部,並無殺害趙建岡之意,至多僅為傷害致死。
被告張德發及辯護意旨辯稱:其只有用患有殘疾之右手毆打趙建岡背部三下,目的只是要教訓趙建岡,且於被告陳禮仁毆打趙建岡時有阻攔陳禮仁,但攔不住,其至多僅有傷害故意云云。
經查:㈠就趙建岡經發現死亡之歷程及原因判斷如下:⒈被告陳禮仁於104 年3 月6 日23時21分許,於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寶米路205 巷廢棄農地查看趙建岡倒臥於該處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9 ,陳稱「有人喝醉酒昏倒」,請救護車前來,因被告陳禮仁地點告知不清以至無從實施救護;
被告陳禮仁復於翌日上午9 時20分許再度前往原地查看,發現趙建岡仍倒臥於該處,遂打電話告知被告張德發此事,並約被告張德發外出,被告陳禮仁、張德發即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文化中心旁之公共電話亭前,由被告陳禮仁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119 ,仍稱「有人喝醉酒昏倒」,地點為「白米路205 巷裡面」,經消防救護人員於104年3 月7 日11時50分許前往查看,發現「患者(即趙建岡)已明顯死亡」,而交由警員處理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4 年4 月28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76至79頁)、高雄市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二紙(見相卷第9 至10頁)、門號0000000000申辦人資料及104 年3 月5 日至10日雙向通聯紀錄一份(見原審院一卷第36至37頁)、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4 年3 月6 日22時16分、22時19分、23時38分、104 年3 月7日2 時42分、8 時40分、11時28分有發話及受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見原審院二卷第3 至7 頁)、高雄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岡山區文化中心監視器光碟、報案錄音光碟各一片、原審勘驗前揭光碟之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及28張(見警卷第55至57頁、偵卷第108 頁、原審院二卷第93-96 、98-111頁)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可先證明被害人趙建岡至少於104 年3月6 日23時21分許已倒臥案發現場,而救護人員於104 年3 月7 日11時50分許前往查看時,被害人趙建岡已明顯死亡多時。
⒉被害人趙建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複驗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鑑定,製有相驗、複驗筆錄(見相卷第20、21頁)、檢驗報告書暨照片(見相卷第26-29 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67頁)存卷可佐。
法醫師對被害人之屍體進行解剖結果,發現被害人受有左顱腔硬腦膜下腔出血(含血液及少許血塊共80毫升)、大腦左右額葉及顳葉底部腦挫傷、左上胸壁塌陷、左邊第1 至6 肋骨外側及左邊第2 至4 肋骨後面骨折,左側血胸及前縱膈腔出血(出血量約500 毫升血液)及氣胸(左肺塌陷)、左顳枕部頭皮下出血(15×10公分)、右額部頭皮下出血(9 ×8 公分)、左耳瘀傷腫脹、左耳孔輕微出血、左眼至顴骨部位瘀傷(8 ×6.5 公分)、左右眼上下眼瞼瘀傷、左額部至右眼區域瘀傷(9×6 公分)、左後枕部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5 ×8公分)、上下牙齦及下嘴唇瘀傷、胸部中央1 處瘀傷(15×13公分)、右腹壁多處點狀瘀傷(分布範圍8 ×8 公分)、右肩後面1 處瘀傷(5 ×4.5 公分)、右背部外側1處弧形擦傷(5 ×4 .5公分)、上背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後腰部多處點狀瘀傷、左右手肘後面擦傷(分別為10×9公分與10×8 公分)、右前臂及左右手腕瘀傷(最大者18×4 公分)、左上臂多處點狀瘀傷及大片瘀傷(15×9 公分)、左右手掌明顯瘀傷腫脹、右大腿外側瘀傷皮下出血等傷害。
鑑定結果認為:⑴被害人趙建岡胃內含15毫升棕色液體,送驗尿液未檢出酒精成分,血液檢體雖有檢出酒精成分,研判為死後屍體腐敗發酵作用所產生,研判與致死因素無關。
⑵被害人趙建岡因遭毆打,頭部外傷與左上胸壁塌陷,硬腦膜下腔出血(左顱腔含約80毫升血液及少量血塊),腦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左邊第1 至6 肋骨),血胸及前縱膈腔出血(共約500 毫升),氣胸(左肺塌陷),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
死亡方式為「他殺」,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年4 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2至64頁)。
依據上開證據資料,已可證明被害人趙建岡於死亡前並未飲用酒精類飲料,且其致死醫學原因為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頭部外傷及左上胸壁塌陷,二者併為被害人趙建岡死亡之原因。
㈡次就本案證據調查所得之非供述證據一一論述如下:⒈司法警察於拘提逮捕被告陳禮仁及張德發後,先將被告張德發穿著之藍色外套及長褲各一件、拖鞋一雙,被告陳禮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排汗衫及長褲各一件予以扣押;
警方另偕同被告陳禮仁前往案發現場,扣得之鐵質斷棒二截,各長22公分,直徑約2 公分,空心,其中一截鐵棒之一端握把部分以10.5公分之紅色塑膠材質包覆,另一端呈不規則形狀斷裂,斷裂處已呈略扁形,另一截鐵棒兩端均呈不規則斷裂,鐵棒二截斷裂處無法連接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3 份、扣押物品照片10張及26張(見警卷第22至38頁、原審院一卷第127 至140 頁)、原審勘驗筆錄、扣案鐵棒2 截之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原審院二卷第96、112 至117 頁)。
又扣案鐵棒二截雖分別以棉棒轉移後抽取DNA 檢測,人類DNA 定量結果,惟均未檢出DNA 量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6 月9 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送鑑物品編號15-4布塊照片共2 張(見原審院一卷第46至49頁)在卷足考。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於發現死者趙建岡當日下午5 時前往履勘犯罪現場,發現現場:⑴留有大量菸蒂,⑵有一瓶完整之「保力達」瓶身及瓶蓋;
另一瓶瓶身業已破碎之「保力達」瓶身及瓶蓋(此業據被告陳禮仁及張德發確認為當時所購買及飲用,見本院卷二第5 頁),⑶趙建岡經發現時腳著黑色襪子,其上沾黏雜草,鄰近處有皮鞋一雙,其內亦有沾黏雜草,⑷另有金屬錶帶及錶面之手錶一支,但金屬錶帶業已斷裂(該手錶業據被告陳禮仁及被害人家屬確認當時為趙建岡所穿戴,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此有該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見原審院一卷第50-54 頁)、現場平面圖一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現場照片131 張、複驗照片108 張(見原審院一卷第55-117頁)附卷可稽。
⒊被害人趙建岡自89年起業經醫師鑑定為中度慢性精神病患,於95年後已無須重新鑑定,至案發時領有中度精神身心障礙手冊乙節,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5 年3 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八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85-215 頁)。
㈢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趙建岡受有十八處傷勢,主要致死原因為遭毆打頭部及左上胸部,導致頭部外傷及左上胸壁塌陷,再致硬腦膜下腔及腦挫傷、血胸及氣胸,因而神經性休克與呼吸衰竭死亡。
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綜合本案證據調查所得結果,可否認定被告張德發及陳禮仁之行為方式係該當殺人故意,其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抑或如其等所辯,被告張德發僅是基於傷害犯意所為,被告陳禮仁僅應論以傷害致死之犯行。
二、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在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之犯意,有無使人喪失生命或使人受重傷或僅傷害人之身體、健康之故意為斷,即被告在主觀上有無奪取被害人性命或使人重傷或傷害之預見與欲望。
至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傷痕之多寡,被告所持之兇器、犯案之動機等,均為法院參考之重要資料,但並非唯一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欲判斷行為人主觀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客觀事證,舉凡犯罪動機、衝突起因、行兇具體過程、受傷部位、傷勢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等,加以綜合研判。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㈠就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方式與犯罪參與部分,經查:⒈被告陳禮仁固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在農地內先毆打趙建岡胸部後,見空地上有一鐵棒,便拾起毆打趙建岡云云(見警卷第9 頁、第15頁反面)。
然而其於同日經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且非預設答案之方式訊問時,被告陳禮仁係陳稱:其是在要去雜貨店的路邊撿拾鐵棒,並將之攜往農地(見偵查卷第20頁下段);
當日再經法官於羈押訊問時,被告陳禮仁除進一步確認是在現場途中馬路所撿拾拿在手上,並覺得等一下可以用來打趙建岡外,經法官確認是否在農地現場所撿拾時,被告陳禮仁即予否認(見聲羈卷第11頁);
於起訴後被告陳禮仁仍一致陳稱是在雜貨店的大水溝旁路邊撿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
分析上開被告陳禮仁歷次證述,佐以被告陳禮仁有智能理解障礙,應以被告陳禮仁於檢察官及法院時以一問一答較為明確清楚之訊問過程所得陳述為可採,而應認定被告陳禮仁與張德發於雜貨店攔住趙建岡並將之帶往鄰近農地時,被告陳禮仁即已隨手撿拾鐵棒在身。
至於被告張德發雖陳稱該鐵棒乃被告陳禮仁於農地草叢撿拾,為不可採;
而以前述扣得之鐵質斷棒二截各長22公分,全長為44公分以觀,被告陳禮仁辯稱其攜帶上開長度鐵棒時,被告張德發並未看見乙節,亦不可採。
⒉依據鑑定結果,趙建岡胃內僅有15毫升棕色液體,送驗尿液未檢出酒精成分,血液檢體所檢出酒精成分為死後屍體腐敗發酵作用所產生,已可認定趙建岡遭被告二人攔下後至死亡時,應未有進食以及飲用酒精類飲品,否則應可在胃部、尿液及血液驗出食物殘餘或酒精反應。
被告陳禮仁辯稱趙建岡當時已經酒醉,並有吐出「維士比」,受被告二人帶往農地期間更有與被告二人共飲「保力達」等節云云(見偵查卷第20、71頁),似指趙建岡乃經同意前往現場並有一同飲用「保力達」,顯不可採。
⒊被告張德發及陳禮仁將趙建岡帶往廢棄農地後,因趙建岡畏懼被告陳禮仁,乃由被告陳禮仁命趙建岡像狗一樣趴在地上爬行,致趙建岡所穿皮鞋掉落外,陳禮仁更以徒手毆打趙建岡背部及胸部,再用腳踢趙建岡之胸、背及腿部,又持該鐵棒持續毆打趙建岡胸部、背部、手部及腿部,致該鐵棒斷成二截;
張德發於上開期間親見陳禮仁上開方式毆打趙建岡,亦一併以右手徒手毆打趙建岡背部三下;
趙建岡因而倒地不起,其手部所穿戴手錶因遭毆打,金屬錶帶甚而斷裂;
於上開長達二小時期間,張德發及陳禮仁有一邊抽煙、一邊飲用含有酒精成分飲用「保力達」二瓶,其中一瓶飲用完畢後,由陳禮仁離開現場前往購買一瓶,並由張德發在現場看守趙建岡乙節,業據被告張德發、陳禮仁自白承認(陳禮仁見警卷第9 、15頁、偵查卷第19-20 、69-72 頁、聲羈卷第第8-11頁、原審卷一卷第14 -16頁;
張德發見警卷第19-21 頁、偵查卷第23-24 、49 -50頁、聲羈卷第第11-13 頁、原審卷一第22-23 頁),並有前述非供述證據可佐。
就此,被告陳禮仁固辯稱其並未以徒手或鐵棍毆打趙建岡頭部,且一再迴護被告張德發,陳稱被告張德發沒有動手,沒有發覺或看見被告張德發有無動手;
被告張德發則辯稱是在被告陳禮仁毆打後,才以無力之右手毆打趙建岡背部三下云云,然查:⑴被告張德發陳稱其右手無力部分,固有被告張德發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就醫時主訴「右手術後,有時會麻木」之記載(見本院卷一第95頁),然其於審判中已陳稱:其用開過刀的右手打了好像兩、三拳,其再用左手(見原審卷二第130 頁);
其於偵查中另陳稱:被告陳禮仁好像有用手打到趙建岡的頭(見偵查卷第50頁下段)等語。
由此足見被告張德發對於有否對於趙建岡致死部位施加毆打一事,並非如其歷次陳述中所稱只有以右手毆打趙建岡背部三下且被告陳禮仁並未毆打趙建岡頭部云云,而係對於本案重要致死原因有所隱瞞。
⑵被告陳禮仁於原審陳稱:剛開始三人只是聊天而已,聊到不愉快就打起來,後來發生什麼事不清楚,其就離開現場(應指其前往購買「保力達」),後來被告張德發跟趙建岡打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頁反面中段)。
依據被告陳禮仁上開陳述,被告張德發參與毆打趙建岡之犯行至少就有二次,且係於被告陳禮仁離開現場購買「保力達」前後各一次,益見被告張德發於控制趙建岡長達二小時至少有參與毆打趙建岡二次,並有以雙手實行毆打,而非如其辯稱只有毆打趙建岡背部三下云云。
⒋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趙建岡生前慘遭多重鈍力傷,部位廣布在頭部、胸部、背部、腿部、手部,尤其是頭、胸、背部之傷勢造成致命之硬腦膜下腔出血、血胸、氣胸。
上開傷勢與被告張德發所陳稱:被告陳禮仁用拳頭毆打趙建岡之胸部、背部、拿鐵棒打趙建岡之胸部及背部,並用手打趙建岡頭部;
被告陳禮仁陳稱:有用手打趙建岡之胸部、背後,拿鐵棍打趙建岡背部等節相互參照,應以被告陳禮仁確有徒手或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胸部及背部,並有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
被告張德發則有以右手毆打後胸部,並有以左手毆打趙建岡為可採。
其次,被害人其中一項主要致死原因,即頭部外傷、硬腦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導致神經性休克部分,依據上開非供述證據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德發前開證述,可認為係由被告陳禮仁所造成;
本於事證有疑,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固尚無從認定被告張德發有實行以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之行為。
然而被告二人上開共同毆打被害人之方式,已足以導致被害人左上胸壁塌陷、多處肋骨骨折(左邊第1 至6 肋骨)、血胸及前縱膈腔出血(共約500 毫升)、氣胸(左肺塌陷)之結果,亦為被害人主要致死原因之一,即縱使不能證明被告張德發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仍無礙被張德發就被害人另一胸部受創致死原因,應予被告陳禮仁共同負責。
㈡被告二人對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暨其因果關係部分,經查:⒈人體之胸部、後背本為人體要害,內有肺臟及心臟等重要臟器,分布有大血管及支撐人體軀幹之脊椎(骨);
人體之頭部亦屬重要器官,構造甚為脆弱,倘胸部、後背、頭部遭受重擊,極易造成臟器受損、血管出血、顱內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
被告張德發雖辯稱並其無殺人故意,然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是否知道拿棍子打人會打死人?)我知道。」
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1 頁);
被告陳禮仁於行為時雖處於受智能障礙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減退,惟其有於90年3 月2 日與不詳之人共同持木條殺人之經驗,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上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被告陳禮仁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不因其具有精神障礙而不知之理。
由此足認被告二人對於趙建岡死亡之結果,於主觀構成要件有關知之要素,確實可以預見。
⒉被告陳禮仁雖有中度智障,惟其智識程度已足以理解毆擊被害人胸部、後背、頭部會剝奪被害人之生命。
又被告張德發與鄰居被害人趙建岡間,時生爭吵,又利用智能障礙之陳禮仁攔住趙建岡,將趙建岡帶往人煙罕至之廢棄農地,並已親見被告陳禮仁攜帶鐵棒在身,於現場目睹被告陳禮仁握拳多次毆打被害人胸部、後背、頭部等部位,被害人不支倒地後又以腳踢被害人,復持鐵棒毆打被害人胸部及背部,被告陳禮仁所持毆擊被害人之鐵棒復因此斷成二截,趙建岡所配戴手錶之金屬錶帶更因之斷裂,被告張德發明知被告陳禮仁用力之大,毆擊次數之多,竟仍參與毆打被害人,且次數至少二次,並且均有使用雙手,於控制具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趙建岡長達二小時期間,並命趙建岡狗爬,經鑑定之傷勢高達十八處,期間被告二人一邊抽菸,更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保力達」二瓶,飲用一瓶未足,被告陳禮仁又前往購買,並由被告張德發在場控制趙建岡,被告二人預見前開行為足以導致死亡之結果,仍以上開長時凌虐方式執意為之,可認被告二人對於趙建岡死亡之結果,於主觀構成要件有關欲之要素,確實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二人當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參與實行本案殺人犯行,其等不間斷對趙建岡施予之毆擊,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確實可因其等之行為予以歸責,客觀上自有因果關係。
⒊被告張德發固辯稱:陳禮仁用手打趙建岡時,其有去攔陳禮仁,但攔不住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禮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打趙建岡的時候,張德發有沒有去攔你或拉你?)沒有。」
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3頁),故被告張德發是否有攔阻被告陳禮仁之動作,即無實據,亦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張德發並無殺人故意。
又被告陳禮仁雖於案發後曾撥打電話119 叫救護車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陳禮仁第一次撥打119 之時間,為遺留受有前述傷勢倒地不起之趙建岡之五小時後;
第二次撥打119 之時間已為隔日近中午,且其於電話中均係陳稱「有人喝醉酒昏倒」,並未表示趙建岡有受傷情事,且均未待救護人員到場即離開,尚難執此率認反推被告陳禮仁於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
被告二人辯稱其等與被害人間無重大怨隙,故無意殺害被害人云云,要屬飾卸,無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殺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禮仁、張德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殺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被告陳禮仁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19條第2項部分: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1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院附設醫院)對被告陳禮仁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為:陳員(即被告陳禮仁)具輕至中度之智能障礙,且呈現輕度之適應行為缺損。
其無法書寫與閱讀,無法有效的執行一般性的判斷、推理、記憶、計算等生活功能,且對自己所處之社會環境的理解及警覺力不足,易為人利用,獨立適應周遭環境有明顯之困難,需人從旁保護協助之。
評估案發當下該員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4頁),並有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6頁)。
是被告陳禮仁行為時,因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非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張德發之辯護人於本院為其主張有刑法19條第2項之適用,惟經本院依據聲請調取被告張德發所稱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有因頭部外傷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2-95 頁),然僅能證明被告主訴疑有骨折一事,但拒絕進一步治療,非如被告張德發所稱被診斷查出頭部有血塊,醫囑應開刀取出,其因無錢拒絕云云(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尚難認定被告張德發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形,而無刑法19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禮仁同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被告陳禮仁、張德發均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禮仁雖於案發後四小時,並與被告張德發再於案發後十四小時有撥打119 救護電話,但二次均僅陳稱「有人喝醉酒昏倒」,並未表明趙建岡受有傷害或業已死亡,業如前述(見本判決貳一㈠⒈之記載),其等當時亦未告知可資特定人別之資訊以及本件相關事實,係待救護人員前往現場發現被害人業已死亡循線報由檢察官實施偵查後,因而分別查獲被告二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陳禮仁用以實行殺害趙建岡之鐵棒,係在前往案發現場之雜貨店附近路上所撿拾,原審就此認定是在案發現場附近草叢撿拾,尚有違誤。
⒉被告張德發尚有以左手毆打趙建岡之方式實行本件犯行,原審僅認定被告張德發以右手徒手毆打趙建岡背部三下,即有未洽。
⒊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法定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共同正犯彼此間之生活背景、品行不一,犯罪動機不同;
而於犯罪實行過程中,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亦有所歧異,若未呼應其行為不法內涵之不同程度以及特別預防觀點之情狀,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均未坦承犯行,犯後均未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歉意及賠償損失,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之犯後態度,確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檢察官上訴即有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即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德發與被害人曾為鄰居關係,時生爭吵,被告陳禮仁與被害人僅相識而無往來,且被害人有中度身心障礙,被告陳禮仁、張德發僅因被害人曾稱其等疑有偷牽腳踏車情事之犯罪動機,竟以徒手及鐵棍併用毆打及狗爬等犯罪手段及方法,凌虐控制被害人至少長達二小時,並由被告張德發找來被害人所畏懼之被告陳禮仁負責主要下手實施殺人犯行,於被告陳禮仁中途離開現場購買酒精類飲品時,被告張德發除在現場控制被害人外,亦曾二度出手毆打被害人等犯罪參與程度;
另審酌被告陳禮仁有精神疾病,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均顯著減低下,並曾於90年3 月2 日以同一手法犯殺人罪,經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被告張德發則曾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6-49 頁;
被告陳禮仁該案原起訴事實及第一審判決影本見偵查卷第13-17 頁),素行非佳;
兼衡被告陳禮仁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從事冷氣安裝工作,需撫養父親,被告張德發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
復考量被告二人犯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以及並無彌補本案犯行之真摯努力之犯後態度等上開被告二人之行為人責任作為基礎之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陳禮仁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張德發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用昭炯戒。
㈢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且須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別犯罪之性質,藉由上開資格之限制,以減少行為人再度危害公權之機會。
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具有公職人員身分(見原審院二卷第50-51 頁被告陳禮仁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個人發展史」部分,被告張德發見警卷第18頁受詢問人欄),本案之具體犯罪情形也與上開褫奪公權之內容無關,被告二人亦無有何危害公權行使之情事存在,本院裁量結果,認為無庸對被告陳禮仁、張德發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敘明。
㈣保安處分部分:按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或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該條項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情形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查被告陳禮仁既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復依據本件精神鑑定報告認為:被告陳禮仁目前的家庭功能難彰顯,無力約束陳員日常交友與喝酒行為;
而陳員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判斷能力受限,難自我約束喝酒行為。
為避免陳員酒後傷人問題再生,建議由法律規範,要求陳員參與智能障礙者日間照護活動,規律陳員日常生活,減少陳員在社區遊蕩,結交遊民聚集喝酒,造成生活失序,社會問題再生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54頁);
且被告陳禮仁曾因殺人罪經本院以91年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業如前述。
本院認為基於對被告陳禮仁自身及其家人、親友,暨社會公共安全最有利之考量,使其施以適當之治療,甚至於積極治療後,能於監獄執行期間培養與人相處、互動及日後回歸社會之能力,爰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之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三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之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以資照顧,並防免再次對於其個人、他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㈤沒收:扣案已斷成二截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棒一支,係被告陳禮仁於案發現場附近雜貨店路旁拾得,並非被告二人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5、20頁),爰不宣告沒收。
至於其他扣案物品(即被告陳禮仁、張德發犯罪當時所穿著之衣褲及拖鞋、黑色三星手機一支、0000000000號SIM 卡一張以及因實施鑑定勘驗所扣得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部分僅屬鑑定勘驗所用,本院裁量後爰不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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