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230,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啟明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啟明經陳威寧介紹認識欲購買汽車,惟資金不足需辦理車貸之胡正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遂安排胡正偉向亞都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申請以分期付款,及登記附條件買賣方式貸得新臺幣(下同)26萬元,而和潤公司則要求胡正偉需提供車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偉伯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偉伯公司)辦理對保手續,詎黃啟明明知胡正偉無法尋得保證人,竟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4日至101 年2 月29日對保前之某日,由該名自稱「李賢光」之男子先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1 個,再於同年2 月29日對保當日晚上7 時許,由黃啟明駕車搭載該名自稱「李賢光」不詳姓名男子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路與八德路口之85度C 咖啡店(下稱85度C ),與不知情之偉伯公司對保人員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時,黃啟明則以在場之保證人「李賢光」當日因甫自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及攜帶相關證件為由,要求劉俞伶事後再補「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而劉俞伶因無法立即確認該名「李賢光」保證人之身分,遂同意黃啟明之建議,而相約當晚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國立科學工藝博物館(下稱科工館)前,補送「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而由該名「李賢光」先在85度C 店內,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上(以下簡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偽簽「李賢光」之姓名,並由該名「李賢光」將前所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交由不知情之劉俞伶代為加蓋「李賢光」之印文,在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上後,再由劉俞伶帶回偉伯公司而行使之。

嗣對保之當晚10時許,黃啟明即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科工館,交付先前為李賢光辦理債務整合,由陳威寧轉交而取得之李賢光本人之身分證,及駕照(起訴書誤載為健保卡)影本予劉俞伶,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回偉伯公司,進而送和潤公司審核,足生損害於李賢光、和潤公司,和潤公司因而核貸汽車貸款26萬元,並辦理完成本件車貸之附條件買賣(以下簡稱本件車貸買賣),胡正偉因此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

嗣因胡正偉於繳付部分分期貸款後,即未再按期清償貸款,經和潤公司以「李賢光」所簽發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李賢光為本票之裁定,李賢光始發覺有異,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民事判決李賢光勝訴確定在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32 頁、111 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黃啟明固坦承介紹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並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及當晚10時許,先後前往上開85度C ,及科工館與劉俞伶見面等情不諱(本院卷第9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已辯稱:伊並未介入車貸業務,僅介紹胡正偉與亞都汽車商行買賣及與兆元國際公司辦理貸款,而兆元國際公司又進件給和潤公司,另伊會出現在對保現場85度C 現場,係因當晚應陳威寧之要求載陳威寧過去,並由陳威寧下車處理,伊將車停路旁並沒有下車,過了1 、20分鐘後,他(陳威寧)說好了,伊就載陳威寧到另1 個地點,然後伊開車回公司,而稍晚陳威寧確實有請伊到科工館交付1 個信封袋給劉俞伶云云(原審二卷第201 頁反面、202 頁)。

惟查:㈠胡正偉因欲購車經由陳威寧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由被告介紹車輛賣主亞都汽車商行予胡正偉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然因胡正偉無足夠資金而需辦理車貸,遂經由被告媒介兆元國際公司之吳汵寧透過有經銷關係之偉伯公司將該件車貸進件給和潤公司,惟因和潤公司要求胡正偉必須提供保人,並由偉伯公司負責辦理對保手續,而偉伯公司遂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許,派公司職員劉俞伶與胡正偉,及由被告駕車載自稱「李賢光」之人在85度C 辦理對保手續,復由自稱「李賢光」之人,在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分別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並由該「李賢光」男子交付先前所偽刻「李賢光」印章1 枚交予劉俞伶,而由劉俞伶當場代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而被告當晚隨後又在科工館前交付「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影本予劉俞伶後,劉俞伶再將上開偽造資料交回偉伯公司辦理後續行政流程,再送交和潤公司辦理本件車貸買賣,胡正偉因而順利取得核貸金額26萬元而購得該車等情,業經證人即偉伯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劉俞伶、胡正偉、陳威寧於偵查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326號卷< 下稱他一卷> 第39-42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他字第6286號卷< 下稱他二卷>第14-21 、63正背面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卷< 下稱北簡卷> 13背面-14 頁;

原審二卷第109-126 、178-189 背面頁),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李賢光之身分證及駕照之正背面、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案件進度查詢明細、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 核准通知書、覆核後核准通知書、附條件通知書、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和潤公司103 年8 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新富綠企業有限公司及亞都汽車商行營業登記資料、代償證明在卷可稽(他一卷第11頁、他二卷第27-28 、30-31 、34-39 、45頁、原審二卷第39-43 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101 年2 月29日晚上7 時許,在85度C 對保時,當時並非由李賢光本人到場,而係由自稱「李賢光」之不詳姓名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劉俞伶證述如前,另證人李賢光已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本案在85度C 對保時,伊在公司上班,有不在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之「李賢光」之簽名、印章,均非伊所為,且印章亦非伊所有,或授權他人所刻等語(原審二卷第104 背面-105背面、108 頁背面頁)。

另證人劉俞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85度C 對保時,當時所見到的「李賢光」與在臺北地院簡易庭開庭時所見到之李賢光確定並非同一人等語(原審二卷第185 頁背面),並有李賢光所屬之公司出勤表可證(見北簡卷第11頁背面),而李賢光提起本件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亦獲勝訴確定在案,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17486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及其判決等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足見本件車貸買賣案,對保之當日,顯非李賢光本人所為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本件車貸買賣對保之當日(即101 年2 月29日),係由被告於當晚7 時許,帶同自稱「李賢光」之成年男子前往85度C 與劉俞伶辦理對保手續時,被告即稱因「李賢光」當日甫由台南奇美公司下班,而未帶身分證件,並要求稍晚再補正「李賢光」對保相關證件,經劉俞伶同意,並約定稍晚由被告在科工館交付「李賢光」相關證件後,該「李賢光」之人則在85度C 店內,當場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後交付劉俞伶,且被告於當晚10時許,又在科工館前交付「李賢光」相關證件影本予劉俞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俞伶已於偵訊、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他二卷第19-21 頁、原審二卷第178-189 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證稱:當晚對保時,因保人「李賢光」說他忘了帶證件,黃啟明則說因他很匆忙的把保人帶來高雄,而沒有帶保人相關身分資料,並跟伊說等他帶保人回去時,會再把保人的證件影本帶到科工館前給伊,當晚整個發言都是黃啟明在說,保人都沒說話,又因為之前黃啟明的態度,讓伊會害怕想趕快離開現場的原因,是因為依規定,是不可以這樣做,但因他(黃啟明)一直拜託伊,所以伊就同意(稍晚)到科工館那裡,再去拿李賢光之雙證件影本,也就是庭呈的資料內李賢光的雙證件影本,對保過程中,保人應簽名的部分,都是該保人親自簽名,而保人所提供之印章,則由伊當場代為蓋在本票、貸款文件上等語(他二卷第19-20 頁、本院卷第95頁反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跟檢察官說對保當時,他《即被告》的態度讓你很害怕,為何?)因為他當天有把伊拉去旁邊去問屬於比較敏感的佣金問題,所以伊對他印象會比較深,又因是他真的比伊高,且有愈來愈靠近伊的感覺,所以當下伊真的有點害怕的感覺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問:你在那次對保過程當中,你何能很清楚的分辨哪1 位是黃啟明?)伊先前雖沒有看過黃啟明,但《對保當日》他(黃啟明)停好車過來之後,他有先自我介紹,然後遞名片給伊,又因為當時在85度C 時,他說保人的雙證件忘了帶到,他要先把保人載回去台南奇美之後,然後再拿著保人的雙證件影印本下來高雄九如路科工館的門口給伊,所以當天晚上大約10點左右,伊與被告又有第2 次見面等語(本院卷第94頁)。

又被告亦已坦承對保之當晚曾在科工館與劉俞伶已有第2 次見面,並交付貸款資料予劉俞伶,業如前述,足見證人劉俞伶對上開在85度C 對保之現場,其見面之對象自無可能會有誤認為他人之理,證人劉俞伶上開之證述:當晚在85度C ,帶保人前來對保之人,即為被告等語,自洵屬有據。

又參諸證人胡正偉於偵訊中,亦證稱:伊曾有跟被告說,伊貸款找不到保人,被告則說會幫伊處理等語(他二卷第14頁)。

另證人李賢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因曾向3 家銀行信用貸款,所以有將辦理貸款之個人資料,例如: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勞保異動表、薪資證明單交給陳威寧,而陳威寧有稱可以將3 家辦理銀行之債務整合,並介紹伊跟當時在富邦工作之被告認識,而被告則向伊表示不確定可否通過辦理貸款,但有請伊先補齊資料,又因為伊跟被告不熟,所以伊把全部證件等相關資料先傳真給陳威寧等語(原審二卷第101 頁、107 頁背面-108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威寧於原審證稱:李賢光因曾委託伊辦貸款,而有交給伊雙證件影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下簡稱勞保資料),而李賢光因為想要將債務整合,伊即找上被告,李賢光後來有補傳真資料,但伊有將(李賢光)資料全都交給被告辦理等語(原審二卷第109 頁背面-112頁)相符,足見被告將陳威寧先前所提供李賢光之相關證件資料,於對保當日帶自稱「李賢光」不詳姓名之人前往85度C 與劉俞伶對保後,嗣於當晚10許,又將李賢光之身分證等相關資料交付劉俞伶之事實,應可確認。

㈣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晚在85度C 對保時,是伊跟陳威寧一起去的,而當時車上並未載有其他人,伊到的時候,劉俞伶、胡正偉都已坐在那邊了云云(原審二卷第122 、201 頁)。

惟陳威寧並非對保當日假冒「李賢光」之人,且當日亦未出現在對保之85度C 現場等情,業經證人陳威寧、劉俞伶分別已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二卷第120 、186 頁),核與證人胡正偉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他二卷第14頁)。

證人胡正偉並證稱:對保時,黃啟明有帶1 個保人來,跟伊及和潤的1 位小姐(應係偉伯公司之劉俞伶)對保等語(他二卷第12頁)。

另證人劉俞伶亦證稱:當天胡正偉(車主)先到,對完保後,被告才帶著「李賢光」到,…伊有要求(保人)身分證以便核對其本人資料,被告就跟伊說,因太匆忙,所以「李賢光」忘了帶他的身分證過來等語(原審二卷第180 頁)。

又經本院當庭隔離證人劉俞伶,及陳威寧(已另案在監執行),由劉俞伶當庭指認陳威寧是否對保當日自稱「李賢光」之人?則證人劉俞伶亦已明確證稱:對保當天自稱「李賢光」的人,並不是在庭的陳威寧…,在伊記憶裡面完全沒有看過他(陳威寧),只有開庭時,才有看過他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

另經本院又當庭令陳威寧書寫之「李賢光」姓名(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比對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他一卷11頁)、授權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他一卷1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保證人欄」(他二卷27頁)、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及「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所偽造「李賢光」之簽名(他二卷28頁),已見陳威寧上開所書寫「李」字中之「子」,及「賢」字中之「臣」,及「光」字筆畫、勾勒,均與對保當日自稱「李賢光」所偽造之簽名,已明顯不符,故被告上開所辯:伊在對保當日在85度C ,是與陳威寧一起去,而由陳威寧簽「李賢光」名字對保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另觀諸卷內李賢光之勞保資料(他二卷第58頁),其申辦之日為100 年8 月24日(即本件案發前),益見被告曾因李賢光欲申請債務整合,而取得李賢光之個人資料,含身分證、駕照、勞保資料等,應可確認。

又未扣案之「李賢光」印章,既屬偽刻之印章,而於對保當日,由冒名之「李賢光」交由劉俞伶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上,足見該偽刻之印章,應係該自稱「李賢光」者,先透過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李賢光」之印章,而於對保之當日帶到現場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以:劉俞伶表示和潤公司在契約書中之「丙方」(讓與人)之契約【見他二卷第28頁】會簽上被告的名字,是劉俞伶公司人員後來所擅自寫上去的,而此與常情已有不符,且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時,是不會通過的,因監理機關看「丙方」是要收車款的人,而該契約書既是要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也就是應該是以債權人即車商為「丙方」,以便抵押權人能取得最優先受償之保障,所以「丙方」理應是車商而非被告,故被告非實際承辦本件車貸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22 頁)。

惟查被告係本案車貸之實際承辦人,故於本件車貸買賣對保時,始會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到場等情,業經證人劉俞伶已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本案對保前,是兆元國際公司的人交資料給伊時,即已包含和潤裕融對保之注意事項,被告是本案車貸買賣聯絡人,伊與他(被告)聯繫對保時間、地點時,他有說會負責把車主、保人帶到現場,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丙方(讓與人)」會記載被告之名字、身分證字號及印文,係因兆元國際公司在進件給偉伯公司時,就先提供被告之身分證資料給伊們等語(原審二卷第179 頁正背面、182 頁),並證稱:若本件車貸是車商的話,則原則上,讓與人欄會填車行之負責人,但因為這個案件是黃啟明介紹給伊們的通路商(兆元國際公司),而伊們的通路商,又把案件交由伊們公司(偉伯公司)來處理,且因為這案件是黃啟明去促成的,所以偉伯公司行政人員才會在「丙方」欄位上填上黃啟明名字,並蓋上他的印章,而依照伊們公司的慣例,印章都是伊們公司幫他(黃啟明)刻的,且都有事先告知等語(本院卷第95頁)。

另參諸和潤公司回覆原審法院時,亦稱:被告係擔任車行聯繫之實際業務,業務上為能快速撥款,債權讓與通知書與債權人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的「丙方」,都會以【實際承辦業務為代表】,而不須由車行簽名蓋章,…因當初的實際承辦人為被告,所以才會請公司對保人員與被告聯絡,並留下被告電話等語,復有和潤公司103 年8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原審二卷第3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劉俞伶於對保當日曾以電話聯繫伊有關客戶在何處等語(原審二卷122 頁背面)。

而證人劉俞伶於偵訊亦證稱:伊到85度C 時,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說他載保人正在高速公路上等語(他二卷第19頁)。

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非本件承辦車貸實際之負責人,倘若屬實,則本件車貸相關公司(即和潤、偉伯公司),於辦理本件對保之過程中,本應除聯繫購買之車主胡正偉外,及被告所指之陳威寧(後述),而非由被告負責帶該車貸保證人前往在85度C 現場對保,始符常理。

又觀諸前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和潤裕融對保注意事項下,所留下被告之個人資料(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印文之行動電話),可見被告乃本案車貸之實際承辦人甚明。

故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則有誤會。

㈥參以證人即兆元國際公司員工(現已離職)吳汵寧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想要本案車貸之全部佣金,伊們是有直接退給被告,因此被告有拿到1 萬多元(退佣)等語(原審二卷第128 頁背面-130背面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拿到該案佣金約1 萬6000多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31 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件車貸部分,有兩筆佣金,其中1 筆5000元,亞都汽車商行負責人包給伊酬金,另1 筆是做高利差所退下來的佣金,為1 萬6000元,伊是交給陳威寧云云(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

惟此情業據證人陳威寧已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且與被告於原審所供:(問:本案這件車貸你退佣多少錢?)1 萬6000多元等語(原審二卷第131 頁),亦不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述伊僅拿到本件車貸5000元佣金云云,委無可採。

又本件車貸買賣被告既可獲取車貸佣金,於有利可圖之情況下,被告確有參與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及文書,以便能使本件車貸買賣順利撥款,亦符常理。

再參以本件車貸買賣之車主胡正偉購車當時並無足夠資金購車等情,業經證人胡正偉,已證述如前,故若無人保,胡正偉自難取得貸款買車。

而本件車輛賣主亞都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係被告之乾姊姊等情,此為被告已於偵訊供述在卷(他二卷第1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他二卷第45頁)。

胡正偉若能順利取得車貸現金買車,則賣主車行亦將有獲利,被告基於人情,亦有促成車輛買賣成功之誘因,亦甚顯明。

㈦又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對保當日伊是有載陳威寧至85度C ,但伊到現場後,當下就駕車離開云云(他一卷第40-41頁)。

惟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對保當日,伊載陳威寧到85度C 後,伊車輛停在路邊等陳威寧對完保後上車,伊始駕車離開云云(原審二卷第68、201 頁背面),足見被告於本案車貸對保之當日,搭載陳威寧至85度C 後,是否即駕車離開現場等情,其所述之情節,先後不一,已有瑕疵,自難採信。

況證人劉俞伶、胡正偉均分別於偵、審均證稱:對保當日係被告帶同自稱「李賢光」之人到場,而陳威寧未在現場等語,已如前述。

故被告空言否認曾有帶自稱「李賢光」之不詳姓名男子於對保之當日前往85度C 對保云云,既與事實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之辯護人又以:證人劉俞伶是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因本件車貸買賣,除了有被告黃啟明之印文外,其他資料甚少有被告黃啟明的簽名,更完全沒有看到陳威寧的名字,就是因為完全沒有看到陳威寧的名字,所以證人才會攀誣被告,又因為劉俞伶事後想起當晚在科工館補資料的人是黃啟明,故劉俞伶才會指證被告就是當天帶對保的人去85度C 對保之人。

又因劉俞伶事後因將可能被公司追究責任時,其會懷疑到底是誰讓伊可能要賠錢,而第1 個會想到的就是那天補件的被告,所以她就認定是被告與她在85度C 對保之人云云(本院卷第123 頁)。

惟本件對保之當日並非僅證人劉俞伶對保,另證人胡正偉亦已證述當日帶「李賢光」對保之人為被告而非陳威寧,業如前述,故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述,已有誤會,亦難僅憑事後之推測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又和潤公司於對保前照會之電話,係由陳威寧以「李賢光」名義,回答照會人員相關問題等情,此經證人陳威寧已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原審二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99頁)。

另證人李賢光於原審亦證稱:該照會電話錄音之聲音,應係為陳威寧聲音等語(原審二卷第106 頁背面)。

惟陳威寧既非對保當日帶同假冒「李賢光」之人,亦非自稱「李賢光」之人,已如前述。

而本件被告即為偕同假冒自稱「李賢光」之不詳名之人前往85度C 與劉俞伶對保,並由該自稱「李賢光」之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文書,亦認定如前。

足見被告與自稱「李賢光」之人,對上開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文書,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已甚顯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指稱陳威寧亦有涉入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節,惟此情業據證人陳威寧已到庭堅詞否認,且未自被告處取得本件車貸買賣之退佣,故陳威寧是否涉犯本件犯罪,已不明確,自應另由檢察官偵查,惟仍無礙被告上開犯罪事證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本票係可資流通市面之票據,為刑法第201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意旨資參照)。

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乃有價證券;

另附表編號2 、3 、4 所示之授權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均係屬刑法所規定之私文書。

核被告黃啟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與對保時自稱「李賢光」而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對上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2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造「李賢光」印章,及於對保之當日利用不知情之劉俞伶將上開偽刻「李賢光」之印章代為加蓋「李賢光」之印文,於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李賢光」印章後,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印文各1 枚,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另在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文書上偽造「李賢光」之簽名4 枚、印文4 枚,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行為應為偽造之重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關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授權書部分,公訴意旨雖僅記載「本票『發票人欄』、『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署押…」等語,而未論及授權書之偽造文書部分,惟觀諸「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係授權書之內容,而表彰立授權人即本票發票人,依該文書整體之意義觀之,應非指本票本身之記載事項,自無法將之與本票視為整體,故就此部分,其應另論偽造文書罪,併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黃啟明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偽造前開本票、文書之種類、態樣,除已影響票據信用功能,並使偉伯公司因而給付車貸予胡正偉後,又因胡正偉事後未按期繳納欠款,以致李賢光遭和潤公司聲請本票裁定確定,而須另訴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及未續繳之車貸部分,則已由偉伯公司賠付本件車貸之餘款17萬餘元予和潤企業,因而造成李賢光、和潤公司、偉伯公司之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復敘明未扣案偽造之「李賢光」印章1顆(無法證明已減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發票人「李賢光」之本票1 紙,及如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偽造之「李賢光」私文書上之署押、印文共8 枚,均應予沒收。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                        │出處          │
├──┼─────────────┼────────────────┼───────┤
│1   │本票                      │於「發票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一卷第11頁  │
│    │(發票日101年2月29日、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到期日101年10月2日、    │。                              │              │
│    │  面額26萬元、            │                                │              │
│    │  發票人胡正偉、李賢光)  │                                │              │
├──┼─────────────┼────────────────┤              │
│2   │授權書                    │於「立授權書人即本票發票人欄」偽│              │
│    │                          │造「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 │              │
│    │                          │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於「保證人欄」偽造「李賢光」之簽│他二卷第27頁  │
│    │請書                      │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之印文1枚│              │
│    │                          │。                              │              │
├──┼─────────────┼────────────────┼───────┤
│4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  │於「連帶保證人姓名欄」偽造「李賢│他二卷第28頁  │
│    │                          │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光」 │              │
│    │                          │之印文1枚。                     │              │
│    │                          ├────────────────┤              │
│    │                          │於「連帶保證人特表同意欄」偽造「│              │
│    │                          │李賢光」之簽名1枚,並偽蓋「李賢 │              │
│    │                          │光」之印文1枚。(起訴書漏載此部 │              │
│    │                          │分,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 │              │
│    │                          │第26-27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