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241,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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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欣蘭
指定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637 號、103 年度偵字第7348號、103 年度偵字第12739 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4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364條、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刑事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王欣蘭(下稱被告)之居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9 樓之8 ,因未會晤本人,而將上開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卓文興(站前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是本件被告提出第三審之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4年8 月7 日起算,本件因無在途期間之加計,其10日上訴期間之末日,即104 年8 月16日為星期日,依法應以次日,即104 年8 月17日代之,乃被告竟遲於104 年8 月18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首頁本院收文戳註記之日期呈卷可憑,已屬逾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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