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241,201508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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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欣蘭
之指定辯護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欣蘭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聲請本院更正民國104 年8 月24日所為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受本院指定為104 年度上訴字第241 號案件被告王欣蘭之二審辯護人,二審判決後,被告並無要求聲請人為其上訴,聲請人亦無為被告提起上訴,然本院就被告上訴三審之案件,仍將聲請人列為指定辯護人,恐屬誤載,為此聲請更正云云。

二、經查:㈠按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

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

復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提起上訴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揭聲請人蔡長佑律師前經本院依其自由意願,指定為本件被告王欣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第二審指定辯護人,嗣並於104 年8 月19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報酬等情,有104年3 月31日通知函稿1 紙(本院卷第122 頁)、義務辯護律師報酬請領表1 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基於辯護人身分,依法提供被告有效之協助、確保被告辯護倚賴權應有功能之權責,自應於本案終局判決確定,或因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第二審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方告終了。

茲本案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作成第二審判決後,及至104年8 月24日再以被告王欣蘭自行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逾法定期間,而依法作成駁回上訴之裁定時,其案件既尚未確定,亦未脫離第二審審級,乃本院以聲請人蔡長佑律師為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並按製作格示載明於該裁定書當事人欄,原屬依法並本於健全之認識所為,既無誤寫,猶不因聲請人前開表明未經被告要求、或主動為其上訴以行使辯護人權責而受影響,聲請意旨以本院前開裁定為誤寫,顯有誤會,其據此聲請更正,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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