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39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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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晉
林子平
楊鈞浩
上一被告之 周村來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濬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昆澤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36
王于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許淯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李育倫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賴慈毅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李美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景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黃建榮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巷00○0號
童義霖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盧立倫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上三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顗安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477號、101年度偵字第29478 號、102年度偵字第1814號、102年度偵字第4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國晉、邱濬昌(原名邱民勳)、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鄭景育、賴慈毅、黃建榮與洪錠宗(已歿,經原審不受理判決確定)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鄭景育、賴慈毅二人不含行使偽造金融卡),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1年5月18日,撥打大陸地區人民邵月英所使用電話,佯稱邵月英於西元2011年10月18日使用其在南京市交通銀行玄武區支行申辦之信用卡透支人民幣19,952元,業已進入司法調查程序,並佯稱邵月英疑似涉入洗錢犯行,必須將其所有存款匯入指定帳戶始可解決,致邵月英陷於錯誤,而先將人民幣494萬9,980元匯入溫志華所申辦中國農業銀行北京東單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將人民幣100萬元匯入薛強所申辦招商銀行北京萬通中心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中。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即由該集團不詳之人將該款項轉匯至附表一所示第二層帳戶中,復由該集團不詳之人將該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所示第三層帳戶中,部分款項再轉匯至附表三所示第四層帳戶中,再分別由洪錠宗通知陳國晉與邱濬昌、許淯師與王于星、蔡昆澤與林子平、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四之1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轉交洪錠宗;

另由鄭景育通知賴慈毅持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真正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六之1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景育。

二、鄭景育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其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於101年7月31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中國交通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中,復由鄭景育接續於101年7月31日以中國交通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147,000元。

三、鄭景育與賴慈毅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101年10月8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轉匯至中國工商銀行及中國農業銀行不詳帳號之帳戶中,復由賴慈毅接續於101年10月8日以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提領新臺幣95,000元、於同月20日、23日以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各提領新臺幣26,000元、118,000元後,均交予鄭景育。

四、童義霖、賴顗安、陳俊呈(原審通緝中)及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中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10月22、23日前某日,將不詳原因取得之款項自不詳帳戶轉匯至如附表五所示帳戶中,復由童義霖通知賴顗安、陳俊呈及不詳之人分別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於同年10月22、23日間,接續自不詳處之自動付款設備共同將新臺幣500萬8,000元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童義霖。

五、嗣邵月英發現受騙後,向大陸地區無錫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報案,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請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經循線追查,並執行搜索扣押,扣得如附表四之2、附表六之2、附表七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被告邱濬昌、蔡昆澤、鄭景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上列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二、事實認定—

(一)事實一部分:被害人邵月英於101年5月18日因被詐騙而匯款人民幣494 萬9980元、100 萬元,嗣被詐騙款項遭層層轉帳至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邵月英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證述其遭詐騙而匯款之過程明確,並有中國銀行「匯兌支付往帳憑證」「結算業務申請書」、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存款業務回單」影本、人頭帳戶匯款情況表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而詐騙集團成員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分別指示洪錠宗通知被告陳國晉與邱濬昌、被告許淯師與王于星、被告蔡昆澤與林子平、被告李育倫與楊鈞浩分別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接續於附表四之1 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將款項提領後交付被告黃建榮轉交洪錠宗;

另指示被告鄭景育通知被告賴慈毅持附表六編號77至86所示銀聯卡,於附表六之1各編號所示時、地之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鄭景育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黃建榮、鄭景育、賴慈毅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洪錠宗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證相符(偵卷10第235至256頁),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64張、交易明細表、如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附表六之2 、附表七㈡所示之物為證,足認上開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二)事實二至四部分:被告鄭景育對於事實二、三;

被告賴慈毅對於事實三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筆記本影本在卷足稽,並有附表六所示銀聯卡、筆記本、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證。

上開銀聯卡129 張經函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認「經刷卡設備判讀其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均為中國銀聯卡卡號。

另查各卡片正面圖像,均有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且有印刷卡號,故判斷應為原發卡銀行製作之真卡」,有該中心103年3月10日聯卡商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

再者,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對事實四所示之犯行皆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5張及如附表五之1所示之物(含附表五所示扣案銀聯卡)扣案可佐。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銀聯卡共318 張,經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鑑定結果,認「經辨識後本中心除三張內碼資料無法讀取外,餘315 張確細偽造之信用卡(中國銀聯卡)」,有該中心「現場專人辨識回覆」附卷為憑(警一卷第113至121頁)。

足認被告童義霖、賴顗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罪刑依據:㈠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一至三及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就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

起訴意旨認邵月英將人民幣495 萬元匯入溫志華帳戶;

被告童義霖、賴顗安所領取款項係向大陸地區被害人詐騙云云,前者應屬494萬9,980元之誤算,後者尚屬不能證明,此等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邱濬昌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465號駁回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甫於99年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鄭景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3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二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二)共犯範圍:㈠被告陳國晉、邱濬昌、許淯師、王于星、蔡昆澤、林子平、李育倫、楊鈞浩、黃建榮及洪錠宗(下稱被告陳國晉等10人)均證述其所屬詐騙集團車手成員為陳國晉等10人,證人洪錠宗並證稱其上手為「吳先生」,不認識鄭景育、賴慈毅等語(偵十卷第255至256頁)。

而被告鄭景育則證稱其所屬車手集團是由綽號「俊仔」之男子主持,其與賴慈毅都是車手等語(警五卷第25頁),被告賴慈毅於偵查中供稱其認識鄭景育,但不認識洪錠宗、黃建榮等語(偵十卷第70頁)。

堪認被告國晉等10人隸屬相同車手組織,與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分屬不同車手組織。

此外,依卷證資料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國晉等10人與被告鄭景育、賴慈毅係參與相同車手組織。

起訴意旨又謂被告童義霖有參與事實一而為共同正犯,亦有誤會(詳後所述),均併此指明。

㈡惟關於犯意聯絡,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陳國晉等10人就事實一部分係分擔交付偽造金融卡、行使偽造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及收取提領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

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一部分,分擔提領詐欺款項及交付款項給上手之工作。

雖事實一所示被告陳國晉等10人之集團成員未必與被告鄭景育之集團成員,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其他成員所分擔之工作內容;

被告鄭景育亦未必與事實二、三所示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是以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與洪錠宗間就事實一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與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均被扣得真正銀聯卡,未被起訴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二部分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三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童義霖係依照「大老闆」之指示,通知被告賴顗安、陳俊呈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童義霖、賴顗安與陳俊呈、該集團成員等人就事實四所示行使偽造金融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認定:㈠被告陳國晉等10人及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一部分,於101年5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在密接之時間多次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又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二部分,於101年7月31日有數次提款行為;

被告鄭景育、賴慈毅就事實三部分,於101 年10月間有數次提款行為,然觀諸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特定被害人之身分,難僅憑提款之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接獲詐騙訊息之被害對象多寡。

參諸時下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已著手於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接續實行,並由被告鄭景育、賴慈毅接續持銀聯卡提領詐欺所得,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就事實二、三所示詐欺取財部分,亦應各論以接續一罪。

再被告童義霖、賴顗安與陳俊呈等人,於101 年10月22、23日被查獲時為止,在密接時間多次行使附表五所示偽造金融卡多次提領款項,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黃建榮就其等所犯行使偽造金融卡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係為達到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同一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經驗判斷,應認係一犯罪行為,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慮,故其等上開犯行應均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又衡情詐騙集團在詐得被害人款項後,皆立即通知車手於極短時間內加以提領或轉帳,以避免遭查獲。

準此,事實二、三之被害人,固無從特定各是否同一被害人身分,但上述事實二、三之提款時間相隔二個月以上,堪認非屬同一被害人被詐騙之款項,另與事實一所示被害人邵月英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均相隔數月,亦堪認非屬被害人邵月英遭詐騙之匯款。

從而,被告鄭景育就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三罪間;

被告賴慈毅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二罪間,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無罪部分—

(一)被告童義霖方面:公訴意旨(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略以:被告童義霖與陳國晉等10人共同詐騙邵月英,於確認款項匯入後,洪錠宗通知陳國晉等人分持附表四所示偽造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後交付黃建榮轉交洪錠宗;

並由童義霖通知不詳之人持附表五所示之偽造銀聯卡,將款項提領後交付童義霖。

因認被告童義霖此部分亦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與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嫌云云。

被告童義霖辯稱:我不認識洪錠宗他們,也沒有拿附表五之偽造聯銀卡去提領;

該卡是「大老闆」所交付等語。

㈠經查,警方於101 年10月23日自被告童義霖、賴顗安、陳俊呈處所扣押取得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共318 張,其中部分卡號經比對結果,與附表二之3、附表二之4所示部分轉入帳戶帳號相符。

固可認定上開卡號相同之帳戶,曾被作為上開事實一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款項之轉帳帳戶使用。

但對照附表四之1 所示被告陳國晉等10人之車手集團使用之提款帳號,附表五編號235、254、269、271、282、283、287、289、302至304、312、313、315所示卡號與附表四之1 編號33、4、27、32、13、11、15、28、31、38、30、34、18、17-2所示卡號相同,而提款人為被告楊鈞浩、陳國晉、林子平、許淯師、李育倫、蔡昆澤、王于星,業據上開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翻拍監視錄影畫面附卷為憑。

又其等提領款項使用之偽造銀聯卡是洪錠宗或黃建榮交付,提領款項後是交付洪錠宗或黃建榮,亦據其等證述明確。

就上開附表五所示與附表四之1 卡號相同部分,起訴意旨稱係被告童義霖通知不詳之人,持偽造銀聯卡提領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之款項後交付被告童義霖乙節,已與卷內證據不符。

至於其他卡號與附表四之1 不同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提款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童義霖有收取款項之情事,且被告童義霖被查獲持有偽造銀聯卡之時間為101 年10月23日,距離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之時間已相隔五個月,能否僅以被告童義霖被查獲持有之偽造銀聯卡中含有與被害人被詐騙款項轉入帳戶相同之卡號,即認定被告童義霖參與此部分詐騙行為,非無疑問。

又被告童義霖被查獲附表五所示偽卡是「大老闆」在101年10月9日交付乙節,雖據其供述無訛,但無法佐明其持有該銀聯卡之時間。

而證人洪錠宗於警詢時稱:與童義霖、盧立倫都不認識,101年9月底,我們集團要休息不做的時候,我就叫全部的車手到我家,偽造銀聯卡約二百多張全部交給吳先生帶走等語。

被告童義霖所述持有該銀聯卡之時間,在洪錠宗所述將偽卡交給吳先生之後,且未能證明「大老闆」與「吳先生」間有何關聯,即無從認定被告童義霖有參與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公訴檢察官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湖水岸商務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為證,主張由被告童義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01年10月18日前搭配使用000000000000000行動網卡,而該網卡序號與處理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款項透過網路分流轉帳至不同帳戶所使用之網卡序號相同,及被告童義霖供稱其於同年5月、7月有擔任車手工作,與小志、小文三人一組,其在汽車旅館等候指示使用偽造銀聯卡提款,可證被告童義霖有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款項等語。

然查,上開鑑識報告之結論,並無與案情相關之直接資料。

又行動網卡序號00000000000000被使用將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後之贓款分流以網路轉帳乙節,除警員於詢問被告童義霖時提及外,並無其他資料佐證。

且警方並未查扣上開序號行動網卡,而被告童義霖使用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係自101年7月1日起租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上網資料查詢存卷可憑。

考量一般詐騙集團在詐得後,會儘速將贓款提領出來之特性,及被告童義霖使用之上開門號租用起日距離被害人邵月英被詐騙時已逾一個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童義霖在同年5月18日至7月1日以前已持有該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或行動網卡,尚不能以上開行動上網資料查詢,為不利於被告童義霖之認定。

再者,被告童義霖於警詢時固如上供述,但對照其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旅館住宿資料所示被告童義霖以其名義登記住宿時間,其所稱於101年5月間擔任車手乙節,亦與上開住宿時間不符,且無其他證據佐證,俱不能認定被告童義霖有參與詐騙邵月英之犯行。

(二)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及陳俊呈等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0月22、23日前某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致將款項匯入不詳帳號後,再由該詐騙集團中不詳之人轉匯至附表五所示帳戶中,復由童義霖通知賴顗安等人分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於同年10月22、23日間,提領共新臺幣500萬8,000元之款項後(被告童義霖、賴顗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業經認定有罪如前述)交付童義霖轉交盧立倫。

因認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就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被告童義霖辯稱:雖有持偽造金融卡去提領款項,但以為是賭博的錢,不清楚這部分與詐騙有關等語;

被告盧立倫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是拿偽造的金融卡去領錢,我是收童義霖的錢交給上面,他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

被告賴顗安辯稱:我不知道領的錢是詐騙的錢,我以為領的是賭博的錢,領完之後交給童義霖等語。

㈡被告童義霖、賴顗安與陳俊呈共同持附表五所示偽造銀聯卡提領上列款項之事實固已認定如前。

惟查:⑴被告童義霖於警詢時雖供稱其配合之詐騙對象「應該是中國大陸地區民眾」等語,然嗣復稱不知道大陸地區有沒有人遭騙;

於偵查中則稱「之前老闆說白卡裡面的錢都是職棒簽賭、大家樂的錢」;

於原審則稱:應徵的時候大老闆跟我講這些錢是賭博網站的錢,不清楚這部分和詐欺集團有關等語。

⑵被告賴顗安於警詢先稱現場現金是與陳俊呈共提領出來的詐騙所得;

然旋改稱只知工作是負責領錢,不知道是詐騙民眾的錢等語;

於偵查時供稱:童義霖說他要找工作,要去找大老闆,他跟我說是職棒簽賭、領六合彩的錢;

於原審則稱以為領的是賭博的錢等語。

⑶證人陳俊呈於警詢稱其進入車手集團時,不知道這是在配合詐騙的工作,其應徵時面試的男子告知其工作是替公司提領客人簽賭球賽及六合彩賭金等語;

於偵查時則證稱:面試的人說這是職棒簽賭、六合彩的錢等語。

⑷被告盧立倫於警詢先稱其是負責將車手領出來的錢送到老闆指定地方;

現場現金是提領出來的詐騙所得云云,然復改稱:進入車手集團時不知道這是在配合詐騙機房提領遭詐騙民眾錢財的工作,對方跟我說所領的錢都是職棒簽賭贏來的等語;

於偵查時供稱:九月快底時,我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說新臺幣3萬5千元的薪水去送貨,9月29日第1次童義霖拿袋子給我,我打開看才知道送的是錢,他說是簽賭職棒的錢;

我不知道童義霖幫其他詐騙集團收錢;

因為警察說那些錢是詐騙所得,我就這樣說等語;

於原審則稱:我是收童義霖的錢,他說這是賭博的錢等語。

㈢因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及陳俊呈對於款項來源之陳述,被告本身已有不一致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間亦有不同,復無被害人就此部分出面指認遭到詐騙。

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何者為真,基於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

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童義霖、盧立倫、賴顗安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被告童義霖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

被告盧立倫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賴顗安被訴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詐欺取財部分,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上訴說明—

(一)量刑沒收:㈠原審認被告等人就有罪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咸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即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分擔持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行為,被害人邵月英因此受人民幣594萬9,980元之財產損害,分酌各被告如事實所示提領之款項、持有偽造銀聯卡之數量,嚴重混亂金融秩序,犯罪所生危害實屬重大。

考量被告黃建榮係擔任面試車手、交付偽造銀聯卡及向詐騙集團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邱濬昌、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賴慈毅係依上手指示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

被告童義霖係從事依上手指示交付偽造金融卡並通知賴顗安、陳俊呈提領款項之中間角色,被告賴顗安係依照童義霖之通知持偽造金融卡提領款項,被告鄭景育係擔任提領款項及向共同被告賴慈毅收取款項交付上手之角色,其等相較於負責策畫、管理該詐騙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詐行騙之成員,所參與犯罪之情節輕重有別。

㈡原判決並考量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狀況及犯罪之報酬(詳如原判決所載),兼衡其等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陳國晉、林子平、楊鈞浩、蔡昆澤、王于星、許淯師、李育倫各有期徒刑(下同)一年二月;

被告邱濬昌(累犯)一年四月;

被告黃建榮一年八月;

被告童義霖一年六月;

被告賴顗安一年。

被告鄭景育各處一年四月、八月及十一月;

被告賴慈毅各處一年四月及十月,復考量被告鄭景育、賴慈毅所犯數罪之類型、關聯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各二年六月、二年,以示懲儆。

再敘明偽造之金融卡,依刑法第205條應義務沒收;

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同正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倘第三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權利者,自不得沒收。

扣案如附表四之2、附表六之2、附表七所示之物,應予宣告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四之2、附表六之2、附表七所示。

至扣案被告童義霖、賴顗安所持有附表五之1 所示之物,應予沒收或不予沒收之具體品項、法律依據及理由,均詳見附表五之1 所示。

復說明被告盧立倫、童義霖、賴顗安無罪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二)檢察官上訴:檢察官就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部分提起上訴,略以:㈠扣案偽造銀聯卡中計有44張係用以提領邵月英所匯出款項者,其中僅有11張與洪錠宗之車手集團所使用者相同,原審以此認被告童義霖並未參與提領被害人邵月英所匯款項,應有未洽。

㈡被告就該偽造銀聯卡來源,僅泛稱係「大老闆」交付、與小文、小志配合云云,卻不能具體指出究係何人,抗辯顯非可採。

㈢起訴事實三已據被告三人於警詢稱其知悉所領得款項係詐騙所得,供述一致。

再參被告賴慈毅亦辯稱其事後才知道係詐騙所得,惟原審判決並未採其辯解,原審認定標準不一,請撤銷改判等語。

經查:㈠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亦即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應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

所稱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

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認識或預見、評估有所出入,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童義霖未參與邵月英被詐騙之犯行,雖查獲時有11張銀聯卡與洪錠宗集團相同,但其與該集團互不認識,且持有該卡之時間,已在洪錠宗交給上手之後,復距邵月英被騙時間已相隔五個月等各情,而認定不能證明其與洪錠宗集團有犯意聯絡,亦查無共同詐欺之行為分擔,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具體詳述何以無罪之理由。

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

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即實質舉證責任。

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證據,即形式舉證責任。

此一被告權利事項之規定,並非在法律上課加義務之責任規範,被告自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

經查,被告童義霖雖未能具體指出「大老闆」「小文」「小志」究係何人,然跨境詐騙集團,非但組織嚴密,所涉利益龐大,一旦被查獲,後果嚴重,故為該犯行之上層者無不謹慎,避免事跡敗露而遭逮獲,一般作法係儘量避免下層人員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得以查明之方法。

因此,被告未能配合查出上列同夥之人,尚不違事理。

此與涉嫌人於案發後,因不願據實供出實際之行為人,或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之所謂「幽靈抗辯」有別。

況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或答辯不能成立,即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

上訴意旨違背不自證己罪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更違反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容有誤會。

㈢按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將證據之證明力,委由法官評價,即凡經合法調查之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以形成確信之心證。

是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

有由一個證據而形成者,亦有賴數個證據而獲得者。

一種證據,不足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

如何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數個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事實,但如各證據間具有互補性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之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本於自由心證客觀判斷,方符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

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與被告賴慈毅均辯稱不知是詐騙所得,然原審不採信被告賴慈毅之抗辯,除其確有提領邵月英之被騙款項外,並詳述共同正犯鄭景育之證詞(見原判決第9 至10頁),自屬有本;

而前者除被告三人於警詢之供述外,別無其他適當之證據足資佐明,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不能證明此部分罪嫌,尚非無據。

兩者判斷之結論,並無上訴意旨所稱論據失當之違失。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之上訴:⒈事證適用之上訴~被告楊鈞浩指原判決未敘明提款之金融卡確為偽造之事證,且其僅取得詐騙後之款項,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屬幫助詐欺取財,並非共同正犯。

被告邱濬昌稱原判決理由未援用刑法第57條之記載,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附表一「薛強」帳戶之交易金額總計494萬9980元,而原判決之事實欄卻記載495萬元,即有矛盾。

被告童義霖、賴顗安、盧立倫請求變更法條改判收受贓物、賭博等罪云云。

㈠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苟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即屬分擔犯罪之行為,無論基於為自己或他人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為其主、客觀構成要件,其施以詐術固勿庸論,即分擔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亦屬構成要件之行為。

行為人祇要參與其中一節,即應認為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仍然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等人雖未實施詐術之行為,但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乃基於犯罪計畫之分工,已屬分擔實行詐欺之犯罪行為,自應同負詐欺取財之罪責。

㈡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7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適用之法律」,此係指有罪判決書之理由欄應記載主文所由生之程序法及實體法條文。

關於實體法條文,基於罪刑相隨原則,應記載所犯罪名暨其法定刑、處斷刑、宣告刑及刑之加重、減輕、免除或易刑折算所依據之法條。

至於其他有關實體法條文,倘法律未為明定,又與罪刑並無直接關聯,即無須援引。

刑法第57條關於量刑應審酌事項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規定僅應於有罪判決書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各該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即可,實無應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記載之必要。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理由未援用刑法第57條之記載,而謂理由不備,容有誤會。

㈢詐欺取財罪乃以詐術方法,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收受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取得贓物始克成立,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之財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兩者非特社會事實迥異,所侵害法益及法律所賦予之評價,亦顯有不同,更勿論所謂賭博之罪。

此三者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法院自無變更檢察官所引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改依贓物、賭博罪論處之餘地。

又判決事實所載495 萬元,雖未精準,但原判決書已援用附表一之帳戶金額為據,此部分微瑕,無礙於本件事實、理由之認定,更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基於無害違誤審查之原則,由本院加以精確補正,即臻妥適,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量刑因素之上訴~除被告盧立倫外,上列被告上訴均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或說明自誤入歧途、真誠認錯(被告鄭景育),或敘述其家庭背景、經濟狀況不佳(被告賴慈毅),或原審未斟酌其父親肢障,因經濟困窘始犯本案(被告黃建榮),未審酌其犯罪所得為何,經濟、家庭、身體狀況不佳(被告楊鈞浩),或謂已有正當工作,並提出工作證明(本院卷一第30頁、卷二第51至56頁)、里長證明(本院卷二第47至49頁),或稱被告間未共同分贓,不應以全部領款作為量刑基礎,均稱已有悔悟,請從輕量刑,或請諭知緩刑。

惟查:㈠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

原判決已明列考量被告個別行為之情節,及整體犯行之危害,並斟酌渠等犯罪利益、犯後態度,而為適當之量刑。

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多以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造成善良百姓之心理壓力,進而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司法威信,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損害國際形象甚鉅,是其犯行自不宜輕縱。

被告等竟甘願參與分工,牟取不法利益,破壞人民對政府機關之信任,甚而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原判決之量刑毫無過重之情。

衡以詐騙集團之犯行橫行肆虐,荼害廣深,被害人受此損害迄今求償無門,如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自均無緩刑之空間。

㈡法官為科刑裁量時,固應參考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種量刑因素,逐一具體檢視、審酌,使被告係以一個「活生生的社會人」,而非「孤立的犯罪人」面目呈現,藉以增強對其全人格形成因素之認識,期使刑罰裁量能妥適盡善。

但不可否認地,主要仍依據被告所犯罪之行為不法、結果不法、主觀罪責及其他影響犯罪構成之事實,在法定刑範圍內決定科刑基礎。

部分被告哀訴其參與犯罪之無奈,然人格係過去之環境所形成,雖足以影響吾人應付該事態之方式,但正常人具有選擇之價值,不必然受制於環境,社會亦能期待其有此一念之迴旋,以決定採取不違法而能適應環境之舉措。

是渠等背後之難題,固有值得同情之處,但仍不能據此減免刑責。

此外,科刑關於被告之生活狀況,仍有一定範圍之聯結性,並非其個人或所有之家庭狀況均須加以衡酌,始稱週全。

原判決已詳酌各被告參與情節、程度及共同不法後果,並與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作為科刑輕重之依據。

縱未敘及被告家人有何身心障礙,或未及審酌其最新工作等狀況,且被告所敘述之家庭狀況,或如入監服刑所造成家庭困擾,均不影響原判決妥適之量刑。

㈢刑事責任係對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權力制裁,雖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即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之被告犯罪科刑審酌之事項。

被告賴慈毅於原審否認犯行,經費心調查並詳予論述,其見此罪證明確,難以翻案,乃上訴甘服認罪,以求輕判甚至緩刑,則其是否真誠悔悟,已令人質疑。

倘被告於原審未有悔意,待審判結果不如預期,始於上訴後改換策略,祈以認罪妄求輕判,若上訴審法院以犯後態度有別,率以輕判,乃易啟僥倖之心,實無足取。

本院認被告賴慈毅之刑罰適應性與先前相似,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仍應給予同等之矯治,以落實罰其應罰、宥其應宥之原則。

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是原審以共犯所得款項作為量刑基礎,並斟酌各被告之犯罪情節、個別特質及反社會性所受非難之程度而分別量刑,並無違誤。

因此,被告等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各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其餘被訴行使偽造金融卡部分,一審判無罪且經本院維持部分,有速審法之適用。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安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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