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4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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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昇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2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秉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緣蘇義程、鄭于峻(2 人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197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王韋智為吳秉昇經營之地下錢莊公司員工。

嗣吳秉昇與楊政賢因故產生冤讎,並認王韋智與楊政賢互通訊息,為逼問詳情,吳秉昇遂於民國101 年5 月25日前之某時許,指示蘇義程、鄭于峻約出王韋智,並另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及楊博元(所犯私行拘禁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蘇義程、鄭于峻乃向王韋智邀約南下,王韋智不疑有他,與蘇義程、鄭于峻2 人一同於101 年5 月25日18時許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9樓(即蘇義程、鄭于峻、王韋智等三名員工同住地,下稱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出發搭乘高鐵南下,於同日20時許到達高鐵左營站後,隨由「阿豐」駕駛車輛前來搭載王韋智、蘇義程及鄭于峻到高雄市大樹區交流道下與吳秉昇、楊博元之二部車會合,6 人一同至附近某空曠處下車(下稱高雄市大樹區某空地),吳秉昇隨即逼問王韋智究竟有無與楊政賢聯絡,因王韋智始終否認再三,吳秉昇、蘇義程、鄭于峻、楊博元、「阿豐」,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吳秉昇命楊博元用手銬及腳銬將王韋智銬住以限制其行動自由,楊博元並拿圓鍬恫嚇王韋智要挖洞將其埋起來等語,致王韋智心生畏怖。

吳秉昇等人因見王韋智依然未肯吐露分毫,決心另改採更嚴厲之手段逼問,遂共同另起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楊博元拿木劍及鋁棒毆打王韋智,致王韋智受有手、腕、小腿、足踝處等肢體多處挫瘀傷,以及雙下肢多處撕裂傷、左足蹠骨韌帶損傷、左膝鈍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王韋智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期間蘇義程見狀即向王韋智告稱有做要趕快承認免得挨痛等語,而鄭于峻、「阿豐」則在場把風,迨至同日(25日)23時30分許,楊博元乃行離開,而吳秉昇則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命與渠有犯意聯絡之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共同看管王韋智,鄭于峻扶著因雙足受傷嚴重難以自行之王韋智上車,蘇義程保管王韋智的手機,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即共乘一車看管王韋智,連夜循高速公路一路北返,並於同月26日5 時30分許到達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將王韋智予以拘禁於該處房間內並輪流看管,期間王韋智一度翻尋得未裝SIM 卡之手機一支,而於同月26日7 時49分許撥打110 電話報警求援(下稱第一次報警求援)稱遭3 人看押拘禁,然巡邏員警到場查看時,因蘇義程、「阿豐」2 人予以敷衍,警員未詳予查看之下,認無異狀回報離去,至同日26日10時許,王韋智因傷勢嚴重疼痛難耐,「阿豐」與蘇義程、鄭于峻帶王韋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雙和醫院就醫(下稱第一次就醫),「阿豐」離開南下向吳秉昇會合覆命,陪同王韋智就醫之鄭于峻要求王韋智不得解釋傷勢真正來源,讓王韋智經醫生短暫治療未行付帳亦未領藥,即會同蘇義程將王韋智帶回,而吳秉昇則於同月27日晚間,北上至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查看情況後離去,直至同月28日7 時許,王韋智腹痛難耐,鄭于峻始再次帶王韋智至雙和醫院就醫(下稱第二次就醫),就醫後王韋智趁機向醫護人員求助,表示被囚禁及遭毆打等情而要求聯絡家屬及報警(下稱第二次報警求援),醫護人員察覺有異,隨即報警到場協助處理,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韋智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6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則依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秉昇於本院坦承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韋智於前案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案發當天晚間,如何與員工蘇義程(組長)、鄭于峻一同南下,至高鐵左營站即坐上「阿豐」所駕車輛一同至高雄市大樹區某空地,與被告、楊博元會合後,被告如何指示楊博元以手銬及腳銬住被害人,如何恫嚇被害人,及被害人遭毆打之經過,結證稱:於101 年5 月25日18時,蘇義程叫我跟鄭于峻一起回高雄,說老闆(按指被告)有事要找我們。

我們三人就一起坐高鐵到高雄,到高雄左營站大約20時,我本來有叫家人接我,但蘇義程說已經有人要來載,他就叫我上一台車,車上包含駕駛「阿豐」及我們3 人總共4 人,到大樹交流道後,就有一台吉普車和一台休旅車在那邊等,車子會面以後,蘇義程一人下車,我看到吳秉昇也從休旅車上下來,與蘇義程交談,交談後又各自上車,接著車子又開到一個離交流道處不遠,沒有路燈很暗的空曠處,到空曠處以後大家就下車,連吳秉昇總共6 個人,吳秉昇先叫楊博元到車上拿手提袋及手銬、腳銬把我銬住,然後逼問我,是不是有跟楊政賢聯絡,我說沒有,吳秉昇就去拿鋁棒、挖土的圓鍬,楊博元就去不遠處挖土,跟我說「今天不說就把你埋起來」還推我過去叫我自己挖,挖沒多久吳秉昇就過來,問我說不說。

吳秉昇就不知去哪拿木劍叫楊博元打我,後來楊博元把木劍打斷以後,蘇義程就跑過來說「你趕快講就不用挨痛」等語,我不說,楊博元就用鋁棒繼續打我,後來他們就繼續毆打我,一直打到我的腳都流血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654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 頁、8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91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28 頁、前案之第一審即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575 號卷【下稱前案原審卷】第31-32、39頁)明確。

二、又被害人遭毆打後,楊博元離去,及被告如何命鄭于峻攙扶因雙足受傷嚴重難以自行之王韋智上車,蘇義程則將被害人之手機予以保管,復指示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人共同看管被害人,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共乘一車看管被害人,連夜循高速公路一路北返,並於隔日(26日)5 時30分許到達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將被害人予以拘禁於房間內並輪流看管一情,亦經證人王韋智於前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被打完後,吳秉昇叫鄭于峻攙扶揹著我上車,在我被他們押上車還未出發的時候,我母親打電話來,當時吳秉昇還在場,吳秉昇馬上叫蘇義程把我的電話拿去,吳秉昇還跟他們說,如我的電話響了,都暫時不讓我接,再由「阿豐」、蘇義程、鄭于峻開車載我於26日5 時30分許回到看管處所等語(偵一卷11-12 頁、82頁、偵二卷27-28 頁、前案原審卷31-32 、39頁);

復被害人如何設法取得行動電話報警求救無果,並因傷勢嚴重第一次就醫,復返回看管處所,由蘇義程、鄭于峻輪流看管,被告一度於27日晚間至看管處所查看,至28日被害人傷勢嚴重第二次就醫,而尋得機會求援等情,亦經被害人及證人黃成功員警於前案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一卷82-83 頁、偵二卷27-28頁、前案原審卷30-39 頁、偵一卷101-103 頁、前案原審卷97-100頁),復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36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6 月13日診斷書(前案原審卷第119 頁)、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4 月10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病歷○份(偵二卷第30-38 頁),被害人手腳受傷照片數幀在卷足佐(偵一卷第37-4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 年8 月2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中原派出所員警黃成功之職務報告、工作記錄簿在卷足參(偵一卷第91頁、95、96頁)、第一次就醫之急診護理記錄及診斷證明書上載明「病人車禍. . . 於101 年5 月26日10時19分急診,接受治療後於當日12時10分發現不告而別,病人未拿結帳單,已自行離院」在卷足參(偵一卷第36頁、偵二卷第31頁背面),及第二次就醫之急診護理記錄與病歷紀錄上載明「病人訴被人囚禁…已協助聯絡警察,警察已前來…」、「病人自述被囚禁及打,2 天前求診非車禍,要求報警…」在卷足參(偵二卷第34頁、第35頁背面),衡情被害人倘非遭限制行動自由,何須報警求救,又何可能於遭毆打後,第一次就醫時未完成醫療流程即行離去,甚於第二次就醫時再為求救,再參酌被告亦不否認被害人有遭蘇義程、鄭于峻、「阿豐」輪流看管在看管處所,至28日7 時許第二次就醫始脫困,並於被害人遭看管在看管處所期間之27日晚間,曾至看管處所等事實。

三、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

綜觀本件整體犯案經過,被害人南下,自高雄市大樹區遭被告與共犯楊博元、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人,以上開恫嚇、上手銬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隨後被告指揮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人北上,將被害人拘禁看管處所,在看管處所期間,被告僅於27日晚間始出現在看管處所查看並提出要王韋智不予追究之要求,然被告既基於主導地位,而利用楊博元、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予以負責。

四、綜上,被告有與共犯楊博元、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共同在高雄市大樹區,以上開恫嚇、上手銬等方式限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隨後被告指示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帶被害人北上,將被害人拘禁在看管處所之事實,至為灼然。

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私行拘禁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

㈠、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規定予以論科,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害人在高雄地區,先遭以恫嚇、上手銬等非法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數小時,嗣遭強押至看管處所,拘禁達數日之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就上述對被害人所為犯行,分與被告楊博元(僅就高雄市大樹區空地部分)、及蘇義程、鄭于峻、「阿豐」(就高雄市大樹區空地及新北市中和區看管處所部分)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夥同楊博元、蘇義程、鄭于峻、「阿豐」等人,以上開方式,侵害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吳秉昇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主導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及考量被害人已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意,並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2 份(原審審訴卷76、77頁)在卷可證,被告與被害人以27萬5 千元達成調解,並業已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各1 份在卷,原審審訴卷79-78 頁),並被告之素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 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並准予易科罰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惟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既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酌被告已坦承其全部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和解,堪認非無悔悟之意,是其經此次起訴、審判暨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

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自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榮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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