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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梓豪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葉武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豪
選任辯護人 胡仁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勝煌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 號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881號、103年度偵字第2022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部分均撤銷。
宋梓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8 、10、13、14、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嘉豪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7 、8 、10、13、14、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吳勝煌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7、8、10、13、14、16、1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仲挺(綽號「海哥」、「阿海」,旅居大陸,通緝中)、吳嘉豪、楊淳凱(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吳勝煌、宋梓豪等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及持有,緣李仲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沈姓成年男子介紹,於民國102 年11月9 日或10日在大陸地區委由吳嘉豪以其實際負責之「嘉竑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竑公司)名義進口滅火器1 批進入臺灣,詎李仲挺、吳嘉豪、楊淳凱、宋梓豪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李仲挺於102 年1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2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起訴書誤載為深圳市)「金杭酒店」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委託吳嘉豪將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進口來臺,而實施運輸及私運入境之非法行為。
吳嘉豪則於102 年12月6 日前之不詳時地委託吳勝煌辦理上開滅火器報關進口事宜,吳勝煌明知上情仍予應允,並與吳嘉豪於102 年12月6 日同赴大陸。
李仲挺則於102 年12月6 日囑託楊淳凱、另於不詳時地囑託宋梓豪等2 人在大陸負責裝櫃,以及在臺灣交付吳嘉豪資金並接應運輸走私毒品進入臺灣。
二、李仲挺乃於不詳時地在大陸地區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總計淨重23萬610 公克、純度96.04 %、純質淨重22萬1,477.84公克,如附表編號16所示)夾藏於滅火器內,並將該滅火器裝入紙箱存放於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清溪鎮羅馬村某石材工廠。
其後:㈠102 年12月6 日,李仲挺並指派楊淳凱搭載吳嘉豪、吳勝煌等4 人至該石材工廠檢視已裝入紙箱並分堆疊放之滅火器。
由吳勝煌指示依照滅火器規格分別編列A 、B 、C 、D ,並由楊淳凱將夾藏愷他命之35箱滅火器予以編列A101至A135之編號。
惟因該日晚上到達之貨櫃為40呎過大,吳嘉豪與吳勝煌經商討後,由吳嘉豪指示吳勝煌改訂20呎貨櫃,遂暫停編列B 、C 、D 編號與裝櫃,該20呎貨櫃至同月10日始到達。
㈡102 年12月10日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等4 人前往該石材工廠,吳勝煌指導如何放置A101至A135之滅火器,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復編列B 、C 編號後,4 人共同指示工人將滅火器鋼瓶裝櫃。
㈢102 年12月13日,楊淳凱至李仲挺家中,李仲挺當面告以滅火器內物品為愷他命(此前僅懷疑為毒品),並囑楊淳凱回臺收取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於事成後交付吳嘉豪,其餘款項則待交付運輸毒品所生費用及報酬,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手機、SIM 卡與楊淳凱。
㈣102 年12月15日,因李仲挺指示楊淳凱、宋梓豪至桃園縣收取現金400 萬元,因此2 人搭機返臺,投宿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今日大飯店」。
12月16日楊淳凱、宋梓豪因尚未能收得款項,遂前往臺北與吳嘉豪、吳勝煌碰面,吳嘉豪告知楊淳凱需報關、倉儲費10萬元,楊淳凱將該情轉告李仲挺並表示自己與宋梓豪亦需生活費,李仲廷同意翌日先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20萬元與楊淳凱,其中10萬元給付吳嘉豪充報關、倉儲費,餘由楊淳凱、宋梓豪平分(各5 萬元),當日楊淳凱、宋梓豪住宿臺北。
12月17日下午2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今日大飯店交付20萬元與楊淳凱,楊淳凱遂於同日匯款10萬元至吳嘉豪妻子葉妮娜之帳戶。
翌(18)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又至今日大飯店交付李仲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380 萬元與楊淳凱。
期間楊淳凱曾持附表編號7 所示手機與吳嘉豪所持附表編號18手機聯繫相關事宜,又持附表編號8 所示手機與李仲挺連繫,宋梓豪則持附表編號10所示手機與楊淳凱連繫。
㈤102 年12月19日凌晨5 時許楊淳凱、宋梓豪前往臺北,於該日上午由吳嘉豪、吳勝煌接至嘉竑公司,吳嘉豪於接獲李仲挺電話後,在嘉竑公司內向宋梓豪借用2 萬元,宋梓豪則自其所得5 萬元,提供2 萬元用以購買磅秤、夾鍊袋等分裝工具,午飯後吳勝煌遂駕車載楊淳凱、宋梓豪、吳嘉豪分別至特力屋、五金百貨等地購買磅秤、夾鏈袋等物(未扣案),4 人採買完畢後共同返回嘉竑公司,經吳嘉豪同意,將該等物品置放於嘉竑公司。
㈥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在大陸裝櫃後,自東莞經由香港起運於102 年12月18日進口臺灣運抵基隆港,同日由吳勝煌以揚順報關有限公司名義報關,申報貨品為「乾粉滅火器、滅火器空瓶、乾粉滅火藥劑」等(報單號碼:AA/02/4551/0056 ),於102 年12月19日通關後即運至吳嘉豪所委託之「錦嘉興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號,下稱錦嘉公司)倉庫儲放。
隨後吳勝煌即於同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嘉豪、楊淳凱、宋梓豪欲前往錦嘉公司拆櫃。
下車後,吳嘉豪先行前往辦理手續,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則自行拆櫃。
同日下午4 時21分許,因該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尚少1 箱且需3 箱樣品,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至貨櫃外其他棧板尋找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及3 箱樣品,覓得後將上開38箱裝載至錦嘉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㈦適調查局人員執行跟監後,於102 年12月19日晚上6 時1 分至錦嘉公司前往查緝,吳嘉豪乘隙要求不知情之錦嘉公司司機林殷甫駕駛上開小貨車逃逸,期間吳嘉豪接獲調查局電話要求其立刻返回,惟仍指示林殷甫載運上開38箱滅火器(即夾藏愷他命滅火器35箱及樣品3 箱)尋找倉儲公司藏放,迨覓得址設新北市○○區○○村00○0 號「龍勝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龍勝公司)之倉庫,吳嘉豪並於倉儲單上簽其舊名「吳木興」,指示林殷甫將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存放於龍勝公司,剩餘3 箱樣品則與林殷甫載回錦嘉公司。
三、嗣吳嘉豪於同日返回錦嘉公司後,調查局人員經同意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1-12、17-18 所示之物,調查局人員再調閱監視器畫面詢問林殷甫後,又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龍勝公司倉庫扣得如附表編號13-16 所示之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鋼瓶35箱(共70支鋼瓶)等物,始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同案被告楊淳凱、宋梓豪之調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等3 人之辯護人各自爭執其餘共同被告於調詢中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見本院院卷第113 頁),經查:⒈同案被告楊淳凱於103 年2 月6 日調詢筆錄供稱:「因為我與宋梓豪都是受命於李仲挺返回臺灣配合吳嘉豪,接運自大陸走私來台之該批Al01至A135藏有愷他命毒品之滅火器,因此李仲挺除不時與我聯繫了解吳嘉豪接貨進度外,也會與宋梓豪聯絡了解其進度,其實李仲挺的目的是要做雙重確認,所以宋梓豪對該起愷他命走私之了解程度,應與我相同,就像我們於102 年12月19日到了貨櫃場看到藏有愷他命毒品之貨櫃順利運抵後,我馬上打電話回報李仲挺,過了不到3 分鐘,我就看到宋梓豪接到一通電話,並刻意走到一旁,故意不讓我們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當時我就認為該通電話是李仲挺打給宋梓豪,確認我先前向李仲挺回報的內容是否屬實。」
「因為吳嘉豪在102 年12月19日12時許接聽完李仲挺電話後,便指示我及宋梓豪去特力屋及其他五金行購買夾鍊袋、磅秤、「CUP 」(有刻度的塑膠容器)、毛刷等物品…」(偵卷二第330 頁);
嗣於原審審理則改證稱:「宋梓豪只是有跟我去桃園要到這筆錢(指400 萬元),然後有協助搬運,就這樣子」「是李仲挺打電話給我說買這些東西的(指磅砰等分裝工具)」(原審卷二第14-15 、18頁),稍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楊淳凱於調詢時即坦承犯罪而為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宋梓豪於102 年12月21日調詢筆錄陳稱:「…19日早上我與楊淳凱帶380 萬的現金到台北,吳嘉豪跟吳勝煌開車來載我跟楊淳凱到吳嘉豪的辦公室泡茶,期間吳嘉豪跟楊淳凱到另一房間談話,出來後吳嘉豪跟我借了2 萬元,提議我們4 人一起去買9 號夾鍊袋數包、長短刷子、磅秤、量杯、杓子等用品…」(偵卷一第19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磅秤等物係楊淳凱告稱是吳嘉豪要用的…我只記得那個當下有人提議要去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第92頁),亦稍有出入,本院審酌此係關於行為歷程細節之描述,本有賴於記憶之能力,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之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詢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其餘被告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被告吳嘉豪、吳勝煌及證人林殷甫於調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渠等調詢中所為陳述,與其於原審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均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對於其他被告並無證據能力(但被告之陳述對自己並非傳聞,仍可作證據使用,自不待言)。
㈡同案被告楊淳凱、宋梓豪之偵訊筆錄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
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
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
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檢察官固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同案被告楊淳凱、宋梓豪,未命其具結,依上開說明須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時,始得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楊淳凱於偵查中陳稱:是吳嘉豪要我去買磅秤,要分裝愷他命所用,都是吳嘉豪提議去五金行及特力屋等語(偵二卷第369-370 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則改證稱是李仲挺打電話要伊購買這些東西,吳嘉豪、吳勝煌、宋梓豪都知道(原審卷二第18頁);
被告宋梓豪於偵查中亦陳稱:吃飯後(指19日中午)吳嘉豪提議說有沒有東西要先去買,之後我們就到台北市去跑了3 、4 個地方買了一些工具,…(偵卷一第122 頁),其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磅秤等物係楊淳凱告稱是吳嘉豪要用的…我只記得那個當下有人提議要去買東西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第92頁)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均稍有出入,本院亦審酌其偵查中供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較無來自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且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偵查中供述對其餘被告具有證據能力。
⒉另共同被告吳嘉豪、吳勝煌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大致相符,未達證明被告犯罪存否所必要之程度,對其他被告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楊淳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經執行監聽機關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02 年聲監字第2127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393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389號、102 年聲監續字第4130號、102 年聲監字第1976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且執行監聽機關並已就其監聽所得與本案相關之通訊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等節,有上開監察書5 份及譯文2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8881號,即偵一卷,第334 、336 、338 、340 、342 頁;
偵二卷第351 至367 頁),而查執行監聽機關對上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復被告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審理時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製作之程式及內容之同一性亦均未爭執,另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經本院依法定證據調查程序,分別提示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後為辯論,揆之前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㈣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審判外陳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院一卷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第17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宋梓豪固坦承伊於102 年12月10日在石材工廠,協助編列B 、C 編號。
後來伊剛好欲返臺,受李仲挺之託代其收債,於同月15日與楊淳凱共同返臺後,共同行動至同月19日。
同月19日伊與楊淳凱前往嘉竑公司與吳嘉豪、吳勝煌碰面,楊淳凱向伊借用2 萬元與吳嘉豪,四人採購磅秤、夾鍊袋等,下午則至錦嘉公司拆櫃等情;
被告吳嘉豪固坦承伊透過沈姓朋友認識李仲挺,接洽滅火器進口生意。
於同年12月6 日至石材工廠看滅火器,欲更換為20呎貨櫃,遂等待至12月10日。
數日後楊淳凱、宋梓豪來臺,有與伊聯繫,伊有向楊淳凱要求10萬元報關費用。
19日其等4 人在伊公司碰面,開車購買若干物品,放置於嘉竑公司後,至錦嘉公司拆櫃,伊指示錦嘉公司司機林殷甫將部分貨物載運至龍勝公司等情;
被告吳勝煌固坦承未曾處理過藥品原料報關,但認知應經過申請。
伊的多年朋友吳嘉豪介紹生意,方於同年12月6 日至石材工廠看滅火器,當日乃伊聯絡換為20呎貨櫃。
12月10日伊有協助編列B 、C 編號,並指導工人如何擺放。
12月19日其等4 人於嘉竑公司碰面後,前往購買若干物品並至錦嘉公司自行拆櫃等情。
被告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則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均辯稱:不知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3 人對其如事實欄二所示與李仲挺、楊淳凱等人在大陸地區將夾藏如附表編號16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滅火器裝櫃後,再以滅火器名義運送報關進入臺灣,並在錦嘉公司拆櫃取出,嗣調查局人員在龍勝公司扣得附表編號13-16 即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等物,因而查獲等事實並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37 、143 、172 頁、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凱、證人周昶佑即調查員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二第6-25頁、第155-164 頁),復有試紙及扣案滅火器等照片(偵一卷第107-109 頁、偵二卷第523-534頁)、進口報單(偵一卷第172 頁)、龍勝公司倉儲單(偵一卷第273 頁)、錦嘉公司報價單(偵二卷第403 頁)、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56-62 頁)等在卷可查,再夾藏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亦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計淨重23萬610 公克、純度96.04 %、純質淨重22萬1,477.8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2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紙(見偵一卷第169 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先認定。
㈡被告等人雖以不知滅火器內為愷他命,並無犯意等詞抗辯,惟犯意有無之認定,應以相當客觀事實,足以表明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且應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判斷認定。
經查:⒈被告吳嘉豪部分①被告吳嘉豪於調詢時供稱:「約於102 年11月初,我有一個沈姓友人告訴我他有一個外號『阿海』(指李仲挺)的朋友想要買滅火器,希望我可以居中引介並借用我的進口公司名義購買滅火器進口至台灣,隨後就在大陸東莞介紹我跟『阿海』認識。
第一次見面時,「阿海」便問我有無管道購買滅火器,我就說有,之後就由「阿海」自行連絡滅火器廠商洽談;
後於12月初,「阿海」約我再次前往大陸並表示滅火器已採購完成,席間介紹楊淳凱及宋梓豪給我認識,『阿海』告知我楊淳凱及宋梓豪是他的員工,『阿海』亦在場詢問我能否將酸胺劑連同該批貨運送至台灣,我說我並不清楚,『阿海』便表示如果可以進口的話,他預計會進口2 、300 公斤酸胺劑,而每公斤可以給我新台幣5,000 元的酬勞;
而因為他工作繁忙,所以滅火器要運至台灣的後續相關報關作業,之後便由楊淳凱及宋梓豪代替他與我聯絡,而『阿海』、楊淳凱及宋梓豪也沒有再跟我詢問酸胺劑相關事宜。」
(偵一卷第12頁),已坦認伊與綽號「阿海」之李仲廷於第2 次見面時除商議進口滅火器外,尚提及進口酸胺劑事宜。
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原審證稱:伊於102 年12月10日至石材工廠時,吳嘉豪曾向伊說到裡面(指滅火器)有放一些製造感冒藥的材料,在大陸在臺灣時都有說(原審卷二第106 頁、第114 頁),已經具體指證被告吳嘉豪涉有走私行為。
被告吳嘉豪於原審亦坦認伊曾詢問吳勝煌酸胺劑可否進口(原審卷二第7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伊請吳勝煌幫忙報關時有提到酸胺劑的事,僅辯稱有無提到滅火器內有酸胺劑已不記得云云(本院卷第195 頁),自堪認被告吳嘉豪與李仲挺再次會面商議者,無非係滅火器走私事宜,且其尚因此告知吳勝煌並委託其報關,其確實明知其所進口之滅火器夾藏物品走私來臺無誤。
至於吳嘉豪上開調詢所稱與李仲挺於再次於102 年12月初會面商議之時間,因被告吳嘉豪係於102 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1 日出入境,有其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原審卷二第65頁),而證人楊淳凱於原審則證稱:伊係於11月底,由宋梓豪開車與李仲挺至金杭酒店接吳嘉豪之情節(原審卷二第6 頁),互相勾稽後應為102 年11月30日會面商議,起訴書尚有誤載,應予更正。
②被告吳嘉豪所稱之「酸胺劑」,雖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查無酸胺劑之相關資料,無法據以判定酸胺劑為何種物質、用途及功效,有食藥署103年12月5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83頁),惟據吳勝煌指係為感冒藥原料,已如上述,且證人楊淳凱於原審亦證稱,伊於12月10日裝櫃當日曾聽吳嘉豪向吳勝煌提及「酸胺劑」,於12月19日吳嘉豪在嘉竑公司也提到相同的話,他們說「酸胺劑」是感冒藥原料,伊直接聯想到是偽麻黃素(原審卷二第16-17頁),此與扣案愷他命性質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藥品,均非一般食品,有其關連性,被告吳嘉豪又無醫藥專業,何得確知「酸胺劑」之作用、性質如何,而敢僅憑李仲挺之委託即走私進口?已足以懷疑被告吳嘉豪明知其走私者實為愷他命。
復以被告吳嘉豪於上開調詢時已供稱:阿海預計進口2、300公斤酸胺劑,每公斤給5000元報酬等語,再參以證人楊淳凱先於調詢時證稱:「在等待貨櫃車期間(指102 年12月6 日在羅馬村石材工廠)我曾聽見「海哥」與吳嘉豪談論到該批滅火器順利抵臺後,吳嘉豪每公斤為酬勞為1 萬2 千元酬勞…」(見偵一卷第186 頁);
於原審亦證稱:李仲挺曾指示伊將扣案380 萬元中之200 萬元交予吳嘉豪(原審卷二第17頁),並於原審另供稱:這次運送的酬勞,吳嘉豪1 公斤是1 萬2 千元,這是海哥在我回臺灣之前跟我講的,因為要扣掉滅火器的錢,還有海哥在大陸已經拿一些錢給吳嘉豪,所以海哥給我的4百萬元中只有要拿2 百萬給吳嘉豪(原審卷一第166 頁),觀其歷次陳述就吳嘉豪預定分得酬勞尚屬一致,僅其金額若干係對應問話情狀,繁簡有別,並不能指為有何岐異,再對照被告吳嘉豪上開調詢自承情節,仍堪採認。
可見被告吳嘉豪最後與李仲挺最後約明之走私代價為200 萬元,實屬驚人,若非因走私者為毒品或管制藥品,風險極高,被告吳嘉豪一次進口行為,焉能獲得如此暴利,足證被告吳嘉豪確屬知情。
至吳嘉豪嗣後雖於原審否認曾為上開調詢供述,惟對照證人吳勝煌於偵查中之供述,始終僅供稱吳嘉豪僅告訴我裡面都是感冒藥的原料,並未為酸胺劑相關陳述(偵卷一第27頁、115 頁,僅作為彈劾證據使用),若被告吳嘉豪未為上開供述,實非調查局人員所得杜撰,此項辯詞自不足採,併予指明。
③被告吳嘉豪雖坦認伊曾於102 年12月6 日、10日參與裝櫃(原審卷二第66-68 頁),惟仍辯稱伊到場時業已裝箱完畢,矢口否認其知情云云。
惟被告吳嘉豪、吳勝煌2 人與李仲挺、楊淳凱等人於102 年12月6 日在上開石材工廠檢視已裝入紙箱並分堆疊放之滅火器,由楊淳凱編列其中A101至A135號,因到場貨櫃過大,被告吳嘉豪乃指示被告吳勝煌將40呎貨櫃換為20呎而暫停裝櫃,為被告吳嘉豪、吳勝煌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楊淳凱證述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6 、7 、20、66、104 、105 頁)。
其後被告吳嘉豪、吳勝煌、宋梓豪3人再於102 年12月10日與楊淳凱至上開石材工廠裝櫃,由楊淳凱、宋梓豪、吳勝煌接續編列B 、C 編號,被告吳勝煌則指導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擺放方式,避免遭海關人員查緝,並指示工人將滅火器鋼瓶裝櫃等情,亦經同案被告楊淳凱、吳勝煌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3、21、97、98、107 、111 頁),互核相符,且該夾藏愷他命之35箱滅火器外包裝寫有A101至A135字樣,有包裝紙照片6 紙(見偵一卷第35至40頁),則被告吳嘉豪既參與裝櫃,且為貨主,如何不知楊淳凱、吳勝煌特意將扣案滅火器35箱編號並搬放之事實。
且觀諸卷內自被告吳嘉豪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之照片6 紙所示,亦為上開滅火器在大陸裝櫃上車之情形,其中更有1 紙照片可見打開包裝內之白粉(偵一卷第190 、191 頁),並未完成裝箱,顯然如何裝櫃為被告吳嘉豪所關心,並特意拍照存證,其空言諉為不知,更不足採。
況且同案被告楊淳凱亦證稱:伊於102 年12月6 日聽到被告吳嘉豪向吳勝煌說「裡面是裝酸胺劑,海哥說要把這35箱運回臺灣」(原審卷二第16-17 頁),此核與吳勝煌證稱:吳嘉豪跟我說裡面有放一些製造感冒藥材料,要我教楊淳凱怎麼擺才不會被查驗到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6 頁),亦足見被告吳嘉豪係走私扣案愷他命甚明。
至於李仲挺係如何與被告吳嘉豪商議走私愷他命情事,因本案係屬跨國走私毒品犯行,需賴眾人協力完成,且因事涉隱密,成員彼此信任度不同,為免走露消息,而由主使者單線指派成員分工本屬常態,未必有齊聚共謀之情事,是證人楊淳凱雖曾證述係吳勝煌教導其編號,以及未曾聽聞李仲挺告之吳嘉豪係愷他命之證詞,亦難為被告吳嘉豪有利之認定。
④復被告吳嘉豪亦自承伊於102 年12月19日中午(即扣案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運抵臺灣通關後)曾隨吳勝煌、楊淳凱、宋梓豪等人外出至特力屋、五金行購物,並將購得物品搬至其嘉竑公司置放(見原審卷二第70、74頁),惟辯稱伊與吳勝煌在車上並不知情云云。
惟被告吳嘉豪於當日中午接獲李仲挺電話,曾指示楊淳凱購買夾鏈袋、磅秤、量杯等物,以分裝愷他命等情,業經證人楊淳凱於調詢、偵查中證述如前(見偵卷二第330 頁、偵二卷第369-370 頁),證人宋梓豪於調詢、偵查中亦證稱係吳嘉豪提議去買9 號夾鏈袋、長短刷子、磅秤、量杯、杓子等物(偵卷一第19頁、第122 頁),互核相符。
再觀之警方自被告等當日所乘9707-Q7 號自用小客車上行車紀錄器中所擷取之影像譯文,被告吳嘉豪於12月19日下午在車上曾詢問楊淳凱「磅秤還沒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亦足佐證楊淳凱此項證述屬實。
再參以楊淳凱於原審並證稱:上開物品係供分裝愷他命用,李仲挺說幫忙分裝的話1 公斤是1500元(原審卷二第18頁),可見被告吳嘉豪係為賺取愷他命分裝費,始要求楊淳凱外出購買上開分裝用品,被告吳嘉豪豈有不知上開走私愷他命之情節。
至於楊淳凱雖另於原審證稱:李仲挺打電話給伊要買上開物品,吳嘉豪、吳勝煌、宋梓豪都知道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8頁),且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9日上午亦有與大陸門號通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稍有出入,惟縱李仲挺曾打電話囑楊淳凱購買分裝工具,並非謂吳嘉豪即無要求楊淳凱購買之行為,此項證詞仍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⑤被告吳嘉豪於原審雖另辯稱伊停車後去喝咖啡,不知誰提議要買,沒有看到買什麼,也沒有打開來看;
在車上伊會提到磅秤是因為之前楊淳凱說要買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75、80頁)。
然查,被告吳嘉豪自稱嘉竑公司磅秤很多,都是秤幾百公斤的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5頁反面),倘係楊淳凱主動詢問何處購買磅秤,被告吳嘉豪當可告知無庸另外花費,公司內已有磅秤,而竟刻意詢問楊淳凱,顯見其所欲購買者並非一般秤貨物使用之磅秤,而係欲分裝愷他命所用之電子秤。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梓豪證稱:是吳嘉豪帶我們上去,鑰匙在他手上,要上去當然經過他同意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而被告吳嘉豪亦不否認有將所購得物品載運回嘉竑公司,伊有提上樓(見原審院二卷第70頁),則被告吳嘉豪有多次機會檢視所購得物品,豈能謂不知其內容物?且該車輛、嘉竑公司均為被告吳嘉豪之生活起居之場所,被告吳嘉豪自有管領權,其既不否認所購得物品放置於其公司,苟非被告吳嘉豪同意其他被告放置,其他被告又豈能擅入?又若欲同意他人將物品放置於自己管理力所支配場域,衡情均會瞭解該等物品有無危險性,以免反而遭致自身危險。
況被告吳嘉豪曾於103 年5 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聽聞楊淳凱說要買塑膠袋、杓子等語(見原審院一卷第137 頁),是其嗣後翻供稱對於所採購之物完全不知情,顯屬無稽。
⑥再調查局人員執行跟監後,於102 年12月19日晚上至錦嘉公司前往查緝,發現被告吳勝煌、宋梓豪及楊淳凱等3 人正要上車,尚少1 人,於詢得被告吳嘉豪電話後,立即撥打3 通電話要求吳嘉豪返回,嗣後因調閱監視器得知車牌,經司機林殷甫協助始在龍勝公司扣得上開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之情,業經證人周昶佑即調查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第157-158 頁)。
再被告吳嘉豪當日在錦嘉公司就到貨之滅火器,從中挑選特定滅火器38箱(即扣案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及樣品3 箱)另外裝載於貨車後,此時檢調人員突然進入,被告吳嘉豪即要求司機林殷甫駕車離去,其間亦曾接獲電話要求其返回,有一點緊張,然仍詢問林殷甫有無認識之倉儲公司並沿路找尋,嗣於覓得龍勝公司,卸放其中35箱滅火器,始留3 箱(1 箱滅火器、2 箱乾粉)運回,被告吳嘉豪亦原車返回錦嘉公司,更要求林殷甫不能透露該35箱滅火器之藏處,嗣後檢調係經由林殷甫協助,始在龍勝公司查扣該滅火器35箱等情節,業經證人林殷甫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卷二第141- 143、146 頁),此觀諸證人陳美莉即錦嘉公司會計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事前吳嘉豪與伊聯繫沒有提到貨車,所以報價單上沒有。
報價單上的運費只是制式格式,是後來貨要到前電話聯繫,吳嘉豪問運費,因送貨地點不同價格不同,吳嘉豪說臺北,伊就說臺北1,200 元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50 至152 頁),與證人林殷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來吳嘉豪說要去臺北,他要帶路;
半路上吳嘉豪有接到電話,又說不要去臺北,問伊附近有無認識的倉儲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2 頁、第143 頁),互核一致。
可見被告吳嘉豪與陳美莉詢價時係以運抵臺北為條件計算運費,支付錦嘉公司將貨物運至臺北之運費,卻於接聽電話後臨時更改運送地點。
而扣案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確係在龍勝公司倉儲中查獲,亦如上述。
是以被告吳嘉豪上開所為,其顯然明知扣案滅火器35箱夾藏愷他命,始有乘隙逃逸,緊急尋覓倉儲公司藏放之舉動,至為顯明。
⑦被告吳嘉豪於本院審理中雖再辯稱:當時係因貨已經裝好,要將貨運至伊公司,伊才離開,且伊接獲檢調電話時,已經將貨卸下,不能全部運回,才將樣品載回云云(本院卷第196 頁),惟被告吳嘉豪若要將上開滅火器35箱載回伊之嘉竑公司,何以需置放於龍勝公司倉儲?且若係因已經卸貨難以運回,其返回錦嘉公司經調查員詢問,何以不坦誠相告,而需由調查員大費周折找尋林殷甫?再被告吳嘉豪於龍勝公司倉儲單上係簽其舊名「吳木興」,有龍勝公司倉儲單1 紙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73 頁),則以吳嘉豪已自承已經改名7 、8 年(見原審一卷第137 頁),龍勝公司又非其熟識交易對象,此舉無非意在隱蔽,至為灼然。
況被告吳嘉豪前於原審中係供稱:「卸完貨楊淳凱說有幾十箱貨要我先送走,好像是楊淳凱看到不太對勁叫我先送走,因為外面有很多車子,叫我找個地方送,他臨時講我嚇到了,就問司機那裡有倉庫…」(見原審卷第137 頁),已足見被告吳嘉豪確係得知檢調查緝,見情形不對始乘隙逃逸,凡此亦足證其明知扣案滅火器夾藏愷他命毒品無誤。
⑧被告吳嘉豪又辯稱:正因不知所運者乃愷他命,方於接獲調查局電話後主動折返;
調查局人員並未掌握,顯見伊非核心人物云云。
然調查局既已查悉被告吳嘉豪之電話,以檢調單位之效率,自能迅速探知被告吳嘉豪之行蹤將其逮捕歸案,況被告吳嘉豪係於安置該35箱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後,方返回該地,若其果願配合調查,何須待林殷甫供出該35箱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存放於龍勝公司,大可主動供出,更無庸要求林殷甫不可告知他人。
末者,犯罪行為多為隱蔽以免遭查緝,檢調單位係透過所掌握的情資抽絲剝繭,釐清原貌,雖暫未查緝被告吳嘉豪,也僅是以當時之情資尚未鎖定,無由以此推認被告吳嘉豪與本案無關,此項辯解,亦無足取。
⒉被告吳勝煌部分①被告吳勝煌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業自承,伊於102 年12月6 日與被告吳嘉豪同赴大陸,並受其委託辦理本案滅火器報關事宜,吳嘉豪曾告知其中扣案編號A101至A135滅火器35箱內夾藏感冒藥原料,伊並於102 年12月6 日、10日在上開石材工廠協助分類裝櫃,指導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擺放方式,避免遭海關人員查緝,並指示工人將滅火器鋼瓶裝櫃,再於貨櫃進口後,於102 年12月19日拆櫃取出上開滅火器等事宜(見偵一卷第27、29頁、115 頁、第116 頁、第241 頁、第298 頁、第299 頁、原審卷一第170-171 頁、卷二第103-106 頁),均如前述,自足認被告吳勝煌明知吳嘉豪走私並參與之情節。
②被告吳勝煌雖辯稱伊係誤認被告吳嘉豪欲進口者為感冒藥原料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豪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詢問「吳勝煌有無問你貨櫃裡有無不法物品」,「有無問你裡面有無毒品」,答稱:「他問說這個新客戶有無問題」、「開玩笑是講會不會新客戶……通常在外面人家裝什麼東西沒有辦法每一次去打開」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0頁反面)證述綦詳,更見被告吳勝煌於過程中確實意識走私毒品之可能性,仍予處理裝櫃、報關、拆櫃等事宜。
縱其自稱與被告吳嘉豪為多年老友,但倘涉及犯罪,自身刑責難逃,名譽也恐毀於一旦,豈能僅憑被告吳嘉豪一語帶過。
被告吳勝煌倘確實仔細追究,應能發現被告吳嘉豪所承接者乃「沈姓朋友」所介紹之生意,被告吳嘉豪與「沈姓朋友」、「海哥」李仲挺均非熟識,則被告吳勝煌何以有把握被告吳嘉豪所進口之該等貨物為合格、合法商品。
③又被告吳勝煌被查獲時年已48歲,其社會經驗及歷練豐富,具有報關之專業知識,對進出口貨物如何符合法令之必要注意事項,自係知之甚明,若僅是進口感冒藥原料,則以國內進口貨物報關之程序並非繁複、費用亦非高昂,大可自行依正常程序進口報關即可,豈有必要貪圖逃稅之利益,而甘冒不慎誤觸法網之風險。
抑且,邇來走私毒品日益泛濫,猶以夾藏貨品進口或以不實貨品名稱申報進口之情形最為常見,亦為電子媒體報章雜誌經常報導,而走私毒品為重罪,世界各國對走私毒品者無不處以極為嚴厲之刑罰,此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國際走私毒品之犯罪行為莫不以極為祕密、謹慎之方式行之。
被告吳勝煌為國際貿易從業人員,怎能不慎?被告吳嘉豪非藥商,何來銷售藥品之經驗或管道,卻提出以滅火器夾藏之方式運送藥品,被告吳勝煌豈能無疑。
而被告吳勝煌既為專業報關人員,更明知走私毒品與其他物品之責任有天壤之別,其始終堅稱伊係誤信上開滅火器內夾藏感冒藥原料云云,亦為避重就輕之詞,無足輕信。
④辯護人雖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2月6 日當天有聽到吳嘉豪、吳勝煌講到感冒藥原料,應該是酸胺劑,12月10日有聽到吳嘉豪跟吳勝煌講到A101到A135有酸胺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 、16頁)之證詞為據,為被告吳勝煌辯稱僅知悉所運輸者為酸胺劑,且已經查證云云。
惟實務上並查無酸胺劑相關資料,已如上述,且據前揭被告吳勝煌與吳嘉豪之對話,被告吳勝煌對於毒品已有警覺,渠如何確信所謂之「酸胺劑」僅是單純感冒藥原料,而非毒品?更無從以吳嘉豪告知為「酸胺劑」即認被告吳勝煌已經查證。
而走私毒品為違法行為,為確保自身得以逃避刑責,以暗語掩飾,甚至單線聯繫,避免走漏風聲與徒留事後遭查緝追訴之證據,此為毒品交易中常見之模式,則被告吳勝煌對於被告吳嘉豪之說詞未為基本查證,則所謂酸胺劑僅是被告吳嘉豪與吳勝煌間形成之默契,以此名詞代替所欲走私之毒品,是楊淳凱此部分證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吳勝煌之證據。
⑤被告吳勝煌稱伊與吳嘉豪同赴大陸,沒有事先約定報酬,其僅是賺取不到1 萬元報關費,至大陸的交通、食宿只是被告吳嘉豪先行墊付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1 頁),然被告吳勝煌自承白天靠行報關,晚上駕駛計程車(見原審院一卷第171 頁),顯見其尚須兼職方能維持生計,豈有為賺取不到1 萬元之報酬,尚須額外支出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交通費用進而血本無歸之理。
被告吳勝煌雖辯稱是去談巴西磨菇生意,事前不知道要談滅火器,雖然會虧,但伊寄望該巴西磨菇生意可以賺錢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03 頁、第111 頁)。
然其倘對於滅火器生意完全沒有預期,又為何等待數日、積極參與。
且被告吳勝煌見李仲挺特別指示該35箱時,也無任何疑問,完全配合李仲挺之指示,指導工人其擺放位置。
縱然辯護人所舉證人林紘倫到庭證稱,被告吳勝煌該次自大陸返臺後曾詢問伊進口巴西磨菇事宜(本院卷第164 頁),惟被告吳勝煌係報關人員,並非進口商,其連赴大陸之食宿均由吳嘉豪先行墊付,如何與吳嘉豪合作進口巴西磨菇?縱其返台後曾詢問相關事宜,亦不能證其目的究為自行進口或僅代客戶申報進口。
綜合上情,被告吳勝煌所為已非單純之輕率、信賴被告吳嘉豪,顯係與被告吳嘉豪於102 年12月6日赴大陸前,已經明知被告吳嘉豪之犯罪計畫,仍與之共同為運輸、走私愷他命之犯行。
⑥另據前揭102 年12月19日行車紀錄影像譯文所示,編號PICT8743號為被告吳嘉豪、吳勝煌之對話,被告吳勝煌稱「可能是承辦人都不要講,不要那個就好了。
昨天跟他們喝,處理說,也是要驗,乾脆不要處理了。」
、被告吳嘉豪稱「結果到現在還沒調下來,幹你娘」、被告吳勝煌稱「你看我今天已經問了幾次。
我如果一直問人家會懷疑。」
等語,另楊淳凱則提及「今天如果不確定,換我們兩個要被追殺」,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275 、277 頁)。
可見被告吳嘉豪迭次向被告吳勝煌催促,抱怨到貨時間太慢。
若該批貨物為正常貨物,貨主李仲挺亦未曾催促被告吳嘉豪,被告吳嘉豪根本無庸擔憂到貨時間。
被告吳勝煌甚至不斷詢問承辦人員,又擔心承辦人員起疑。
縱如被告吳勝煌所辯係夾藏感冒藥之滅火器,被查到需補稅、罰款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209 頁),被告吳勝煌並無必要百般催促承辦人員。
可見被告吳勝煌因明知所運輸者為愷他命,焦急貨物到港進度、憂心遭查緝,或恐慌不知如何與李仲挺交代,方有此等言語。
雖被告吳勝煌於偵查中即坦認伊曾向吳嘉豪詢問是否毒品,並以自白狀聲請調查行車紀錄器(偵一卷第180 頁),惟該行車紀錄器經原審勘驗後,並無相關紀錄,且此適足以證明依被告智識不可能會輕信吳嘉豪進口酸胺劑之陳述,亦甚顯明。
⑦被告吳勝煌於調詢時即坦承伊曾於102 年12月19日中午後駕車搭載楊淳凱、宋梓豪與吳嘉豪等人前往南京西路商家、士林區特力屋等地,購買塑膠袋、夾鏈袋、奶瓶刷、塑膠軟管、杓子等分裝工具之情節(見偵卷二第460 頁),且證人楊淳凱於原審亦證稱,伊曾告知被告吳勝煌購買上開分裝工具之情(原審卷二第23頁),復觀之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被告吳嘉豪於12月19日下午在車上曾詢問楊淳凱「磅秤還沒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亦足佐證楊淳凱此項證述屬實。
則若被告吳勝煌果真誤以為渠所走私進口為感冒藥原料,亦應大批供給藥廠,何需自行分裝,豈有於拆櫃取貨前先行購買上開分裝工具之理?再參以楊淳凱於原審並證稱:上開物品係供分裝愷他命用,李仲挺說幫忙分裝的話1 公斤是1500元(原審卷二第18頁),而扣案愷他命重達230 餘公斤,其分裝顯非一人之力所得完成,則楊淳凱、吳嘉豪所以不避吳勝煌、宋梓豪等人之懷疑,共同外購上開分裝工具,無非係渠等擬合力分裝賺取分裝費,其理至明,被告吳勝煌豈能諉為不知。
⑧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梓豪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在大陸期間沒有聽過酸胺劑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8頁),與被告吳勝煌所辯未合;
同案被告楊淳凱證稱沒有聽到宋梓豪、吳嘉豪與吳勝煌提及愷他命或毒品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16頁反面),惟走私毒品事涉隱密,多以暗語聯繫,甚至共犯成員間均以單線聯絡,已如前述,且被告吳勝煌與吳嘉豪於前往大陸前即已得知上情,亦如前述,亦無需在楊淳凱面前提及,實不足以楊淳凱證詞為被告吳勝煌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豪雖證稱伊是在還沒有進口時問過吳勝煌酸胺劑可否進口,從頭到尾都沒有講酸胺劑夾藏在滅火器內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2頁反面),甚然被告吳嘉豪此部分證言,顯與被告吳勝煌自述知悉夾藏感冒藥原料不符,且僅係其辯詞之一部分,並不足採。
辯護人復以吳嘉豪於調詢時稱:吳勝煌事前不知道滅火器中藏有愷他命,當初我是跟他表示要帶他去大陸談巴西蘑菇生意,順使請求幫忙處理滅火器報關(偵一卷第266 頁),認被告吳勝煌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吳勝煌受被告吳嘉豪委託處理上開滅火器進口報關,豈會為被告吳勝煌不利之陳述,致陷己於罪?亦不足為被告吳勝煌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宋梓豪部分①被告宋梓豪已坦承,伊曾於102 年12月10日在上開石材工廠與楊淳凱、吳勝煌等人參與上開滅火器裝櫃,協助編號B 、C 滅火器,又於102 年12月15日因李仲挺委託與楊淳凱共同返臺收取現金400 萬元,嗣於同月17日由楊淳凱先收20萬元,再於18日收取380 萬元,又於同月19日下午楊淳凱等人一同購買夾鏈袋、磅秤,其後在錦嘉公司協助拆櫃等事實(見偵卷一第17-19 頁、原審卷一第141 、142 頁),此核與證人楊淳凱證述情節相符,上開情節均如前述,堪以認定。
②同案被告楊淳凱於103 年2 月6 日調詢筆錄證稱:「因為我與宋梓豪都是受命於李仲挺返回臺灣配合吳嘉豪,接運自大陸走私來台之該批Al01至A135藏有愷他命毒品之滅火器,因此李仲挺除不時與我聯繫了解吳嘉豪接貨進度外,也會與宋梓豪聯絡了解其進度,其實李仲挺的目的是要做雙重確認,所以宋梓豪對該起愷他命走私之了解程度,應與我相同,就像我們於102 年12月19日到了貨櫃場看到藏有愷他命毒品之貨櫃順利運抵後,我馬上打電話回報李仲挺,過了不到3 分鐘,我就看到宋梓豪接到一通電話,並刻意走到一旁,故意不讓我們聽到他們的談話內容,當時我就認為該通電話是李仲挺打給宋梓豪,確認我先前向李仲挺回報的內容是否屬實。」
(偵二卷第330 頁),已經明確證述被告宋梓豪亦係受命於李仲挺返臺接運上開走私毒品事宜。
至於楊淳凱於原審審理中對此為較保留之陳述,惟並未明確否定上開陳述之內容(原審卷二第15頁),自仍應依上開陳述為可採,此核諸下列各項被告宋梓豪之舉動,亦形明確。
③證人楊淳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仲挺與宋梓豪是大哥與小弟的關係,就是李仲挺叫宋梓豪過來、買東西,宋梓豪都不敢怠慢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2頁),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海哥」對我就像是朋友,對楊淳凱、宋梓豪則有明顯階級感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15 頁)互核相符。
此外,宋梓豪與楊淳凱於102 年12月13日之簡訊中,被告宋梓豪提及「老大」、「我跟他共事不是一兩年」,有其等通聯簡訊資為佐證(見偵二卷第349 頁)。
被告宋梓豪亦坦承稱李仲挺為老大(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等情,顯見被告宋梓豪與李仲挺之間關係匪淺。
同案被告楊淳凱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伊是李仲挺底下的人,只要李仲挺吩咐伊做什麼,伊把工作做好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 頁反面),況其私下亦稱李仲挺為「老大」,有上開通聯簡訊存卷可考,是被告宋梓豪與楊淳凱均與李仲挺過從甚密,為其所得付託之人。
④102 年12月6 日晚間被告宋梓豪曾參與楊淳凱、吳嘉豪、吳勝煌等人與李仲挺會面,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纂詳(見原審院二卷第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原審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05 頁),堪信被告宋梓豪於12月6 日晚間已透過李仲挺與其餘被告相互認識,並非於12月10日首次見面。
102 年12月10日被告宋梓豪至該石材工廠裝櫃,於編列B 、C 編號後,被告吳勝煌並指導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擺放方式,避免遭海關人員查緝,並指示工人將滅火器鋼瓶裝櫃等情,業據被告宋梓豪坦認,核與同案被告楊淳凱、吳嘉豪、吳勝煌供述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3頁、第21頁、第67頁、第97、98、107 、111 頁)。
則彼此陌生之4 人,會面不久即共同至石材工廠處理滅火器裝櫃事宜,豈能無人從中接洽聯繫?自被告宋梓豪與李仲挺之關係,以及其上開參與之過程,可見李仲挺走私愷他命,為確保籌畫過程無何閃失,派遣友人即楊淳凱、被告宋梓豪至該石材工廠監督、協助被告吳嘉豪、吳勝煌,則避免楊淳凱、宋梓豪不慎壞事,應無不透露此次運輸者為非法物品,要求楊淳凱、宋梓豪慎重其事之理。
⑤且證人楊淳凱證稱:我們在該35箱置放時宋梓豪有在場,吳勝煌說這樣拿的時候或X 光照的時候比較不會照到;
12月15至19日期間伊與宋梓豪都在一起,宋梓豪都沒有跟伊提到這35箱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梓豪在貨櫃底下指揮工人,他有問伊如何編號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6 、107 頁);
於偵查中證稱:楊淳凱有跟宋梓豪說把A101至A135另外放,另外放是放在另外的棧板;
楊淳凱問伊如何擺才不會被驗到,伊說正常的滅火器擺四周,有感冒藥的擺中間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第298 頁反面)相符。
顯見被告吳勝煌確有針對A101至A135之配置特別指示,而被告宋梓豪當下並非全未聞問默默聽從,尚有主動關切滅火器應如何編號或放置,但並未提出質疑或私下詢問楊淳凱。
被告宋梓豪又辯稱李仲挺沒有交代伊要去碼頭協助裝櫃,是楊淳凱約伊吃飯,伊問吳嘉豪、吳勝煌為何還未返臺,得知吳嘉豪發燒,伊剛好帶他們看醫生,結果他們往工廠方向開,伊家與工廠同方向,在不知情狀況下去裝櫃云云(見原審院二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
惟除非工廠緊鄰被告宋梓豪住家,至遲於路程偏離其住家方向時,被告宋梓豪即可提出疑問,請求其他被告載送其回家;
或於到場後向其他被告辭行,自行返家。
惟被告宋梓豪均未為之,反於到場後協助搬箱裝櫃,必係因受李仲挺指示到場搬櫃,其所辯尚無可採。
⑥該等滅火器倘均為正確裝填、合格產品,應有安全插梢,若無拔除之動作不易脫落,則可確保滅火器不至因遇碰撞噴發煙霧,殊無特別擺放之必要。
況縱係欲分類不同商品而區分擺放方式,為何所有滅火器中,僅A101至A135之滅火器先行編號,且經被告吳勝煌指示特別擺放至中央?該批A101至A135之滅火器是否有特殊情況自當容易想見。
被告宋梓豪受李仲挺指示至該石材工廠,見該批滅火器經被告吳勝煌指導刻意擺放裝櫃,當下全未質疑欲作何用,甚至能夠指揮工人依照楊淳凱或吳勝煌擺放方式,事後也未與楊淳凱討論為何編號A101至135 之滅火器需有特殊擺放位置,被告宋梓豪當時是否全無認識該35箱為愷他命,已非無疑。
況被告吳勝煌既具有報關之專業知識,瞭解海關較可能以何種方式抽驗,並認知該35箱滅火器內可能夾藏愷他命,豈能容任被告宋梓豪任意擺放而增高被查緝之風險。
可見被告宋梓豪參與甚深,透過自行觀察其他被告行為,判斷特定滅火器為何需刻意擺放,尚非因其他被告未以言語告知而可卸責。
⑦證人楊淳凱於原審審理中雖先證稱:伊沒有跟宋梓豪提過滅火器內裝的東西,宋梓豪不知道要特定這35箱,他到錦嘉公司搬運才知道等語(原審院二卷第15頁反面、第21頁),然其嗣自稱順序弄混,改稱因為宋梓豪參與編號,在特定這35箱置放的時候宋梓豪是在場的,但都沒有過問,也沒有提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1頁反面),則楊淳凱於瞭解訊問問題後,已改變原先說詞,其先前之證詞自應排除。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勝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特別指示宋梓豪,沒有跟宋梓豪講到如何擺放,宋梓豪離很遠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06 、107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嘉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梓豪沒有跟伊談過滅火器中裝什麼東西,或是提到海哥交代事情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78頁),然吳勝煌、吳嘉豪2 人均否認犯罪,亦難期為被告宋梓豪不利之證述,實難為被告宋梓豪有利之認定。
⑧楊淳凱於12月13日至李仲挺家中,李仲挺當面告以滅火器內物品為愷他命,回臺收取40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交付吳嘉豪,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手機、SIM 卡與楊淳凱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楊淳凱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7頁),且扣得380 萬、如附表編號3 至7 之手機、SIM 卡等,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偵一卷第41至44頁)。
楊淳凱、被告宋梓豪於12月15日一同入境之情,有其2 人之入出境查詢結果2 紙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63、64頁),12月16日楊淳凱、被告宋梓豪與吳嘉豪、吳勝煌碰面,被告吳嘉豪向楊淳凱索取報關、倉儲費10萬元,12月17日楊淳凱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20萬元後即匯款10萬元與吳嘉豪妻子葉妮娜,餘則與被告宋梓豪平分。
12月18日又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380 萬元,收到380 萬元後宋梓豪仍與楊淳凱一同行動,於12月19日攜帶380 萬元至錦嘉公司等情,則據被告宋梓豪坦認在卷,核與楊淳凱、吳嘉豪、吳勝煌供證情節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9 頁、第19頁、第22頁反面、第68頁、第90頁、第91頁、第107 頁)自堪認定。
則李仲挺既願告知楊淳凱走私之物品為愷他命,並派其前來臺灣接運並交付費用予吳嘉豪,而被告宋梓豪亦係李仲挺所得信賴之人,其亦自承係受李仲挺委託與楊淳凱前來收債,李仲挺應無不告知其走私情節之理。
⑨被告宋梓豪於102 年12月21日警詢中稱,李仲挺於17日派人拿20萬元來,10萬元給吳嘉豪,伊與楊淳凱各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同日偵查中則稱:酬勞部分伊可以分得20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22 頁),103 年2 月17日偵查中稱:酬勞當時說1 人30萬元,但後來實際只拿到5 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74 頁)。
再參諸被告宋梓豪與楊淳凱於102年12月13日之通聯簡訊,被告宋梓豪提及「自己的工作自己負責費用」、「我缺人民幣」、「工作費用一人一半」等語(見偵二卷第349 、350 頁),可見被告宋梓豪始終知悉代李仲挺返臺收款可以獲得相當報酬。
被告宋梓豪雖辯稱海哥係請伊幫忙收賭債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然依上開楊淳凱、宋梓豪之供承「收債」過程,其等並未接觸到債務人,而無須何勸說、催討過程,僅是代為保管款項、轉交李仲挺即可獲得約定之20或30萬元或實際獲得5 萬元,對價均顯不相當。
苟無何買賣交易如何獲此鉅額現金,一般人難免憂慮該款項是否與犯罪有關,被告宋梓豪自稱於大陸地區做美食展(見原審院二卷第95頁反面),而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豈能毫無懷疑。
⑩復被告宋梓豪自稱:與楊淳凱像是陌生朋友,曾在大陸起過糾紛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87頁反面),則兩人絕非熟識,詎被告宋梓豪返臺後與楊淳凱暫居桃園,12月16日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於臺北碰面,12月17日返回桃園取得20萬元,12月18日又取得380 萬元,於12月19日攜帶380 萬元至臺北,幾經波折而過程中並未返家,僅透過楊淳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母親聯繫,有楊淳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12月15日至同月1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偵二卷第361 頁反面至366 頁)存卷可參。
衡情久居大陸之被告宋梓豪犧牲難得回家之機會,與幾近陌生的楊淳凱共同行動,無非係因李仲挺之指示,李仲挺對於被告宋梓豪自有影響力益彰。
又12月15至19日期間被告宋梓豪多有時間可以詢問楊淳凱何以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共同搬運完滅火器後,其2 人立即返臺,又與被告吳嘉豪、吳勝煌頻繁碰面,4 人行程之緊密豈屬巧合而被告宋梓豪全無疑惑?凡此均足證楊淳凱前揭調詢證述,被告宋梓豪實受李仲挺指示返臺接運上開走私毒品事宜等語屬實,並非僅單純收取賭債債款而已。
⑪證人楊淳凱證稱:這筆錢後面的結果沒有出現,宋梓豪沒有辦法離開;
伊還要交200 萬元給吳嘉豪,因此跟宋梓豪說李仲挺還有事情交代,錢都還沒有處理怎麼回去,伊有打電話給李仲挺,李仲挺叫宋梓豪跟伊一起走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9 、19頁),經核楊淳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102 年12月18日晚間10點58分撥打至大陸門號,有其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121 頁),則楊淳凱所述顯非無稽。
楊淳凱、宋梓豪將該380 萬元現金自桃園攜至臺北,又攜至錦嘉公司等情,其等所為與一般人不願身懷鉅款以免遭襲擊之常情有違,況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間早可開放雙向匯兌,本可以正當管道匯兌與李仲挺,無必要由楊淳凱、宋梓豪親自前來臺灣,保管數日再轉交與李仲挺,徒增運輸過程之風險。
則該筆鉅款莫不是因用於犯罪行為而無法以正常管道匯兌,或係因將立即支用與被告吳嘉豪,而無必要立即匯款給李仲挺。
被告宋梓豪於12月18日收取380 萬元之鉅款後,可自行或借用楊淳凱電話與李仲挺聯繫,表明已然收到款項,可否先行離去,甚或告知李仲挺、楊淳凱不願先行將款項匯入銀行之情,詢問李仲挺應如何處理。
被告宋梓豪未建議李仲挺以銀行匯兌方式確保款項不會遺失、被盜,收到與勞務不相當之報酬5 萬元後也未推辭,始終與楊淳凱共同保管該筆款項,甚至一同攜至錦嘉公司拆櫃,顯不合情理。
⑫被告宋梓豪亦自承伊與102 年12月19日中午後與楊淳凱、吳勝煌、與吳嘉豪等人,購買夾鏈袋、磅秤等物,已如前述,且證人楊淳凱於原審亦證稱,伊曾告知被告宋梓豪購買上開分裝工具之情(原審卷二第23頁),復觀之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譯文,被告吳嘉豪於12月19日下午在車上曾詢問楊淳凱「磅秤還沒買?」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0 頁),亦足佐證楊淳凱此項證述屬實。
被告宋梓豪復自承楊淳凱叫伊一起去選,伊知悉所購買者為磅秤與夾鍊袋,磅秤A4大小、扁扁的、包裝2 、3 公分厚等語(原審院二卷第93頁、第94頁),該等磅秤體積不大,僅能用於秤微量物品,不可能用於秤滅火器,又與夾鍊袋一併購買,當係用於秤重後以夾鍊袋分裝微量物品,被告宋梓豪卻未曾詢問其他被告該等物品所作何用,實不尋常。
且經原審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影像後,被告宋梓豪雖少有言談,但仍有發言,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院一卷第276頁),顯示其當時並非陷於沈睡,而於車內之狹窄空間應可聽聞其他被告談論內容。
則被告吳勝煌數度稱「一直催,人家會起疑」等語,被告宋梓豪既非不能聽聞,卻全無好奇而因此詢問其他被告,自可證被告宋梓豪實已對其他被告所作所為了然於胸。
再參以楊淳凱於原審並證稱:上開物品係供分裝愷他命用,李仲挺說幫忙分裝的話1 公斤是1500元(原審卷二第18頁),而扣案愷他命重達230 餘公斤,其分裝顯非一人之力所得完成,則楊淳凱、吳嘉豪所以不避吳勝煌、宋梓豪等人之懷疑,共同外購上開分裝工具,無非係擬合渠等之力分裝賺取分裝費,其理至明,被告宋梓豪豈能諉為不知。
⑬再證人林殷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部分貨主不會自己來搬的比較多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6 頁),但被告等人於錦嘉公司挑選並搬運滅火器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業經原審勘驗,勘驗結果顯示:下午4 時25分0 秒,被告宋梓豪進去貨櫃之後出來,動作有在找東西,且有彎腰下來(見原審院二卷第188 頁);
被告吳勝煌於下午4 時21分時有找滅火器的動作,28分、30分時分別搬了一箱滅火器至棧板上,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見原審院二卷第188 頁)、錦嘉公司監視器翻拍照片23張(見偵一卷第192 至200 頁)在卷可稽。
又該棧板上之38箱滅火器恰為編號A101至A135與3 箱樣品,可證被告宋梓豪特意挑選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或樣品,豈能謂被告宋梓豪對於編號A101至A135之滅火器內夾藏愷他命全不知情。
⑭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凱確於102 年12月13日獲李仲挺告知走私上開愷他命之情節,已經楊淳凱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16頁),而李仲挺與楊淳凱、宋梓豪來往互動關係密切如前所述,則李仲挺何以獨厚楊淳凱而從未告知被告宋梓豪?觀之被告宋梓豪有前開悖於常理之行為舉止,竟未有任何疑惑,反始終投入參與,已堪認被告宋梓豪係於不詳時地受李仲挺委託返臺與楊淳凱共同接運上開走私毒品事宜。
至楊淳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李仲挺沒有跟伊說宋梓豪知道或要伊跟宋梓豪講愷他命的事,也沒有提到宋梓豪回來做什麼工作,伊沒有跟宋梓豪提過滅火器裡面裝違法東西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反面),辯護人據此主張被告宋梓豪並不知情云云。
然楊淳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兩個人做事情是心照不宣的,心裡都知道下一步該如何做;
伊認為宋梓豪應該知道一部份的錢要給吳嘉豪,也認為宋梓豪應該知道滅火器內裝違法東西,且伊走到哪裡宋梓豪跟到哪裡,讓伊覺得宋梓豪係海哥派來監視;
不知道宋梓豪有無與李仲挺聯繫,宋梓豪如果接到李仲挺的指示或命令也不會告訴伊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顯見李仲挺為確保走私愷他命進行順利,以利用楊淳凱、宋梓豪相互監視之方式與其等單向聯繫,使楊淳凱、宋梓豪相互掣肘。
李仲挺雖會透過楊淳凱傳話給被告宋梓豪,但不會透過被告宋梓豪傳話給楊淳凱。
楊淳凱自無從知悉被告宋梓豪與李仲挺如何聯繫及聯繫內容,殊無以此為有利被告宋梓豪之認定。
⑮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宋梓豪係於11月29日、12月6 日參與其他被告裝櫃之犯行,然11月29日被告宋梓豪有無駕車、有無與被告吳嘉豪、李仲挺會面,除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凱之證述外,別無其他佐證。
又12月6 日之部分,楊淳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2月6 日在石材工廠只有伊、吳嘉豪、吳勝煌,沒有宋梓豪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1頁),核與被告吳勝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2月6 日晚上才第一次看到宋梓豪等語相符(見原審院二卷第112 頁),至被告吳嘉豪雖一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日宋梓豪有去石材工廠,惟又改稱宋梓豪有無在場不敢確定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66頁反面、第69頁),是被告吳嘉豪此部分證言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尚與在場之其他人楊淳凱、吳勝煌證述有異,尚難採信,應認被告宋梓豪確於該日於石材工廠裝櫃時並不在場,被告宋梓豪所辯並非無稽。
被告宋梓豪12月6 日雖未參與石材工廠裝櫃事宜,但縱該日即行裝櫃,被告宋梓豪仍可事後配合李仲挺給付報酬或押運之指示,而非因該日未參與即認被告宋梓豪非共犯。
被告宋梓豪又辯稱12月10日伊去買飲料云云,固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淳凱、吳嘉豪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13頁、第67頁)。
但被告宋梓豪參與裝櫃、協助編號在先,事後暫時離開亦無解於其明知其他被告特意擺放係有意犯罪之舉。
又辯護人另以共同被告吳勝煌於原審證述,伊於102 年12月6 日晚上才見過宋梓豪,並未與李仲挺、楊淳凱、吳嘉豪、宋梓豪商議走私犯行(原審卷二第87-88 頁),惟李仲挺與宋梓豪關係非比尋常,已如前述,其指派宋梓豪為本案犯行,自可在適當時地為之,且走私毒品事涉隱匿,常為單線指示,亦未必需於該日與其他被告共同商議,實無從為被告宋梓豪有利之認定。
此外調查員監聽楊淳凱行動電話中,固未發現宋梓豪,惟宋梓豪本係直接受命於李淳凱,亦不足為被告宋梓豪有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係李仲挺先行於不詳時、地取得扣案即附表編號16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夾藏於滅火器內,並於102 年11月30日先與被告吳嘉豪商談運輸、走私來臺事宜。
2人分別尋得楊淳凱及被告宋梓豪、吳勝煌執行,進而於12月6 日、12月10日裝櫃,再由楊淳凱、宋梓豪返臺協助運輸及給付貨款,12月19日4 人共同採買分裝工具,前往錦嘉公司拆櫃,將夾藏愷他命之滅火器35箱由被告吳嘉豪指示不知情之林殷甫先行運離,本案自上開客觀之事實,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3 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明確。
被告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所辯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法律變更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原規定:「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施行後,已將該罪之法定本刑修正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處斷。
㈡論罪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
次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5項不得運輸,亦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愷他命係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處斷,此觀該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明。
則由被告等人之供述及進口報單1 紙(見偵一卷第172 頁)可知,本件運輸及走私之愷他命,起運點係自大陸地區經由香港進入臺灣。
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3 人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3 人與楊淳凱、李仲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3 人與楊淳凱、李仲挺利用不知情之揚順公司員工、錦嘉公司員工林殷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搬運工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3 人將愷他命自大陸地區輸入臺灣之一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構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私運管制物品(毒品)進口,與運輸毒品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處斷,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⒋被告吳嘉豪於96年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2 月27日執行完畢。
有吳嘉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審查原審據以論處被告3 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業於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原審於104 年2 月11日判決時,漏未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尚有未合;
㈡本案自上開客觀之事實,從客觀上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綜合判斷之結果,已足以認定被告3 人運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之確定犯意明確,已如上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吳勝煌、宋梓豪僅係出於得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事實認定亦有未洽;
㈢再愷他命(Ketamine;
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
又販賣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原判決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逕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扣案愷他命(見原判決第40頁),理由說明亦有未當;
㈣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原判決就被告吳嘉豪、宋梓豪已分得之犯罪所得10萬元、5 萬元部分,固未諭知由共犯「連帶」沒收,惟未依其個人所得數額而沒收,仍於各共同被告罪名項下沒收全部金額,亦有未妥;
㈤又扣案380 萬元,係李仲挺所有,為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用供支付所生費用、給付被告等人之酬勞,自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共犯共同沒收法理及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原判決認不應予以沒收,同有違誤。
㈥被告3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將關於被告3 人部分撤銷改判。
四、量刑及沒收㈠本院審酌被告3 人,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及管制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仍自大陸地區運輸大批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
且本案運輸之愷他命高達70包,驗餘純質淨重合計高達22萬1,477.84公克(即221.477 公斤),數量極大,單以運輸走私之巨量愷他命以觀,即足以認定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況倘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更將造成極為重大之危害;
且被告3 人則始終否認犯行,毫未見悔意之態度,幸因警調查獲,未肇致毒品氾濫結果,並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等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另斟酌被告3 人係被告吳嘉豪先與李仲挺合意後,再分別指示被告吳勝煌、宋梓豪之分工角色,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 項所示之刑。
㈡沒收部分:⒈扣案之毒品及包裹毒品之塑膠袋:扣案附表編號16所示之白色粉末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如前述,而愷他命為違禁物,應優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亦如上述,爰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扣案之愷他命均係以塑膠袋包裝,塑膠袋已沾黏部分愷他命,難以與愷他命絕對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均併同愷他命宣告沒收。
驗餘用罄部分,自無庸預知沒收。
⒉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手機、SIM卡、現金: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因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戒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潮濕,自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如屬被告所有,該包裝毒品之物,除無從與毒品析離者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並非毒品本身,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再者,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因此,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
亦即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扣案附表編號13、14之包裝愷他命之滅火器70支、包裝滅火器之紙箱35個,係被告3 人用於包裝前開愷他命所用之物,均用於包裹毒品,便於運輸,屬供運輸愷他命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3 人之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為特定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④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手機、SIM 卡門號,為共犯即同案被告楊淳凱所有,用以與李仲挺聯絡之用,業經楊淳凱供陳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65 頁),並有該門號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原審院一卷第119 頁、偵一卷第362頁)為證;
扣案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手機、SIM 卡門號為李仲挺所有,亦經楊淳凱供陳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65 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SIM 卡門號,為被告吳嘉豪所有,同據被告吳嘉豪供陳在卷(見原審院一卷第136 頁反面),該兩門號乃被告吳嘉豪與楊淳凱相互聯繫使用,有楊淳凱、吳嘉豪該門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院一卷第117 頁、第119 頁);
扣案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SIM 卡門號,為被告宋梓豪所有,用以與同案被告楊淳凱聯絡之用,有該門號與同案被告楊淳凱簡訊翻拍照片3 紙存卷可查(見偵二卷第349 頁),其上有被告宋梓豪之個人資料,應為被告宋梓豪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⑤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現金380 萬元,係共犯李仲挺委託楊淳凱、宋梓豪收取,已如前述,其用途據同案被告楊淳凱於偵查中先已供明:可能要支付一些費用,我只知道應該是跟貨櫃有關係的錢(偵卷一第120 頁),又於調詢時供稱:380萬元是由我與宋梓豪接受並先行保管,我要等李仲挺從大陸打電話來指示我如何分配給我、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等4 人,由於尚未交貨就被捕,因此未接到李仲挺電話,還不知到如何按比例分配這380 萬元(偵二卷第427 頁),於原審亦證稱:分裝的話1500元,也是從380 萬元裡面拿(原審卷二第18頁),可見上開380 萬元現金係共犯李仲挺為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罪,用供支付所生費用、給付被告等人之酬勞,自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在被告宋梓豪、吳嘉豪、吳勝煌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宋梓豪曾借予被告吳嘉豪2 萬元購買以分裝工具部分,因係被告宋梓豪就其所得5 萬內支出,已經宋梓豪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96 頁),無庸重複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⑥同案被告楊淳凱先收取之20萬元中,已匯予被告吳嘉豪指定其妻葉妮娜之帳戶10萬元,其餘10萬元則由楊淳凱、宋梓豪平分得5 萬元,已經楊淳凱證述明確,並為吳嘉豪、宋梓豪所坦認(原審卷二第85頁、第95頁),雖未扣案,惟均為其等運輸毒品之所得,應於各依其個人所得金額,於其運輸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⑦其他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至6 、9 、11之手機、SIM 卡,經本院核閱相關通聯紀錄,尚查無楊淳凱、被告宋梓豪、吳勝煌以該等手機、SIM 卡互相通聯之用(見原審院一卷第101至102 頁、第125 至128 頁),與附表編號2 、12之麻布袋、行車紀錄器,均無證據顯示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5、17之空鋼瓶、被告吳嘉豪隨身資料與名片,亦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關,又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楊淳凱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
├──┼──────────────┼─────────┤
│1 │現金380 萬元 │楊淳凱 │
├──┼──────────────┼─────────┤
│2 │麻布袋10個 │楊淳凱 │
├──┼──────────────┼─────────┤
│3 │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楊淳凱 │
├──┼──────────────┼─────────┤
│4 │NOKIA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000000000號) │ │
├──┼──────────────┼─────────┤
│5 │NOKIA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93832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506號SIM 卡1 張) │ │
├──┼──────────────┼─────────┤
│6 │UICOOI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07383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434號SIM 卡1 張) │ │
├──┼──────────────┼─────────┤
│7 │NOKIA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251464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46152號SIM卡1張) │ │
├──┼──────────────┼─────────┤
│8 │APPLE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楊淳凱 │
│ │091135號)(含門號0000000000│ │
│ │號SIM卡1 張)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宋梓豪 │
├──┼──────────────┼─────────┤
│10 │HTC 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宋梓豪 │
│ │125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 │
│ │7號SIM卡1 張) │ │
├──┼──────────────┼─────────┤
│11 │SAMSUNG 雙卡機手機1支(序號 │吳勝煌 │
│ │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 │
│ │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 │
│ │6 號、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 │
│ │張) │ │
├──┼──────────────┼─────────┤
│12 │車號0000-00號行車紀錄器 │吳嘉豪 │
├──┼──────────────┼─────────┤
│13 │包裝滅火器之紙箱35個 │吳嘉豪 │
├──┼──────────────┼─────────┤
│14 │包裝愷他命之滅火器鋼瓶70支 │吳嘉豪 │
├──┼──────────────┼─────────┤
│15 │空滅火器鋼瓶4支 │吳嘉豪 │
├──┼──────────────┼─────────┤
│16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0包(總計淨│吳嘉豪 │
│ │重23萬610公克、純度96.04%、│ │
│ │純質淨重22萬1,477.84公克) │ │
├──┼──────────────┼─────────┤
│17 │吳嘉豪隨身資料及名片 │吳嘉豪 │
├──┼──────────────┼─────────┤
│18 │ONGO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吳嘉豪 │
│ │583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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