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45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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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凱
指定辯護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50 號、103 年度偵字第22902 號),提起上訴,因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 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

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凱不服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454 號判決,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提起上訴,然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楊永凱」,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指定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李代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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