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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治民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58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郝治民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八八四七二六二五號SIM 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郝治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SAMSUNGGT-E1082F 型行動電話1 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 )供為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而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至103 年6 月中旬間,在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東山河社區附近等處,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王文慶7 次、周慶芳8次、蘇鴻斌1 次、邱一雄1 次、林崑寶4 次、周慶發3 次,完成交易並收取價金(各次交易對象、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數量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17、22至24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15、18至21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二、嗣經警對郝治民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6 月17日13時23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巷0 弄0 號5 樓之1 拘提郝治民到案,復當場扣得郝治民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SAMSUNG GT-E1080F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而查悉上情;
郝治民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郝治民(下稱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50-53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
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
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
是應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販賣海洛因予王文慶7 次、周慶芳8 次、蘇鴻斌1 次、邱一雄1 次、林崑寶4 次、周慶發3 次之事實:⑴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均自承不諱(見103 偵4589號卷《下稱偵卷》第281-283 頁,103 聲羈103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11-13 頁,原審卷第14-16 、33頁背面、69頁背面、81頁,本院卷第48、81-84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文慶、周慶芳、蘇鴻斌、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於警詢、偵訊(證人王文慶《見偵卷第20-28 頁》,證人周慶芳《見偵卷第99-103頁》,證人蘇鴻斌《見偵卷第108-110 、125-126 頁》,證人邱一雄《見偵卷第132-135 、164 、165 頁》,證人林崑寶《見偵卷第186 、238 、239 頁》,證人周慶發《見偵卷第242 頁背面-245、247 、275 、276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王文慶(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周慶芳(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蘇鴻斌(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邱一雄(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周慶發(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之行動電話間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2、80-82 、113 、143 、144 、252 、253 頁背面)。
⑵證人即購毒者王文慶、周慶芳、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之尿液經檢驗,均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初驗相片、簡易快速篩檢結果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 、91-94 、152-155 、204-206 、217-226 、262 、263 、265、267-270 頁)。
足認證人王文慶、周慶芳、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均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及購買海洛因之需求。
⑶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SAMSUNG GT-E1080F 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
⑷被告上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經查,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王文慶、周慶芳、蘇鴻斌、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
且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我買多少就賣多少,但有賺一點吃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34頁)。
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王文慶、周慶芳、蘇鴻斌、邱一雄、林崑寶、周慶發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刑之減輕⑴論罪、罪數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4次販賣海洛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區隔,應予分論併罰。
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247號移送併案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件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⑵刑之減輕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
查被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業如上述;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衡以被告每次所販售之毒品,價值僅500 元至1,500 元不等,非屬甚高,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僅係供1 人使用之微量海洛因,顯見販售之數量非多,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被告雖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然就我國司法實務之現狀,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是類似本件被告犯罪情狀者,法院多會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若謂被告因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進而認無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則將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鼓勵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以斷絕毒品之供給,或使相關訴訟程式儘早確定以開啟行為人自新之路等立法目的相違背。
因此,本院認於本件並不因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存在,即可認無再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酌減被告其刑之必要。
爰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縱已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亦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就被告本件24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③被告本件犯行,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高雄市○○區○○路○○○○○○○○○號『哥仔』之男子」,惟其並未能提供「哥仔」之確切姓名、年籍、住址等資料;
復經原審、本院函詢本件承辦單位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查緝情形,均經函覆稱:「本案因被告郝治民無法提供藥頭聯絡電話致無法執行通訊監察,警方多次現地實地勘察『檳城檳榔攤』,但本案舉證困難,尚無具體進展,案情陷入膠著,無法查緝上手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9 月30日屏檢金張103 偵4589字27038 號函暨附件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4 年6 月9 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3-67 頁,本院卷第42-43 頁)。
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㈢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綜合被告本件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不無可憫之處,業如前述,原審未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恰。
被告執此,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㈣量刑、定執行刑、沒收⑴爰審酌被告知悉海洛因毒品對於人體之健康具有危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無視法令,為圖個人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且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販賣海洛因犯行均於103 年5 月至103 年6 月間,販毒時間尚非過長,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僅500 元至1,500 元不等,數額非高,並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從事搬運工作、已婚、育有子女等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之刑。
⑵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就所犯各罪均已自白,相較於其他諸多「已有明確監聽譯文可佐,及經購毒者明確指證,甚至於毒品交易當場查獲,甚或已扣得大量毒品,卻仍一再矢口否認販毒」之案件,足見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確屬良好,並避免司法資源之不當浪費,因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爰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51條立法意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6 月。
⑶沒收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SAMSUNG GT-E1080F 型行動電話1支,分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0000000000號SIM卡,並為被告所有,復分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持以聯絡購毒者之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6、17、22至24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4、15、18至21使用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而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則已丟棄滅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5、84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
是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動電話1 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15、18至21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另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既已丟棄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
②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4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至於:Ⅰ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陳稱:「殘渣袋、塑膠藥鏟是自己吸食用的,糖粉則是小朋友吃草莓剩下來冰在冰箱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顯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雖被告於原審陳稱:「夾鏈袋是裝毒品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惟其亦供稱:「我販賣的海洛因買回來就是這樣,沒有秤重,是用塑膠管從買回來的毒品先挖自己要施用的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方式,係以原狀出售,並未再予以分裝整新,則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夾鏈袋,自難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行動電話6 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可認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涉,自不予宣告沒收。
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現金2 萬2,900 元,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另陳稱:「扣案2 萬2,900 元,是我借款10萬元所剩下的」等語(見原審第15、70頁背面),並提出當舖存根1 紙為據(見原審卷第74頁)。
本院審酌上開當舖存根所載質借時間為103 年6 月9 日,距警方本件於103 年6月17日實施搜索、扣押,時間具關連性,且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確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基於事實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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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交 易│交易毒品種類│ 交易方式、經過 │ 本院主文 │
│號│毒│時間 、 地點│、數量及價格│ │ │
│ │者│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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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103 年5 月7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文│日10時32分許│(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
├─┼─┼──────┼──────┼───────────────┼─────────────────┤
│2 │王│103 年5 月8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文│日14時35分許│(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
├─┼─┼──────┼──────┼───────────────┼─────────────────┤
│3 │王│103 年5 月9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文│日12時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
├─┼─┼──────┼──────┼───────────────┼─────────────────┤
│4 │王│103 年5 月9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文│日19時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
├─┼─┼──────┼──────┼───────────────┼─────────────────┤
│5 │王│103 年5 月12│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文│日23時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
├─┼─┼──────┼──────┼───────────────┼─────────────────┤
│6 │王│103 年5 月14│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文│日17時10分許│、1,000 元 │)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慶├──────┤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
├─┼─┼──────┼──────┼───────────────┼─────────────────┤
│7 │王│103 年5 月15│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文│日20時許 │(重量不詳)│)與王文慶(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慶├──────┤、1,000 元 │9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王│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文慶而銀貨兩訖。 │ │
├─┼─┼──────┼──────┼───────────────┼─────────────────┤
│8 │周│103 年5 月1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22時11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
├─┼─┼──────┼──────┼───────────────┼─────────────────┤
│9 │周│103 年5 月2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20時16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
├─┼─┼──────┼──────┼───────────────┼─────────────────┤
│10│周│103 年5 月4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19時13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長治鄉│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長興村某廢棄│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加油站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
├─┼─┼──────┼──────┼───────────────┼─────────────────┤
│11│周│103 年5 月5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12時21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
├─┼─┼──────┼──────┼───────────────┼─────────────────┤
│12│周│103 年5 月5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20時15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年玖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芳├──────┤、1,5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河社區附近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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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周│103 年5 月15│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13時5 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公館國中 │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慶芳而銀貨兩訖。 │ │
├─┼─┼──────┼──────┼───────────────┼─────────────────┤
│14│周│103 年5 月28│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11時38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柒貳│
│ │ │屏東縣麟洛果│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菜市場停車場│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慶芳而銀貨兩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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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周│103 年5 月30│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12時58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芳(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芳├──────┤、1,000 元 │07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柒貳│
│ │ │屏東縣衛生福│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利部屏東醫院│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停車場 │ │慶芳而銀貨兩訖。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
│16│蘇│103 年5 月8 │海洛因、0.1 │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鴻│日11時18分許│公克、500 元│)與蘇鴻斌(使用門號:00000000│年参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斌├──────┤ │90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機場北路東山│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蘇│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河社區附近 │ │鴻斌而銀貨兩訖。 │ │
├─┼─┼──────┼──────┼───────────────┼─────────────────┤
│17│邱│103 年5 月2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一│日18時10分許│(重量不詳)│)與邱一雄(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雄├──────┤、1,000 元 │82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衛生福│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利部屏東醫院│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邱│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大門左邊 │ │一雄而銀貨兩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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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103 年5 月至│海洛因、2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崑│6 月中旬間某│(重量不詳)│)與林崑寶(使用門號:00000000│年玖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寶│時 │、1,500 元 │3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柒貳│
│ │ ├──────┤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郝治民屏東縣│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屏東市崇蘭里│ │崑寶而銀貨兩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古松西巷6弄8│ │ │財產抵償之。 │
│ │ │號5樓之1住處│ │ │ │
├─┼─┼──────┼──────┼───────────────┼─────────────────┤
│19│林│103 年5 月至│海洛因、2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崑│6 月中旬間某│(重量不詳)│)與林崑寶(使用門號:00000000│年玖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寶│時 │、1,500 元 │3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柒貳│
│ │ ├──────┤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郝治民屏東縣│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屏東市崇蘭里│ │崑寶而銀貨兩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古松西巷6弄8│ │ │財產抵償之。 │
│ │ │號5樓之1住處│ │ │ │
├─┼─┼──────┼──────┼───────────────┼─────────────────┤
│20│林│103 年5 月至│海洛因、2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崑│6 月中旬間某│(重量不詳)│)與林崑寶(使用門號:00000000│年玖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寶│時 │、1,500 元 │3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柒貳│
│ │ ├──────┤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郝治民屏東縣│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屏東市崇蘭里│ │崑寶而銀貨兩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古松西巷6弄8│ │ │財產抵償之。 │
│ │ │號5樓之1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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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林│103 年5 月至│海洛因、2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崑│6 月中旬間某│(重量不詳)│)與林崑寶(使用門號:00000000│年玖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寶│時 │、1,500 元 │31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含門號:零玖捌捌肆柒貳│
│ │ ├──────┤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陸貳伍號之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
│ │ │郝治民屏東縣│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林│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 │屏東市崇蘭里│ │崑寶而銀貨兩訖。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古松西巷6弄8│ │ │財產抵償之。 │
│ │ │號5樓之1住處│ │ │ │
├─┼─┼──────┼──────┼───────────────┼─────────────────┤
│22│周│103 年5 月1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11時16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發(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發├──────┤、1,000 元 │13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衛生福│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利部屏東醫院│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大門口 │ │慶發而銀貨兩訖。 │ │
├─┼─┼──────┼──────┼───────────────┼─────────────────┤
│23│周│103 年5 月3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17時36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發(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發├──────┤、1,000 元 │13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棒球路郵局 │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慶發而銀貨兩訖。 │ │
├─┼─┼──────┼──────┼───────────────┼─────────────────┤
│24│周│103 年5 月8 │海洛因、1 包│郝治民(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郝治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
│ │慶│日10時8 分許│(重量不詳)│)與周慶發(使用門號:00000000│年陸月。扣案SAMSUNG GT-E1080F 型行│
│ │發├──────┤、1,000 元 │13號)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
│ │ │屏東縣屏東市│ │易事宜後,郝治民再於左列時、地│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崇蘭里古松西│ │販賣左列數量、價格之海洛因與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巷附近 │ │慶發而銀貨兩訖。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 │數量│所有人│備 註 │
├──┼──────────┼──┼───┼────────────┤
│ 1 │殘渣袋 │2只 │郝治民│ │
├──┼──────────┼──┼───┼────────────┤
│ 2 │塑膠藥鏟 │1支 │郝治民│ │
├──┼──────────┼──┼───┼────────────┤
│ 3 │糖粉 │1包 │郝治民│ │
├──┼──────────┼──┼───┼────────────┤
│ 4 │1號夾鏈袋 │2包 │郝治民│ │
├──┼──────────┼──┼───┼────────────┤
│ 5 │SAMSUNG GT-E1080F 型│1支 │郝治民│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行動電話 │ │ │SIM 卡1 枚 │
├──┼──────────┼──┼───┼────────────┤
│ 6 │Utec 行動電話 │1支 │郝治民│含SIM 卡1 枚;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 7 │SAMSUNG 行動電話 │1支 │郝治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8 │iphone 行動電話 │1支 │郝治民│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 │ │ │SIM 卡1 枚 │
├──┼──────────┼──┼───┼────────────┤
│ 9 │SAMSUNG Anycall │1支 │郝治民│含SIM 卡1 枚; │
│ │行動電話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10 │Schang jiang │1支 │郝治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 │ │ │ │
├──┼──────────┼──┼───┼────────────┤
│11 │Romax 行動電話 │1支 │郝治民│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2 │現金 │ ╱ │郝治民│合計2萬2,9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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