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472,201508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文俊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文俊(原名邱春成)於民國(以下同) 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復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4 月,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於90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邱文俊依吳竺憶所述而得知吳竺憶對陳正德享有債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1 月8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十全影城附近某處之租屋處,未得陳正德之同意或授權,即先冒用陳正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2 張,而於本票正面發票人欄位分別偽造「陳正德」簽名各1 枚及按捺指印各3 枚(票面金額、發票日期各如附表編號1 、2 所載) ,以完成發票行為而偽造該有價證券。

邱文俊為交付而轉讓該2 張本票,復在上址冒用陳正德之名義作為背書人,於該2 張本票背面,分別偽簽「陳正德」簽名各1 枚及按捺指印各1 枚而偽造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正德。

嗣邱文俊於96年1 月8 日19時或20時許,由不知情之自稱「張嘉文」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下,在高雄市左營區文信路、明文路口某處泡沫紅茶店內與陳正德見面,並向陳正德表示係受吳竺憶之託,而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本票2 張向陳正德提示而行使之,惟陳正德以該2 張本票非其簽發而拒絕付款,嗣陳正德具狀對吳竺憶提出告訴,並將該2 張偽造之本票交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案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德告訴暨吳竺憶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文俊偽造陳正德之名義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本票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陳正德簽名背書,並持之向陳正德行使之事實,業據被告邱文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原審訴卷第38頁背面、訴緝卷第50、102 、105 至107 頁),並經證人陳正德、吳竺憶2 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19至22、59至61頁,偵三卷第40、41頁) ,復扣有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在卷足稽(見偵一卷第6 、7 頁,原審訴緝卷第111 頁)。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經送鑑定結果,該2 張本票上之指紋共8 枚,均與檔存被告邱文俊指紋卡之左姆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0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159 、160 頁),本件偽造上開本票及背書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足考)。

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

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1 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29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而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正德之本票2 張;

偽造陳正德之票據背書2 紙,惟核屬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多件私文書之情形,應只成立1 個偽造有證券罪、1 個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2張之正面、背面,偽造陳正德之署押,分別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之背面,偽造陳正德之署押,亦屬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自有未洽,而此部分雖未見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

再被告同時向陳正德提示而行使該2 張本票其行使該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該偽造背書之私文書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以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自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自稱為「張嘉文」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認識「張嘉文」,「張嘉文」是作通訊業的,「張嘉文」常搭載我去吳竺憶的家談有關陳正德債務的事,後來吳竺憶叫「張嘉文」來找我處理這筆款項,「張嘉文」便叫我約陳正德出來,跟我一起與陳正德見面的男子自稱為「張嘉文」,「張嘉文」知道本票是偽造的等語(見偵三卷第25至27頁,見本院訴緝卷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我打電話約陳正德見面,郭安國有跟我一起去,當時我沒有車子,才麻煩郭安國開車載我去,我到場時就撥打電話,並請郭安國察看是何人接電話,對方看到我之後,就問我找陳正德要做什麼,我就把我自己簽好的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拿出來給對方看並說是陳正德簽的,要陳正德來處理一下,對方才說他就是陳正德本人,郭安國自始至終都不知情,但怕連累到郭安國,我才虛構與我一起跟陳正德見面的男子叫作「張嘉文」,我又想脫罪所以把責任推給「張嘉文」,遂說是「張嘉文」叫我約陳正德出來以及「張嘉文」知道本票是偽造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05 至107 頁)。

可見關於「張嘉文」是否有參與被告本件犯行乙節,被告之供述前後反覆。

另證人陳正德亦證稱:邱文俊打電話約我見面,結果邱文俊及1 名男子拿2 張本票來向我要錢,是邱文俊拿2 張本票給我看,邱文俊有介紹該名男子從事電信業叫「張嘉文」等語(見偵一卷第21頁背面、第22、59、60頁)。

足認聯絡相約見面及見面時向陳正德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者均為被告,並未見「張嘉文」與被告有何行為分擔。

復遍查全卷,亦未有其他證據佐證「張嘉文」曾與被告一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亦或「張嘉文」明知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係屬偽造,而仍與被告一同持之向證人陳正德提示付款。

自難僅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之上開供述,遽認「張嘉文」與被告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

另證人陳正德雖於偵查中指稱:後來我私下訪查,受訪對象根據我的描述說「張嘉文」應是郭安國等語(見偵三卷第40、41頁)。

惟證人陳正德亦自承:「(問:《提示郭安國相片資料》是否為當時自稱張嘉文之人?)時間太久,我認不出等語(見偵三卷第40頁),足見親眼見過「張嘉文」之證人陳正德也無法確定證人郭安國是否即為「張嘉文」。

況證人郭安國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陳正德是何人,我有陪同邱文俊去找過他的朋友,但不知邱文俊的朋友是否為陳正德,邱文俊當時只是單純請我陪他要找朋友而已,至於為了什麼事,我忘記了,邱文俊與他的朋友談什麼以及邱文俊手上是否有2 張本票,我都沒有印象了,我不認識張嘉文等語(見偵二卷第122 頁),足認證人郭安國並未承認其有陪同被告一起向證人陳正德提示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之事。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郭安國即為「張嘉文」,尚難單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前揭供述,遽認證人郭安國即為公訴暨併辦意旨所指之「張嘉文」,附此敘明。

又被告邱文俊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0 號判決有期徒刑8 月,復因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3501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4 月,上開3 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於90年4 月26日假釋出監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遭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15日,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然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犯罪情節亦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又衡諸全案卷證已徵被告本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並未流通市面,尚未造成社會經濟重大損失,其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惟其所觸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此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非無可憫恕,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牟小利,竟率爾冒用證人陳正德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2 張及偽造「陳正德」之票據背書2 紙,不僅影響證人陳正德之權益匪淺,亦有害於票據之流通性及金融交易之秩序,惟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尚未流通至市面,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並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既經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該條例再予減刑。

另偽造該2 張本票雖經被告持以向證人陳正德行使而交付予證人陳正德持有之(見偵二卷第156 頁),惟不問該本票2 張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另被告偽造該2 張本票背面上「陳正德」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2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在該偽造本票2 張正面上,偽造之「陳正德」簽名共2 枚及指印共6 枚,其偽造署押本即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且包括於該偽造本票2 張之沒收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偽造該2 張本票僅欲以之為餌,使陳正德出面,並無行使之意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邱文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民國)│本票  號碼│偽造之署押名稱│備    註│
│    │      │新臺幣)  │              │          │及數量        │        │
├──┼───┼─────┼───────┼─────┼───────┼────┤
│ 1  │陳正德│60萬元    │95年10月7日   │NO.530753 │正面:「陳正德│見偵二卷│
│    │      │          │              │          │」簽名1枚;指 │第160頁 │
│    │      │          │              │          │印3枚。       │        │
│    │      │          │              │          ├───────┤        │
│    │      │          │              │          │背面:「陳正德│        │
│    │      │          │              │          │」簽名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 2  │陳正德│50萬元    │95年8月7日    │NO.530774 │正面:「陳正德│見偵二卷│
│    │      │          │              │          │」簽名1枚;指 │第160頁 │
│    │      │          │              │          │印3枚。       │        │
│    │      │          │              │          ├───────┤        │
│    │      │          │              │          │背面:「陳正德│        │
│    │      │          │              │          │」簽名1枚;指 │        │
│    │      │          │              │          │印1枚。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