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47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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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75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76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文賓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 實

一、黃文福係本屆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里長候選人,林麗綺係黃文福之妻,黃文賓係黃文福之胞兄,黃石練、林素美係黃文福之舅舅及舅媽,李麗娟係林麗綺之舅媽。

彼等為求黃文福順利當選,均明知里長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為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為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黃文賓、林麗綺均明知黃石練、林素美2 人並無遷移住所至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4 之真意,亦未在該處實際住居,竟共同基於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藉以使里長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文賓提供本人設籍之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4 住處戶口名簿,推由林麗綺於103 年4 月25日前往馬公市戶政事務所代辦遷徙戶籍手續,將黃石練、林素美2 人自原戶籍地澎湖縣馬公市○○里○○○00號之8 ,遷入黃文賓前址設籍地,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將此遷移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上,而以此形式上將戶籍虛偽遷移至選舉區,實際並未居住於設籍處(即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俟設籍滿4 個月後,取得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之投票權,並被編入選舉人名冊且經公告確定。

黃石練、林素美2 人於103 年11月29日選舉投票日前往馬公市第32投票所(即馬公市菜園里)投票,致使該屆馬公市菜園里里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及得票率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黃石練、林素美2 人於投票後,旋於103 年12月2 日將戶籍遷回原戶籍地(即○○里○○○00號之8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第7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57頁、第73頁反面) ,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麗綺、黃石練、林素美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89頁至92頁),復有委託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表、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第20屆里長選舉第32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34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21頁,警三卷第26頁至第39頁)。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於特定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本件被告黃文賓與原審同案被告林麗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受託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情形,業使非真正居住於澎湖縣馬公市菜園里選舉選區之原審同案被告黃石練、林素美,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使戶政機關將其列入本件選舉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內,取得投票選舉權,並參與投票,進而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率基礎之選舉人數及投票數為不實之增加,足以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顯然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

核被告黃文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黃文賓與林麗綺、黃石練、林素美等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認被告黃文賓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46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黃文賓同意原審同案被告林麗綺等人為使黃文福得以當選第20屆菜園里里長,竟虛偽遷徙黃石練、林素美戶籍至被告黃文賓戶籍,致使非實際居住於選舉區之人取得選舉權,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選舉之公平及正確性,有悖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惟被告黃文賓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黃文賓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敘明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文賓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 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被告黃文賓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黃文賓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頗表悔悟,且被告黃文賓為案外人即候選人黃文福之胞兄,林麗綺係將黃石練、林素美之戶籍遷移至被告黃文賓戶籍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被告黃文賓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黃文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貳年,並命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之金額,以資惕勵,並啟自新。

五、至原審同案被告林麗綺、林莊冬蜜、林守隆、黃石練、林素美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後均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妮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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