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488,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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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誠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1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金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賴金誠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珞誠公司)實際負責人。珞誠公司雖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府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1 屏府廢乙清字第120-1 號,許可期限至民國106 年4 月19日止),然因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僅得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不得有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

而賴金誠竟意圖為珞誠公司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自101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6 月25日止,未經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潮州鎮八老爺段796 之1 、796 、797 、797 之1 及797 之2 地號)等5 筆土地(下稱系爭5 筆土地)之所有人鄭亞雲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佔用前開5 筆土地,作為珞誠公司清除樹枝、木頭、垃圾袋等廢棄物後之轉運場地,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

嗣幾經系爭5 筆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鄭亞雲要求賴金誠清除並復原系爭5筆土地未果,鄭亞雲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亞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賴金誠及辯護人爭執告訴人鄭亞雲103 年3 月13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102 年1 月31日與林榮鈞對話之錄音譯文之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前揭錄音譯文內容,係證人林榮鈞與告訴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依諸前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檢察官對於本判決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被告賴金誠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有爭執之前揭部分外,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竊佔系爭5 筆土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佔用系爭5 筆土地放置東西,是不對,但是伊只是暫時放置,而且環保局也有前往稽查糾正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為珞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王懷珞),而珞誠公司雖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府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證號:101 屏府廢乙清字第120-1 號,許可期限至106 年4 月19日止),然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等事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續卷第25頁正面、調偵卷第8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 月3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珞誠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偵續卷第44至45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5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系爭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0 ○000 ○000 ○000 地號(重測前為屏東縣潮州鎮八老爺段796 之1 、796 、797 、797 之1 及797 之2 地號)等5 筆土地,係告訴人鄭亞雲與案外人鄭以東、鄭以弘、鄭以寬等人所共有,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各見警卷第10至14頁、第15頁,偵續卷第55至59頁)。

又鄭亞雲或其他共有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亞雲證陳在卷(見警卷第7 至9 頁)外,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故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㈢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護稱,實際上被告僅使用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等語。

惟實則被告確有佔用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5 筆土地之情,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鄭亞雲證陳在卷(見警卷第8 頁)外,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自承無訛(見原審卷第22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二者互可勾稽。

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本係否認有竊佔犯行(見調偵卷第8 頁),至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委有辯護人,當知自承有竊佔犯行,且自承竊佔之土地筆數較之其實際所竊佔之土地筆數為多,將有致自身受較重刑事處罰之風險,乃其仍迭次供陳如上,足見其此部分之自白,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亞雲前揭所述互可勾稽,有如上述,則被告本案確係竊佔系爭5 筆土地之事實,殆可認定。

㈣被告確有將珞誠公司所清除之包含樹枝、木頭、塑膠袋等自客戶家中清出之廢棄物,放置於系爭5 筆土地上,待約1 、2 周後,始載運至他處處理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供稱:「(問:你是否有在上開土地堆置樹枝、塑膠袋、石頭等物的情形?)有,但是電線桿、石頭不是我的,所以不是我堆的。

塑膠袋我在1 月份就清理走了。」

(見偵卷第7 至8 頁)、「(問:堆置在告訴人土地上的木頭及樹枝廢棄物來源?)一般都是人家整理家裡清出來的,不是事業廢棄物,地主要求我清除,我要載到潮州金順成那邊,他是在作飼料的,需要用木材來燒鍋爐。」

(見偵續卷第25頁正、反面)、「(問:你堆這些廢棄物在他的土地上,大約幾天會搬走?)大約一兩個星期,如果下雨天會比較久,堆置後木頭的部分會拿去合法的飼料工廠給他們燃燒。」

(見調偵卷第8 頁)各等語明確。

酌以珞誠公司確係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環保公司,有如前述,可見被告確有使用系爭5 筆土地轉運珞誠公司所收集之前揭廢棄物之必要乙節,則被告有於系爭5 筆土地上堆置上開廢棄物後,再送至他處處理之情,自可認定。

㈤珞誠公司所申請之上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業務內容,僅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並未申請貯存地點或分類場所,是故必須於清運廢棄物後,直接將廢棄物送至合法之處理機構,不得有任何轉運或堆置行為,除經認定如前外,並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各以103 年1 月3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4 年11月5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明確(見偵續卷第44頁、本院卷第85頁),復有珞誠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45頁)。

而珞誠公司既未申請於系爭5 筆土地上轉運廢棄物,被告竟於系爭5 筆土地上堆置上開廢棄物後,再送至他處處理(即轉運),所為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㈥被告於警詢固陳稱:伊要使用系爭5 筆土地時,因為聯絡不到鄭亞雲,當時伊弟弟有跟伊說可以使用,但要幫鄭亞雲整理、管理該土地等語(見警卷第3 頁)。

而證人即被告之弟賴金泉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告訴賴金誠,可以用鄭亞雲的地,但是要整理、管理好等語(見偵續卷第33頁反面)。

惟證人賴金泉此部分所述,不僅為告訴人鄭亞雲所否認(見偵續卷第34頁正面),亦核與被告於原審自承有竊佔系爭5 筆土地之犯行不符,是證人賴金泉此部分所證,難認為真,自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告訴人雖主張被告於系爭5 筆土地堆置之廢棄物,尚包括營建廢棄物,並提出被告所有之土地之後方空地有營建廢棄物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所有之土地後方空地有營建廢棄物,與被告是否有於系爭5 筆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係屬二事,自難憑據被告所有之土地後方空地有營建廢棄物之事實,即為被告必有於系爭5 筆土地堆置營建廢棄物之認定。

㈧告訴人雖又主張被告於系爭5 筆土地堆置廢棄物,已致污染環境等語。

然查,經本院至系爭5 筆土地現場勘驗,並採集土壤送驗結果,其中僅屏東縣潮州鎮○○段000 地號上層土壤檢測結果,銅為253mg/kg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120mg/kg);

其餘檢測點均未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4 年11月5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土壤樣品檢驗報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等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126頁),則八老爺段813 、814 、815 、816 地號等4 筆土地,並未遭污染,茲可認定。

而○○段000 地號土地,雖上層土壤檢測結果,銅之部分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有如上述,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土地上層土壤,銅之部分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與被告堆置樹枝、木頭、垃圾袋等廢棄物之行為,有何關聯,亦即該○○段000 地號土地上層土壤銅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是否係因被告於其上堆置樹枝、木頭、垃圾袋等廢棄物所造成,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

況且,系爭5 筆土地所在,係一開放空間,此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攝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64至73頁),實不能排除除被告外,另有他人丟棄或堆置廢棄物,以致造成該土地上層土壤銅污染監測超標之可能,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憑據○○段000 地號上層土壤檢測結果有銅超過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之情事,即為必係被告堆置前開廢棄物所致之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㈨綜上,被告上揭所辯,核屬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

事證明確,其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㈠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

㈡事業廢棄物:⒈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⒉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而所謂「清除」係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參照)。

查珞誠公司雖向主管機關即屏東縣府申請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並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等事實,前已述及;

又被告於系爭5 筆土地上所暫時堆置之樹枝、木頭、垃圾袋等廢棄物,核之係屬一般廢棄物,被告未經告訴人或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珞誠公司清除之樹枝、木頭、垃圾袋等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暫時堆放,再移置至他處處理,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而依其業務內容,可知該犯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應為集合犯。

是以,本件被告自101 年6 月間至102 年6 月25日止之未依廢棄物清除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

被告所犯係以1 行為觸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竊佔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斷。

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雖經檢察官以其所犯僅屬行政罰(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未合,詳後述),因而就此對被告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上揭竊佔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固坦認有竊佔前開5 筆土地,用以作廢棄物轉運站之行為,有如上述,惟其明知其非前開5 筆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竟僅為珞誠公司之私利與便利,即無故佔用告訴人所有之上揭土地,且佔用土地達5 筆之多,佔用時間復長約1 年,其心態及作為均屬可議,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對其宣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後段罪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

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亦有明文。

是以,依諸前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得以執行之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內容,自應符合其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經核可之業務,固不待言。

惟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者,廢棄物清理法不僅於第55條第1項對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定有上揭行政罰責,其於同法第46條第4款,亦對為該行為之自然人定有「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之刑事罰責。

而被告雖係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珞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其既係未依上開屏東縣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核准業務,而為廢棄物清除之實際行為人(此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調偵卷第8頁),則依諸上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刑事刑罰。

原判決逕憑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1 月3 日屏環廢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敘之法律見解,即遽謂被告本案所為,應僅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所定之行政罰,法律適用,容有違誤(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亦同有誤)。

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法律適用有所違誤,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明知珞誠公司未申請設置貯存地點或轉運站,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直接送至合法之處理機構,竟為圖珞誠公司之私利及便利,竊佔系爭5 筆土地作為珞誠公司所清除之廢棄物轉運場地,時間且長達約1 年,又係於告訴人發現後始終止其行為,所為實甚不該,且犯後未能全然坦認己錯,難認其確已反省自身所為之非是;

復考量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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