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04,上訴,499,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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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憲
指定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9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政憲係民國(以下同) 103 年高雄市○○○0 ○○○○○○0 ○○區○○○區○○○○0 號之候選人,明知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下稱高雄市政府)係供民眾洽公之場所,且103 年11月24日(週一)係正常上班日,於白天正常上班時間,高雄市政府內除市政府公務員外尚有許多洽公之民眾,若在高雄市政府中庭潑灑柴油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數人之恐慌,並明知在該處點燃柴油,會因延燒而有燒燬該建築物之可能。

然因認其女李妍慧經營之「昱山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巷00○0 號,下稱昱山公司)所標得之鳳西羽球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因消防安全檢查問題遭高雄市政府刁難,且其原設立在鳳西羽球館外圍之競選總部亦遭高雄市政府命令拆除,因此對高雄市政府執政團隊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6 時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翔加油站,購得超級柴油2 桶(分別為18.29 、18.42 公升);

復於同日某時前往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之小北百貨,購得點火器1 支。

嗣於翌(24)日上午9 時許,李政憲將上開2 桶柴油置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其女李妍慧,已改裝為競選宣傳車)之副駕駛座,於該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該車直接闖入高雄市政府中庭並停於該處後,遂開啟上開裝有柴油之塑膠桶蓋子,並自車內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將上開塑膠桶2 桶推至車外,柴油因而流至地面,李政憲隨即手持點火器自駕駛座下車,適駐衛警陳國智接近欲瞭解狀況,李政憲即承前恐嚇公眾之犯意,向陳國智大聲恫稱:「退後、不要過來,再不退後我就要點火」等語,語畢旋持點火器傾身欲點火,因而致生危害於公安。

陳國智見狀即上前搶下點火器並將李政憲壓制在地予以逮捕,李政憲之放火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其所有用以盛裝柴油之方型及圓型塑膠桶各1 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其所有用以點火之點火器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政憲雖供承因對高雄市政府執政團隊不滿,而於上開時間駕駛之5975-FB 號自用小貨車闖入高雄市政府中庭後,將裝有柴油之塑膠桶蓋子鬆脫,並由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將之推至車外,及當時持有點火器1 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放火之意圖,辯稱:當時我參與選舉,該行為純屬選舉作秀之行為,我購買柴油後曾以點火器試點,完全不會點燃,且當時我身邊亦無助燃物,不可能會燃燒,我所做的行為是要凸顯我被高雄市政府團隊打壓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李政憲係103 年高雄市○○○0 ○○○○○○0 ○○區○○○區○○○○0 號之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3日分別至高雄市鳳山區之鳳翔加油站購買超級柴油2 桶、至小北百貨購得點火器1 支,將超級柴油2 桶置放於車牌號碼為5975-FB 號之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並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駕駛該車直接駛入高雄市政府中庭並停於該處後,將超級柴油2 桶推出車外,使柴油流散至地面,旋持點火器自駕駛座下車,於駐衛警陳國智接近時向其恫稱:「退後,不要過來,否則我就要點火」等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至9 頁、選偵卷第13至19、71至76、111 至112 頁;

原審訴字卷第231 頁背面),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李妍慧於偵查時(見選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吳全發於偵查時(見選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被告友人劉明軒於偵查時(見選偵卷第47至51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保全張嘉文於警詢及偵查時(見警卷第16至19頁、選偵卷第35至40頁)、證人即高雄市政府駐衛警陳國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0至13頁、選偵卷第35至40頁、訴字卷第217 至221 頁)、證人即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莊溫柔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22 至224 頁)、證人即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沈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見訴字卷第224 至226 頁)分別證述明確,復有苓雅分局103 年11月24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見警卷第22至25頁)、鳳翔加油站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 張(見警卷第28至30頁、選偵卷附之光碟存放袋)、發票正本2 張及發票照片翻拍4 張(見警卷第26、31頁)、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2張(見警卷第32至42頁)、高雄市政府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8 張(見警卷第65至68頁、選偵卷附之光碟存放袋)、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報告1份(見選偵卷第67至68頁)、被告所編打之「死亡選舉」文件1 份(見警卷第43至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0頁)、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見選偵卷第57至63頁)、超級柴油、95無鉛汽油之安全資料表各1 份(見選偵卷第177 至183 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

㈡、扣案被告李政憲持有之點火器1 支查獲時(LOCK位置)開關處於「右側開」的狀況,並經以粉末法採證,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

(LOCK位置)之點火開關及功能均正常;

將該點火器之LOCK位置(右為開、左為關)移至左右後搖晃測試,該LOCK開關均不會左右移動,點火器之LOCK開關移至左側無法點火等情,有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採證照片(見選偵卷第57至63頁)可參。

佐以證人即駐衛警陳國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進入高雄市政府中庭後,將不明液體潑灑在中庭地板上,被告下車後手持1 支專門點燃瓦斯之點火器,向我表示地上的液體是汽油,要求我後退否則要點火,被告警告完後,身體往前向下,手持點火器靠近地面,我看到後便上前抓住被告持有點火器之右手,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將其手上的點火器搶下,我奪下點火器後先放在旁邊,繼續控制被告,等支援警力到達後,我就將點火器拿起來移交分局處理;

我搶下點火器後至移交分局期間,只有拿點火器,並未碰觸任何開關,也沒有注意到點火器上有何開關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選偵卷第35至40頁、訴字卷第217 至221 頁)。

證人即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莊溫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市政府駐衛警將點火器交給我時,我沒有看到或碰到開關;

我拿到點火器後並未動過點火器上之開關等語(見訴字卷第222 至224 頁)。

證人即苓雅分局偵查隊員警沈世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證人莊溫柔將裝有該支點火器之信封袋交給我,期間我並未動到點火器上之開關、也沒有摸到該支點火器等語(見訴字卷第224 至226 頁),堪認被告手持點火器為警逮捕時,該支點火器之點火裝置LOCK開關業已處於「右側開」之事實,應可認定。

再者,原審勘驗案發當日之現場蒐證光碟畫面顯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高雄市政府中庭處,該輛自用小貨車僅左右前輪胎位置無液體潮濕現象,其餘車身、該車底盤、後輪的地板位置及自該車後車廂往後至玻璃門的地板均呈現液體潮濕情況,該車之車身左右兩側的地板位置亦均有液體潮濕現象;

另二桶裝置液體容器,方形容器剩餘約6 分之1 液體,圓形容器看不出來有無剩餘液體,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30 頁反面);

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係停放於高雄市政府中庭之中間位置,就警方所圍起之封鎖線觀之,被告潑灑液體所得影響之範圍達高雄市政府中庭之大部分面積,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4至35頁),足徵被告所潑灑液體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車身、輪胎及中庭地板大部分範圍。

固然柴油燃點高於汽油,惟柴油仍屬第3 級之易燃液體,需嚴禁煙火並避免使用可能跳火花之器具,使用或儲存時,切勿靠近火焰、火花或高熱表面及必須在通風良好之地方,有超級柴油安全資料表1 份附卷可查(見選偵卷第177 至180 頁),且本院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鑑識人員到場測試柴油之燃點,先由本院向鳳翔加油站(即被告李政憲所購買柴油之加油站)購得同品質之柴油1 公升,將其中約20cc之柴油倒入實驗玻璃杯中,並直接以點火器點火,經過45秒並無法將柴油點燃;

另將毛巾沾滿柴油,而以點火器將之點燃,在1 秒鐘內即馬上燃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13張、購買柴油之發票1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0、72至81頁),顯見縱使柴油燃點較高,惟碰觸其他媒介即可馬上燃燒,一般野外照明使用之柴油燈即係使用此原理所製造,足認柴油仍為危險之易燃物質。

而以案發當時被告將業已鬆開蓋子之塑膠桶2 桶自副駕駛座推出車外時,應可預見該2 桶塑膠桶掉落地面時,桶內所裝之柴油液體將因此而潑灑在車身、輪胎及中庭地面,衡以被告李政憲身上之衣物、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上之選舉廣告看板(見警卷第33、34頁) 、橡膠材質之輪胎、含有塑膠成分之車身結構等物質,均屬得以火點燃之易燃物質,復考量被告事前即特別購買易於打火之點火器、而非較方便攜帶之普通打火機,案發時亦有手持點火器接近柴油液體欲作勢點燃之動作,再佐以案發時被告攜帶有其所編打之「死亡選舉」文件1 份,其內容略以:「.. . . 我將以更激烈之方式,不惜一切後果來爭取公道. .. . 如本人發生不幸. . . . 」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確有發生意外事件之心理準備。

綜上事證,尚難以被告李政憲所潑灑者係燃點較高之柴油,即得遽認被告無放火之意圖,是被告李政憲所辯:我購買柴油後曾以點火器試點,完全不會點燃,且當時我身邊亦無助燃物,不可能燃燒云云;

及辯護人以柴油燃點較高,被告並無放火之意圖云云,均屬卸責飾詞,自無足採。

㈢、又高雄市政府中庭廣場係一般辦公場所,係供市政府員工及一般民眾休憩、行走聯絡或提供藝文活動展覽之用,並非一般車輛所得進入並停放之處。

被告駕該自用小貨車闖入停放於該處並將柴油推出車外而灑在如上所述之面積,已然違反一般人所得理解並預期之概念,且此等預期外之突發狀況,必然造成在場之市政府員工及一般洽公民眾心理上無法理解所致之驚愕情緒反應,並導致心理上之恐懼疑慮現象發生。

而被告於停車後甚且將不明液體潑灑傾倒於市政府中庭,使之蔓延至市政府中庭地板大部分面積,以超級柴油於化學品危害分類上屬「吸入性物質第1 級、特定標的器官系統毒性物質- 單一暴露第3 級」,於危害警告訊息屬「可能造成呼吸道刺激或者可能造成困倦或暈眩」、於安全處置與儲存方法上則為「蒸氣可由呼吸進入肺部,切勿接觸眼睛、皮膚或衣物等,切勿吸入蒸氣、油霧、油煙或塵埃等」,有超級柴油安全資料表在卷可參(見選偵卷第177 至178 頁),足徵柴油洩漏或瀰漫時,對人體亦有相當程度之刺激及危險性。

從而,被告以超乎一般民眾之心裡預期情況下駕車闖入市政府中庭,並傾倒及潑灑柴油於中庭廣場,在現場民眾驚愕情緒下再加諸此等具有揮發性、危險性及刺激性之液體等視覺及嗅覺震撼,實難僅以該等液體係燃點較高之柴油,而認被告並無恐嚇公眾之故意。

㈣、另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復辯稱:高雄市政府中庭面積廣大,案發時現場並無人潮,被告係刻意挑選人潮較少之時段闖入中庭,並無恐嚇公眾之故意云云。

然被告駕車闖入之時間係103 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2分許,該時段係星期一上午之正常上班時間,被告既為高雄市議員,衡情理應知悉該時段顯係市政府公務員及一般民眾前往市政府洽公之尖峰時間,如被告為特意避開群眾,自可挑選假日等非上班時間為之,況該日距市議員選舉日尚有相當時日,縱使被告有其訴求,時間亦非甚緊迫,非得需以該星期一上午之上班尖峰期為之;

再者,被告駕駛車輛自高雄市政府四維路大門闖入中庭,並停放於中庭中央位置處,被告隨即傾倒及潑灑柴油,使之蔓延至該車之車身下及左右兩側、底盤、後輪、自該車後車廂往後至玻璃門之地板(見訴字卷第230 頁反面),該柴油液體所得影響之範圍達高雄市政府中庭之大部分面積,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2、34至35頁),足徵被告顯係特意挑選該時段及地點,以便引起注意而遂行其訴求,應可認定。

是原審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㈤、至被告雖辯稱:我係因不滿高雄市政府刁難昱山公司鳳西羽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問題及伊競選總部遭高雄市政府命令拆除等事,而對高雄市政府執政團隊不滿,我所為僅針對市長陳菊及副市長李永得等人,並不是要恐嚇公眾;

我沒有要放火、也沒有要自焚,我當時只是作秀,會說自焚的話都是警察誘導的云云。

然案發時被告確實攜帶有其所編打之「死亡選舉」文件1 份,其內容略以:「. . . 我將以更激烈之方式,不惜一切後果來爭取公道. . . . 如本人發生不幸. .. . 」等語(見警卷第43至44頁),足徵被告確有發生意外事件之心理準備,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即駐衛警陳國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時伊接近被告想要瞭解狀況,被告就叫我退後,否則他要點火等語(見警卷第10至13頁、選偵卷第35至40頁、訴字卷第217 至221 頁);

況觀諸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警訊光碟內容:「(問:你有寫死亡選舉給市府官員,市府官員如果不這麼做?)我就點火。

(問:如果不依照你告白書的內容,你就要用. . .. 用這些點火?)點火. . . . 對。

(問:你就要點火?)引火自焚,要跟他們拼拼看。」

,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可參(見選偵卷第67至68頁),足徵被告案發當時確有點火之動機,亦有向在場人員表示欲點火之行為,且係出於自由意志向員警陳述其所為之動機及目的,並非受員警誘導所為之陳述等事實,亦可認定。

再者,若被告僅欲對市長陳菊及副市長李永得表達不滿之訴求,儘可以其他較特定、針對個人之方式為之,而非以此等闖入市長、副市長出現機率甚低之場所,並為足以影響、甚且造成一般公眾心理不安之潑灑柴油之行為,是其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信。

㈥、另被告李政憲因認高雄市政府刁難昱山公司鳳西羽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問題及其競選總部遭高雄市政府命令拆除,而有所不滿,遂於案發當日駕駛車輛直接闖入高雄市政府中庭廣場,並傾倒並潑灑柴油,使之散溢於車輛四周之中庭地板,再持點火器作勢點火等情,業如前述。

固然被告駕駛之該輛自用小貨車裝設有被告之競選看板及照片,有現場照片5 張可查(見警卷第32至34頁),然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其目的乃為抗議昱山公司鳳西羽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問題及其競選總部遭高雄市政府命令拆除(見警卷第3 至9 頁;

選偵卷第13至19、71至76、111 至112 頁;

聲羈卷第11至16頁;

訴字卷第230 至235 頁),難謂其訴求與追求真理及監督政治或社會活動有關;

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在此客觀環境之下,目睹被告行為之其他現場洽公民眾及高雄市政府員工有高度可能性足以認知被告駕車闖入市政府中庭並潑灑柴油作勢欲點火之目的係在抗議何事,且其行為亦與其所訴求之前揭目的間不具有實質且合理之關聯性,而與憲法上言論自由之保障無涉。

是被告及辯護人另於原審辯稱:被告駕車闖入高雄市政府中庭並潑灑柴油作勢欲點火之行為係政治性質之「象徵性言論」表現,係言論表現自由範圍,被告並無觸犯刑法云云,要難遽採。

被告所為顯非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範圍,故其行為自屬不法。

㈦、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之性質,是無論採取上述何種著手理論,欲區分其是否著手或僅為預備之階段,自均應判斷客觀上之行為是否足可引燃而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已具高度危險性而定。

如行為人已故意潑灑、漏逸易燃液體(如汽油)、氣體(如瓦斯)或放置其他易燃之物等,並持有點燃火源之工具,隨時可因點燃火源而將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其行為已具高度危險,如此即可藉由客觀上之情狀,證明其已著手之行為(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

查:被告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意,駕車至高雄市政府中庭廣場潑灑柴油後,並手持點火器作勢欲點火狀等節,既如前述,而柴油為具可揮發性、易燃性之液體,稍有火源不慎點燃,即可順勢延燒而難以控制,苟被告加以點火,則高雄市政府該棟建築物隨時可因點燃火源延燒四周所噴灑之柴油與可燃物(如該輛自用小貨車),而瞬時陷入火海之中,必將導致構成要件之實現,是依上開客觀情形及前揭所述判斷著手之條件,被告之行為已使當時在該建築物內之生命、財產法益均陷入高度危險,顯非放火犯行之預備,已為放火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係之實行行為無訛,自應認其已著手實行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因在場之高雄市政府駐衛警及保全阻止並報警處理,始未點燃柴油,而未造成該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上開放火犯行應屬未遂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㈧、又按刑法所謂「不能犯」(或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者而言。

亦即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行為之性質上無結果實現之可能性,不能發生法益侵害或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並已著手實行,其犯罪之不完成係由於外部障礙所致,自不能謂係不能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柴油燃點較高為由,主張本件被告之行為應屬不能未遂云云,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闖入高雄市政府中庭廣場後,隨即傾倒並潑灑柴油使之遍及該車車身、輪胎及中庭地板大部分範圍,再持點火器作勢欲點火等情,業如前述。

以被告持點火器作勢欲點火,顯然已著手為放火行為,雖被告潑灑之柴油燃點較汽油為高,且亦因現場駐衛警、保全之阻攔而未遂,但被告衣服、被告所駕駛該自用小貨車上競選看板、廣告、橡膠材質之輪胎、含有塑膠成分之車身結構等物質,均屬得以火點燃之易燃物質,是其行為在客觀上尚非不能實現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構成要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又非無危險性,雖柴油燃點較高,惟如有其他之可燃物為媒介,瞬間即可點燃,如上所述,當難以其傾倒潑灑之柴油燃點較高而遽認屬不能犯。

從而,被告所為係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及恐嚇公眾等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犯罪,顯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又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另被告雖已著手為放火行為,惟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之。

其行為既有完成點火燒燃潑灑地面之柴油,進而引燃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使建築物燒燬之可能,縱其因當時環境等偶發因素致未能點燃柴油,亦僅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附此敘明。

四、原審因認被告犯上述之罪,而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15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認昱山公司鳳西羽球館之消防安全檢查問題遭高雄市政府刁難,且其競選總部亦遭高雄市政府命令拆除,對高雄市政府執政團隊心生不滿,即難抑怒氣而心生憤懣,明知高雄市政府中庭廣場為市府員工及一般洽公民眾必經之地點,該中庭廣場與高雄市政府辦公空間相連,且該時段係星期一上午之正常上班時間,係市政府公務員及一般民眾前往市政府洽公之尖峰時間,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不僅危害公眾之安全,更會損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竟罔顧於此,逕將有易燃性之柴油潑灑於上開市府中庭廣場之地板而意圖放火燒燬,雖未致生燒燬建築物之結果,惟已引起高雄市政府員工及現場洽公民眾之不安及恐慌,其行徑大膽且嚴重欠缺法治觀念,雖其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所為係錯誤行為(見訴字卷第235 頁反面),然仍否認有何放火未遂及恐嚇公眾之犯行,悔意尚有不足,惟念其放火犯行部分尚未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並說明扣案之方型及圓型塑膠桶各1 個、點火器1 支(均如附表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自用小貨車1 台及自用小貨車鑰匙1 支,該車輛之登記車主係被告之女李妍慧,該等物品係李妍慧所有而非被告所有等情,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0頁),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憲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琳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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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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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  │數量│所有人│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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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方型塑膠桶│1個 │被  告│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
├──┼─────┼──┤      │第2款前段規定宣告沒 │
│2   │圓形塑膠桶│1個 │      │收。                │
├──┼─────┼──┤      │                    │
│3   │點火器    │1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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