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吉傳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4 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54 、第6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楊吉傳緩刑伍年。
並應支付告訴人陳素卿新台幣叁佰萬元;
支付方式:民國壹佰零伍年拾月捌日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民國壹佰零陸年拾月捌日、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捌日、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捌日各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民國壹佰零玖年拾月捌日支付新台幣叁拾萬元。
事 實
一、楊吉傳係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西崁山渡假村」民宿(址設澎湖縣白沙鄉○○村000 ○0 號)之負責人,以經營民宿及負責規劃並帶客在船上或登島嶼、礁、岩從事採捕水產動植物、觀賞生態及生物等相關活動為業;
並僱傭無船長證照之潘文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擔任船長之職務,及無船員證照之陳國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從事娛樂漁業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14時許,搭乘潘文德所駕駛之船舶,其上另載船員陳國勳及遊客鄭俊宏等20餘名人員,自澎湖縣白沙鄉吉貝村沙尾海邊出海,欲從事拖釣炸彈魚及採捕海膽等娛樂漁業活動,本應善盡評估當日海象是否適宜進行水上活動,及在何海域以進行安全水上活動,且於船舶發航前應使隨船職員均需具備基本救生技能,而於抵達安全海域後,則應向乘客說明島嶼、礁岩地形、環境及洋流強弱等安全上應注意之義務。
其明知當日海象不佳,風浪非微,並不適宜出海,而於海上旅程中,非但未善盡告知船上遊客地形環境安全事項,且隨船所屬之船長、船員不但無船長、船員之證照,亦均未受有基本救生技能之安全照料訓練,即遽行出海,迄於同日16時30分許,將船隻停泊在海象不佳之澎湖縣目斗嶼南方海域(下稱系爭案發海域)後,即任由不諳海域特殊危險遊客鄭俊宏等人夥同其本人下海採捕海膽,頃因當日洋流過大,遊客鄭俊宏等人無法游回船上,其中遊客鄭俊宏發生溺水現象,然因當時船長潘文德、船員陳國勳,均以不會游泳為由拒絕下海搶救,其後雖由其他遊客將鄭俊宏拉救上船,然在船上又因楊吉傳未能及時以正確方式施救,鄭俊宏經送往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急救,仍而於同日21時55分許死亡。
二、案經鄭俊宏之妻陳素卿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況並認為適當,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認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楊吉傳(簡稱被告楊吉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頁),核與證人張瑞廷、劉冠群、謝仲信、陳世民、林仲元等人於偵訊及原審證述之情節相符。
又參諸證人張瑞廷於偵訊證稱:伊當天有下水抓海膽…但當時海象不好,伊游一下子就累了等語(見相驗卷第39頁)。
另證人劉冠群於偵訊及原審亦均證稱:當天海流確實很大…楊吉傳當時有告訴伊目斗嶼比較危險,小孩不要下水,等一下到撿海膽的地方再下水等語(見相驗卷第47頁,原審卷第118-119 頁)。
另證人謝仲信於偵訊亦證稱:當時楊吉傳有跟渠等說那邊的海象很平穩,讓渠等判斷錯誤,以致有些人沒有穿救生衣就下水…但那邊水深約兩三層樓高,而當天洋流很強,明明看到船就在前面,可是怎麼游就都游不過去等語(相驗卷第48-49 頁)。
證人陳世民於偵訊亦證稱:伊等先到目斗嶼後,回程時,到一個海域時,楊吉傳有說這邊海膽很多,水域很安全,水很淺,遊客可以下去撿…當時就有1 名先下水的遊客跟伊等說水踩不到底,當時伊就打消下水念頭等語(見相驗卷第50頁)。
另證人林仲元於偵訊亦證稱:那天因洋流很大,所以伊游不回去,後來因為船隻轉向而有一點擋住洋流,伊才能游回去等語(見相驗卷第53頁),並於原審證稱:楊吉傳有告知伊等一下去捉海膽的海域比較安全,而該海域就是鄭俊宏溺水的海域…,但該海域的水很深等語(見原審卷第125 頁)。
又被告楊吉傳所僱傭之船長即同案被告潘文德、船員陳國勳則均於警詢供承:伊2人都沒有船長、船員執照,也沒有救生員執照等語(見相驗卷第62、66頁)。
潘文德於原審復供稱:伊不會游泳,也沒有受過任何安全講習訓練等語(原審卷第31、83頁)。
另陳國勳於警詢亦供承:伊是船上水手,但沒有船員執照也沒有救生員執照等語(見相驗卷第66頁),且於原審供承:伊也不會游泳等語(原審卷第31頁),核與證人陳世民於偵訊證述:當時有要求1 位船員(即陳國勳)救人,但該船員以不會游泳為由拒絕,所以後來是遊客自行下去救人,而急救時,船長及船員好像事不關己的樣子,也沒有幫忙救人等語(見相驗卷第51頁)。
另證人林仲元於偵訊亦證述:伊當時發現被害人已溺水時,有請船長潘文德救人,但船長以不會游泳為由拒絕,其中有1 名遊客就下水救人,救上船後,由伊先替被害人進行CPR 急救,做到後來鄭俊宏有吐水出來,也有呼吸了,而且手還有抓著伊,…後來由楊吉傳接手作CPR時,但他的動作是錯誤的,因為他沒有將鄭俊宏鼻子捏住,這樣吹的氣是不會跑至被害人胸部,而只會從他的鼻子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53頁),於原審證述:楊吉傳開始接手作CPR 時,大概作錯了4 、5 次,是伊跟他糾正後,他才以正確方式作CPR 等語(原審卷第122 、125 頁),足見被告楊吉傳於本件水上活動規劃,事先已疏未善盡發航前之氣候安全評估義務,且於海上旅程中,亦未善盡告知地形環境安全事項,而當游客溺水時,其本人及其所屬之船長、船員均又欠缺基本救生技能,故本件被告於航程之過程中已有上開過失之行為,甚屬明確。
又遊客鄭俊宏於當日在系爭案發海域潛泳時,因海象不佳洋流過大無法游返船上,而發生溺水現象,雖經送醫急救,惟仍於同日21時55分死亡等情,此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3號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3頁、36頁)、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相驗照片8 張(見相驗卷第24-27 頁、第30頁)、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29頁)在卷可稽。
故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其間已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楊吉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鄭俊宏溺水經送醫急救後之死亡時間為102 年6 月26日17時38分許云云,然經核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6 月27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內容,堪認被害人死亡時間應為102 年6 月26日21時55分,附此敘明。
參、原審認被告楊吉傳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楊吉傳帶遊客從事水上活動前,本應善盡評估當日海象是否得進行水上活動、何海域為安全海域及如何安全進行水上活動之發航前之氣候安全評估義務,且於船舶發航前,其本人及所屬之隨船職員均需具備基本救生技能始得發航,竟於當時海象不佳之情況下,仍帶遊客出海進行採捕海膽之水上活動,顯未盡氣候安全評估義務,又於航行至系爭案發海域後,即任由遊客自行下水,而被害人發生溺水時,卻又未能於第一時間進行正確救援,致被害人枉送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實有不該,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及犯後態度良好,且主動釋出善意欲與被害人家屬道歉及商討賠償事宜,雖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後述),及智識、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頁)。
是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有賦予被告一定金額負擔以賠償告訴人之必要,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參照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成立條件,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支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
其支付方式:105 年10月8 日支付150 萬元,106 年10月8 日、107 年年10月8 日、108 年10月8 日則各支付40萬元,109 年10月8 日支付30萬元。
而被告如有違反,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