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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培均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58 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84、5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培均明知麻黃(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hedrine )均係毒品先驅原料,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製造,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3 月至4 月間,先向不知情之友人借用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三合院之左側房間,作為製毒場所,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感冒藥「克鼻敏錠」3 萬顆,及載運如附表一所示之製作麻黃、假麻黃所需之材料及器具至前揭場所。
迨103年6 月21日起,黃培均先將感冒藥「克鼻敏」錠泡於清水中加以攪拌,再經過濾、萃取、酸鹼中和及脫水等步驟,製造出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所示)。
迄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3 時30分許,黃培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林志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黃培均因通緝而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黃培均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搜索而扣得第四級毒品假麻黃2 包(毛重共1,479 公克,即如附表一編號26-1、26-2之物);
嗣警方又在上開屏東縣新埤鄉○○村○○路00號房屋搜索時,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
二、又黃培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槍、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上述管制槍、彈之犯意,於98年至100 年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介紹,在屏東縣潮州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8 顆(口徑9mm )、非制式子彈2 顆(口徑9.0 ±0.5mm ),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5 時許,經警搜索其在屏東縣潮州鎮○○路00號9 樓之2 租屋處,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以下稱鳳山分局)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稱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2 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7 至11頁、他卷第68至70頁、偵一卷第97至99頁、第112 至114 頁、原審卷第45、66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林志豪、潘華祥於警詢或偵訊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第18至2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109號卷,以下稱偵二卷,第38至41頁、第53至56頁、他卷第63至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 紙(見警卷第24至25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見警卷第26、35頁)、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警卷第28至33頁、第36至37頁)、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一卷第12至17頁、第21至24頁)、扣案槍彈照片4 張(見警卷第51頁)、查獲照片、蒐證照片各12張(見警卷第52至57頁、他卷第44至49頁)、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紙(見偵一卷第69至7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槍保字第42號扣押物品清單、103 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 紙(見偵一卷第106 、126 頁)、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8 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07至109 頁反面、第131 至134 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8 月4 日高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135 至176 頁)、103 年度南大贓字第145 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見偵一卷第227-1 至227-9 頁)、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3 月30日至同年5 月7 日間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他卷第21至3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監續字第917 號通訊監察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搜索陳報書各1 紙(見他卷第40頁、逕搜卷第1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3 、3-1 、7 、8、9 、9-1 、9-2 、9-3 、10、11、13-1、14、17 -3 、18、20-1、21-1、21-3、21-5、23-2、23-4、26-1、26 -2 所示之物,含有或殘留麻黃、假麻黃成分(詳見附表一各該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刑事警察局上開鑑定書附卷足按,足認被告確有利用相關器具及原料製造產生第四級毒品麻黃、假麻黃。
又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一、送鑑改造槍枝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10顆,其中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其中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上開鑑定書暨所附照片8 張附卷可憑。
從而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堪認定。
綜上事證以觀,足徵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6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查麻黃、假麻黃為毒品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製造。
又按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所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已由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依上開說明,已達既遂程度,屬製造上開毒品既遂之犯行。
是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非法製造毒品,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製造出麻黃、假麻黃此2 種第四級毒品,應衹論以單純一罪。
又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又被告以一行為而持有改造手槍1 支、制式子彈8 顆及非制式子彈2 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毒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免其刑,是該條之「供出毒品來源」,應解釋包括「供出製造毒品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及「提供資金、技術、場地、設備者之相關資料」(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屬之,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他人如係知情而提供感冒藥等原料供被告製毒,被告供出他人因而查獲,得援引該條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
然查,被告於本案所供出之感冒藥原料來源,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並無何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之特徵或具體情資,本案亦未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能採。
㈣又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警方係以查緝毒品案件為由搜索被告,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承認持有槍枝,並主動拿出改造手槍供警方查扣,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輕被告之刑云云(見原審卷第65頁反面),辯護人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警方於查緝毒品案件時,經被告同意搜索其住處而查獲子彈,被告再自行坦承違法持有槍枝並主動告知警方槍枝藏放地點而指引警方查扣,故被告就其非法持有槍枝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又無確切事證懷疑被告此部分犯行前,即自首並指引槍枝藏放地點,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云云。
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 號、91年度台上第61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係刑法第62條之特別規定,惟兩者所謂「自首」之判斷標準,並無不同。
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即本案執行搜索之員警邱中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搜索時我係鳳山分局偵查隊巡官為帶隊人員,我們去被告住處搜索之前,並不知道被告持有槍彈,也沒有具體事證懷疑被告持有槍彈。
當時在被告的房間,我有先問被告有無違禁品?要不要拿出來?被告並沒有任何表示。
之後我在被告的床頭櫃旁的竹筒裡找到10顆子彈,當時被告就說他的槍枝放在床單跟床板的中間,查到子彈之後,被告是主動告訴我槍枝在何處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5頁),又當時亦參與搜索之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查緝員康世奇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符之證述(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63-64 頁)。
則依據上開2 證人所證,被告當時雖然係於執行搜索之員警尚未發現其持有槍枝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其槍枝所在,但關於被告持有子彈犯行部分,則係被告坦認前即由員警因搜索時發現而查扣,故關於被告持有子彈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持有槍枝及子彈,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已如上述,而該想像競合之犯罪,被告既然其中一部分犯罪(持有子彈)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持有槍枝),自動供認其犯行,依上開說明,被告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而不能適用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能採。
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
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
然縱被告供出來源、去向,但未因而查獲時,仍與上開減刑之要件不符。
查被告供稱係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代購,並未供出來源及去向,更未提供足資特定、識別人別之資訊供檢警調查偵緝,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就其所涉製造槍枝及子彈罪部分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云云。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法持有槍、彈時間已有數年,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又被告所製造之第四級毒品數量非少,犯罪情狀客觀上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衡諸被告製造毒品及持有槍彈之事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最低法定刑,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此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能採。
三、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分別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55條等規定論科。
並審酌被告甫於101 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6 年,後於102 年2 月25日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通緝,至103 年6月24日始緝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 至15頁),被告於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未記取前案偵審教訓,又無視毒品傷害國民健康甚鉅,竟購入數量龐大之感冒藥,並已成功製造出數量非少之麻黃、假麻黃,且非法持有槍、彈之舉,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所為殊值非議。
所幸製造之第四級毒品並未流出擴散,危害尚未擴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以該槍、彈實際從事其他不法行為。
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之態度,堪認其尚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之動機、生活狀況、所持有槍、彈、製造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就其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就其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所量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以資懲儆,又就沒收為下列之說明及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從刑)規定,顯有不同。
該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
又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17-3、23-4、26-1、26-2(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純質淨重之毒品)所示之麻黃、假麻黃係被告製造之第四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
又如附表一編號3 、3-1 、7 、8 、9-1 、9-2 、9-3 、10、11、13-1、14、18、20-1、21-1、21-3、21-5、23-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製造麻黃、假麻黃所使用之器具、設備,經鑑定後,其上均含假麻黃成分,無法以通常方式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亦規範明確。
又上開法文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
除上開業經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以外之附表一其餘扣押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製造麻黃、假麻黃所用之原料、器具及設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被告自陳係其所有,且該門號乃被告用以聯繫犯罪,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1至39頁反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雖亦自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顯示與製造毒品犯行有直接關係,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檢驗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扣案之制式子彈8 顆(口徑9mm )經試射檢驗具有殺傷力,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5 顆未經試射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
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1 顆未經試射,屬違禁物。
上開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又經試射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已因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扣押物品│ 品 名 │數量 │ 鑑定結果 │
│編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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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脫水機 │1台 │(未送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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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鍋子 │1個 │(未送驗) │
├────┼─────┼───┼────────────────┤
│2-1 │保鮮膜 │1盒 │(未送驗) │
├────┼─────┼───┼────────────────┤
│2-2 │濾匙 │1支 │(未送驗) │
├────┼─────┼───┼────────────────┤
│2-3 │湯匙 │1支 │(未送驗) │
├────┼─────┼───┼────────────────┤
│3 │脫水機 │1台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3-1 │濾網 │1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假│
│ │ │ │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0.82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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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加熱燈具 │1座 │(未送驗) │
├────┼─────┼───┼────────────────┤
│5 │濾紙 │1盒 │(未送驗) │
├────┼─────┼───┼────────────────┤
│6 │電子秤 │1台 │(未送驗) │
├────┼─────┼───┼────────────────┤
│7 │磨豆機 │1台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驗│
│ │ │ │前純質淨重約0.66公克 │
├────┼─────┼───┼────────────────┤
│8 │塑膠水壺 │1瓶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麻黃(Ephedrin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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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白色粉末 │1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9-1 │杯子 │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9-2 │針筒 │1支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9-3 │滴管 │1支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10 │等壓分液漏│1支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斗 │ │(Ephedrin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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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色平底盤│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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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馬達 │1台 │(未送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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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黃色塑膠袋│1袋 │(未送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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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量杯 │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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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量杯 │1個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麻黃、假麻│
│ │ │ │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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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氫氧化鈉 │1瓶 │(未送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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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濾紙 │1袋 │(未送驗) │
├────┼─────┼───┼────────────────┤
│14 │側口燒瓶 │1瓶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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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十全- 克鼻│1864顆│(未送驗) │
│ │敏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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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vadol-f 藥│4瓶 │(未送驗) │
│ │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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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已開封二甲│1瓶 │(未送驗) │
│ │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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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未開封硫酸│1瓶 │(未送驗) │
├────┼─────┼───┼────────────────┤
│17-1 │已開封鹽酸│1瓶 │(未送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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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乙醚 │2瓶 │(未送驗) │
├────┼─────┼───┼────────────────┤
│17-3 │白色粉末 │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18 │濾網 │1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19 │黃色平底盤│1個 │(未送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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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手提袋 │1袋 │(未送驗) │
├────┼─────┼───┼────────────────┤
│20-1 │塑膠漏斗 │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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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 │藍色平底盤│1個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麻黃、假麻│
│ │ │ │黃 │
├────┼─────┼───┼────────────────┤
│20-3 │氫氧化鈉 │4瓶 │(未送驗) │
├────┼─────┼───┼────────────────┤
│20-4 │阿斯匹靈 │1瓶 │(未送驗) │
├────┼─────┼───┼────────────────┤
│20-5 │活性碳 │1包 │(未送驗) │
├────┼─────┼───┼────────────────┤
│20-6 │鹽酸 │1瓶 │(未送驗) │
├────┼─────┼───┼────────────────┤
│20-7 │塑膠杯 │1個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麻黃、假麻│
│ │ │ │黃 │
├────┼─────┼───┼────────────────┤
│21 │紙箱 │1箱 │(未送驗) │
├────┼─────┼───┼────────────────┤
│21-1 │紅色平底盤│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21-2 │塑膠手套 │1盒 │(未送驗) │
├────┼─────┼───┼────────────────┤
│21-3 │綠色平底盤│1個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21-4 │鹽酸 │1瓶 │(未送驗) │
├────┼─────┼───┼────────────────┤
│21-5 │塑膠刮刀 │1支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21-6 │湯勺 │1支 │(未送驗) │
├────┼─────┼───┼────────────────┤
│21-7 │PH試紙 │1盒 │(未送驗) │
├────┼─────┼───┼────────────────┤
│21-8 │氫氧化鈉 │1瓶 │(未送驗) │
├────┼─────┼───┼────────────────┤
│21-9 │鹽酸 │3瓶 │(未送驗) │
├────┼─────┼───┼────────────────┤
│22 │塑膠袋 │1袋 │(未送驗) │
├────┼─────┼───┼────────────────┤
│23 │紙盒 │1盒 │(未送驗) │
├────┼─────┼───┼────────────────┤
│23-1 │夾鏈袋 │2包 │(未送驗) │
├────┼─────┼───┼────────────────┤
│23-2 │電子秤 │1台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 │(Ephedrine )成分 │
├────┼─────┼───┼────────────────┤
│23-3 │PH試紙 │2盒 │(未送驗) │
├────┼─────┼───┼────────────────┤
│23-4 │不明結晶 │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24 │活性碳 │1袋 │(未送驗) │
├────┼─────┼───┼────────────────┤
│25 │紙箱 │1箱 │(未送驗) │
├────┼─────┼───┼────────────────┤
│25-1 │量杯 │1個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麻黃、假麻│
│ │ │ │黃 │
├────┼─────┼───┼────────────────┤
│25-2 │塑膠漏斗 │1個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麻黃、假麻│
│ │ │ │黃 │
├────┼─────┼───┼────────────────┤
│25-3 │碘 │1瓶 │(未送驗) │
├────┼─────┼───┼────────────────┤
│25-4 │固定架 │1組 │(未送驗) │
├────┼─────┼───┼────────────────┤
│25-5 │攪拌棒 │1支 │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或麻黃、假麻│
│ │ │ │黃 │
├────┼─────┼───┼────────────────┤
│26 │紙袋 │1袋 │(未送驗) │
├────┼─────┼───┼────────────────┤
│26-1 │不明結晶物│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26-2 │不明結晶物│1包 │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
│ │ │ │黃(Pseudoephedrine )成分 │
├────┼─────┼───┼────────────────┤
│27 │行動電話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
│ │ │ │0000/0號、SAMSUNG GT-E1055T 廠牌│
│ │ │ │型號 │
└────┴─────┴───┴────────────────┘
附表二:本案扣得毒品重量
┌─────┬──────┬────┬───┬────────┐
│附表一編號│名 稱│檢出成分│純度 │純質淨重(公克)│
├─────┼──────┼────┼───┼────────┤
│9 │白色粉末 │麻黃 │51% │9.48 │
├─────┼──────┼────┼───┼────────┤
│17-3 │白色粉末 │假麻黃│21% │9.79 │
├─────┼──────┼────┼───┼────────┤
│23-4 │不明結晶(呈│假麻黃│96% │28.96 │
│ │乳白殘渣狀)│ │ │ │
├─────┼──────┼────┼───┼────────┤
│26-1 │不明結晶物 │假麻黃│95% │954.80 │
├─────┼──────┼────┼───┼────────┤
│26-2 │不明結晶物 │假麻黃│92% │403.98 │
├─────┴──────┴────┴───┼────────┤
│ 合 計 │1407.01 │
└─────────────────────┴────────┘
附表三:應沒收之扣案槍枝、子彈
┌──┬─────────┬─────┬───────────────┐
│編號│品名 │數量 │沒收之法條及理由 │
├──┼─────────┼─────┼───────────────┤
│1 │改造手槍(含彈匣 1│1支 │經鑑定認係仿BERETTA 廠半自動手│
│ │個,槍枝管制編號11│ │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00000000號) │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為違禁│
│ │ │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 │ │ │沒收。 │
├──┼─────────┼─────┼───────────────┤
│2 │口徑9mm 制式子彈 │5顆 │試射擊發後均可擊發,具殺傷力。│
│ │ │ │未試射之5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
│ │ │ │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 │
├──┼─────────┼─────┼───────────────┤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1顆 │經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 │9.0 ±0.5mm 金屬彈│ │。未試射之1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
│ │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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